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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1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8 19:4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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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1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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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推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具有法定效力,是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保障发展规划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相关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发展规划的制定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按照前期准备、编制草案、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审核批准、公开发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做好重大问题研究和重大工程、项目论证等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的意见,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  编制发展规划时,应当做好发展规划之间的衔接工作。衔接重点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发展目标、生产力布局、基础设施、生态环境、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措施等。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就发展规划的衔接专题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上一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予以协调或者裁决。

第九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编制的草案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取得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并具有规划咨询服务范围的机构,可以从事相应发展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具备行业资质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不具备相应资质机构接受委托所编制的专项发展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草案报批时应当一并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 

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等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或者批准。

第十二条  发展规划草案经批准并印发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由批准机关或者授权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划纲要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统领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行动纲领,是编制本级或者下级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制定有关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纲要编制和修改。

规划纲要分为省级、州(市)级、县(区、市)级,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可以进行远期展望。其主要内容为:

(一)上一个规划期的实施情况;

(二)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战略、原则、目标、指标体系;

(四)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发展时序;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规划纲要草案由县级以上编制,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完成。

规划纲要草案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并与上一级规划纲要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一级相关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衔接。

编制规划纲要草案应当听取本级常委会或者本级、政协有关机构的意见,经县级以上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全省国土空间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规划,是规划纲要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体现,是规划纲要、区域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人口、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综合开发、水资源综合利用、粮食生产、交通、防灾减灾等专项发展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

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主要内容为: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分析;

(二)主体功能区的分类及其划定原则;

(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四)各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要求等;

(五)能源和资源开发;

(六)保障措施和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相关配套。

第十六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省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为支撑。

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经省审查后,应当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衔接,再由省批准发布。

第十七条  区域发展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以促进相关行政区之间合作与协调发展为目的编制的规划,是规划纲要在特定区域的细化与落实,是编制该区域内专项发展规划和区域内各行政区规划纲要的依据。

区域发展规划分为省级、州(市)级,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可以进行远期展望。其主要内容为:

(一)发展基础和条件;

(二)区域定位、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区域发展的空间结构框架;

(四)区域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市场体系、公共服务、城乡建设、生态环保等一体化发展的重点内容;

(五)区域协调机制等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  区域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区域内有关联合提出立项申请,经区域内共同的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本级批准立项,或者由区域内共同的上级直接立项。

跨州(市)行政区域的省级区域发展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州(市)参加编制,报省批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州(市)级区域发展规划,由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参加编制,报州(市)批准。

或者省指定编制的区域发展规划,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编制,按照职权和程序报指定机关批准。

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应当与区域内上一级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第十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的重要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的规划期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二)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

(四)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县级以上确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发展规划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并提出是否立项的建议后,报本级批准下达年度编制计划。

确需编制专项发展规划但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是否立项的建议后,报本级批准后组织编制或者由本级根据需要直接立项。

第二十二条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批准并发布。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经本级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级部门指定编制的专项发展规划,按照职权和要求组织编制,报指定机关批准。

本条例所称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指由县级以上确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具有跨领域、部门、行业特点的专项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编制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其他相关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并明确特定领域的项目布局和重大项目内容。重大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和有关产业。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专项发展规划印发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已批准的发展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

(一)上级发展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订要求的;

(二)经过阶段或中期评估需要修订的;

(三)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行政区划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修改的发展规划由原编制机关提出方案,并说明理由,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核、批准和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三章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发展规划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分解主要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规划纲要由县级以上组织实施。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本级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实施。

主体功能区规划由省组织实施。县(市、区)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制定功能区划实施方案,在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协调后,由州(市)统一审查批准。县级功能区划实施方案由县(市、区)组织实施。

区域发展规划由该区域内共同的组织实施。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批准的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据发展规划审批、核准项目;

(二)采取措施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完成;

(三)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优先保障;

(四)对不符合发展规划导向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五)制定、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发展规划的跟踪监督、实施评估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跟踪分析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意见。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

规划纲要应当进行中期评估,规划实施期满进行总结评估。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进行阶段评估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批准机关审查。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定期拟订评估计划,报本级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提请本级督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政协、上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众和的监督。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县级以上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停止有关违反发展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存在矛盾的,可以向批准机关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批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同级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建议或者意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直接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以及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同级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不执行发展规划或者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发展规划编制、论证、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拒绝提供材料、拒不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发展规划的,由本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服务范围,以及以虚假资质承揽发展规划编制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发展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拟定纲要编制办法、主体功能区规划技术规程,报省批准后实施,制定并实施区域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编制技术规范;省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技术规程。

第三十九条 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草案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管理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发展规划是指导全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体现国家发展战略,有效引导市场主体、推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省历来重视发展规划工作,强调规划先行,明确发展思路,制定措施,强化发展规划实施和监督,取得了明显成效。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转型,我省发展规划制定、实施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发展规划缺乏整体性,未形成体系和合力。部分发展规划过多过滥、内容重复、可操作性差;二是编制程序不规范,审批权限不够明确,发展规划之间衔接不够;三是缺乏有效的实施和监督机制。“换一任领导就换一套思路”,个别领导任意修改或者不执行发展规划。投资、财政预算与发展规划脱节,空间布局混乱,无序建设、重复建设。这些问题严重损害发展规划的严肃性、科学性、有效性,不利于经济社会实现科学发展。为了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发展规划提供法制保障,有必要制定《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二、起草和审查经过

2007年,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工作。2011年,该条例草案列为省立法计划二档。在学习江苏、浙江、深圳立法经验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条例草案。同年10月,条例草案报送省审查。省法制办于10月21日发函征求了45个省级部门、各州(市)以及梁河、镇雄、嵩明县的意见。11月15日,省法制办召开了立项论证会,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部门座谈稿。经进一步征求和听取了省级相关部门的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了立法调研稿。2012年2月15日、3月1日—2日,在曲靖、保山、腾冲三地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昆明、玉溪、昭通、文山、红河、丽江、大理、楚雄、德宏、怒江及曲靖市、保山市、腾冲县有关部门的意见。4月27日,深入安宁市调研,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后,形成该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根据《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 33号)和《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国发[2007]2号)的要求,条例草案明确了发展规划的概念、体系。为了明确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权限、程序,条例草案明确了前期准备、编制草案、征求意见、衔接、论证、批准、公布等程序,规定了各类发展规划的性质、效力、期限和编制程序。

针对发展规划之间衔接不到位、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了编制发展规划时,应当做好发展规划之间的衔接工作,并明确了衔接原则。为了解决部分发展规划过多过滥、内容重复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了编制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的立项制度。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的修改行为,条例草案规定了发展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并明确了修改的情形、要求、程序。(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第二十四条)

(二)关于从事发展规划编制的中介机构资质管理

为了提高发展规划编制质量,规范委托编制行为,强化从事发展规划编制的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草案明确了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依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令第412号)第十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了取得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并具有规划咨询服务范围的机构,可以从事相应发展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具备行业资质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第十条)

(三)关于发展规划的实施和监督

为了增强发展规划实施效果,发挥发展规划应有的作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在总则中明确了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具有法定效力,是县级以上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订。同时在第三章中明确了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一是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进度,落实具体措施;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要求、监督责任;三是建立规划实施评估制度。(第三章)

(四)关于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

目前,我国建立了三大规划体系:即发展规划体系、城乡规划体系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由于规划期和内容、编制主体不同,三大规划体系之间需要协调或者衔接。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规划纲要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应当与区域内上一级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其他相关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草案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第十四条、第十、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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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1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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