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号:成府发[2003]7号 | 收藏 | 打印 | 2006-12-14 22:20:11 [ 7961 ]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以及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用人单位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人意愿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身体伤害,但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寻衅殴斗、违规驾驶机动车、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以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害除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保险的管理。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综合保险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和事处、镇(乡)以及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限内凭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包括增加招用,下同)的,自招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在下列期限内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从业的,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或省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由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地处五城区以外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经区(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五城区范围内从业的,到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在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从业的,到所在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书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
(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
(五)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l00%;
(六)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0%;
(七)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
(八)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其中,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4.5%,个人承担5.5%,个人承担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无单位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综合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集中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费收人过渡专户,所征收的综合保险费全部进入该专户,并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保险费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支出过渡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该专户划入周转资金,用于综合保险中老年补贴的支付和老年补贴个人账户额的退还,年终进行结算。综合保险中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的支付和住院医疗费的报销,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对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支付水平和运营费实行分项核算。综合保险费收入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基数的最低额和缴费比例。综合保险费分项核算、缴费基数最低额和缴费比例调整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责对综合保险费收入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二)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意外伤害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认定,伤残程度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履行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附表一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附表一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二)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并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附表二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附表二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连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下式计算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十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75%十累计缴费年限数×0.5%)。按上式计算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金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人院前6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8倍。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后享受前款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账户。有用人单位的。以个人缴纳的5.5%记人个人账户,其余的2.5%从单位缴费中划入;无单位的,按缴费基数的8%从其缴费中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对上年度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人一次利息。
第十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十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数×0.6%。
第十九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以及虽满上述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的6个月以后,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账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不满上述年龄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不参加综合保险,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以前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为综合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的继续按规定使用。
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改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执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保险费缴纳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与综合保险费缴纳有关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以及迟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街道、镇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作出的有关综合保险待遇方面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未按规定申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二)对核定的综合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综合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及其有关部门以前有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市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6]77号各区(市)县,市各部门:《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施行.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制度,提高综合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待遇享受)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五项待遇。建筑施工参加了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两项待遇。第三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建筑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4%,全部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其他行业仍按原规定执行。第四条(待遇标准)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足额缴纳综合保险费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费基数的2%为其建立医疗个人账户。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或累计缴费满2年的,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生育补贴,标准为: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或累计缴费满2年的,补贴标准为1200元;连续缴费满2年不满3年或累计缴费满3年的,补贴标准为1400元;连续缴费满3年不满4年或累计缴费满4年的,补贴标准为1800元;连续缴费满4年不满5年或累计缴费满5年的,补贴标准为2400元;连续缴费满5年或5年以上或累计缴费满6年的,补贴标准为3000元。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按所对应享受的补贴标准增加1倍的补贴。女职工生育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备案。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第五条(医疗个人账户用途)医疗个人账户除支付门诊药品费外,也可支付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第六条(医疗个人账户清退)参保人员在终止综合保险关系后,其医疗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医疗个人账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第七条(滞纳金)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解释机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7]3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已经市发布,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我局制定了《〈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实施《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根据《补充规定》第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保障范围
(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20%费率参加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的,享受工伤补偿、老年补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费报销、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五项待遇。
(二)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享受意外伤害补偿、老年补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费报销、医疗个人账户和女职工生育补贴五项待遇。
(三)建筑施工企业为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4%费率参加综合保险的,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两项待遇。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满1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予以报销。
第二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
1、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2、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3、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00%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应重新申报综合保险缴费基数。如未重新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下列原则对参保人员已申报的缴费基数做出调整并征收综合保险费:原申报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的,将自动调整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100%;原申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的,将自动调整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原申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的,将自动调整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申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100%的维持不变。
第三条 医疗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综合保险参保人员统一制作《综合社会保险卡》,并通过用人单位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体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已领取《综合社会保险卡》的参保人员在社保定点药店或定点医疗机构可直接进行划卡购药。
(二)《补充规定》实施以前的《综合社会保险卡》作废,新的《综合社会保险卡》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个体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更换。
(三)参保人员应保管好医疗个人账户密码,需要变更密码时,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药店进行修改。
(四)参保人员如遗失或损坏《综合社会保险卡》,须及时凭身份证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或补办手续,同时办理新的《综合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接受挂失或补办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员补发新卡。
(五)医疗个人账户只能用于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滋补品、化妆品、保健品等均不得从医疗个人账户中支付。
(六)参保人员持《综合社会保险卡》在定点药店或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时,刷卡金额与现金购药的药价应当一致,如遇到药店内刷卡与现金购药价不一致时,应要求该药店做出解释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七)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本人医疗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个人账户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八)计算机费用结算管理系统区域之外的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按月或季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
(九)参保人员中止综合保险关系的,本人可以在满6个月后凭《综合社会保险卡》、身份证等,到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退还本人医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参保人员转移综合保险关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医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办理退还医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需提供:参保人员社保卡、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参保人员死亡,医疗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办理医疗个人账户继承手续需提供:参保人员社保卡、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条 女职工生育补贴待遇管理
(一)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生育女职工核发女职工生育补贴。
(二)单位参保人员申领女职工生育补贴,由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个体参保人员由生育女职工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办理女职工生育补贴申领手续时需填报《成都市综合社会保险生育补贴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申领:劳动合同书、生育女职工本人户口及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制发的生育服务证或《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一孩通知单》、婴儿出生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婚姻证明、单位财务兼章的非经营性收据或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个人申领:生育女职工本人户口及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制发的生育服务证或《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一孩通知单》、婴儿出生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婚姻证明。
(四)生育引起的部分并发症符合住院医疗报销规定的,由住院医疗报销渠道解决。
(五)社会保险关系由基本保险转入综合保险的,转入前的缴费年限不作为领取女职工生育补贴的年限计算。转入综合保险前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女职工生育补贴。
(六)享受生育补贴的女职工在生育后六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贴待遇。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单位或个人的女职工生育补贴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领人说明原因。
(八)女职工生育补贴仅用于补贴职工本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从女职工生育补贴中支付。
(九)参保职工需在外地生育的,应当在生育前向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予支付。
(十)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发生的费用,女职工生育补贴不予支付。
(十一)不符合享受女职工生育补贴待遇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女职工生育补贴待遇的个人或协助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女职工生育补贴的,责令退还生育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女职工生育补贴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处理
(一)欠缴综合保险费未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欠费后,按照《补充规定》享受除工伤以外的相关待遇。在补缴综合保险欠费之日前,参保人员因工伤(或意外伤害)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欠缴综合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不按《补充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二)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三)批准的停产整顿单位可以申请缓缴综合保险费,但必须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由法人同工会组织一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报告。经批准缓缴的,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及时补足(包括利息)。
第六条 结算
综合保险医疗个人账户结算工作分级实施。市本级和六城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结算。郊区市县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七条 其它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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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关于调整综合社会保险中工伤补偿标准的通知
签发时间:2003-11-04 生效时间: 2003-11-04
各区(市)县,市各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令第375号)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为使《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3]7,以下简称7号文)有关工伤补偿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一致,市决定从2004年1月起,对7号文中工伤补偿标准作如下调整:
有用人单位的综合社保参保人员,在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其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7号文规定的工伤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