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显然,这里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而且并未将关联企业间借贷排除在外。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显然,这里也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而且并未将关联企业间借贷排除在外。
二、允许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及《实施细则》第51到56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此处规定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予以承认的,并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收,只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从事相互借贷行为时,应当注意对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
三、笔者分析:
以上规定一直让笔者困惑不已。
而且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因为民事的“意思自治”原则,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比比皆是,而且履行得非常顺畅,即使一旦企业双方因借贷行为产生纠纷闹上法庭,最终的后果也仅仅是被判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 并不会产生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甚至民事的赔偿责任都没有,结果只是当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恢复原状即可,没有任何收益也没有任何处罚。如此,似乎即使法律规定了“禁止企业间借贷” ,但是现实执行过程中,也并没有起到太大的规范和影响作用,确是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