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到银行监管,就不能不提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简称,1974年底由十国集团银行行长倡议建立,是一个由各国银行或银行监管当局为成员的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讨论有关银行监管的问题。巴塞尔委员会是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下属机构,其办公地点设在国际清算银行的总部——瑞士的巴塞尔,现在拥有近三十个技术机构,每年定期举行四次会议。虽然巴塞尔委员会本身不具有法定监管的权力,但因该委员会成员均是全球主要发达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力很大,因此一般情况下世界各国都会采取立法规定或其它措施,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其所制定的监管标准与指导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缘起于1974年时前联邦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两家银行的倒闭分别与跨境交易和境外分支有关。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极为简单,核心内容只有两点,一是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二是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监管职责。1983年5月,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推出,这个协议基本上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比如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
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起,巴塞尔委员会每隔几年就会推出一个《巴塞尔协议》的更新版本或补充规定,其中有实质性进步、影响最大的两个协议分别是1988年7月通过的《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和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
1987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代表美国与其他11个主要工业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比利时、荷兰、瑞典、瑞士和卢森堡)的代表制定了关于商业银行资本标准的基本协议,该协议于1988年获得批准,协议的全称是《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简称是《巴塞尔协议》。1988年《巴塞尔协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1)资本的分类;(2)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3)1992年资本与资产的标准比例和过渡期的实施安排;(4)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的范围。1988年的目的在于鼓励国际大银行加强资本头寸,减少国家间在监管规则上的不平等,并考虑对银行近年来的资产负债表外业务的风险进行控制,此项协议于1992年12月31日过渡期结束后最终生效。
20世纪90年代之后,由于金融自由化速度的加快和国际银行业的迅速扩张,加上新技术的广泛运用,银行业越来越深的介入了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或是以资产证券化和控股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资本管制,并将信用风险转化为市场风险或操作风险。这使巴塞尔委员会认识到,尽管《巴塞尔协议》的执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主的市场风险却经常发生。最典型的案例是巴林银行,这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1993年底时远超过8%,1995年1月还被认为是安全的,但到2月末,这家老牌银行便宣告破产。
1996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及时推出了于1998年实施的《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将市场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框架中。1997年到1998年间发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使巴塞尔委员会进一步意识到,金融业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等单一风险的问题,而是由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加操作风险等互相交织、共同作用造成的。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
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于1999年、2001年和2003年公布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第一、第二和第三个征求意见稿,最终于2004年6月公布了新资本协议的最后确定稿——《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并于2006年底开始在十国集团内首先实施。新协议强化了旧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以信用风险为监管重点,在突出强调全面风险监管的同时,提出了资本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以及市场约束三大支柱。
新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其所宣称的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新协议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为计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分别提供了三种方法,以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敏感度与灵活性。信用风险的计算方法为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操作风险的计算方法为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新协议仍然规定了全球统一的资本充足率来维持国际银行体系的稳定和竞争环境的公平,这一点与旧协议一致;新协议的新目标是要求提高资本对银行风险的敏感性及这种具有风险敏感性的资本要求的有效性,也即力求监管资本向经济资本(风险资本)靠拢,以期达到外部资本要求与内部资本配置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