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序号 | 内容 | 依据 | 处理措施 | 责任领导 | 责任部门 | 备注 | ||
| 一、机构建设 | ||||||||
| 1 | 煤炭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董事长 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企管部 工会 安监部 | |||
| 2 |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必须落实企业职业卫生领导机构,成立职业病危害领导小组,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第三条 | 董事长 总经理 安全副总 | 企管部 安监部 | ||||
| 3 | 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第四条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企管部 | ||||
| 4 |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副职在本专业范围内协助矿长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其中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职业病危害治理技术管理体系和以职业病发病率为核心指标的职业病防治目标考核体系;矿井应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机构,明确职业病危害管理的分管副职,牵头业务部室和分管业务部室,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任责任制。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条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工会 生产部 安监部 | ||||
| 5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建立健全由地质、技术、通风、防突、安检、机电、调度等部门组成的防突管理协调机构,配齐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水平适应的各类防突人员: 矿长是防突工作第一责任人,必须具有分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生产、技术工作2年以上副职工作经验; 总工程师由常务副矿长担任;配备专职防突副矿长; 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其他副职分管范围内的瓦斯灾害防治工作。 | 《河南省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矿防治与瓦斯突出十项规定的通知》(豫政〔2014〕126号)第一条 | 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 | 工会 企管部 生产部 安监部 | ||||
| 6 |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 | 企管部 生产部 | |||
| 7 |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条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 供销部 企管部 生产部 | |||
| 8 | 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应设立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地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建立健全煤矿地质工作规章制度。 煤矿地质类型为复杂或极复杂的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配备地质副总工程师。 地质副总工程师、地测部门负责人应由地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煤矿应配齐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仪器和设备,开展正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监测。其中采掘开头面的粉尘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等监控传感器应与矿井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发现有害气体浓度超限地点应及时采取停产整改措施。 |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七条 | 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 生产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供销部 企管部 生产部 | ||||
| 10 | 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应配有机电矿长、机电副总工程师和机电运输部门,配备所需的机电运输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应有供电、电气防爆、设备、大型材料等专业化管理小组,职责明确,建立健全煤矿机电运输管理制度。 | 国家煤矿安监部《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级办法(试行)》煤安监行管〔2017〕5号第8部分、第9部分 | 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 机电副总经理 | 企管部 机电部 | ||||
| 11 | 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井工煤矿企业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否则,不得生产。矿山救护队到达服务煤矿的时间应当不超过30分钟。 | 《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七十六条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 安监部 企管部 | ||||
| 12 | 煤矿企业要有固定的矸石山管理与灾害治理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 | 《煤矿矸石山灾害防范与治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字〔2015〕163号)第四部分第一款 | 机电副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 | 机电部 企管部 | ||||
| 13 | 1.是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2.是否建立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3.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是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 4.是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各分管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各相关业务部门 | |||
| 二、安全管理 | ||||||||
| 14 | 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第一条 | 董事长 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工会 安监部 | ||||
| 15 |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第二条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 ||||
| 16 |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第五条 |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 ||||
| 17 | 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四条 |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 ||||
| 18 |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职业病危害防治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十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企管 | 安监部 企管部 | |||
| 19 |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 ||||
| 20 | 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总经理 各分管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总会计师 | 财务部 企管部 安监部 各分管专业部室 | ||||
| 21 |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含职业病危害防治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全副总 | 企管部 安监部 | |||
| 22 | 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煤炭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煤炭企业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 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工会 企管部 安监部 | ||||
| 23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 | 后勤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企管部 安监部 | ||||
| 24 | 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安法》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各专业分管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企管部 生产部门 | |||
| 25 | 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分管生产、机电运输副总经理 | 机电部 生产部 | |||
| 26 |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安法》第九十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各专业分管副总经理 | 安监部及相关业务部门 | |||
| 27 | 煤炭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煤炭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后勤副总经理 | 企管部 | |||
| 28 | 煤炭企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四章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 各专业分管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安监部及生产业务部门 | |||
| 29 |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应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一)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河南省《关于贯彻国办发〔2013〕9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22号)和煤业安全费用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 |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总工程师 各专业分管副总经理 总会计师 | 企管部 安监部 及生产业务部门 财务部 | |||
| 30 | 煤炭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总经理 后勤副总经理 | 企管部 | |||
| 31 | 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方法》(安监总煤监〔2015〕34号)第二条第一款 | 后勤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企管部 安监部 | ||||
| 32 |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会议制度;3.安全目标管理制度;4.安全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6.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7.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8.安全监督检查制度;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10.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1.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12.事故应急救援制度;13.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14.入井人员管理制度;15.安全举报制度;16.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17.安全操作管理制度;18.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19.其他制度。 |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 ||||
| 33 | 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安全办公会议要明确召开周期、内容、主持人和参加人员。安全办公会议必须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持。会议应当有完整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 | 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4〕43号)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综合办公室 | ||||
| 34 |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 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等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较多的单位;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单位;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 | 公司各分管领导 | 各相应分管业务部门 | ||||
| 35 | 加强煤矿管理人员现场指挥,董事长、总经理每月下井次数不少于6次,安全生产系统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8次,其他领导每月下井不小于6次。 |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 | 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 安监部 | ||||
| 36 | 建立健全瓦斯灾害防治管理体系。煤炭企业要按照规定明确管理层级的防突职责。 | 《河南省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十项规定的通知》(豫政〔2014〕126号)第一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37 | 强化矿井瓦斯等级管理。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同一煤层、同一地质单元,且开采标高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始突标高以下的相邻矿井;煤层瓦斯压力不低于0.74兆帕;施工钻孔时有喷孔、顶钻等瓦斯功力现象,直接升级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并由所在煤炭企业于6个月内直接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 《河南省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十项规定的通知》(豫政〔2014〕126号)第二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38 | 瓦斯管理十条“红线” 1.瓦斯超限作业,隐瞒瓦斯超限情况。 2.排放瓦斯无措施、一风吹或排放瓦斯流经区域不停电、不撤人。 3.擅自修改监控数据库,擅自中断数据传输,造成监控数据失真。 4.擅自高定监控断电值或缩小断电范围,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按规定断电。 5.擅自甩掉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风机自动倒台等安全控制保护功能。 6.虚报抽、排瓦斯钻孔深度、钻孔数量及瓦斯抽采量。 7.瓦斯参数测定、防突效果检验数据弄虚作假。 8.故意破坏抽采设施、通风设施、监控系统。 9.突出危险采掘工作面无评价、虚假评价或不按措施超前距控制,超采超掘。 10.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 《煤业化工集团矿井瓦斯防治管理办法》第六十 | 凡触犯瓦斯管理“十条红线”的直接责任人,干部一律免职,工人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安监部 | |||
| 39 |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四条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40 |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六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41 | 煤矿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七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42 | 对以下现象和行为定为防治水管理“十条红线”,各矿井要增强业务自主保安意识,杜绝冒险、禁踏红线。 (一)采掘工作面前方水害情况不清,盲目组织生产的; (二)采掘工作面在水害威胁区域,未采取有效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探放水工程未按规定编制设计、规程、措施,未按程序审批的; (四)发现有透水征兆时,未进行停产撤人的; (五)随意改变设计中的防隔水煤(岩)柱,在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的; (六)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未彻底疏放上部积水,未进行可行性技术评价,顶水作业的; (七)延深采区开拓到设计水平后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的; (八)采掘工程开工前未进行水文地质情况调查分析,未提交经总工程师审批的评价报告而强行施工的或评价弄虚作假的; (九)巷道施工进入探水警戒线,没有坚持“有掘必探”的; (十)巷道密闭墙管理不善,造成泄水口堵塞的。 | 《关于印发煤业化工集团矿井防治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煤业〔2014〕55号)第十二条 | 《关于印发煤业化工集团矿井防治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凡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防治水管理十条“红线”的直接责任人,干部一律免职,工人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 总工程师 分管生产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 |||
| 43 |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安全监控系统稳定可靠运行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负技术管理责任。公司通防部对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下级单位矿井井下传感器安装、报警、断电情况负监管责任。技术信息中心对下级单位安全监控系统的联网负监管责任。 | 《煤业化工集团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一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三、技术管理 | ||||||||
| 44 | 对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煤炭企业至少每三年组织专家论证一次其灾害防治技术措施的针对性和可靠性,论证结果由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未经论证或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区域,严禁一切采掘活动。 | 《河南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暂行规定》(豫政〔2014〕63号)第一条 | 各矿井、区域煤业公司每年9月底将论证签字结果,上报永煤公司备案。 |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 |||
| 45 | 新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每延伸一个新水平,应当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鉴定结果必须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应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五条 | 矿井新水平开工前,要上报永煤公司备案,并同时开展鉴定工作。永煤公司负责将鉴定结果上报煤业及相关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46 |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九条 | 矿井、区域煤业公司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结果,要上报永煤公司备案,生产部负责将结果向上级报送。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47 | 石门、井筒揭穿突出煤层必需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四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48 |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填写突出卡片、分析突出资料、掌握突出规律、制定防突措施;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九条 | 组织统计并报备。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49 | 永久性密闭墙的质量标准由煤矿企业统一制定。 |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七十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50 |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领退制度和爆炸物品丢失处理办法。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 企管部、综合部分管领导 | 企管部 综合部 | ||||
| 51 |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所有区域防突措施均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52 |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条第一款 |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安监部 | ||||
| 53 |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突出矿井矿长应当每月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及矿井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分管负责人、矿井分管副矿长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二十六条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分管生产、机电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 |||
| 54 |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二十七条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企管部 | |||
| 55 |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二十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56 |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款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 |||
| 57 |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结,提出整改措施。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58 | 区域预测结果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确认。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59 | 区域防突措施应当优先采用开采保护层。 突出矿井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应当对被保护层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及保护范围的实际考察。 保护效果检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60 |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者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应当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考察。在试验前和应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区域预测新方法的研究实验应当由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在试验前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61 | 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作好记录,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每个被保护层的瓦斯地质图应当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前,首先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62 | 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依据的保护层有效保护范围等有关参数应根据实验考察确定,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第一款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63 | 石门和立井、斜井工作面从距突出煤层底(顶)板的最小法向距离5m开始到穿过煤层进入顶(底)板2m(最小法向距离)的过程均属于揭煤作业。揭煤作业前应编制揭煤的专项防突设计,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对于各类工作面,除本规定载明应该或可以采用的工作面预测方法外,其他新方法的研究试验应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在试验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应针对各煤层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的特点和条件试验确定工作面预测的敏感指数和临界值,作为判定工作面突出危险性的主要依据。试验应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在试验前,应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九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65 | 从严确定矿井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参数临界值。 矿井预测和检验煤层或采掘工作面瓦斯突出危险性的参数临界值指标,由煤炭企业的总工程师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组织实验考察确定,并报煤炭企业董事长签字确认,其中瓦斯含量临界值指标不得大于6立方米每吨,瓦斯压力临界值指标不得大于0.6兆帕,其他验证和检验参数临界指标应小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中的参考值。测定的瓦斯参数必须由矿井总工程师签字确认,区域防突措施效果评价报告必须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签字确认。 | 《河南省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矿防治与瓦斯突出十项规定的通知》(豫政〔2014〕126号)第四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66 | 每2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上报时应当包括开采煤矿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高瓦斯、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部 | ||||
| 67 |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防治水制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 | 总工程师 分管企管、生产、机电副总经理 | 生产部 企管部 机电部 | ||||
| 68 | 矿井防治水工程要严格按流程管理,做到一工程一设计一措施一总结一评价。防治水设计有多个钻场或预计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工程,在开工前要编制防治水工程作业规程,当水文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设计需要调整时要及时对原作业规程或措施进行补充完善。 | 《关于印发煤业化工集团矿井防治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煤业〔2014〕55号)第九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69 | 各项防治水工程设计及相关成果资料必须分级管理,逐级审查,按权限审批。 | 《关于印发煤业化工集团矿井防治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煤业〔2014〕55号)第十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70 | 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有关水体下开采的规定,编制专项开采设计,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 严禁开采地表水体、强含水层、采空区水淹区域下且水患威胁未消除的急倾斜煤层。 |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九十九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71 | 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应当大于实际水头值,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应当采取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底板改造含水层或者充填开采等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零五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72 | 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确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零九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73 | 规范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区域验证。矿井的突出煤层始突标高以下的不得划分无突出危险区,以前划分的一律作废。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必须以实测数据为准,测点间距按煤层走向不得大于100米。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应由矿长和总工程师组织实施,预测结果必须由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总工程师确认。经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或经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后确定为消除突出危险的区域,在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区域验证;采掘工作面一旦发现验证参数指标超限,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或突出预兆的,必须重新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 《河南省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十项规定的通知》(豫政〔2014〕126号)第三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74 |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围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 |||
| 75 |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定。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十二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76 |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理方案。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科学生和可操作性。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发生不可预见性水害事故时,人员安全撤离的具体措施,每年都应当对应急预案修订完善并进行1次救灾演练。 |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 ||||
| 77 |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 各分管专业副总经理 总会计师 | 机电部 企管部 财务部 | |||
| 78 |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应由煤矿企业组织实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现场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提交补充地质勘探报告。补充地质勘探设计和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二十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79 | 每个煤矿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提交普查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80 | 煤矿水平延深地质工作由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水平延深补充地质勘探应由相应资质单位承担。施工前勘探单位应编制水平延深补充勘探设计;勘探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提交水平延深补充勘探报告;水平延深补充勘探设计和勘探地质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八十九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81 | 煤炭企业和矿井要定期召开地质分析会,研究解剖地质情况。煤炭企业及矿井地测部门应严格执行地勘现场工作制度,对采掘工作面的地质预测结果负责。 | 《河南省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十项规定的通知》(豫政〔2014〕126号)第六条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 ||||
| 82 | 积极推广采用“一井一面”、“一井两面”生产模式。原则上一个采(盘)区只布置一个采煤工作面生产。年生产能力60万吨及以下矿井只允许1个采煤工作面组织生产。 |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贯彻落实豫政〔2014〕63号文件精神的通知》(豫工信煤〔2014〕663号) | 分管生产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机电部 | ||||
| 四、教育培训 | ||||||||
| 83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职业病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副总 | 培训中心 | |||
| 84 | 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职业病防治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 培训中心 企管部 | |||
| 85 |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 《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 《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 培训中心 企管部 | |||
| 86 |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 培训中心企管部 | ||||
| 87 | 应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总经理 总会计师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 财务部 企管部 培训中心 | |||
| 88 |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具备专业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 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具备专业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 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二条 |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 | 培训中心 企管部 | ||||
| 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应组织或安排地质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每3年至少进行1次。 |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 |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培训中心 | |||||
| 90 |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副总 | 培训中心 | |||
| 91 | 公司全员培训工作,督促各单位、人员按时参加各项培训工作。对持证情况监督考核。 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的管理、指导工作。各类培训档案要统一管理,保存时间符合规定,档案内容符合要求。 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实操基地管理,积极开展实操培训,切实提高员工实操技能。 基层单位对新员工、转岗人员、实习学生等的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检查、指导;按规定做好年度职业病防治、防治水、防突、应急救援等专项培训。 | 安全副总 | 培训中心 | |||||
| 五、隐患排查 | ||||||||
| 92 |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全副总 相关分管副总经理 | 安监部及相关业务部室 | |||
| 93 | 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三十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 |||
| 94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副总 | 安监部及相关业务部室 | |||
| 95 |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采取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超层越界开采的; (九)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使用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二)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三)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六)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 《特别规定》第 | 《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总经理 各分管副总经理 | 安全生产各相关业务部门 | |||
| 96 |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 《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 《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司各系统领导 | 安监部及相关业务部室 | |||
| 六、应急管理 | ||||||||
| 97 | 应急救援队伍 1.是否按规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2.因生产规模较小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是否与邻近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3.(针对矿山救护队)队伍是否按照AQ/1009要求达到质量标准化等级。 4. (针对矿山救护队)队伍建设和人员配备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应急物资装备 1.是否按规定配备了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2.是否建立了应急救援器材台账。 3.是否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台账。 4.应急器材台账是否与实物相符。 5.应急物资储备台账是否与实物相符。 6.重点岗位各种应急救援器材是否有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记录。 7.各种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能够正常运转。 8.重点岗位工作人员是否会正确使用应急救援器材。 9.(针对矿山救护队)是否配备救援车辆及通信、灭火、侦察、气体分析、个体防护等救援装备,建有演习训练等设施。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第六百七十六条 第六百九十九条 《矿山救护规程》(AQ/1008) 《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AQ/1009)。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77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 各相关业务部门 | |||
| 98 | 应急预案 1.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含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各分管负责人是否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2.是否编制应急预案和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 3.预案编制前是否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4.预案发布前是否进行论证或评审。 5.应急预案是否按要求向有关部门备案。 6.是否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7.应急预案是否及时修订并备案。 8.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中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是否与本企业应急能力相适应,应急保障措施是否满足本企业应急工作要求,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 9.企业应急预案体系之间,以及与地方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应急预案是否相互衔接。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是否涵盖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11.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处置方案是否涵盖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12.应急预案是否由本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发放至本企业相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 《安全生产法》第十、第二十二条、第七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总经理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 各相关业务部门 | |||
| 99 | 应急演练 1.是否制定了应急演练计划。 2.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是否能做到至少每年演练一次。 3.现场处置方案是否能做到至少每半年演练一次。 4.是否对应急演练进行书面评估总结。 5.演练评估报告中是否有对应急预案的改进建议。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 |||
| 100 | 教育培训 1.主要负责人是否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3. 是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4.是否将应急处置与逃生自救互救知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 5.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开展应急预案培训,并记录。 6.一线职工是否掌握本岗位现场处置方案和应急处置卡的内容。 7.是否对从业人员的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定期组织考核。 8.是否建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包含从业人员应急知识培训与考核等内容。 9.是否按期对有关负责人、救援管理人员、矿山救护队及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进行培训。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第63号修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矿山救护规程》(AQ/1008)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 各相关业务部门 培训中心 | |||
| 101 | 应急处置 1.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风险内容、危险程度、安全距离、防控办法、应急措施等内容。 2.高风险区域逃生通道是否畅通。 3.是否有事故档案和管理台账。 4.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5.(查阅档案或台账)事故发生后,是否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当地及有关部门。 6.(查阅档案或台账)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是否第一时间做好先期处置,及时采取隔离和疏散措施,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第八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总经理 总工程师 安全副总 值班领导 | 安监部 各相业务部门 生产部 | |||
| 七、其他 | ||||||||
| 102 | 企业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督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 ||||
| 103 |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以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督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 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本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总经理 各分管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生产部 机电部 安监部 企管部 | |||
| 104 | 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 | 总经理 相关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企管部 | ||||
| 105 | 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约谈和绩效考核机制、定期监督检查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职责情况;对不履行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考核不合格的要及时约谈,依法处罚,严肃问责。 | 《河南河南省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豫发〔2014〕23号三(十五)第二款 | 董事长 安全副总 后勤副总经理 | 综合办公室 | ||||
| 106 | 上级部门到企业监察出的重大隐患。 | 各专业分管副总经理 安全副总 | 各业务负责部门 安监部 | |||||
| 107 | 生产调度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各个板块季节性工作,如雨季三防专题汇报工作、节假日停产放假、矿井大型设备检修等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影响、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及应急演练工作,煤矿生产调度专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管理工作。 | 分管副总经理 | 生产部 | |||||
| 108 | 对技改、扩建、升级矿井,严把设计关,严格按规范审核;严格按照安全设施及条件“三同时”要求,强化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指导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验收;抓好系统安全自控。 监理、施工单位资质符合合同约定;项目单位及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督促新建煤矿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 分管副总经理 | 企管部 | |||||
| 109 | 矿井的井下重大事故抢险救援,负责直属中队的全面管理和其他专职救护队的业务管理,矿井“应急救援”专业质量标准化工作,按计划坚持对矿井进行预防性检查,及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活动。 | 安全副总 | 安监部 生产部 | |||||
| 110 | 宣传公司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经验措施等工作,组织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公司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舆情应对处理和对外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机关员工学习政治理论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 后勤副总经理 | 综合部 | |||||
| 111 | 对投资协议的起草、投资项目的审批及出资等进行审核,对子公司“三会”材料进行审核、报批、考核,组织有关对外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 | 分管副总经理 | 企管部 | |||||
| 112 | 及时编制、下达公司安全费用计划,督促项目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同时签订安全协议,负责国债资金的申报与管理工作,公司环境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公司减排管理工作。 | 分管副总经理 | 企管部 | |||||
| 113 | 公司安全投入费用指标的核算管理工作,公司内部市场化管理工作,督促各单位建立完善专业市场,提升管理水平,公司月度及年度安全生产经营考核报告,三化管理和管理创新检查考核工作。 | 分管副总经理 | 企管部 | |||||
| 114 | 上报安全生产方面科技创新项目立项或评奖、论文评奖。组织征集或制定公司科技研发项目计划。季度抽查,半年组织1次创新绩效考核,收集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相关信息,加大在安全生产上的推广应用。 | 总工程师 | 生产部 机电部 | |||||
| 115 | 公司安全生产费用的预算、提取和正确使用的管理及指导工作。税收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全年无重大涉税风险,及时、准确上报各项资料;及时兑现安全奖励。 | 总会计师 | 财务部 | |||||
| 116 | 按时足额向各单位征收工伤保险费用并及时缴纳至省工伤中心,监督各单位工伤保险制度落实情况,发生工伤事故及时上报,积极组织工伤职工的工伤鉴定工作,配合公司其他部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工伤调查处理工作,按时向省工伤中心申拨各项工伤结算费用,结算的工伤费用及时拨付给各单位,并监督其拨付给工伤职工。 | 分管副总经理 | 企管部 | |||||
| 117 |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纪律作风的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信访件,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 | 后勤副总经理 | 综合部 | |||||
| 118 | 对各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各单位安全费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董事长 总会计师 | 财务部 | |||||
| 119 | 对公司下属单位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应急和重大件的处置、指导和协调工作。 | 后勤副总经理 | 综合部 | |||||
| 120 | 信访稳定及地方、工农关系协调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良好的保障, 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存档安全生产技术经济资料,提供安全生产相关档案资料查询。 | 董事长 | 综合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