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和我国大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大学生是学籍在校的,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的学生。
第三条 大学生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保护大学生的权益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大学生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大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2章 家庭学校保护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关注大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大学生,引导大学生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大学生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大学生结婚,不得为大学生订立婚约。
第七条 大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合理使用教育教学设施、图书资料,以及要求学校安排合格师资任课的权利。
第 学生在享受教育服务中,学校应该创造各种条件提供学生的安全保障,不得侵害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不得具有危害学生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隐患。
第九条 大学生有权充分了解高校所能提供的教育服务的真实情况,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对学校的师资队伍水平、资源状况、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和使用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学校不得隐瞒或者做出虚假的陈述。
第十条 在具备入学考试等要求的前提下,学生有权按照自己的兴趣、能力和经济条件等选择就读学校和专业。
第十一条 大学生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对国家、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学校设立的奖学金,品学兼优的学生或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学生,有权申请。
第十二条 大学生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求教专业知识、学习方法和大学生活相关的知识,有权要求学校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大学生在接受教育服务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有权依法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大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大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大学生。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大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大学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不得在危及大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安排大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大学生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对大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3章 社会保护
第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大学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大学生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大学生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4章 其他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人民、人民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人民、人民办理大学生犯罪案件和涉及大学生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大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大学生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 招用大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大学生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