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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9 23: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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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机关人民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和《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人民证是机关人民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机关人民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人民身份。第三条人民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新录用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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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黑龙江省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机关人民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和《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人民证是机关人民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机关人民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人民身份。第三条人民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新录用尚处
黑龙江省机关

人民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机关人民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和《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证是机关人民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机关人民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人民身份。

第三条  人民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

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人民,以及调任、转任或军转安置到机关尚未定职、授衔的人员暂不发放人民证,由市以上机关为上述人员制发全省统一式样的黑龙江省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  人民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五条  人民证内卡由省厅统一制作和发放,省厅政治部负责人民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省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负责人民证内卡的制作工作。省厅装备财务处负责人民证制发经费的保障。各级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证的日常申办实行随时申报随时办理。县、市两级机关政工部门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和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材料逐级上报省厅政治部审核,省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严格按照省厅政治部提供的审批材料统一制证。证件的核发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厅机关民警申办人民证,由民警所属单位的政工部门向省厅政治部人事处申报办理。

第七条  机关新录用以及转任、调任或安置并已评授警衔的人民,应当申领人民证。人民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换发人民证内卡:

(一)人民在各级机关工作调动;

(二)人民职务调整变动;

(三)人民警号变动;

(四)人民证有效期满或原有证件损坏;

(五)人民证被盗、遗失;

(六)其他情况变动确需换发的。

换发的人民证有效期自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证有效期为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  人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证,由所属市、州政工部门登记造册,并填报《人民证注销登记册》,于每年12月将收回的人民证和注销登记册集中送省厅销毁: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机关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

(五)被开除党籍、取消警衔的;

(六)人民在各级机关之间调动的;

(七)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人民证无法收回的,人民本人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所在单位政工部门说明情况,并在省厅上登载遗失声明,单位政工部门凭上述材料原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省厅政治部提出注销书面申请。人民本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人民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被禁闭或接受审查的,其人民证由所在县级以上机关纪检督察部门在宣布时暂时予以收回,交同级政工部门管理,待问题查明后,根据处理结果,属第规定情形之一的,按该条规定处理;不属第规定情形的,发还原人民证或根据重新分配的工作和确定的职务更换人民证。

第十条  人民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人民发现人民证遗失、被盗、被抢,确无法找回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机关政工部门,并在省厅上登载声明遗失作废(必须注明遗失证件的有效期限)。县级以上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在人事信息管理系统人民证信息集中录入遗失信息。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人民证发放范围,严禁向非警务人员发放人民证。各级机关政工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因私自扩大发放范围或工作不负责、把关不严,导致非民警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民警持有人民证的,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人和领导人予以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证仅限本人使用,持证人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证。严禁将人民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非法活动。

人民违反前款规定的,各级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证制发经费。

人民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所需费用按以下方式负担:

(一) 首次申领或因工作单位、职务、警衔、警号发生变动,以及证件有效期满需更换的,费用列入全省警用装备经费解决。

(二) 因个人保管不善导致证件损坏、被盗、遗失需更换、补办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 因工作失误造成证件信息与申请人信息不符的,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四) 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域名称发生变更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厅政治部定期对各地人民证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通报,每月对各单位申报办理人民证情况上网公布。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机关<警官证>暂行管理办法》(黑公政发[1999]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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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机关人民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和《机关人民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人民证是机关人民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机关人民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人民身份。第三条人民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新录用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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