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监督和管理,有效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依据《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实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措施。
第四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煤矿企业(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井)长对本矿(井)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乡(镇)以上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管理权限加强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管理体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
第六条 事故隐患,系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事故隐患可按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工程量大小分为三级:
A级:危害严重,有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治理难度及工程量大,或需由县级以上或煤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
B级:危害比较严重,有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较大,须由煤矿限期解决的隐患。
C级:危害较轻,治理难度和工程量较小,煤矿区(队)、业务部门能够解决的隐患。
第七条 事故隐患的种类分为:通风、瓦斯、煤尘、火灾、水害、提升运输、机电、放炮、顶板和其他。
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A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或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然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九条 煤矿事故隐患应由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矿(井)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每月进行一次排查,并根据安全隐患分级、分类标准,分别确定级别和类别。
矿(井)可对B、C级事故隐患直接确认,对A级事故隐患提出确认意见,每月5日前按程序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所属煤矿报矿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矿(井)排查出的A级事故隐患,按隶属关系管理的原则确认。对市、县属及乡镇煤矿的A级事故隐患分别由市、县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确认;矿业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的A级事故隐患由矿业集团公司进行确认;省生建煤矿的A级事故隐患由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确认意见于每月10日前反馈到矿(井),并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和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章 事故隐患治理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根据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编制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措施。A、B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措施应由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设计或报批的应按程序编制设计和报批。
第十二条 事故隐患治理必须严格按编制的治理方案措施或设计组织实施。A、B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措施由矿(井)长负责组织实施,并做到项目、资金、措施、时间和责任五落实;C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煤矿区(队)、业务部门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A级事故隐患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的,应由其共同隶属关系的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县级以上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因违法开采或施工,造成的A级事故隐患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的,除依法查处外,应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造成方必须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被危及方应采取相应措施,协助治理。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治理应坚持及时有效、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先安全后生产的原则,必须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冒险作业和施工。
第十六条 矿(井)应根据事故隐患的级别及具体实际,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的治理资金应从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中列支,由煤矿企业负责人或者煤矿矿长保证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落实。
第十 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须由确认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逐级上报煤炭管理部门,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逐级建立煤矿事故隐患库,实行档案化管理,并对事故隐患实行专人挂牌督察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月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和事故隐患调度审查制度,定期对所属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调度,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把煤矿的安全工作纳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乡(镇)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煤矿事故隐患治理资金和治理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煤矿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监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乡(镇)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矿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监察,严格查处对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及不排查治理或拖延排查治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乡(镇)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检查和监察中发现直接危及煤矿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产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和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汇总表(附表1)
2、山东省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表(附表2)
附表1:
山东省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汇总表
200 年 月
| 序号 | 矿井名称 | 事故隐患 地点 | 级别 | 类别 | 隐患简述 | 主要措施 | 预计解决时间 | 督查人 | 备注 |
附表2 编号NO:
山东省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表
隐患等级: 级 类别: 确认时间: 月 日 预计治理完成时间: 月 日
| 单位全称 | ||
| 隐患名称 | ||
| 隐患描述及治理措施(可附材料、图纸)
矿 长: 电话: 总工程师: 电话: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
| 乡镇(或公司)意见 | 单位负责人: (章)
挂牌监督人: 年 月 日 | |
| 县(区)煤炭局意见 | 单位负责人: (章)
挂牌监督人: 年 月 日 | |
| 市煤炭局(集团公司)意见 | 单位负责人: (章)
挂牌监督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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