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5月28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字[1999]247号)
广西区水利厅、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你厅“关于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函”(桂水保[1999]5号)悉。鉴于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费字[1999]168号文试行期已满,同时试行延长期也达一年。从试行情况看,该文对防治生产建设和延期资源开发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加快依法防治水土流失的步伐,保护生态环境,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式下达,在全区范围内执行。
本文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所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颁布的《水利产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8]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包括地表和地下资源,下同)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包括工程设施,如水库、塘坝、堤堰、挡土墙、引截水沟、水平梯田、梯地等;水土保持植物,如人工种植或野生的林草植被、植物群落;以及具有一定水土保持功能的自然地形地貌。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削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削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中,直接或间接造成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需要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或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下列原则征收:
(一)因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了的,按占用、损坏面积每平方米征收0 5~1元(占用地表或损坏深度在1米以内);不便按面积计算的(损坏深度超过1米),如采矿、采煤、采石、取土、挖砂等,按破坏体积每立方米征收1~2元。
为便于计算收费,对烧制砖、瓦、石灰、水泥以及开矿、采煤等生产活动,不便按水土流失程度计算补偿费的可换算成产品产量征收。可由地、市、县物价、财政部门在下表规定收费标准幅度内换算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换算表
| 收费项目 | 计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 采大理石、石膏 | 元/吨 | 1.00-2.00 |
| 开 矿 | 元/吨 | 1.00-1.50 |
| 采 煤 | 元/吨 | 0.80-1.20 |
| 水 泥 | 元/吨 | 0.80-1.00 |
| 制 砖 | 元/千块 | 1.00-2.00 |
| 制 瓦 | 元/千块 | 0.30-0.50 |
| 烧 石 灰 | 元/吨 | 0.80-1.00 |
| 采 金 | 元/吨 | 1.00-1.50 |
| 采 石 油 | 元/吨 | 6.00-8.00 |
(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规模和标准及现行工程造价计征或由损坏者按同等工程设施质量标准修复。工程造价按国家有关概(预)算定额所计的交费总额应经当地物价部门确认。
第六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原则缴纳:
(一)因受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治理方案的防治费标准总额应经当地物价部门确认。
(二)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表所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表
| 名 称 | 计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占用、损坏草地、林地等植被或水平梯地 | 元/m2 | 0.50-1.00 | 按破坏面积一次性收取 |
| 排弃的废土、废渣等 | 元/m2 | 0.10-1.00 | |
| 开矿(包括采煤、挖矿等 ) | 元/m2 | 0.50-0.80 | |
| 采 石 | 元/m2 | 0.40-0.60 | |
| 采 砂 | 元/m2 | 0.30-0.50 | |
| 取 土 | 元/m2 | 0.30-0.50 |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和淘金等生产建设项目,按第九条执行。
3、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市、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上述幅度范围内核定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三)对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电费、水费收入中提取0 5%作为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电站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七条 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或水土流失的,原则上只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只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凡收取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不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两费并征。
第 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缴纳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或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等生产建设项目,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在国有及集体林场范围内的水土补偿与防治,按自治区桂政发(1995)34号文件规定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执行。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对跨地、县的建设和生产项目须交纳补偿费或防治费的,应由上一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或指定委托有关地(市)、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事业性收费,各级收费单位(含上交自治区、地(市)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事业性收费票据。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定期参加年审,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按规定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给。收费单位应按月定期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所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80%留县(市),上交自治区和地区(市)各10%;自治区、地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的部分,分别归自治区和地区(市)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种植;
(二)水土保持规划和勘测设计;
(三)水土保持宣传和人员培训;
(四)水土保持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测仪器设备、交通、通讯工具购置和维修;
(七)水土保持试验研究;
(八)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补贴和奖励奖金;
(九)水土保持有关证书的发放。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十五条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在15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无故拖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1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