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主管局(公司、集团),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南京市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宁政发[96]59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法》第二条 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外商(含台港澳)投资企业。
根据劳部发[94]504号文第三条 有关属地化管理的规定,参加行业养老统筹的企业应参加南京市生育生育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
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城镇人员和非城镇人员。
二、计划内的正常生育(含早产)、二胎生育、多胞胎生育、死胎及妊娠七个月以上引产的女职工,可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生育保险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转帐到企业;生育津贴由企业领取“领款通知”交给职工凭本人身份身份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领取。
四、本《办法》第十条 的女职工生育津贴的计发时间按《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24号)有关规定执行,即:
(一)顺产按90天支付(其中产前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职工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规定的,另增加支付生育津贴30天。
五、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为:
生育津贴=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0天×计发天数
1月1日至6月30日生育的按本市前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7月1日至12月31日生育的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
女职工生育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发给。
六、女职工难产生育费用不足限额的按实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费用的支付按《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七、企业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在怀孕期间调动工作的,由接收单位承担该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八、企业或职工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员的刑事责任。
九、企业扣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待遇, 对生育女职工造成损害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
十、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暂时有困难的应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满应补足应缴金额。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无故延期支付或者少发生育保险待遇的,市行政部门责令如数补发应付待遇及利息,对生育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十一、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认为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十二、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等情况时,继续经营者或接受单位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在上述期间已怀孕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试行。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生育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十三、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财政、统计部门以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上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统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对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和及时、足额支付生育女职工各项待遇的监督,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