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据库】中国法律年鉴数据库(1987-2005)
【文献号】14945
【内容分类】法学研究与教育
【目录分类】法学各学科发展概况/民事诉讼法学
【目录代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标 题】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正 文】
有观点认为,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具体而言,应当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始终将诉讼路径作为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的最后救济手段;在具有裁判性质的路径中,使“流水线”尽可能向前端倾斜,同时辅以内部合理的配套分流机制和协调机制,使纠纷解决尽量非裁判化。另有人提出,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包括建立纠纷处理方式甄别机制、诉前辅导制度、庭前调解中心。充分发挥现有诉讼机制的作用,通过对现有诉讼制度(如证据交换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功能的放大,促成纠纷在诉讼环节的早期得到解决。
有学者提出,必须在制度上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的有机衔接。(一)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正确的思路是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的审查和确认,方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应提倡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但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通过设置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使行政调解协议获得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三)就一般商事仲裁而言,必须赢得司法对仲裁的有力支持,包括:取消人民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应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手段。就劳动争议仲裁而言,有必要区分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并分别规定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对于个人劳动争议,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宜将劳动仲裁作为其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且为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创造条件。
有学者提出了改革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路:(一)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设立审前调解程序;规范审判调解程序。(二)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三)确立实体权利保障制度。(四)采取激励调解机制。
有观点认为,自愿和信任、权威和威慑以及效益都是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所拥有的强大资源和优势,发展行政参与解决纠纷的意义不仅是增加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途径,成为分流司法压力的一种机制,而且有助于优化民事司法制度,因此,行政参与纠纷解决是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补充。进而提出,要在立法中引入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给予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行为有效的法律效力保障,确认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效力;完善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救济制度;设置行政裁判所并实行行政裁决先行;设立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正当程序的底线;遵循司法审查和最终救济原则。
有观点指出,诉讼时效制度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不够合理。应当建立多元化的诉讼时效期间,包括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针对纠纷类型区别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完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得适用诉讼时效的场合,纠纷调裁机构不宜主动审查且不轻易认定诉讼时效已完成;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经过仲裁的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应适用新的起诉或申请执行期限;经诉讼外协商或调解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应重新适用诉讼时效。
此外,还有学者挑战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系的流行观念,提出两者之间关系密切、交错互动。(江 伟 杨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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