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强化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种经济所有制形式的煤矿企业,包括生产矿井、基建矿井及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特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半煤岩尘、水泥尘和电焊烟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第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原则,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煤矿企业应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六条 各级地方是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管主体,必须加强领导,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煤矿职业危害监管监察是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第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工会法》,代表和组织从业人员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煤矿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煤矿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具体工作,研究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十二条 大型煤矿企业必须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中小型煤矿企业应建立或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四)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检)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防治“三同时”制度;
(九)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鉴定诊断及治疗康复制度;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等;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岗位职业危害防治操作规程;
(十四)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申报,申报办法见附件1。
第十七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基本要求见附件2。
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必须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强)度进行一次检测与评价,其检测分析结果必须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四)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有效开展职业危害科学防治工作,依靠科技进步,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一)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二)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从业人员的数量和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坚持正确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教育、培训和告知义务。
(一)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二)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定期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每年不少于2学时。普及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从业人员不履行义务的,煤矿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三)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及防护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职业健康监护周期和基本检查项目见附件3),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煤矿企业不得以上岗前检查代替定期在岗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在岗期间检查代替离岗时检查,在离岗前3个月内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
第二十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九条 煤矿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业病观察对象及时申请诊断。应安排职业病患者定期康复疗养,对按规定需要住院治疗的职业病患者,应安排住院治疗。职业病患者的治疗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煤矿企业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审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并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为煤矿企业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必须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煤矿安全相关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为煤矿企业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应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从事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地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本地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六)参与煤矿企业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七)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第三十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察;
(二)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办法见附件4)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五)把煤矿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执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要把煤矿企业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纳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条件。
(六)检查指导煤矿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七)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以下内容开展监管监察工作:
(一)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职防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危害防治教育培训情况;
(四)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煤矿企业执行“三同时”情况;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情况;
(十)煤矿企业用于职业危害防治经费的保障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煤矿企业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情况;
(十二)煤矿企业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做好对从事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煤矿企业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煤矿企业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规定移送审核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审核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或未设立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
(二) 未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三) 未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的;
(四)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五) 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或者未对从业人员个体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七)大型煤矿企业未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中小型煤矿企业未建立或未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进行职业危害申报的;
(二) 未按照规定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地方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 未按规定设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或者防护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三) 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个体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体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 拒绝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 安排职业禁忌证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 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进行没有防护措施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四)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作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为煤矿企业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工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取消备案,并通报资质授予部门。
第五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煤矿职业危害监管、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作业场所,是指煤矿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 XXXX负责解释。
附件:1.煤矿职业危害申报办法
2.煤矿主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基本要求
3.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要求
4.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理
附1:
煤矿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煤矿从业人员在从事煤矿生产及相关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三、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职业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一)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三)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工作。煤矿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申报职业危害情况,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职业危害申报情况汇总后抄报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地区各类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五、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煤矿企业通过“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六、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申报周期为自然年度,煤矿企业于每年3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七、煤矿企业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煤矿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八、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九、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企业数量、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职业病发病及死亡情况等内容。
十、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十二、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一、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 ||||
企业地址 | 邮政编码 |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
经济类型 | 矿井类型 | |||
建井日期 | 投产日期 | |||
设计或核定能力(万吨) | 采掘方式 | |||
申报类别 | 初次申报□ 变更申报□ |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 ||
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 | 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 | |||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在岗职工总数 | 接触职业危害人数 | |||
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 | 累计职业病例数 | |||
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 | 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 |
序号 |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 接触职业危 害因素人数 | 浓(强)度 | 工程防护设施 | 个体防护用品 | ||
有(名称) | 无 | 有(名称) | 无 | ||||
填表说明
1.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
2.经济类型:按国家统计局2002年3月颁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将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划分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企业、外商企业。
3.矿井类型:依据是《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具体划分标准为:2000人及以上为大型,300~2000人之间为中型,300人以下为小型。
4.申报类别:除了申报管理办法第规定的变更申报之外,均为初次申报。
5.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指申报年度内煤矿用于职业危害预防控制的费用总和,主要包括防护投入、宣传教育培训投入、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投入、职业健康体检投入等。
6.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填写具体负责煤矿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
7.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是指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中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业务的人员数量。
8.在岗职工总数:是指本年度末在煤矿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净收入的从业人员的总数,包括各种不同用工形式的所有在岗人员。
9.接触职业危害人数:是指接触各类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应包括各种不同用工形式的所有人员。如果一个工人接触多种职业危害因素,只统计一次,不重复计算。
10.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指本年度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人数。
11.累计职业病例数:指该煤矿企业上年底累计的职业病病例数与本年度确诊的职业病例数之和。
12.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是指本年度职业病人死亡的人数,不论死亡原因如何。
13.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为上年度累计死亡职业病人数与本年度死亡的职业病人数之和。
14.职业危害因素名称: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15.浓(强)度:填写近1年内的最新检测结果。
附2:
煤矿主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基本要求
一、粉尘监测
(一)煤矿作业场所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
煤矿作业场所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回 采 工 作 面 | 缓倾斜及倾斜煤层采煤机落煤 | 采煤机回风侧10~15m处 |
采煤机司机操作采煤机 | 司机作业地点 | |
液压支架司机移架 | 司机作业地点 | |
风镐落煤,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 | 一人作业,在其回风侧3~5m处;多人作业,在最后一人回风侧3~5m处 | |
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 | 打钻地点回风侧3~5m处 | |
电煤钻打眼 | 作业人员3~5m处 | |
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 | 作业人员工作范围 | |
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 工作面上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 |
刨煤机司机操作刨煤机 | 司机作业地点 | |
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巷内距工作面端头10~15m处 | |
工作面放炮处 | 放炮后工人已进入工作面开始作业前,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 |
掘 进 工 作 面 | 掘进机作业 | 机组后4~5m处的回风侧 |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 | 司机作业地点 | |
机械装岩 | 在未安设风筒的巷道一侧,距装岩机4~5m处的回风流中 | |
人工装岩 | 在未安设风筒的巷道一侧,距装岩机4~5m处的回风流中 | |
风钻、电煤钻打眼 | 距作业地点4~5m处的巷道中部 | |
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 装岩机回风侧3~5处的巷道中部 | |
砌碹 | 在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
抽出式通风 | 在工作面产尘点与除尘器吸捕罩之间粉尘扩散得较均匀地区的呼吸带范围内 | |
切割联络眼 | 在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
刷帮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 |
挑顶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 |
拉底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 |
工作面放炮作业 | 放炮后工人已进入工作面开始作业前,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 |
锚 喷 | 打眼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
打锚杆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 |
喷浆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 |
搅拌上料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 |
装卸料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 |
转 载 点 | 刮板输送机作业 | 距两台输送机转载点回风侧5~10m处 |
带式输送机作业 | 距两台输送机转载点回风侧5~10m处 | |
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 尘源回风侧5~10m处 | |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 | 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地点 | |
人工装卸料 |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 |
井下其他场所 | 地质刻槽 |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
维修巷道 |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 |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 在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
露 天 矿 | 钻机打眼 | 钻机下风侧3~5m处 |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 | 司机室内 | |
电铲作业 | 电铲作业地点下风侧4~5m处 | |
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 司机室内 |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选煤厂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1、按生产工艺流程,凡逸散或存在粉尘的作业地点,至少应设置1个采样点。
2、一个作业场所内有多台产尘设备时,1-3台设置1个采样点;4-10台设置2个采样点;10台以上,至少设置3个采样点。
3、作业场所内有2台以上不同类型的产尘设备逸散同一种粉尘时,采样点应设置在粉尘浓度高的设备附近的作业地点;逸散不同种类粉尘时,分别设点,采样点的数目同上一条规定。
4、管道化、自动化生产,在进料、出料和取样口处设点,同时对可泄露逸散粉尘的作业地点设置采样点。
5、机电硐室、仪表控制室、操作室和工人休息室,至少要各设置1个采样点。
6、刮板输送机和带式输送机在转载点各设置1个采样点,当输送机长度达10m以上时,在其中部再设置1个采样点。
7、堆放可产生粉尘物料的仓库,一般设置1个采样点,面积超过100㎡时,设置2个采样点。
(三)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必须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监测频率要符合以下规定:
1. 总粉尘浓度井下每半月测定1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2.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3. 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4. 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5. 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四)测尘人员及设备要符合以下规定:
1. 测尘点20个及以下的矿井测尘人员不少于1人,测尘仪器不少于2台;
2. 测尘点40个及以下的矿井测尘人员不少于2人,测尘仪器不少于4台;
3. 测尘点60个及以下矿井测尘人员不少于3人,测尘仪器不少于6台;
4. 测尘点超过60个的矿井测尘人员不少于4人,测尘仪器不少于8台;
5.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测尘人员不少于 2人,测尘仪器不少于4台。
二、噪声监测
(一)测点的确定及布置原则
1.监测点的确定
煤矿生产性噪声在露天煤矿主要产生在采矿、运输等环节;在井工矿主要产生在打眼、放炮、割煤、运输、机修、通风等环节;在选煤厂主要产生在破碎、输送、筛选/跳汰、水洗/浮选、过滤、干燥等环节。因此,煤矿生产性噪声主要监测点包括:
(1)露天煤矿: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带式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所产生的噪声;
(2)井工矿:风动凿岩机、风镐、风扇、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皮带运输机等工作地点;
(3)选煤厂:提升机、皮带运输机、通风机、空气压缩机、破碎机、震动筛、洗煤机、脱水机、真空泵等工作地点。
2.测点的布置原则
(1)作业场所声场分布均匀(测量范围内A 声级差别﹤3dB(A)),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2)作业场所声场分布不均匀时,应将其划分若干声级区,同一声级区内声级差﹤3dB(A)。每个区域内,选择2个测点,取平均值。
(3)作业人员工作是流动的,在流动范围内,对作业地点分别进行测量,计算等效声级。
(二)噪声的测量
1.稳态噪声的作业场所,每个测点测量3 次,取平均值。
2.非稳态噪声的作业场所,根据声级变化(声级波动≥3dB)确定时间段,测量各时间段的等效声级,并记录各时间段的持续时间。
3.脉冲噪声测量时,应测量脉冲噪声的峰值和工作日内脉冲次数。
4.测量应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作业场所风速超过3m/s 时,传声器应戴风罩。应尽量避免电磁场的干扰。
(三)监测周期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三、高温监测
(一)测点选择
1.测点数量
煤矿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存在生产性热源的煤矿作业场所,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环境或通风环境,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2.测点位置
测点应包括温度最高和通风最差的作业地点。作业人员工作是流动的,在流动范围内,相对固定作业地点分别进行测量,计算时间加权WBGT 指数。
(二)监测时间
1.常年从事高温作业,在夏季最热月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
2.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 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 分别测1 次,工作班中间测1 次,取平均值。
四、化学毒物监测
(一)煤矿主要化学毒物的来源
煤矿作业场所的化学毒物主要包括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氮氧化物主要是指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其主要来源有三个:一是露天煤矿坑下爆破采煤、井下岩巷爆破及井下煤巷爆破等作业使用炸药所产生的烟气中含有大量的氮氧化物;二是煤矿井下发生火灾等意外事故时可能产生氮氧化物;三是采煤、掘进、运输等柴油机械设备工作尾气排放的氮氧化物等。
煤矿开采业所产生的碳氧化物主要是指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其主要来源包括岩巷爆破、煤巷爆破、采煤打眼、水力采煤、机械采煤、采煤装载、采煤支护等工序产生的碳氧化物,长期不开放矿井二氧化碳突出以及煤矿发生爆炸事故时产生一氧化碳等。
硫化氢在煤矿的主要来源包括:一是煤炭地址勘探过程中钻探打孔时硫化氢气体从煤层及岩层内逸出;二是煤炭地下开采在爆破、机械采煤、采煤运输、采煤装载、采煤支护、井下通风等岗位;三是煤炭露天开采硫化氢主要来源于煤的低温焦化等。
(二)采样地点的确定及要求
采样地点主要包括上述产生或可能产生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的地点。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应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采样点应设在作业地点的下风向,应远离排气口和可能产生涡流的地点。
(三)采样点数目确定
1.煤矿作业场所凡逸散或存在有害物质的作业地点,至少应设置1个采样点。
2.作业人员在多个作业地点工作时,在每个作业地点设置1个采样点。
3.作业人员工作是流动的时,在流动的范围内,一般每10米设置1个采样点。
(四)采样时段的选择
1.采样必须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避免人为因素的影响。
2.作业场所有害物质浓度随季节发生变化的作业场所,应将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季节选择为重点采样季节。
3.在工作周内,应将作业场所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工作日选择为重点采样日。
4.在工作日内,应将作业场所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时段选择为重点采样时段。
(五)监测周期
1.氮氧化物每3个月监测一次。
2.碳氧化物每3个月监测一次。
3.硫化氢每月监测一次。
附3:
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基本求
一、总体原则
(一)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煤矿企业不得以岗前检查代替定期在岗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在岗定期检查代替离岗检查,在离岗前3个月内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检查。
(三)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永久妥善保存,随时备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历年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分析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断等资料。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职业健康监护
(一)煤矿接触粉尘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项目、周期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1.上岗前检查内容
(1)症状及职业史询问。
(2)体格检查主要是内科常规检查。
(3)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包括必检项目 血常规、尿常规、血清ALT、心电图、后前位X 射线高千伏胸片、肺功能、腹部B超,听力检查。
2.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1) 检查内容
1) 症状及职业史询问。
2) 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重点是呼吸系统和心血管系统
3) 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必检项目包括后前位X 射线高千伏胸片、心电图、肺功能;选检项目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血清ALT。
(2)健康检查周期
1)作业人员接触煤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三年一次;作业人员接触煤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二年一次;
2)X 射线胸片表现为观察对象的医学观察时间为每年一次,连续观察5 年,若5 年内不能确诊为煤工尘肺患者,应按一般接触人群进行检查;
3)煤工尘肺患者每1 年—2 年检查一次。
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同在岗期间。
4.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
(1)随访对象是指在岗期间粉尘作业的退休人员和调离粉尘作业的在岗人员以及煤工尘肺患者。
(2)随访检查内容
1) 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重点是呼吸系统和心血管系统。
2) 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必检项目包括后前位X 射线高千伏胸片和肺功能检查。
(3)随访时间
1)接触煤尘工龄在20 年(含20 年)以下者,随访15 年,接触煤尘工龄超过20 年者,随访20 年,随访周期均为每五年一次;若接尘工龄在5 年(含5 年)以下者,且接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可以不随访;
2)煤工尘肺患者在离岗(包括退职)或退休后每1年~2 年进行一次医学检查。
(二)煤矿接触矽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超过10 %的无机性粉尘)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项目、周期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内容
(1)症状及职业史询问。
(2)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重点是呼吸系统、心血管系统
(3)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必检项目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血清ALT、心电图、后前位X 射线高千伏胸片、肺功能。
2.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1)检查内容
1)症状及职业史询问。
2)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重点是呼吸系统和心血管系统。
3) 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必检项目包括后前位X 射线高千伏胸片、心电图、肺功能;选检项目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血清ALT。
(2)健康检查周期
1) 作业人员接触二氧化硅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二年一次;作业人员接触二氧化硅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年一次;
2) X 射线胸片表现为观察对象的医学观察时间每年一次,连续观察5 年,若5 年内不能确诊为矽肺患者,应按一般接触人群进行检查;
3) 矽肺患者每年检查一次。
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同在岗期间。
4.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
(1)随访对象是指在岗期间进行定期健康体检的矽尘作业人员和矽肺患者。
(2)随访检查内容
1) 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重点是呼吸系统和心血管系统
2) 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必检项目包括后前位X 射线高千伏胸片和肺功能检查。
(3)随访时间
1)接触矽尘工龄在10 年(含10 年)以下者,随访15 年,接触矽尘工龄超过10 年者,随访21 年,随访周期均为每三年一次。若接触矽尘工龄在3 年(含3 年)以下者,且接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可以不随访;
2)矽肺患者在离岗(包括退职)或退休后应每年进行一次医学检查。
(三)煤矿接触噪声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项目、周期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1.上岗前检查内容
(1)症状及职业史询问
(2)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注意甲状腺和心血管系统的检查。耳科检查主要是粗听力、外耳和鼓膜的检查。
(3)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必检项目包括纯音听阈测试、心电图、血常规、尿常规、血清ALT;选检项目包括声导抗、耳声发射。
2.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1)检查内容
1) 症状及职业史询问
2) 体格检查同上岗前
3) 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必检项目包括纯音听阈测试、心电图;选检项目包括血常规、尿常规、声导抗、耳声发射。
(2)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同在岗期间。
(四)煤矿接触高温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项目、周期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内容
(1)症状及职业史询问。
(2)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重点进行心血管系统检查。
(3)实验室和其他检查:必检项目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血清ALT、心电图、血糖。选检项目包括血清游离甲状腺素(FT4)、血清游离三碘甲腺原氨酸(FT3)、促甲状腺激素(TSH)
2.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1)检查内容 同上岗前
(2)健康检查周期为 一年,应在每年高温季节到来之前进行。
3.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1)检查对象包括因意外或事故接触高温可能导致中暑的职业接触人群(包括参加事故抢救的人员)。
(2)检查内容
1) 症状及职业史询问。
2) 体格检查:内科常规检查,神经系统常规检查。
(3)处理及实验室检查
发现可疑或中暑患者应立即进行现场急救,重症者应及时送医院治疗,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可根据当时病情随时检查。
(五)煤矿接触毒物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项目、周期应根据不同的毒物种类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07)的技术要求确定职业健康监护的项目和周期。
附4: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理
一、煤矿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单位。
(二)发病情况、伤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和发展趋势等。
(三)事故发生后已采取的措施和抢救情况。
(四)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作配合的有关事宜。
二、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做好现场情况的记录。
三、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抢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已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及时组织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病情稳定后转送到具有职业病诊断与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作进一步诊治。
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及时组织到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认为需作医学观察的,应及时组织到具有职业病诊断与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