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各类建设项目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建设有序实施,加快新型中等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土右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右旗旗域内所有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与管理。
第二章 城乡建设项目的分类审批
第三条 设立旗、乡镇两级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旗、乡镇规委会),依法依规审查审定城乡各类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规划设计、规划调整方案。建立土右旗规划专家库,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在召开规委会时邀请有关专家列席。
第四条 依据《土右旗村镇体系规划》、《土右旗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乡镇总体规划,将旗域划为城市规划区、新型工业园区(包括山格架化工园区)、其它乡镇辖区等三个区域分类审批。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管理
(一)公益设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报旗同意并出具批文后实施。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旗规划局提出意见报请旗规委会决定是否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二)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包括30亩)或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包括2万平方米)的商住开发项目,以及重点地段的单体建筑,由建设单位向旗规划局提出申请,由旗规划局提出选址意见并组织召开旗规委会审定,选址确定后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再报规委会审定。
(三)占地面积小于30亩或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商住开发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因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但确有必要建设的,由旗规划局提出意见报旗同意并出具批文后实施,并由旗规划局提出意见报请旗规委会决定是否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四)萨拉齐主城区今后不再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居民个人建房,住房困难户由通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项目逐步予以解决。如现住房存在安全隐患且短期内无法解决、确需修缮的,由当事人通过所在社区(村委会)和萨拉齐镇出具证明后向旗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勘查属实后准予原址修缮。其它城乡区域可依法依规批建住宅。
第六条 新型工业园区(包括山格架化工园区)的建设项目管理
大型公益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类工业项目,经新型工业园区管委会报旗同意并出具批文后,由旗新型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方案经旗规划局审查后实施。
第七条 其余乡镇辖区的建设项目管理
(一)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提出申请,乡、镇应组织召开本乡、镇规委会研究通过后报旗规划局审查并办理有关规划手续。涉及全旗性的重大项目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由旗规划局组织召开旗规委会或报旗审定。
(二)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 小型公益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经所在村委会(社区)和乡镇同意后,由所在乡镇规划执法管理所转呈旗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 在办理城乡各类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要点时,按照上述城乡规划建设分类审批管理规定,旗、乡镇规委会研究的应出具会议纪要,旗、乡镇研究的应出具正式批文,属招商引资的可出具旗、乡镇与开发建设单位的协议文本。
第三章 城乡建设项目的控制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符合城乡各类规划控制。萨拉齐主城区开发建设项目应遵循“集中连片、组团式开发”原则,在确定开发范围时一般应以规划道路为界块状整体开发,不予零散批建。
第十条 凡有建设计划或投资意向的建设单位均需先向旗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经旗规划局提出选址意见后报旗规委会或旗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发的用地范围,由旗规划局或所在乡镇规划执法管理所相应组织召开旗、乡镇规委会或报旗、乡镇研究确定。项目开发范围确定后,旗规划部门应针对整体用地一次性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要点,建设单位必须针对整个审批用地范围整体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同时编制提交整个项目总体开发进度计划书,经旗规划局审查后一并报旗规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 单个规划地块原则上由一个建设单位整体开发建设。项目一经审批实施,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随意转让、变更开发建设单位或拆分为多个建设单位分别实施。单个规划地块确有必要由多家建设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应由旗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整个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各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分别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用地涉及房屋征收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旗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开发进度计划组织拆迁工作,因不可抗力或行为导致无法按期完成拆迁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证明,经规划部门批准后顺延开发进度计划。
第十四条 编制整个项目总体开发进度计划书,原则上以有效施工年度为限,分期进行。项目总体开发进度计划一经确定,旗规划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进度分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房屋征收拆迁的,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总体开发进度计划时,应与旗房屋征收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计划,合理安排开发进度;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总体开发进度计划时,应与旗国土部门确定土地报批指标额度,合理安排开发进度。旗国土部门因土地报批指标不能按原批准的项目总体开发进度计划报批土地的,相应调整项目总体开发进度计划。旗建设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总体开发进度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按照计划进度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旗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旗国土部门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涉及房屋征收拆迁的,必须在征拆工作全部完成后,旗规划、国土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对社会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进度保证金制度,旗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第一年(或第一期)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向建设单位收取项目进度保证金,如上一年(或上一期)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次年(或期)保证金继续按上一年标准收取;未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下一年(或下一期)保证金翻倍收取。
当年(或当期)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经旗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全额返还项目进度保证金;
当年(或当期)未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经旗规划部门验收核实,按照当年(或当期)未完成建筑面积占应完成建筑面积的比例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其余保证金15日内退还建设单位。扣除的保证金按旗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未按计划进度完成的建设任务计入下一年(或下一期)建设任务。
第十七条 建立开发项目退出机制。因不可抗力或、有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不能按期完工的,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顺延开发进度计划。连续两年(或两期)未按时完成计划任务且次年未完成总建设任务的50%,旗规划局报请旗规委会研究后责令项目停止建设,收回剩余开发用地,并补偿未使用部分原始用地成本投入。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建设单位第一年(或第一期)的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一年(或第一期)未按时完成计划任务的,当年建成部分旗规划部门可以开展规划核实工作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旗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第一年(或第一期)未按时完成计划任务的,第二年(或第二期)旗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一年(或第一期)未完成计入第二年(或第二期)的建设工程部分若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预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第二年(或第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向旗规划部门提供上年(或上期)已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预售情况相关证明材料,并开工建设上一年已预售的剩余建设工程。
按照第十七条之规定,连续两年(或两期)未按时完成计划任务且次年未完成总建设任务的50%,责令退出未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在与(国土部门)办理完毕未使用土地按原始成本投入补偿并交回土地后,旗规划部门方可对当年(或当期)已建成的部分建筑进行规划验收。
第四章 城乡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旗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经验收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旗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合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旧小区改建时,应当将批准地块内规划确定不予保留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方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第二十条 旗、乡镇组织编制的城乡各类规划应依法履行法定报批程序,经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法定文本相关内容应通过有效手段及时向社会公开。旗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举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概况、整体效果图及总平面图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旗规划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各类规划及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旗规划局负责依法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旗城镇管理执法大队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规划部门应及时向旗规委会报告城乡规划及各类建设项目规划实施、工程进度情况;旗应当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均以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土右旗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