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春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建筑用未税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的有关内容加以明确。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从事建筑业工程(含建筑、装饰、道路修建、桥梁修建、混凝土制造及其他工程作业)过程中购买砂石等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三条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混凝土制造业等建筑砂石用量较大的行业确定为资源税扣缴重点行业,督导企业严格履行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
第四条 购买未税建筑用砂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购买地代扣代缴资源税。其中购买地是指购买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购买砂石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如果销售方能够提供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可据《资源税管理证明》上注明的销售数量从“使用数量”中扣除,以扣除后的购买使用数量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申报缴纳代扣资源税。
第六条 如果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提供购买砂石使用数量和已税证明单,或者提供数量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购买使用数量:
(一)对建安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1、根据工程预算书中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类型和工程形象进度核定其砂石使用数量。
长春市建筑用未税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核定标准:
序号 | 建筑类型 | 单位用量 (立方米/平方米) |
一 | 砖混结构办公楼、综合楼、住宅楼 | 0.43 |
二 | 框架结构办公楼、综合楼、住宅楼 | 0.45 |
三 | 工业厂房 | 0.37 |
四 | 市政道路、等级公路 | 0.47 |
五 | 桥梁建筑 | 0.48 |
2、如果扣缴义务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应据实提供购买票据,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商品混凝土购买票据上注明的购买数量从“核定砂石使用数量”中扣除,以扣除后的砂石使用数量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申报缴纳代扣资源税。
代扣代缴砂石税额=(核定砂石使用数量—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税率
3、工程结算后,按工程决算书中砂石实际使用数量进行清算。
(二)对混凝土制造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根据生产混凝土的实际产量,按生产每立方米混凝土所需消耗的砂石数量标准,核定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长春市混凝土制造业未税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核定标准:
生产类型 | 单位用量 (立方米/立方米) |
混凝土制造 | 1.16 |
代扣代缴砂石税额=核定砂石使用数量*税率
第七条 对使用砂石的单位属于自采自用砂石的,凡能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的,按移送使用量征收资源税;凡不能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的,比照本说明的条款进行核定征收。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管理处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