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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德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兼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8 19: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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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德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兼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

2010年02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2,2010美、日、德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兼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杨帆(华东大学上海200042)摘要:世界上存在着多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是完美无缺的。作为典型模式的美、日、德三国,新近的立法虽有趋同之势,但公司治理结构上有多种不同之处,互有优劣,本文通过介绍、比较、分析,对三者进行一定的探讨,并以此对我国完善公司治理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关键词: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董事一、公司治理结构的典型模式(一)美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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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0年02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2,2010美、日、德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兼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杨帆(华东大学上海200042)摘要:世界上存在着多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是完美无缺的。作为典型模式的美、日、德三国,新近的立法虽有趋同之势,但公司治理结构上有多种不同之处,互有优劣,本文通过介绍、比较、分析,对三者进行一定的探讨,并以此对我国完善公司治理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关键词: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董事一、公司治理结构的典型模式(一)美国模式
2010年

02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2,2010

美、日、德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

——兼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

□杨帆

(华东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世界上存在着多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是完美无缺的。作为典型模式的美、日、德三国,新近的立法虽有趋同之

势,但公司治理结构上有多种不同之处,互有优劣,本文通过介绍、比较、分析,对三者进行一定的探讨,并以此对我国完善公司治理提出一些粗浅的

建议。

关键词

: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董事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典型模式

(一)美国模式

英美公司法采

"一元制

"模式,公司不设监

事会,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

层构成。

1.股东大会。理论上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

关,而大型公开公司多数是公众持股,所以股东

分散,组织松散,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

"他们对

经营事务的主要参与就是批准由控制公司日常

经营的管理层所提出的董事人选。

"

2.董事会。理论上是由股东选出董事,组

成董事会,但事实上并非如此,通过代理制度进

行选举的股票持有者并没有完全的、自主选择

的权力,董事会的候选人通常是由董事会的委

员会选出来的,他们只是对其投赞成或反对票

而已。

3.高级管理层。一般被冠以不同的专有名

词作为指示,如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总裁

等,其中首席执行官(CEO)的地位尤为重要,负

责指导公司的管理团队,对公司的兴衰担负全

责,任期由董事会决定。

(二)日本模式

日本

2005年《公司法典》,将对股份公司的

法律适用区别为股份转让受限公司和不受限公

司。本文主要从股份转让不受限的大公司①角

度进行理论探讨其治理结构。

1.股东大会。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要求,股

东会和董事会是必设机构,其是公司的最高权

力机关。但对于公司实际经营的事项其无权干

涉,也不能对于法律和章程规定以外的事项做

出决议。

2.董事会。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日本

公司法第

331条第

2款规定

"公开股份公司不

得以章程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

"。所以如今的

董事会多数是由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②构成,

其是公司的决策机关,日本公司法第

362条第

2款对董事会可执行的职务范围进行了详细规

定,依照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超出法

律的授权范围。

3.董事会委员会。

2002年日本

"在大公司

引入美国模式的治理结构,即在董事会下设置

若干委员会,并强制性规定设置委员会的公司

必须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并对委员会的权限、委员会的运营进行了详

细的规定

",新的公司法继受了这一做法,并对

美国的委员会制度做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使其

适应日本的现实需要。

(三)德国模式

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监事

会、董事会是法定的组成机构,三者之间恪守法

定分工,不得僭越。

1.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只有

董事会明确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可以做出

相应的决定。

2.监事会,必须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

成,两者人数对等,根据德国股份法

111条的规

定,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企业的经营和管理,目

的也在防止职工监事和股东监事之间利用监事

会的投票表决机制拖延投票表决。

3.董事会,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独自负责

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公司章程确定的范围

内,在业务守则和其他机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

可以不必听从股东大会或者监事会的指令。

二、美、日、德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

(一)董事会的构成与职能

美国公司的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机关,是

公司最重要的决策和管理机关,也是公司外进

行业务活动的全权代表。与日本法律对董事会

的权限做具体明确授权的做法不同,法律及判

例并没有对董事会的具体权限做明确的。

日本的董事会与美国的董事会构成相似,

规模虽大,但外部董事比例相对较低,足可见外

部董事并没有真正进入企业的管理核心,企业

的管理权仍掌握在内部董事手中,内部董事同

时负有决策和执行的双重功能。

德国基于

"监督职责与经营职责分离

"的理

念所构建的双层制结构,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

两者间实现业务监督和业务执行的分离,以确

保其不受董事会和经理层牵制地履行业务及财

务的监督职能。

(二)监事会的设置与职能

德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是必设机关,由股

东和等数的职工代表组成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

经营,所有的监事都拥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

的义务。

日本公司监事会根据法律的规定是

"择一

设立模式

",监事会的成员多是公司内部的股

东,由股东大会选出。根据日本公司法第

390

条第

4款的规定,

"监事在有监事会的要求时,

必须随时向监事会报告其职务的执行。

"从中

可以看出,日本的监事会作为大公司必设的机

关,其权限虽然规定明确,但更注重的是监事个

人的执行过程及结果。德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

是最终的负责者,因为它随时都可以收回每一

事件的全部处分权或者是某一个具体的处分

权。

三、对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

(一)应当加强我国

董事的适用范围并

完善该制度

我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董事的任职

资格和保障机制立法规定力度不够。本文认

为,立法上应当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

原则,严格界定董事任职的消极资格,同时

还要建立起一套完备的董事的利益激励机

制。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起

"董事利益激励

机制

"。至于董事的具体报酬数额的多寡,

立法和行政均不可干预,而应由

"董事市

场"予以确定,而与此同时也要在立法和市场实

践中建立起与

"董事

"执业相配套的

"强制

保险责任制度

",用于平衡各方的利益。

(二)充分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

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的规定和德国之规定

类似,过分强调了监事的

"团体

"功能,而在一定

程度上忽视了监事个人的性,日本公司法

注重监事个人的性。笔者认为,我们可以

现行法律为契机,引入日本法律的规定,强化监

事个人的权力和监事会的协调性,以加强监事

的性。

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监事的任职资格对监

事会制度的影响。我国公司法第

52条第

4款

规定过于简单,对于监事的消极资格没有规定。

监事应当作为监事会的主要构成人员,使

其报酬于董事会或是管理层,德国、日本的

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这两个国家的法律都将

对监事报酬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司,由股东大会

决定或是授权公司章程规定。

(三)立法上应协调董事会委员会与监事会

的设置

新的公司法并没有在监事会设置和董事会

委员会设置上有一个很好的协调,这可以说是

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一个纰漏,同时也说明我们

国家是在一味盲目的模仿先进国家的公司治理

经验,而没有深入的分析其中隐含的法律问题。

我国实行

"三会

"是公司法根据法系公

司立法模式确立的基本公司治理机关,作为常

设机关。而且关于其设置构成,立法采用

"强制

性"规定,监事会作为必备常设机关。根据现行

公司法

54、55、119条的规定,其监督权包括法

定和章程所确定的

7大项权力(含一个概括性

内容)。然而其主要是以会议形式存在,其会议

结束或正在筹备期间的监督职能很可能因为监

事会的原因而处于

"监督的真空状态

",在韩国,

监察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所以设置监察委员会

的公司不得设置监事会。日本

05年修订的公

司法也采用了这一灵活的立法模式,给我们的

公司立法活动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参照。

注释

:

①根据日本公司法规定大公司是成立时或

成立之日至第一次定期股东大会之前的资产负

债表上资

本金的计入金额在

5亿日元以及最终

营业年度的相关资产负债项目上的计入金额合

计在

200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

②外部董事是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

他重大经济联系的人员,多由其他公司的执行

官或大学教授及社会名流担任。

参考文献

:

[1]施天涛

:《公司》,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80页。

[2]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245.页。

[3][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

高旭军

,单晓光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

出版社

2005年版

,第

201页。

[4][美]Robert W. Hamilton,齐东祥等译

.

The Law of Corporations(5th Edition),法律出版

2008年版,第

305页。

作者简介

:杨帆,女,

1984年

11月出生,内

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华东大学

08级

法律硕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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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德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兼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

2010年02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2,2010美、日、德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比较——兼论对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杨帆(华东大学上海200042)摘要:世界上存在着多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是完美无缺的。作为典型模式的美、日、德三国,新近的立法虽有趋同之势,但公司治理结构上有多种不同之处,互有优劣,本文通过介绍、比较、分析,对三者进行一定的探讨,并以此对我国完善公司治理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关键词: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董事一、公司治理结构的典型模式(一)美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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