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附件4)。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附件4),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依据;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三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建设项目类型 | 居住建筑 | 商业、办公类建筑 | 工业、仓储类建筑 |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 | |
用地面积下限值 (平方米) | 4000 | 5000 | 2000 | 3000 | 3000 |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带征及带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建设用地的邻近土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征收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带拆迁用地范围:
1.规划宽度大于15米并且小于等于30米的沿河、沿路绿地(小于等于15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30米另行征用);
2.红线宽度小于等于24米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另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完成征用土地的,为道路全幅;
3.宽度小于等于30米的管廊用地;
4.边角地、余留的农村集体或其他用地以及确实影响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用地。
(二)带征及带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三)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项目需带征、带拆迁的,其带征、带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另行确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一般不宜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工业区内的项目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不应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他区块不应超过10%;同时,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因企业生产特殊需要,可适当增加,但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公共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等用途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等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附件2的规定折算容积率;
(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执行。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
表四 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控制表
主要
用地分类 | 建筑类别 | 高容量建设区 | 一般容量建设区 | ||
容积率 | 建筑 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 密度% | ||
居住 用地 | 低层住宅 建筑用地 | — | — | 0.6—1.2 | 32—40 |
多层住宅 建筑用地 | — | — | 1.0—1.8 | 25—35 | |
高层住宅 建筑用地 | 2.0—4.0 | 25—30 | 1.7—2.8 | 22—32 | |
公共设施用地 | 低多层公共 建筑用地 | 1.2—3.0 | 35—50 | 1.0—2.5 | 30—50 |
高层公共 建筑用地 | 2.5—9.0 | 28—40 | 2.0—5.0 | 25—40 | |
工业 用地 | 低层工业 建筑用地 | — | — | 0.6—1.5 | 32—45 |
多层工业 建筑用地 | — | — | 0.8—2.5 | 30—45 | |
仓储 用地 | 低层仓储 建筑用地 | — | — | 0.6—1.6 | 35—45 |
多层仓储 建筑用地 | — | — | 1.5—2.0 | 32—42 |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6.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的规定。
第四节 绿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 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表
项目类别 | 绿地率 |
居住 | 30% |
商业、金融保险、商务办公、市场 | 不低于20% |
旅馆业 | 不低于35% |
行政办公 | 不低于35% |
文化娱乐 | 不低于30% |
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 | 不低于35% |
工业 | 20% |
仓储 | 不低于20% |
对外交通 | 不低于20% |
市政公用设施 | 无污染的不低于20%,有污染的 不低于35% |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按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为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允许结合绿地设置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适量停车场地、小型市政设施等。
第十七条 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5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裙房等设施的顶面绿化,覆土1米以上的,并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地面积。但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5%。
第十 河道两侧应留足绿化带,河道宽度以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水利专项规划等要求的规划宽度为准。
(一)沿河道两侧改建、新建、扩建低层、多层建筑时,必须保证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河道宽度为20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5米;
(二)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2米;当河道宽度为20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8米;
(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5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当面对被遮挡建筑的山墙宽度大于20米时,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控制,下同),其间距应符合表七的规定;
表七 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3.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4.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式住宅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其他布置形式的间距、最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30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除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外,还应同时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15倍;
(四)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8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北侧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高层建筑与其间距应在上述控制间距系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按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进行控制;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8米。当东(西)侧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高层建筑与其间距应在上述控制间距系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可按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进行控制;
(五)高层遮挡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六)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七)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大于80米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可按80米控制;
(八)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的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与其南侧的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南侧的低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九)当高层建筑位于现状居住建筑山墙的任一侧,且高层建筑与现状居住建筑的山墙没有相互对应的重叠部分时(错位布置),则二者间的最小距离不小于20米;
(十)受高层建筑遮挡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冬至日日照不少于2小时,与高层建筑的间距关系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三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5米;多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6米;高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13米;
(二)相对建筑的层数不同时,按较高建筑层数的要求控制;
(三)当山墙单侧或两侧设置阳台时,山墙端距的计算应从阳台最外端开始;
(四)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按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与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遮挡建筑为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3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且不小于13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小于13米;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可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且不小于本规定确定的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
(二)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多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按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进行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低层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其他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六条 建筑间距的其他规定:
(一)高度不超过5米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6米控制。与山墙的端距及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附属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二)大、中、小学的学生宿舍、职工宿舍与其他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服务式公寓的日照标准按居住建筑控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可按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控制;
(三)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四)因特殊的建筑艺术、城市空间景观的需要,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低、多层建筑间的间距、山墙端距,可小于上述有关规定。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其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或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南、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65倍控制,且不小于6.5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5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6.5米;与基地北边界的端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5倍,且不小于5米;与基地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5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北边界的端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25倍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二)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界内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65倍控制,且不小于6.5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5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5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6.5米;与基地北边界的端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5倍控制,且不小于5米;与基地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5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北边界的端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25倍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三)当界外为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5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65倍,且不小于6.5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5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5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15倍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65倍,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四)当界外为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时,界内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5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5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5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5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15倍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1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5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15倍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5米。
(五)建筑退让规划的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的离界距离,除有特殊要求外,按界外为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的要求执行;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的建筑退让基地边界的离界距离,除有特殊要求外,按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要求执行;
(六)当界外是河流、道路、城市轨道、绿地、桥梁、高压走廊、规划保留的现状各类建设用地时,建筑后退其边界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七)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相邻地块产权人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后退距离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要求。其他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参照表八确定。
表八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表
道路红线宽度(米) |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 ||
高层建筑 | 裙房 | 多、低层建筑 | |
12米以下 | 8 | 5 | 3 |
12—18 | 10 | 6 | 4 |
20—28 | 12 | 8 | 5 |
30—38 | 14 | 10 | 6 |
40—48 | 16 | 12 | 8 |
50及50以上 | 18 | 14 | 12 |
2.交叉口后退距离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相邻两条道路直线段后退红线端点连线控制。交叉口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用地控制;
3.中高层住宅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或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平均值控制;
4.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是按照主要道路车速50公里/小时、次要道路车速40公里/小时计算的;
5.当与公路、高速公路等后退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第三十条 建筑后退城市交通性道路的空间应主要设置绿地,突出自然绿化景观,建筑界面以非连续界面为主,强调城市空间的开放性。
建筑后退城市生活性道路的空间应与人行道统一设计,并与公共服务设施相结合,为休闲、购物、交流等活动提供良好的场所。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办公楼、各类市场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适当扩大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并妥善设置交通集散广场和停车场地。
第三十一条 沿铁路线布置建筑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建筑与相邻一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该退让距离内的用地包括护坡、基础等铁路设施用地、铁路建设预留地、防护绿地和必要的道路等市政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围墙、附属建(构)筑物、地下建(构)筑物、临时建筑、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外挑部分等)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一)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的0.7倍,且不小于5米,其自用管线和支护结构的外侧的离界距离不小于1米。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二)在后退道路红线或河道蓝线大于8米时,允许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五分之一的范围内安排;
(三)临时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3米;
(四)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五)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第三十三条 在旧城改造地段执行本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有困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以及重要广场、公共绿地四周等特定区域建设的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可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确定的后退距离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重点地段布置的建筑的高度,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后确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其底层的商业用房的高度不应低于4.2米。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十一条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见表九。
表九 各类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一览表
道 路 类 别 | 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道路计算行车速度 (公里/小时) | 60—80 | 50—60 | 40 | 30 |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米) | ≥60 | 36—50 | 24—36 | ≤24 |
机动车车道数(条) | 6—8 | 6—8 | 4—6 | ≤4 |
支路网密度指标(km/km2) | / | / | / | 3—8 |
第四十二条 道路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布置、地形等因素,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道路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依据城市规划控制标高并适应临街建筑布置及道路两侧地块雨水排除的需要;
(二)应综合考虑现状地形、地质、水文、地下管线埋设、道路立交等因素,并保证路基稳定,工程量最小;
(三)纵坡缓顺,保证行车安全、舒适;
(四)城市道路非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2.5%,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5%,并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道路最小纵坡宜不小于3‰,纵坡小于3‰时,应设置锯齿形偏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
第四十四条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60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应采用立交;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第四十五条 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35米,次干路为20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第四十六条 干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拓宽车道单车道宽为3.25 至3.5米,双车道宽6至6.5米;其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40米至7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5米;
(二)主干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5米;
(三)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四)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
第四十 城市快速路主车道不应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城市干路应控制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车辆出入频繁的单位主出入口应在支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桥梁隧道两端起坡段范围内不宜设置出入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和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各类地段划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确定;
(二)各类建设工程应按表十(附件4)的有关规定配建停车位;
(三)公共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
(四)停车场(库)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
表十一 停车场(库)车辆停车面积表
露天 (平方米/车位) | 室内 (平方米/车位) | 路边 (平方米/车位) | |
机动车停车场(库) | 25—30 | 30—35 | 16—20 |
自行车停车场(库) | 1.5—1.8 | 1.8—2.0 | 1.0—1.5 |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大型汽车:2.5;铰接车:3.5。
第五十一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按以下要求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规定: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二)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规划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三)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道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五十二条 公交场站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公交场站用地面积标准宜参照表十二;
表十二 公交场站设置面积表
场站类型 | 规划用地面积标准(平方米/标准车) |
首末站、枢纽站 | 110—140 |
停车场 | 150 |
保养场 | 200—240 |
(三)新建大型居住区可按1000平方米至1200平方米/万人的标准配置公交首末站;
(四)车辆保养场宜与停车场结合设置。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公交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300米至800米;
(二)公交停靠站异向换乘距离路段上不应大于100米,交叉口上不应大于2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在无隔离带的路段上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米;
(三)城市快速路和干路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宜为3.5米,站台长度一般宜为20米;多条公交线路合设站点视具体情况加长站台长度;城市主干路站台长度不宜小于30米。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五十四条 各类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带等布置。
第五十五条 结合城市道路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宜遵循下列规定:
(一)同类管线在红线宽度44米以下(含44米)的城市道路宜单侧布置,在红线宽度44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可根据道路断面双侧布置;
(二)管线在道路单侧布置时,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北,安排布置雨水管、给水管、中水管、电力沟(管);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南,安排布置污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沟(管);
(三)自道路中心线向道路两侧,各类管线的设置次序宜依此为雨水管、污水管、给水管、中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沟(管)、电力沟(管);
(四)各类管线宜在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布置,局部路段布置有困难时可利用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及建筑退让部分布置;
(五)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六)管线共同沟宜结合道路绿化带或人行道设置。
第五十六条 不同业主的电力电缆、通信电缆在同一通道布置时宜统一规划,同沟敷设。
第五十七条 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电力线、大口径输水管、高压燃气管、工业专用管等管线密集布置的区域,应统一规划、结合城市用地布局设置管线走廊。
第五十 工程建设应妥善处理与现状管线的关系。与规划不符的现状管线应逐步迁移改造。
第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配套管线应根据规划要求与市政管线良好衔接,内部管线宜与区内道路或建筑平行布置,走向顺直。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配套管线建设应当根据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后退道路控制红线,并不得压占道路红线及影响市政管线敷设。
第六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的,在规划布置时宜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支管避让干管;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六十二条 电力、电信等架空线建设应严格控制。在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等线路外,不得新建110千伏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不宜新建220千伏及以上等级架空电力线,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一)城市建设密集区域;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重要旅游景观、人文景观区域;
(四)市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六十三条 除第六十二条规定范围外其他架空设置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电缆,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下,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或结合防护绿带架设。
架空线应避免频繁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架空电力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得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四条 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等前提下,在工业区允许布置供热、工业等地上管线,居住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内部允许布置供热等地上管线。
第六十五条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管线穿越或跨越河道、海域时,应满足水利、通航及河道整治等要求。
第六十六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98)的规定。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符合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前提下,允许市政管线穿越建设用地。
第六十九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公路、铁路、隧道、人防设施、建(构)筑物、河道、绿地等,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村庄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所指村庄,不包括市、镇因城市(镇)建设需要划定的建设用地控制区域内的村庄。
第七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区域村庄布点规划,村庄基础设施应遵循城乡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城市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建设与城市发展的关系。
第七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先规划、后建设”,并符合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十三条 村庄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七十四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山体、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 村庄选址或新发展区要避开风口、地质和洪涝灾害等对村庄有安全隐患的区域。
第七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城市(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加强旧村改造和空心村整治,引导撤村并点。
(一)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改造。村民居住形式应为城市型住宅小区;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其村民住宅应在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内进行建设,宜集中建设以多层建筑为主的村民住宅小区;
(三)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应按照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七十七条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依据市域规划、片区规划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布点规划,并在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规划中予以界定。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100平方米/人;外来人口数量较多的村庄人均用地指标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人;
(二)村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三)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的面积标准按《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应布置在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第七十九条 居住用地的选址应符合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宜集中统一布置,独幢独户式住宅。
第八十条 村庄公共设施项目的配置应符合表十三的规定。
表十三 村庄主要公共设施项目配置表
类别 | 项目 | 中心村 | 基层村 |
一、行政 管理 | 1.村委会2.派驻的综合管理机构(水、电、保安等) | ● ○ | ○ |
二、教育 设施 | 3.初级中学4.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 | ○ ○ ● | ○ ○ |
三、文化 科技 | 6.文化、科技站(室)7.图书阅览室8.小型体育设施 | ● ○ ○ | ○ ○ ○ |
四、医疗 保健 | 9.基层卫生服务设施10.计划生育指导站 | ● ○ | ○ |
五、商业 服务 | 11.信用社、储蓄所、保险机构12.日常生活服务业设施13.蔬菜、副食市场 | ○ ● ○ | ○ ○ ○ |
六、公用 工程设施 | 14.变电室15.公共厕所16.垃圾转运站17.垃圾收集点18.公交停靠站19.公共停车场(库)20.游憩集会广场21.消防站 | ● ● ● ● ● ● ○ ○ | ● ● ○ ● ○ ● ○ |
各类公共设施用地指标应符合表十四的规定。
表十四 村庄各类公共设施人均用地面积指标表(平方米/人)
行政管理 | 教育设施 | 文化科技 | 医疗保健 | 商业服务 |
0.3—1.5 | 1.0—2.0 | 0.7—4.1 | 0.1—0.3 | 0.8—4.4 |
第八十一条 成片改造和新选址村民住宅区以及非村民住宅的建筑管理标准按本规定第三章执行。其他村民住宅建筑管理按本节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村民住宅建筑工程(含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建筑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不得骑压和影响相邻建筑基础。
第八十三条 在满足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新建低层住宅与其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30厘米时,视为与相邻建筑进行拼接建设。
第八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筑容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村民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为:大户(≥5人)占地面积耕地不得超过125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中户(2—4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5平方米;1人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的控制要求,可结合本地村民住宅宅基地管理情况制定,建筑面积应包含阁楼面积。
第八十五条 村民住宅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5米。建筑成组布置总长超过45米或因交通、防火需要,应留不小于6米的公共通道;
(二)相互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朝向为南北向(方位角小于等于45°)的,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朝向为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的,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村民住宅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并不得小于6米;
(四)因火灾、洪灾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结构受损,需要原址重建的住宅,其重建高度不得大于原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建筑间距,建筑形式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第八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筑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主入口外墙后退村庄主要道路不应小于3米,宅间小路不应小于2米;退让村庄主要道路交叉口处各方向道路不小于4米;住宅非主入口外墙后退村庄主要道路不应小于2米,宅间小路不应小于1.5米;退让村庄主要道路交叉口处各方向道路不小于4米;
(二)住宅退让城市道路、公路、河流、山体、电力线、铁路以及各类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要求,有关规范另有控制要求或村庄建设规划已有规定的,按最高值控制;
(三)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相邻地块产权人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
第八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的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执行。
第八十 当村民住宅界外是空地或与其他非住宅建筑相邻时,建筑退让和间距应按本文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村民住宅与非住宅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应小于10米,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米。
第四节 公用设施
第八十九条 村庄道路应根据各项用地的功能、交通流量,结合自然条件与现状特点,确定道路交通系统,并有利于建筑布置和管线敷设。村庄道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4.5米。
第九十条 村庄内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7米,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4米;消防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设置,并应与公路或城市道路相连通,消防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160米;村庄室外公共停车位应按不少于3个/百人设置。
第九十一条 村庄范围内各类管线宜结合道路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道路中心线向道路两侧,各类管线的设置次序宜依次为排水管、给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电力沟(管);
(二)各类管线宜在道路红线范围及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部分布局;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九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妥善处理现状管线的原地保护或迁移重建;如确有必要,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允许管线或管廊穿越村庄进行布置。
第六章 其他
第九十三条 在大规模开发的居住用地中(包括商住用地中的居住用地部分),建筑面积大于50万平方米的(含50万平方米),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中需配套建设18班以上的小学、12班以上的幼儿园(具体结合规划情况和开发规模进行设置);配套建设不小于住宅总建筑面积0.15%的医疗卫生设施;配套建设不小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5%的社区服务设施(包括文化体育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社区中心(会所)、居委会、社区警务室、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慈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有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有效规划许可的村民住宅建设,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名词解释
2.计算规则
3.示意图
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