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企业福利制度方案,建立合理的员工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社会保险险种
第二条养老保险
1.各类职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2.实行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文件规定。
3.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
第三条企业财务状况较好时,可为职工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需要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鼓励并协助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企业内部保险待遇及措施
第四条退职养老保险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定百分比的生活费。
给于一定时间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6个月;在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本企业工龄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在本企业工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在本企业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补发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企业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的金额。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范围
1.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
2.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企业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
3.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是的伤害。
4.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亡。
5.因公负伤医疗结束后就病复发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6.工作中受伤但未察觉,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共组。
7.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8.在日常工作中,与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的。
9.因严重医疗事故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10.参加企业或代表企业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的。
11.参加企业组织的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的。
12.各种职业病的伤害。
13.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4.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15.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医疗事件持续到医疗终止时为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为止。
2.职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火职业病待遇。
3.职工因工残疾,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退休。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安排所能及的工作;因变岗降低的工资,应发给因公伤残补助费。
第七条
第四章保险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为每位员工建立保险工作或保险档案。
第十三条 保险范围一般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期工作的保险,可预先在国内投保或按所在国规定办理。
第 保险支付或索赔
1.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应由企业有关部门或由员工(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企业)申请支付或索赔。
2.必要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存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第十五条 及时办理与职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第九条 本制度与当地规定相抵触时,以当地的规定为准。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制定和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