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国际贸易中,国际贷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这三种,作为主要的国际结算方式之一的信用证巧妙地将进出口商的商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较好地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并且已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中。但我们都知道,一种支付方式能被如此广泛、长久的应用,就必然有些“钻空子”的人出现,这些人的做法使信用证的使用中充斥着风险,对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产生严重干扰。本文将对这些风险作一个汇总,并针对不同风险阐述其防范措施。 关键词 信用证 信用 风险 防范措施
一、信用证的产生和发展
具有现代意义的信用证产生于19世纪。19世纪初, 英国已开始工业, 其工业发展较快, 出口贸易也迅速发展。国际贸易的发展, 对贸易支付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汇付和托收方式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付款方式不安全的情况下信用证的产生无疑是天才的创造。一方面:信用证把商业信用变成了银行信用,因此他对出口人的安全收汇较有保障。第二方面它又向买方保证在其付款后肯定能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而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此外,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现为买卖双方的资金融通提供了便利。所以信用证方式一出现,便以很快的速度发展起来。
但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信用证机制不完善、不健全的缺陷,大肆进行信用证欺诈活动。我国是贸易大国,由于法律及外贸还不够健全,且缺乏外经贸法律及实务人才,因此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大国。
如何预防信用证欺诈?如何避免信用证欺诈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犯罪?是中国在以后的频繁国际经济交往中,减少贸易风险的重要手段。
二 、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一)主观方面
1、产生欺诈行为的人利欲熏心
由于欺诈带来的利润的确十分丰厚,因此有不少人甘愿铤而走险。高利润低风险的刺激与其他诈骗活动相比信用证欺诈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这个优势可以概括为“两低一高”。“两低”是指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低风险;“一高”则是高利润。信用证欺诈的成本之低简单到只需要伪造一张假提单就行了;而低风险,则是由于各国目前对信用证纠纷、信用证欺诈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而且涉及到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目前尚缺乏国际合作性,国际上商会的对信用证欺诈也只字未提,这样就使信用证欺诈的骗子们可以较容易地躲避欺诈受害国的法律制裁。
2、被欺诈的人防范意识太差
被欺诈的人防范意识太差,纵容了欺诈行为的存在并且我国有些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相关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无论是对风险的有效识别,还是做出正确的防范措施,都是由企业的外贸从业人员来完成的。目前我国外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对保险、运输、金融等方面的知识掌握较少,经验不够丰富,有效识别风险的能力较差,缺乏相应的风险意识。同时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银行处理的是单证文件而非真实的货物,只要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从表面上看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即使是专家也很难辨认。而对于银行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们并非专家,也不具备国际贸易各个环节中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只能从单据的表面进行判断,而对于具体的项目,他们根本无法识别出哪是真哪是假。同时由于我国的对外贸易在很长时间里都是由专门的外贸公司代理进行的,外贸经营权放开以后,许多从事外贸的企业和人员对于相关的贸易知识和国际贸易法律、条约、惯例并不十分了解,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国际贸易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只他们只能从单据的填写规范等表面事项进行审查,对于一些充满陷阱的条款,无法识别出。因此,很容易被假单据所蒙骗,从而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条件。
(二)客观方面
1、利用信用证的“ 表面真实原则”和“ 抽象原则”
信用证欺诈的手法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但归咎其出发点, 都是利用了信用证机制的“ 表面真实原则”和“ 抽象原则”。在信用证下, 银行实行的是严格地凭单付款的原则。Ucp600第5条规定:“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因此, 在信用证业务中, 单据是决定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银行的责任仅仅是审核单据若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则予以付款;反之, 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 只要做到“ 单证相符”、 “ 单单相符 、“ 单内相符”(Ucp600 新加规定)受益人即可无条件获得兑付。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单据, 这条原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
信用证抽象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 是信用证商业活力的基石。UCP600第4条规定:“ 就性质而言, 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 是相互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 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 且不受其约束。因此, 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 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 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性原则或自治性原则, 即信用证于其基础合同。尽管信用证的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 但它一经开出, 就成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 不受买卖合同约束。信用证抽象性原则充分的保护受益人利益, 也充分地考虑了银行的处境, 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并提高了交易完成的速度。]
2、各国司法对信用证的理解不同使欺诈者规避法律的制裁
由于各国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较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要复杂,导致其稳定性及可预见性都要比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要困难得多。加之至今为止,即使在英美等发达国家也还没有一套成熟的关于信用证的法律冲突规则,因此信用证的法律冲突问题将格外复杂。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几乎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选择信用证管辖以完全的自由。因此,即使一国对欺诈者进行了裁决,欺诈者仍可能在别国通过诉讼依法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权益”,使一国的裁决在别国得不到执行,从而规避了法律的制裁。
二、信用证风险的类型
关于“信用证欺诈”,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不过,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用列举的方式对信用证欺诈作了定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①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②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 ③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④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下面分别对各种信用证欺诈进行分类介绍。信用证欺诈大致可分为六种:出口商谋划的信用证欺诈、进口商谋划的信用证欺诈、银行谋划的欺诈、出口商和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出口商合谋的信用证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
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
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
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 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来自出口商的风险即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以受益人名义进行伪造信用证、伪造单据.发假货等欺诈行为,来欺骗开证行.议付行,付款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以诈骗到付款人的付款。
1、伪造单据欺诈
伪造单据的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受益人在货物不存在或货物与信用证上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单据诱使开证行因形式上的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的信用证欺诈。此类诈骗利用了信用证方式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特点,用伪造的方式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和开证申请人。该欺诈是信用证诈骗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
2、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
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3、外商借信用证修改而进行欺诈
有些外商会擅自修改信用证,并把诈骗的行为包含在修改的内容中。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格外注意两点:一是选择有诚信、资信好的交易伙伴,这是国际贸易中规避交易风险之首要;二是如信用证不符合同,无异议便是默认修改合同,提异议不同意改证,要求外商重开符合原合同的信用证,如外商不开,宁愿解约.转售,索赔缔约过失损失,也不可勉强发货,迁就对方。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进口商的权益受到
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3、伪造信用证欺诈
伪造信用证的欺诈表现为欺诈人以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它们相信欺诈者申请人的合法身份,从而骗取货物。
(四)来自出口商与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和以下两种欺诈都称为混合欺诈或合谋欺诈,受害人为银行或开证人。这种欺诈中因为有出口商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其主要表现为:伪造单据欺诈;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五)开证申请人与出口商合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类诈骗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出口商相互勾结,或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之后由欺诈双方分赃后便逃之夭夭。而代价仅仅是开证行中的与开证金额相比微不足道的保证金,现实中大部分银行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实际提交足够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概率并不是很高。在没有保证金或只交部分保证金的情况下,会出现买卖双方合伙欺诈银行,主要方式有:利用“打包放款”、“押汇贷款”,或买方假装破产等欺诈形式。而在整个欺诈过程中,如果欺诈双方卷走的是议付行的付款或贴现行等融资银行的融资款项,作为开证人担保人的开证行,仍有义务向议付行和融资行偿还款项,而成为实际的受害人。
(六)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类诈骗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受益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以假合同诈取开证行信用证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因为有开证行的参与,其欺诈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对受益人的欺诈极大,其常表现为“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骗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
三、信用证风险的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出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领事、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3、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4、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之后,应当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有“软条款”。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当认真制作,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的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的机会。
5、慎重订立货物的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应慎重,尽量不接受“软条款”。
6、严审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之后应当比照买卖合同进行全面的审核。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一系列单据之间以及单单之间要求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扣付的机会。
7、 出口商可考虑尽量使用保兑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卖方应坚持采用保兑信用证:进口商不能依出口商所确认的或指定的银行开具信用证;或开证银行与出口商所在地的任何银行无业务往来;或开证银行所在地的政治、经济不稳定;或因契约金额大,超出开证银行一般业务的支付能力等;或进出口商所处地理位置遥远,进出口商所在地的法律及有关规定有特殊之处,再加上商业习惯和作法不相同。这样做对出口商来讲可保证安全收汇,因为保兑信用证明确表示保兑银行直接向受益人负责,即保兑银行系第一付款人。换言之,当受益人向开证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开证银行拒绝后,保兑银行充当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
8、 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IF,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由于由出口商安排货物的运输,指定运输公司,买方与船方或货运代理勾结的可能性较小,有利于避免欺诈。如果采用了FOB(离岸价)或CFR价格条件,则由进口商来办理货物保险,那么出口商掌握的货物权益将是不完整的。出口商交货后,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因为出口商办理保险,万一买方不能信守合同,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则运输途中的损失出口商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9、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的素质,保持高的警惕性。应加强对外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审核努力提商其专业素质。国际贸易的内容, 不仅包括了商务和技术方面的问题, 还包括法律和间题, 它是一项性、策略性、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要求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高的水平、丰富的商品知识以及有关商务、法律和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有关合同法方面的基本知识, 并具备综合运用上述各种知识的能力。信用证交易是国际贸易过程中重要的结算手段, 它涉及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国际经济法、外语等诸多知识的一项业务, 国而有关的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十分重要, 而我国有些外贸人员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 对何谓一无所知, 误以为银行会替他们把关。而“ 银行实际上也没有能力和意愿去认证信用证单证文件” 。因而国内贸易商在信用证交易中屡屡被不法外商钻空子, 一些商贸人员反欺诈意识不强, 工作马虎, 在没有对外商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便贸然承诺外商的信用证交易条件, 以致被不法外商所骗。只有具有相当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以及丰富贸易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 才足以抵制被誉为“ 高智商犯罪”的信用证欺诈活动。因此, 贸易商应当不遗余力地进行业务人员的素质培训, 增强其风险防范意识, 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并制定完整的内部信用和风险管理制度, 这是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根本所在。
(二)进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范。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做好资信调查
在现代商务活动中,商业风险无处不见,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务中,商业欺诈更是屡见不鲜。这就要求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当事人要保持高度警惕,在做出重大商业决策前对商业对手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以避免无谓的损失。可以通过贸促会驻外机构、中国银行驻外办事处或外国合作银行、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等渠道,对外商在当地注册情况、实际办公情况、通讯情况及银行信用情况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
进口商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如:FCA、FAS、F0B等)。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组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避免与“皮包公司”性质的船东打交道,同时要注意不租订老船、旧船,选用适宜于货物特性的船型,以便确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严谨签约交易合同,采用有利于己方的信用证方式
为了防范那些“骗子公司”,我们在进出口业务中可采取签订严谨详细的合同来对方,如在合同中要订立品质条款、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信用证条款等。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证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4、加列商品检验条款
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5、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
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即退。第二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慎之又慎,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在这方面,国际商会每年都要向各成员国通报一些欺诈案例,提出警告,不妨借以参考。
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比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因为绝大部分仅提单是在CIF或CFK加上信用和即期付款的情况下进行。在CIF 或CFR下,由卖方负责装运,当然利用假提单进行欺诈就容易得多,而在FOB下,由买方自行租船装运,货物及其装运都在买方的掌握之中,卖方再要想欺诈自然难上加难。[]
此外,在信用证开立上,采用不开可转让信用证,避免使用自由议付信用证,要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的内容。如在金额巨大的成套设备买卖中、在分批交货的贸易中,进口商应力争使用循环信用证,用此方法规避风险。一般情况,欺诈者当然会反对使用循环信用证,因为这种方式可使最终的付款发生在设备妥善安装或各批货物交完之后因,而可保证出口商提供货物的质量达到信用证的要求。
(三)开证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伪,否则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明确责任和义务
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应当树立起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假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当受益人经验不足,不知如何审证时,银行因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了解
对资信不好、资产负债状况存有隐患的进口商,开证行可相应地提高其申请开证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担保,从而降低与减少受诈骗的风险。
3、加强对单据的控制
由于海运提单代表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因而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装运货物后出具以空白抬头或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在空白抬头下,如出口商交单并经背书将提单转让给开证行,如进口商付款开证行才将提单交给进口商;在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抬头时,开证行通过控制海运提单与单据,在进口商付款后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进口商。否则,开证行有权出售提单所代表的货物。
4、落实好担保和抵押
开证行为降低风险,应尽可能对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提供担保和抵押。但是,抵押或担保等信用支持并不一定能够确保信用证的及时付汇,它只能是降低风险,而不能消除风险,因此对抵押和担保开证签订的合同、协议、抵押书等文件和企业抵押资产的真实性必须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抵押与担保都具有法律效力。
5、加强对信用证垫款的催收
开证行应建立信用证垫款催收制度。信用证一旦发生垫款,应认真分析垫款产生的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垫款,必要时应通过仲裁或诉讼向开证申请人或保证人追索信用证垫款。
6、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
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间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7、网络防范
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目标业务网络实现的,在积极扩大业务网络同时,必须保持高度警惕,加强网络防范。在具体的业务活动中,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问有良好合作关系,无疑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典型欺诈活动,国际社会充分利用网络资源的防范功能,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巨大意义的实现进口商品的信息共享。随着网络化的发展,实现进口商品的信息资源共享已成为可能。通过与海关联网,可随时了解进口商品是否需要许可证、是否属于国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商品,根据进口商品准人的变化及时调整进口开证策略,防止不法分子以此为手段欺诈银行资金而产生的性风险;通过与国际期货交易所联网,可了解大宗进口商品的国际市场行情;通过与国内相关行业机构联网,可预测进口商品的国内市场价格走势,有效地防范进口开证的市场风险。
8、公共防范
全社会应该共筑防范信用证诈骗的“防火墙”,中国的许多银行和企业每年被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诈骗而遭受的损失是一个天文数字,诚然需要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就信用证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可以说由于案例的缺少,各地几乎没有任何成熟的经验,再加上审理刑事案例的法官对于信用证这一独特的商业工具的复杂的运行机制并不十分熟悉,因此其判决产生一些偏差在所难免,我们必须加强防范信用证诈骗的法律教育。法律只是一道有形的“防火墙”,我们不能因此而高枕无忧,而应在全社会尽快普及金融知识,特别是信用证的国际结算操作实务知识,树立法制观念,筑起一道无形的“防火墙”。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外贸企业和银行职员,应加紧学习,提高自身的经济理论素质和实践能力,以免置身而茫然不知。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无形“防火墙”的重要性就显得更加突出。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法律、法规、观念和警惕性相结合,我们定能织造出防范金融诈骗的天罗地网。
9、加强国际合作
信用证欺诈是一种行为,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巨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统一单据的格式等一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信用证欺诈。
四、结语 3.顾民.UCP600祥解[M].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3)
国际贸易中,国际贷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这三种。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给进口方和出口方增加了一层银行的保险并且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这种支付方式已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被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支付方式。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 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建立风险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证业务是银行中间业务中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业务,随着我国国有银行彻底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进程,银行将更加重视中间业务的发展,信用证付款在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M].中信出版社,2004(10
参考文献 2.王琮,刘凯.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2).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