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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30 01: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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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社会、经济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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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社会、经济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社会、经济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或旗县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通辽市城市规划区为:包括城区和红星、建国、河西、丰田、孔家、清河、辽河、西六方、木里图、育新10个镇和莫力庙苏木行政辖区范围,规划区总面积为1773.2平方公里。其中市区和近郊区为:南至通赤高速路,东、北、西至公路绕城线,总面积240.29平方公里。

第三条 通辽市规划局是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也是本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下级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四条 通辽市城市规划监察大队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

通辽市测绘院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有关规划的测绘;负责通辽市区图绘制、测绘成果保存,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勘测资料;负责规划区内测量标志的建设、检查和维修。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六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委员会,对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环境和景观的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和临街的建设项目进行研究审议,并代表市做出审批决定。

规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会成员由、、、政协领导及规划、土地、城建、环保、交通、消防、水利、人防等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组成,人数不少于15人。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规划委员会决定意见作为市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批的主要依据。

规划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主持召开规划委员会工作会议。

第 各旗县市应当成立相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各旗县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事宜的审议。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由通辽市规划局负责组织,不少于11人,本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也可以邀请一些外地专家学者。

第十条 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对市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影响景观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有较大调整时进行研讨论证。

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市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的科学依据。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划、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筹城乡经济、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城市布局结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以人为本、科学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燃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通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组织编制,报自治区,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霍林郭勒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霍林郭勒市组织编制,经通辽市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审批。

其它旗县所在地镇和通辽市确定的10个重点镇(科尔沁区大林镇、木里图镇、余粮堡镇,开鲁县麦新镇、小街基镇,科左中旗宝龙山镇,科左后旗金宝屯镇,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奈曼旗八仙筒镇,库伦旗扣河子镇),由旗县区和镇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组织编制,报旗县(市)区审批,并报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矿区的规划,由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审批;详细规划由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工矿区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和旗县市在向上级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及时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使有偿使用的根据。开发修建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通辽市市区的详细规划由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审批。

霍林郭勒市所在地和旗县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市)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组织编制,报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编制,由城市所在地旗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

编制各项规划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修建性规划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和旗县市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城市和旗县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区开发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以外的一定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活动。旧区改建是指按照统一规划,根据各城市的实际情况和主要矛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对旧区进行充实和更新。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选址,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市区,充分考虑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的可能性。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整治,有的需要集中成片地拆除重建;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需要填空补齐和提高质量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的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房屋和各项设施基本完好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并加强维护,保证各项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和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要按照规划迁出有严重危害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充分利用腾出和闲置的土地,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居住用地、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在拆迁范围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保留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

城市旧区改造要贯彻多拆少建的原则,避免高强度开发。列入城市拆迁改造地段的被拆迁户和单位,必须服从城市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地区城市的旧区改建应当充分体现传统风貌、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市、县、旗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五章 开发区和其它特殊区域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 本办法所指开发区是指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它经省级以上批准的经济发展区域。其它特殊区域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旅游区、矿区、通辽市城市水源地(莫力庙水库库区)、辽河两岸特殊风景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所在地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详细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作为指导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依据。

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不符的,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辖区内的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纳入不了的要作为的区域进行规划。

第三十条 通辽市规划局可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及其它特殊区域设立规划分局,作为通辽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行使委托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和对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随意设置开发区、扩大开发区规模、在开发区和其它特殊区域内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除应予以纠正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和其它特殊区域内的建设单位、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以及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扩大建设规模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报建员持有关材料向审批大厅规划窗口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并由工作人员进行建设项目现场勘察。

(二)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项目管理权限发放,凡自治区批准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发放,凡通辽市批准的由市规划局发放。其它旗县市批准的项目由其它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三)建设单位报建员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材料向审批厅规划窗口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 

(四)规划部门现场勘察,核定用地具体界限,报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公示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旗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外新建、扩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在通辽市对外交通路口(距规划区边界4公里以内的铁路、公路两侧各400米范围内),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通辽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使用者、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和旗县市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两年未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并将规划道路用地无偿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居住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保证各项规划绿地指标。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现有的城市规划确定的风景、文物古迹、学校、幼儿园(所)、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变电所、水泵站、机动车停车场、通信、水工程保护等用地。

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修建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含个人建设的平房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大厅规划窗口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方案对建筑(市政)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初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按要求完善修建性规划设计,并进行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交由规划设计评审中心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和施工图纸,重大工程项目要向社会公示。

(三)经审查及公示合格后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规划审批管理绿色通道

(一)范围:市确定的办实事及重点工程、招商引资经济类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国防设施建设,涉及抢险救灾的项目、市领导交办及其它需列入绿色通道办理的项目。

(二)凡纳入绿色通道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随报、随收、随办、随批、随发"的原则,加盖"通辽市规划局规划审批管理绿色通道"章后,转交经办部门;经办人拟定初步意见,随时提交业务办公会和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核批准,并立即发放"一书两证"。

(三)纳入绿色通道且建设方案(初步设计)已正式批复的项目,经批准后,可申请提前放线开工。

(四)规划验线自收文之日起两日内办理完毕。单体验收、规划管理竣工验收自收文之日起两日内办理完毕。

(五)对重点项目规划主管部门提前介入,主动跟踪服务,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积极推进重点项目的办理进程。

第四十三条 规划公示

(一)城市规划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环境和城市景观的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和临主要街道的建设项目必须向社会进行批前公示。

批前公示采用报纸、电视和网上公示,也可采用公共场所挂牌公示。

所有建设项目都要进行在建公示,在建公示采用现场设立公示牌的方式进行。放线开工前,设立《通辽市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撤除。公示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规划批前公示时限: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法定图则公示期为30日,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公共建设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及其它需公示的建设项目,公示期为3至10日。

(三)公示的图纸不能出现坐标、军事用地、危险品仓库等涉及保密和不易公示的内容。审批经办部门应做好审查、把关工作。

(四)批前公示的具体内容由审批(查)经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具体确定,应准确、客观地反映建设项目的全面信息。

(五)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要加强对批前公示现场的管理、解释工作,确保公示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六)任何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添加、删减、调改公示意见。

(七)规划批前公示登报声明中联系电话为审批经办部门和公示现场电话,保证公示期间电话畅通并做好解释、咨询工作。解释、咨询工作应坚持公正的原则,不得带导向性。

(八)规划批前公示内容应充分体现项目的特点及需公众了解的事项,一般应包括项目说明、选址位置、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等,高层建筑应公示日照时数情况。

(九)不属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反馈票,现场公示项目非项目周边相关利益人的反馈票,不作为参考依据。

(十)《通辽市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由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和监督使用。主要内容包括:主体建筑效果图、平面规划图、鸟瞰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工程位置、层数、面积、间距、高度、绿地率等主要审批技术指标、周边用地现状或规划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十一)规划监察工作人员应督促建设单位维护《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整洁、无损。规划行政管部门应做好规划公示统计、协调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线位,市测绘院进行放线。开工前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日内派工作人员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线。

基础砌筑完成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件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通辽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的规模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和日照按通辽市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 城市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 同意后并报临建设施批准后方可建设。围墙式样应当为透景或半透景式。 

第四十九条 通辽市市区临街建筑物的立面装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现有临街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审批。

第五十条 私房修建规划管理

(一)规划区内,不审批一层住宅。对已有合法产权的一层住宅,确因年久影响居住安全的,可申请按原址翻建。规划道路红线以内原有合法建筑,只许简单维修,不准翻建。

(二)在城市规划区居住的农业户,原则上维持原居住占地面积。对有条件的村屯,可以翻建或扩建村民住宅。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同意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符合规划要求,可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按村民建房标准建住宅,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私房修建许可证。 

(三)附房。规划区内平房区的村民住宅前有条件的,可申请新建或翻建附房。新建或翻建附房,需先征求邻居意见后,由村委会、乡镇(居民委员会、办事处)签字盖章,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签发《居民庭院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四)翻建住宅或新建附房,按全市统一标高执行,不得超出审批的室外建筑高度,不准建超过自然地面的护坡。

(五)庭院与附房不准开设后门、侧门、侧窗。 

(六)各旗县、乡镇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具体办法由当地旗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 地、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地下埋设建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上修建临时建筑。

(三)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不得建设临时建筑。

(四)临时建筑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可申请延期,但不得超过两次。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五)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雕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通辽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本办法所指市政工程为:城市交通工程、城市广场绿地工程、城市给排水系统工程、城市能源系统工程、城市通信系统工程、城市环境卫生工程、城市防灾系统工程、未包含以上各系统内的城市管道工程。

(一)审批管理程序:

①建设单位持申请书及相关图纸资料到规划局提出市政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申请。

②规划部门审查图纸资料符合相关要求即通知建设单位正式受理报建审核。

③正式受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后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根据审核意见完善规划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完成后交由规划评审中心进行专业审查,合格的即行发?quot;一书两证"。

④定线、验线。定线:对已取得《通辽市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由规划部门相关科室核发《通辽市市政建设工程定线及验线通知单》,并委托通辽市测绘院到现场定线。验线:由规划部门派专职人员到现场校验线。在沟槽或基坑开挖后,管线基础砌筑平口后由监察部门进行中间验收。

⑤监察。自《通辽市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即由通辽市规划监察大队派专职人员到现场进行全过程全方位跟踪监察,并对建设项目进行分阶段规划验收。 

(二)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有城市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根据城市规划并结合新的市政建设,逐步改造、完善。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市政工程的专业规划,由各相应专业部门根据通辽市总体规划要求,并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进行单独编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审批。对没有专业规划的市政工程原则上不进行市政工程规划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大型建设、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选址,核发选址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区内凡有城市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部门,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同时定期向市规划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工程建设情况。

(六)未按规划要求及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单位或部门,原则上不对其下一个市政工程进行规划审批。

(七)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研究同时,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综合配套的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批准后,立即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管线配套手续。

住宅小区内和其它单位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用地范围内,必须预留市政公用管线通道,允许市政公用管线无偿施工。 

(八)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准新建各种架空管道,线路,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改建入地,对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架设的各种线路、架空管道及地上附属必须一律拆除。

(九)城市道路绿岛内路灯杆上不准设立或悬挂各种灯箱、广告牌或彩旗,如有必要设立或悬挂,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应拆除。

(十)快速路两侧不允许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市区内所有城市道路两侧开设任何道路出入口,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十一)城市道路红线部分是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等市政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准建设任何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如确有必要建市政公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化粪池除外),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埋设在建筑退红线地段,但不准埋设在道路红线以内(横穿道路例外)。

(十二)同类管线应合并埋设,在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同一道路断面上,原则上不能埋设两道相同性质的管线。

(十三)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六个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开工,建设单位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之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十四)城市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按《通辽市政工程规划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在获得批准证件后三个月内未使用或未开工,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十三条 竣工验收与归档

(一)凡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二)规划主管部门应汇同消防、环保、质量监督、监理、测量、监察等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三)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应在验收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改建,完工后,重新申报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四)建设工程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虽经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民入户或营业登记等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五)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六)凡工程建筑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续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待全部竣工后按规定上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项目竣工规划档案合格证》。

(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时,查验《工程项目竣工规划档案合格证》,否则不予签发。

第八章 规划监察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通辽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监察和市域规划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市规划监察大队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其它旗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规划行政监察工作。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城市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拍摄、录制有关证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并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责令退回。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十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违法建设部分按临时建筑对待。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饰门面、扒窗改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未经放线和验线的建设工程擅自开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而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档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社会、经济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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