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对其成立与生效问题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那么,如何正确界定这一问题呢?这可以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程序来考察:
①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求选定租赁物与供货商;②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租赁申请与租赁条件;
③出租人考查承租人的资信状况,与承租人谈妥条件并签订租赁
合同;
④出租人就与承租人达成的条件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⑤供货商将符合合同规定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出示的受领凭证向供货商支付货款;⑦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向出租人支付第一期租金。从上述程序来看,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和两个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买卖合同是租赁设备的根据,是辅合同。这两个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互交错,买卖合同在出租人与供货人达成协商一
■汤竟峰\\武汉科技学院
融资租赁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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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合同法》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应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今后可能出现的这类纠纷有法可依。同时,鉴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质,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平原则,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当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如在租赁物交付之前,出租人与供货人
,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立而自动失效,但如在租赁物交付之后,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租赁合同应当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立而自动无效。
二、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
融资租赁是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种信用方式。在整个租赁合同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结束时虽有留购、续租等选择权,但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只能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而不得擅自处分该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私自将租赁物转租、出卖、馈赠、借予他人使用、在其上设立担保权或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使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等,都是对出租人所有权的粗暴侵犯,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依此法理,在融资租赁期间,即使承租人被宣告
破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应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我国《合同法》第242条就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也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租赁物)的物权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究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充分保障出租人及时收回投资,不致于因承租人破产而损害其权益。
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倾向有悖于传统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立法者忽略了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利益均衡,忽略了承租人实际支付租金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在融资租赁的实践中,不排除有下述情况出现的可能,即承租人按时交纳了每期租金,在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尚未交纳时承租人被宣告破产。从理论上说,破产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不是破产财产。但出租人据此就取回租赁物对承租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为承租人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他只要再支付一小部分租金或名义货价就可以取得较该部分租金或名义货价价值大得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从均衡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不应收回租赁物,而应该就承租人未交付的部分租金或名义货价在破产人(承租人)的财产上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出租人利益并未受损,而承租人也可就租赁物扣除应付租金或名义货价的剩余价值来清偿其他债务。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问题
一般的合同签订以后,由于履行合同的条件或其他主、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当事人常常要求修改、删节或者补充合同的条款,使之更有利于自己或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为了避免履行合同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还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的条件下解除合同。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各国立法均规定,除非出现某种特定情形,否则禁止在租赁期届满之前解除合同,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中途解约禁止”。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
第一,对出租人而言,其购进租赁物的资金除部分是自有的之外,还需要向第三人融资。此外,出租人还要投入各种税收、保险费、手续费等,如果允许承租人单方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就很难收回资金,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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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 SINES S CON SUL TATION难偿付向第三人融资的本息。同时,从租赁物件本身来看,租赁物一般是由承租人依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而选定的,往往不具有通用性,若承租人单方中途解约,则出租人自己并不能使用租赁物也难以转让给其他人。可见,若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势必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融资租赁契约的基本原则。
第二,对承租人而言,其在合同签订以前,往往已作好生产准备,并投入配套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承租人将会蒙受巨大损失。同时,从租金的构成来看,租金一般包括出租人购进租赁物的货价、利息、手续费、保险费等,较贷款利息高得多(承租人往往是在资金缺乏又难以获得银行贷款时才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如果承租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出租人又中途解约,对承租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可见,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同样会损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种“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只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一方面,它不排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双方合意解约;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情形或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行使中途解约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24对中途解约问题的规定过于狭窄,依据该条规定,出租人仅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方可主张中途解约权。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索赔权转移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与供货人分别是于各自与出租人之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从表面上看,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实质上他们之间却存在着重要的利害关系:供货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是承租益能否实现的前提,而承租人能否向出租人出示租赁物受领凭证也是供货人最终能否收回货款的保证。可见,供货人对承租人承担的义务和他在买卖合同中对出租人承担的义务应当是相同的。但是,供货人不会因同一过错行为同时对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供货人不交付租赁物、迟延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租赁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承租人将如何主张索赔权呢?
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规定只有在租赁物不交付的条件下,出租人才对承租人承担责任,而对于租赁物的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租人则不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参见于我国《合同法》第24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对出租人的考虑,因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仅充当融资人的角色,他对租赁物本身的质量、规格、技术性能等均不了解,如果承租人因供货人供货不当而向出租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不利于保全出租人的利益。可见,出租人可以这种“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来对抗承租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护?事实上,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必然结果就是承租人对供货人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出租人将自己对于供货人依买卖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索赔权)让渡给承租人,即当供货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主张这种索赔权,供货人应按与出租人的买卖合同对承租人负责。在立法上,多数国家都赋予这种索赔权转移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就明确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买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我国《合同法》亦有类似规定,根据该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当然该条的规定亦有尚需完善的地方,因为它仅仅只是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基于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的约定才可发生索赔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或仅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约定,此时的索赔权是否也可由承租人来行使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时没有发生索赔权的转移。可见,这种情形极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应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的规定,对此作出明确地规定,赋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这种索赔权转移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同国际公约接轨。
以上只是笔者对融资租赁主要问题的一些初步探讨。融资租赁既是实践的问题,也是理论的课题,因此还有待于理论上的充分研讨。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不断健全,法学理论不断更新,融资租赁也将越来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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