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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讲义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9 02:3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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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讲义

第一讲基本理论【本讲知识结构图】【本讲重点难点提要】1.的三个特征,尤其掌握的根本性的表现形式。2.的形式分类(成文与不成文;刚性与柔性;钦定、民定与协定)3.中国现行修正案的主要内容。4.的渊源,尤其重点掌握典的结构、判例与惯例。5.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一.的概念(一)的词源1.在中国,将“”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一词。2.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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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一讲基本理论【本讲知识结构图】【本讲重点难点提要】1.的三个特征,尤其掌握的根本性的表现形式。2.的形式分类(成文与不成文;刚性与柔性;钦定、民定与协定)3.中国现行修正案的主要内容。4.的渊源,尤其重点掌握典的结构、判例与惯例。5.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一.的概念(一)的词源1.在中国,将“”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一词。2.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
第一讲  基本理论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要】

 1.的三个特征,尤其掌握的根本性的表现形式。

 2.的形式分类(成文与不成文;刚性与柔性;钦定、民定与协定)

 3.中国现行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4.的渊源,尤其重点掌握典的结构、判例与惯例。

 5.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一.的概念

(一)的词源

1.在中国,将“”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一词。

2.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巨大影响以后,特别随着近代资产阶级的不断发展,近代意义的才最终形成。

3.古代中国和西方在运用一词的时候,既有相同之处,如都具有法律的意义,都有优于普通法的某种倾向;但又有不同之处,古代西方的往往侧重于组织法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的却没有此意。

(二)的特征

1.是国家的根本法。

(1)在内容上,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在法律效力上,的法律效力最高,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相违背(《》第5条第2款)。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第5条第3款)。

(3)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

2.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1)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2)从的基本内容来看,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3.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与法律的关系

1.是法

       2.是更高的法

三.的分类

(一)的形式分类

1.成文与不成文

(1)提出者:蒲莱士

(2)分类标准: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3)定义:

成文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有时也叫文书或制定, 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是成文最重要的思想渊源。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1791年法国是欧洲第一部成文。

不成文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判例、惯例的。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的国家。英国的主体有各个不同时期颁布的性文件构成。

2.刚性与柔性

(1)提出者:蒲莱士

(2)分类的标准: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的程序。

(3)定义:

刚性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一般又有三种情况:

    ① 制定或修改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② 制定或修改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

③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

【注意】实行成文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的国家。

柔性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

【注意】实行不成文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的国家。             

3.钦定、民定、协定

(1)分类的标准:制定的主体不同

(2)定义

钦定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如1814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1848年意大利萨丁尼亚王亚尔培颁布的、18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1908年清颁布的《钦定大纲》。

 民定是指由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

 协定是由君主与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如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法国1830年。

(二)实质分类

1.马克思主义学家根据国家的类型,根据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区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和资本主义类型的。 

2.以是否与现实相一致为标准对进行分类,把分为真实的和虚假的。列宁认为:同现实脱节时是虚假的,当他们一致时不是虚假的。

四.的发展历史

(一)产生的条件:

1.经济条件:近代的产生是商品经济普遍发展的必然结果。 

2.政治条件:资产阶级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3.思想条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二)新中国的历史

1.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性文件和四部,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 

2.1982年是我国的现行,由第五届全国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这部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继承和发展了五四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3.现行的修正

1988199319992004
第1—2修正案第3—11修正案第12—17修正案第18—31修正案
1、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删去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明确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

2、增加了“中国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3、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

4、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

5、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

2、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

5、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6、将“反活动”修改为“危害的犯罪活动”。

1、在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的指导思想。

2、在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组成结构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5、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6、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7、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

8、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9、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戒严的决定权修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权,相应地,国家对戒严的宣布权也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

10、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1、在中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四.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1)法国布丹首创主权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

(2)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

(3)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4)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5)社会主义国家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2.基本原则

(1)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2)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学说和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的斗争,在资产阶级胜利后,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确认为基本原则。 

(3)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中确认了基本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并未直接使用“”一词,但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3.法治原则 

(1)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

(2)社会主义国家的不仅宣布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4.权力制约原则

(1)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2)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3)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

(4)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五.的作用

(一)的一般功能

1.确认功能

(1)确认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2)确国家权力的归属,使统治阶级的地位得到合法化

(3)确认法制统一的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

(4)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为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提供共同遵循的价值体系。

 2.保障功能:对民主制度和的发展提供有效地保障

 3.功能:既是限权法又是授权法

4.协调功能: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

(二)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1.在立法中的作用

(1)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2)确立了立法统一的基础

 (3)确立了解决法律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4)是立法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2.在执法中的作用:是执法的基础与原则。

3.在司法中的作用

 (1)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来源

 (2)规定了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

4.在守法中的作用:认真遵守、树立意识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

六.的渊源、典的结构、规范

(一)的渊源

1.典

2.性法律

性法律是指一国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文书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主要有两种情况:

(1)在不成文国家中,性法律只是普通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作为不成文国家的典型,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

(2)在成文的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

3.惯例

(1)惯例是指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循,且与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

(2)惯例的特征有:

①惯例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典或性法律中,而是散见于一些报刊、政治家的演说、的判例以及政治实践中;

②惯例的内容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③惯例主要依靠公众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3)在不成文的国家里,惯例实际起着强大的决定性作用,如在英国,“国王临朝而不理政”、“英王提名下议院多数党领袖为首相”、“内阁集体对下院负政治责任,共进共退”等等。成文的国家也越来越意识到惯例的存在及其作用,如在我国,全国和全国政协往往同时举行会议;国家重大决策,往往先由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进行协商、讨论,再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决定等等。

4.判例

(1)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创造规则。在不成文的国家,没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在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的问题做出的判例也是的表现形式之一。

(2)在成文的国家,不能创设规范,但有的国家的有解释权,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有约束力。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一个国家国内法的渊源及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

(2)西方有些国家,在本国的中,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如美国第6条规定,美国缔结和即将缔结的条约是美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该受其约束。

(二)典的结构

1.序言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都有序言。序言的内容各国之间虽然都有不同,但是大致包括制宪的宗旨、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家的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

2.正文

正文的基本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国家和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基本原则;

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

③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3.附则

的附则是指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附则是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与一般条文相同,并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

特定性是指附则只对特定的条文和事项适用,有一定的范围,超出范围无效

临时性是指附则只对特定的时间或情况适用,有时间,一旦时间届满或者情况发生变化,其法律效力自然应该终止。 

(三)规范

1.概念:规范是调整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称。

2.特征:

(1)根本性 

(2)最高权威性 

(3)原则性 

(4)纲领性 

(5)相对稳定性 

3.规范的分类

(1)确认规范

确认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的规范存在为其主要特征。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

(2)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的主体或行为的一种,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这类规范对于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表现了法的属性。

(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依据,从我国规定的角度来看,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有下列三种形式:

①.权利性规范。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使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②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

③中的权利性义务性相结合为一体。

  (4)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如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典本身对程序规范不做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的具体程序,如具体的选举程序。           

七.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1.宪政是以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2.宪政有如下特征:

(1)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权利制约权力是的核心。

(3)树立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与宪政的关系

1.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的生命。 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

2.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则成了一纸空文。

3.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是以国家权力、保障为目的。

八.的效力

(一)效力的概念

效力是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具有最高的效力是因为最有正当性的基础。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对立法行为和依据的行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二)效力的表现

1.对人的适用(见法理学法律的对人效力相关内容)

2.对领土的效力(见法理学中法律的地域效力相关内容)

                   

第二讲 的运行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示】

1.我国的修改程序

2.的保障(保障主体、方式)

3.我国的保障

一.制宪与修宪

(一)制宪:

(二)修宪

1.修改方式: 

(1)全面修改 

    即以新法取代旧法,对整体进行变动。全面修改是在原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的全面更新。

   (2)部分修改 

  即在保持原基本内容与结构的同时,对的有关条款加以变动。

2.我国的修改程序

(1)主体:只能是全国

(2)提案主体:全国常委会+1/5以上的全国

(3)通过要求: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

(4)公布:修正案由全国公布而非国家。

二.实施

(一)实施的途径

 1.的执行和的适用

①的执行:执行的主体为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②适用:适用的主体为司法机关,但是对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被引用,存在不同的看法。最近司法化讨论的就是能否被适用的问题。

2.的遵守:

(1)根据享有并行使权力和权利;

(2)根据承担并履行义务。 

(二)实施的特征

1.广泛性: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实施主体的广泛性: 

①实施范围的广泛性是指在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存在实施的问题。 

②实施主体的广泛性是指实施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实现,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是实施的主体。

2.综合性

实施的综合性,是指的实施不单纯是本身或者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实施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综合因素。

3.最高性

实施的最高性是指实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仅直接约束国家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而且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具有最高的约束力。

4.原则性

实施的原则性是指的实施过程表现为规范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宏观上、总体上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这种原则性指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只确定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原则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们行为的具体模式; 

②在实施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后果往往只是从总体上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

5.直接性和间接性

实施方式和制裁,都具有直接性和间接性。

①的实施方式主要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即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人和事。

②在对违宪行为的追究方式上,包括直接制裁和间接制裁。

直接制裁是指直接根据来追究违宪行为的法律责任,通常由国家的代议机关作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违宪行为。

间接制裁是指对违宪行为不直接规定制裁措施,而是通过具体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三)实施的原则:

1.最高权威原则,

2.民主原则,

3.合法性原则,

4.稳定性原则,

5.发展原则。

(五)实施的条件:

1.外部条件

(1)政治条件:民主政治是政治基础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是政治形势条件。

(2)经济条件: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的实施程度。

(3)思想意识条件:宪政意识。

2.自身条件:

(1)典本身是否科学

(2)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三.解释机关

1.由立法机关解释

(1)由立法机关解释的制度源自英国。

(2)我国的解释权属于全国常委会。

2.由司法机关解释: 由普通司法机关解释首创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3.由专门机关解释——由、委员会、保障等特别设立的机关解释。最早提出建立的是汉斯·凯尔森,这一制度当代最流行,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韩国等国建立了,法国建立了委员会。

四.监督

1.实施保障的

(1)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实施的

①由普通依照司法程序与司法原则,对具体争议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裁决其是否违宪。

②这一制度首创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较常见。

③其运作的一般程序是:具体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所涉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或普通在审理案件时对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司法机关对此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若认为其违宪则拒绝适用。普通无权脱离具体案件而直接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合宪性审查并宣告其无效。 

    (2)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实施的 

  ①由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法令、决议等形式改变或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

②这一源于英国。英国议会被认为是代表机关,只有议会才有权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

③我国也属此,《》第六十二条与六十七条规定全国和全国常委会负责监督的实施。 

    (3)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实施的

①由设立的特定机关依据特定程序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撤销。

②这一源于法国1799年设立的元老院,广泛实行于法系国家,以法国的委员会以及德国的为典型。

③其运作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有些法律通过以后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第二,法律公布前后,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的,可请求专门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第三,对特定案件如案、选举案、权限争议案所涉问题进行解释,对行为合宪性作出裁决。

2.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1)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

①事先审查是在规范性文件尚未颁布实施以前,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作出审查,对于不合宪的文件或给予修改或给予撤销。

②事后审查是指在规范性文件颁布以后,有关主体对其合宪性提出疑问,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作出审查,对于不合宪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③为更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有些国家兼用二者,如我国就规定了事先审查(如对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制)以及事后审查(如对无须经全国批准而生效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制)相结合的制度。

(2)附带性审查和控诉

①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国家机关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附带性审查多为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所采用。其特点在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附带性”,即只能对具体案件所涉的规范性文件才能审查,而不能脱离案件直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

②控诉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向或其他机构提出控诉,要求其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公民进行控诉,一般说来应在穷尽一切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有效救济时方能使用。

2.我国实施的保障机制

(1)政治保障

(2)法律保障

(3)制度保障

①从实施保障的机关来看,我国属于立法机关实施保障的模式.

②从实施保障的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讲   国家基本制度

【本章知识结构图】

【本章重点难点提示】

 1.第9、10条的具体规定;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

一.国体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

2.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3.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本质是无产阶级专政,是人民民主和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专政的有机统一,是新型民主和新型专政的结合。

4.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1)党领导的多党合作;(2)爱国统一战线。

(二)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1.多党合作不是多党制,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而是参政党。

2.坚持中国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3.“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4.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的领导。

二.基本经济制度

(一)所有制----以公有制为主体,非公有制为重要组成部分,多种所有制并存。

1.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

绝对全民所有既可全民所有,又可集体所有绝对集体所有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城市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依照法律规定)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2.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

性质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其他所有制经济
地位基础,主导力量基础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政 体

(一)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定义、特征     举例
二元制君主立宪制以君主为核心,由君主在国家体系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政权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是虽然君主的权力受到和议会的,但这种的力量非常弱小,君主仍然掌握极大的权力。约旦、沙特阿拉伯
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力受到和议会的严格,以至于君主行使的只是一些形式上的或者礼仪性的职权,君主对议会、内阁、都没有实际控制的能力英国、西班牙、荷兰、比利时、日本
总统制国家设有总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首脑;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辞职,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美国
议会共和制议员由选民选举产生,由获得议会下院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构成多数席位的几个政党联合组成;议会与相互渗透,成员一般由议员兼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迫使辞职,也可解散议会意大利
委员会制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为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统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任期一年,不得连任;众议院不能对委员会提出不信任案,委员会也无权解散议会。瑞士
半总统制议会制总统既是国家元首,拥有任免总理、主持内阁会议、颁布法律、统帅武装等大权;总理是首脑,对议会就的施政纲领或的总承担责任,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案,或不同意的施政纲领和总,迫使总理向总统提出辞职。1958年后的法国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

②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③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④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2.我国的政体是共和制,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四.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

1.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

2.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是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

3.国家机构形式可以单一制和复合制,复合制又分联邦和邦联。而单一制和联邦制式主流,二者的比较如下图:

单一制联邦制
法律体系国家只有一部,由统一的立法机关根据制定法律联邦有联邦的,各成员国有各成员国的
国家机构组成国家只有一套机关体系联邦和各州各有各的一套机关体系
和地方权力划分

(或联邦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划分)

地方的权力由授予,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和自治单位没有脱离而的权力从联邦和各成员国的权力划分看,其职权划分由联邦作出具体规定,既要保证联邦行使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财政、军事等主要国家权力,又规定各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 

对外关系国家是一个的主体,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 

有些国家允许其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联邦国家的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

(二)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历史上国家统一占据主导地位。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民族分布、资源分布、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决定了我国实行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五.我国的行政区划

1.设立、变更的决定机关

权            限
全国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设置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级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根据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2.行政区划争议的处理

(1)民政部是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的民政部门是本级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六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概念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2.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在我国,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机关

1.民族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机关不是。

2.自治区、自治州州长、自治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常委会备案。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

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4条)

4.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1条)

5.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第120条)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第四讲  选举制度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示】

 1.选举的基本原则;

 2。选举的主持者;

 3.对选民名单异议的程序;

 4.推荐候选人的相关规定;

 5. 委托投票的相关规定;

 6. 确定当选的规定及另行选举。

 一.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

(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下面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法》第3条第2款)

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

③因犯违反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或者人民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平等性原则

1.内容

又称一人一票原则,我国选举在相同的地域基本上都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但是,在城市和农村的选民之间所投票数的效力上有差别。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选举法》第2条)

1.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

2.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四)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36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二.选举程序

(一)选举组织(《选举法》第7、35条)

如下图表: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团选举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团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选区划分(《选举法》第24条)

选区划分主要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1—3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选民登记(《选举法》第26、27、2)

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3.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5.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起诉,人民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四)提出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30、31、32、33条)

1.推荐代表候选人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2)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3)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2)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5.介绍代表候选人。

(1)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2)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3)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4)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投票选举(《选举法》第37、38、39、40、41、42条)

1.投票的种类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2.委托投票

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3.选举结果的确定——当选的条件

(1)选举有效

①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②在选民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选票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①在选民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②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②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特殊情形下的当选——另行选举

①另行选举的情况: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②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标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③另行选举情形下的当选条件

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在另行选举上一级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六)选举结果的公布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七)选举的完成时间和推迟(《》第60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3.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代表的辞职与补选

(一)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1条)

1.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副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团予以公告。

3.补选由原选区选民进行。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0、51条)

1.间接选举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代表的罢免

(一)直接选举代表的罢免

1.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注意】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当选仅需参加投票的过半数即可。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副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团予以公告。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1.间接选举的代表,选举他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2.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3.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讲    特别行政区制度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示】

 1.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特别注意紧急状态的宣布、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的修改。

2.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特别注意立法权的行使。

3.行政长官的任职条件、行政长官辞职的情形;

4.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设置,及法官的任职条件。

5.立法会的组成及其与行政长官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第31条》) 

(二)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1.特别行政区直辖于,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新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 

二.管理的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所谓,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一)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条)

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权限包括:

1.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参加进行的同其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2.可以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3.以适当的形式和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4.对于国际协议的适用有发表意见权;

5.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权利,并有实行出入境管制的权力;

6.协助或授权特别行政区与各国和各地区缔结互相免签证协议的权力;

7.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的权力,但行使此项权力需报备案;

8.经批准,外国可以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 

(二)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基本法》第14条;《澳门基本法》第14条)

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特别行政区负责维持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特别行政区在必要时,可向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驻军费用由负担。 

(三)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基本法》第15条;《澳门基本法》第15条)

依法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的主要以及澳门检察长。

(四)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基本法》第1;《澳门基本法》第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五)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第15;《澳门基本法》第143条)

1.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管理的事务或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4.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特别行政区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六)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第159条;《澳门基本法》第144条)

1.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特别行政区。

3.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4.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5.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既定的基本方针相抵触。

【注意】除了上述机关对特别行政权行使职权外,其他机构无权对特别行政区行使职权。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同意并经批准。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主管部门征求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确定。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三.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一)行政管理权(《基本法》第16条;《澳门基本法》第16条 )

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负责管理或处理。

(二)立法权(《基本法》第17条;《澳门基本法》第17条)

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

1.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管理的事务及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3.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三)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第19条;《澳门基本法》第19条)

1.特别行政区各级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2.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

3.特别行政区各级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审判权所作的。

4.它们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的证明书。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中国公民担任。(注意:澳门的行政长官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规定。)(《基本法》第43条;《澳门基本法》第46条。)

2.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任命。(《基本法》第45条;《澳门基本法》第47条 )

3.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基本法》第46条;《澳门基本法》第4)

4.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基本法》第43条;《澳门基本法》第45条) 

5.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财政、律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基本法》第53条;《澳门基本法》第55条)

6.行政长官的辞职 (《基本法》第52条 )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二)行政会议(《基本法》第54条、55条)

1.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2.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3.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三)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基本法》第59—65条)

1.特区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行政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3.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查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四)立法会

1.的立法会(《基本法》第66—71条)

(1)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2)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4)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5)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年满40周岁,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澳门的立法会(《澳门基本法》第68—69条)

(1)立法会议员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和“中国公民”的。并且,立法会只是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2)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副各1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副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是20年),并且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的。

(五)

1.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基本法》第81—90条)

(1)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高等、区域、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2)法官

①法官的产生办法

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特别行政区终审和高等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特别行政区终审的法官和高等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除具备前述条件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常委会备案。

②法官的免职

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建议,予以免职。

特别行政区终审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基本法》第82—94条)

(1)澳门设终审、中级、初级和行院。行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不服行院裁决者,可向中级上诉。

(2)各级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院长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澳门各级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院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终审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4)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院长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

(5)澳门检察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六)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之间的关系

1.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的法案

(1)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的签署,公布,方能生效。(《基本法》第76条);

(2)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基本法》第49条)

(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基本法》第50条)

2.立法会对行政权的监督

(1)通过财政预算案和其他重要法案

(2)行政长官: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案,报请决定。(《基本法》第73条)

第六讲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章重点难点提示】

   1.公民、国籍的概念,及国籍法的相关规定;

     2.讲义中所提到的重点法条及其关键词,

一.公民及相关概念

(一)公民和国籍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确定一个自然人属于何国公民的标准是国籍。

2.国籍的取得方式

(1)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①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一,有的采用血统主义,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②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

第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3.我国国籍法关于国籍取得的规定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3、5、8、9、13)。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国籍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是血统主义的体现,第5条的“但书”是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体现。国籍法第6条是出生地主义的体现,注意其适用对象。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应当申请获得批准(国籍法第7、10、13条)。国籍申请的受理机关与审批机关是不同的(《国籍法》第15、16条)。

①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审批。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1.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权利或基本,是由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基本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性:

(1)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2)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

(3)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她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4)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她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是“不证自明”的权利。

2.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义务,是指由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三)基本权利效力

1.基本权利效力的特点

   广泛性具体性③现实性④可诉性

   2.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①对立法权的制约:直接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

②对行政权的制约:基本权利对行政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行政活动应当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

③对司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直接约束一切司法权的活动,司法活动应当给予保护基本权利。

3.基本权利的界限

(1)基本权利的概念

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剥夺一部分主体的权利;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处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

(2)基本权利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维护公共利益。

(3)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①基本权利的内在:基本权利内部已经设定的范围。

②和法律的:行使基本权利不得违背和法律的规定。           

二.平 等 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内容有:

1.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三.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注意第34条、《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把握以下三点:(1)享有选举权利的条件;(2)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条件;(3)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方式(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何处参加选举;二是如何实际投票)。

《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或者人民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或者人民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置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六、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言论自由

1.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不限于口头形式,还包括书面形式、广播电视等。

2.言论自由的: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他人隐私。

(三)出版自由

1997年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反对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漏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出版物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的范围。

(四)结社自由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第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不得违反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集会、、示威自由

注意《集会示威法》的下列条文:

第6条 集会、、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城市分局;、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

第7条 举行集会、、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9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12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13条 集会、、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申请复议,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15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示威。

第23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示威,经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上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三.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宗教信仰自由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五.人身自由

(一)人身自由的概念

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决定,并由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3【人格尊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三)住宅不受侵犯

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六.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主要是一种积极受益权(财产权除外),即要求国家主动予以保障的权利。

(一)财产权

第13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三)休息权

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四)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达到一定年龄和一定工龄后离职休息,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生活待遇的权利。

(五)物质帮助权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六)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七)文化权利和自由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七.特定主体的权利

(一)妇女权利

第4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老人的权利

第49条【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三)华侨的正当权益、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七讲  国家机构

【国家机关结构图】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结构图】

                    

【乡级国家机关结构图】

 

【本章重要知识点提示】

1.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尤其注意民主集中制原则和责任制原则。

2.各个国家机关的组成、任期、主要职权(见讲义的提示)

一.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中主要体现在:

(1)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因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组成的。

(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它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在和地方机构的关系上,遵循“在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三)责任制原则

1.责任制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其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

2.由于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不同,我国规定了两种责任制: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 

3.集体负责制是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组织中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权利,由集体承担责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各级人民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4.个人负责制亦称首长负责制。它是国家特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一种领导。首长负责制分工明确,在执行决定时可以避免无人负责或推卸责任现象,能够充分发挥首长个人智慧和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军事委员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四)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其上,也不能与其并列。

(二)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各少数民族都应该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三)任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3.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4.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会议制度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1次,由

 (3)罢免

全国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副,和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长的罢免案,由团提请大会审议。

4.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

(1)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

(4)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5) 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5.对其它国家机关予以监督

6.其他应由它行使的职权。

(六)询问和质询

1.询问。是指在审议有关报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问题,以便进一步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2.质询。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全国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质询+两高。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机关。

(二)组成与任期

①全国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②全国常委会组成人员由每届全国第一次会议团从代表中提出人选,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③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的职务。

④全国常委会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略有区别的是,下届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的任期即告结束。但上届全国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常委会产生时。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四)会议制度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2个月举行1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2.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3.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五)职权

1.立法权 

2.和法律解释权 

3.监督权 

4.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2)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3)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4)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5)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6)决定特赦;

(7)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8)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9)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5.人事任免权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提名,决定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3)根据最高人民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院长;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六)委员长会议

1.全国常委会设立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2.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

3.委员长会议主要工作有:

(1)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2)对于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3)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处理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一)全国各专门委员会的性质和组成 

1.各专门委员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全国常委会领导的常设性工作机构。它没有的法定职权,其主要职责是在全国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

2.全国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它们都是全国团从代表中提名,由大会通过。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3.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法律相抵触的的行规、决定和命令,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4.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5.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三)专门委员会的分类

1.专门委员会分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两种。

2.常设性委员会共有九个: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3.临时委员会是根据临时需要设立的,如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这类委员会全国和全国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待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任期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5年,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权利

1.出席会议、参与讨论和决定权

2.提出议案(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建议和意见权

3.质询权和询问权

4.提出罢免案权

5.物质保障权

6.言论免责权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7.人身保障权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人民代表大会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2)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3)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4)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六.国家

(一)国家的性质和地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的国家机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国家是我国的国家元首,依法行使规定的国家的职权。

2.1954年规定国家与全国常委会联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1975年和1978年均未设置国家。

3.1982年恢复了国家的设置 ,但是和1954年比较,此时的国家不再统帅全国武装力量,不再具有召开最高国务会议的职权,国家的职权只是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国家不参与行政工作,不对全国负行政责任。

(二)国家的产生和任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会议团提出国家和副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和副。

3.依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

4.国家、副的任期同全国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而且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三)国家职权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2.任免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注意】国家的人事任免权仅限于。

3.外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全国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四)国家缺位时的补救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缺位的时候,由副继任的职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职位。

七.

(一)的组成和任期 

1.的组成:

(1)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2)总理由国家提名,全国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决定,闭会期间由全国常委会决定。

2.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其他组成人员无任届。

(三)的领导    

1.实行总理负责制:

(1)由总理提名组织。

(2)总理领导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的工作,其他组成人员都是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

(3)总理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总理拥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4)发布的决定、命令、行规、提出的议案,任免组成人员的决定,都得由总理签署。 

(四)的会议制度

1.全体会议由全体成员组成。

2.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五)的职权 

1.立法权

根据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提出议案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领导权和监督权

(1)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2)统一领导和监督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4.管理权

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和管理权;对外事务的管理权。

5.重大事项决定权

(1)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2)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6.人事任免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所属各部、各委员会

1.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各部、各委员会的领导

(1)各部设一人,副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2)各部、各委员会主任由总理提名,全国或全国常委会任免,其他人员由任免。 

(3)各部、各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3.各部、各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和《组织法》,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的行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规章。

(七) 审计机关

 第91条  设立审计机关,对各部门和地方各级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九.

(一)性质

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二)组成

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副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军事委员会实行负责制。

(三)任期

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四)军事委员会的领导

1.军事委员会实行负责制。

2.军事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组成和任期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为5年。

(二)职权:重点注意选举权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选举:

◆本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本级行政机关的正副职领导人;

◆本级人民院长和人民检察长,但是选出的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长提请该级常委会批准。

2.乡级选举本级行政机关正副领导人;

3.地方各级有权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人员。

(三)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的召集程序:

(1)地方各级会议由本级常委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预备会议上,选举本次大会的团和秘书长;

(2)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会议。 

2.议案的提出程序:

在地方举行会议时,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3.选举和罢免程序:

(1)县级以上地方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人民院长、人民检察长的罢免案,由团提请大会审议。

(2)乡级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副、(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4.质询和询问程序:

(1)质询

地方各级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人民的质询案。

【附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2)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人民的质询案。

(2)询问

在地方各级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四)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1.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常委会领导。

2.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3.各专门委员会主要是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4.县级以上的地方经团或1/10以上代表提请,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附注】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乡级不设常委会。

(二)组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注意】县级常委会不设秘书长。

  2.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4.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三)任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四)职权:

特别注意各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

(1)决定权

①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自治区副、副、副州长、副、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②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人民院长、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人民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③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任免权

①根据、自治区、、州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秘书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备案。

②按照人民组织法和人民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长。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3)撤销权

①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自治区副、副、副州长、副、副区长的职务。

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其他组织人员和人民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院长,人民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二.地方各级

(一)性质

地方各级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全国地方各级都是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二)组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分别由、副,自治区、副,、副,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分别由、副,、副,区长、副区长和、科长等组成。

3.乡、民族乡的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设镇长、副镇长。

4.地方各级分别实行、自治区、、州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注意】(1)乡级不设工作部门。

       (2)县级不设秘书长。

(三)任期

地方各级任期5年。

(四)工作制度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2.全体会议由本级全体成员组成。

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常务会议,分别由、副,自治区、副,、副,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常务会议,分别由、副,、副、区长、副区长组成。

5.、自治区、、州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6.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五)工作部门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报请批准,并报本级常委会备案;

2.每一级内部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都由本级报请上一级批准,并报本级常委会备案。 

3.县级以上的地方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七)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设立主体批准主体
行政公署省、自治区
区公所县、自治县省级
事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上一级
十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一)村民委员会 

1.村委会与乡、民族乡、镇的的关系:

(1)乡级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2)村委会协助乡级开展工作。

2.村委会的任务: 

(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治安,县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3)管理本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4)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5)协助有关部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3.村委会的设置、组织与村民会议 

(1)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批准。

(2)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本村1/5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罢免村委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3)村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民群众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会议有权制定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的备案。

(二)居民委员会 

1.居民委员会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它的派出机关的关系是:机关给予居委会工作上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协助部门开展工作。

2.居委会的职责 

(1)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

(2)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

(3)协助和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各项工作;

(4)向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居民委员会的设置、组织与居民会议 

(1)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决定。

(2)居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居委会的成员可以是本居住地区范围内全体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3)居民会议由居住地范围内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或它的派出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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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讲义

第一讲基本理论【本讲知识结构图】【本讲重点难点提要】1.的三个特征,尤其掌握的根本性的表现形式。2.的形式分类(成文与不成文;刚性与柔性;钦定、民定与协定)3.中国现行修正案的主要内容。4.的渊源,尤其重点掌握典的结构、判例与惯例。5.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一.的概念(一)的词源1.在中国,将“”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一词。2.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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