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 2014年11月24日发布
1. 孙某聚众斗殴案
2. 马某某买家机关证件案
3. 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4.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5. 王某抢劫案
6. 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7.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8.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9. 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10.金某某抢劫案
11.乐某某放火案
12.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13.刘某、周某强奸案
14.单某等抢劫案
15.薄晓矿强奸案
16.徐德江猥亵儿童案
17.张宗亚强奸、强制猥亵儿童案
18.刘雷强奸案
19.刘某强奸案
20.武玉振拐卖儿童案
21.徐谷传故意伤害案
22.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23.何某、陈某某、卞某某抢劫案
24.王怀志、杨丽仙遗弃案
25.郭某荣、郭某辉贩卖、运输毒品案
26.林敏某故意伤害案
27.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28.马一某、马福某强奸案
29.许某某诈骗案
30.张某某开设赌场案
31.殷某昌劫杀养父母案
32.吴某某等校园击案
33.陆某某等12未成年人参加性质组织案
34.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35.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重审案
36.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37.莫某某等三名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
38.方某某等抢劫案
39.梁某抢劫案
40.李某盗窃案
41.何某劲等放火烧毁庙宇案
42.朱某权等故意伤害案
43.王某某盗窃案
44.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45.李某某、程某某故意杀人案
46.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47.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48.吴某某盗窃案
49.姬某某故意伤害案
50.高洋、梁某、崔某某等12人故意伤害案
51.曹某抢劫案
52.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53.王某盗窃案
54.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55.杨学奇强奸、猥亵妇女、盗窃案
56.华双记强奸、猥亵儿童案
57.战继登强奸案
58.孙同山、张祖斌等18名被告人拐卖儿童案
59.史德阳强迫卖淫罪
60.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61.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62.李某故意伤害案
刑事类案例
一、孙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校高一学生)的朋友马某(职高一年级学生)与同班同学李某(职高一年级学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李某电话联系,要求李某向马某赔礼道歉,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在电话中约定于当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某区职业高中附近斗殴。当日18时许,孙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在该职业高中宿舍区附近,与李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持械斗殴。其间,孙某持皮带、一人持刀并有多人持棍将李某等人打伤,致李某轻伤;另致6人轻微伤。2010年10月22日,孙某被机关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各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李某等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元,各被害人对孙某均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通过社会调查,法官了解到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孙某存在明显的自我封闭、焦虑紧张等不良情绪。通过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机制,法官进一步了解到,孙某的问题属自卑导致的“冲动型过度自我维护”。经法官释法明理,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法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孙某宣告了缓刑,向其送达了《法官寄语》,并辗转为其联系了复学学校。
二、马某某买家机关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中学生)通过网络购买了多套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在向他人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教育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赃物已起获,尚未流入社会;且其就读学校同意接收其继续上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色在于充分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马某某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表彰。当得知学校计划开除马某某时,法官找到学校校长,使学校认同了少年法庭的工作理念,并共同制定了详细的帮教计划。
庭审中,马某某的亲属、学校领导、班主任及社会调查员,与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一起,从亲情、师生情、友情、道德、法律等角度共同进行了生动而深刻的法庭教育,马某某深受感动。最终,依法对马某某宣告了缓刑,并送达了饱含温情的“法官寄语”。案件生效后,法官一直与马某某保持联系,关心他的学习、生活情况,并督促其家长按时参加海淀“亲职教育课堂”。
三、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7岁)伙同被告人王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纠集下,在北京市某公司工地,持砍刀等对该公司员工马某、吕某等人进行追打,抢走石料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某市一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余某头部,并将余某右前臂划伤,余某经鉴定为轻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揭发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支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引用了“合适未成年人制度”。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合适成年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帮教工作。案件宣判后,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在张某18岁生日当天前往张某老家进行回访,并为其举行成人礼。张某高声宣誓要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目前,张某从事货运工作,对未来生活充满了信心。
四、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9月出生)应朋友陈某的请求来到某附属中学,二人在学校门口遇到梁某某等十余人,后被带到某一小区里。被害人梁某某坐在花坛边,让被告人王某某蹲下,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从,被害人梁某某首先动手打了王某某,王某某随后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致其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肝破裂,面部及腰背部多处刀刺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左额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王某某向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依法调解,双方最终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在刑事部分开庭前履行完毕。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合议庭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法官通过情理交融的耐心工作,使附带民事部分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被害人损失得到及时弥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一方面,被告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真诚悔过自新。综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人得到谅解、学校愿意接收等因素,对其判处了缓刑。被告人家属送来两面锦旗,上书“严格执法、挽救少年”、“知心姐姐”。
在王某某缓刑考验期间,法官继续对他跟踪帮教,并聘请专家对他进行心理疏导,鼓励他发奋读书。最终,王某某以595分的高考成绩被重点大学录取。被害人由于赔偿及时到位,在伤情恢复后出国发展,成长为一名职业模特,走上国际T型舞台。
五、王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在北京市某村,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张某某(女,19岁)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5元、被害人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1张,并致被害人张某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抓获,款、物均已起获发还。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治伤损失费等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涉案款、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告人王某所在学校愿意接收其回校继续读书,并建立监管组织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其既往表现良好,悔改深刻,具备感化、挽救的基础,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为了矫正王某的不良习惯,有利于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监管帮教,特宣告禁止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酗酒。
(三)案例评析
不良习惯,如果不加以矫正,以后可能引发犯罪。在咨询犯罪心理专家的意见后,法官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如下两项禁止令:一是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二是禁止酗酒。
宣判后,法官督促王某书写了戒酒保证书,并组织家长、老师、辩护人、公诉人、社区矫正人员召开了缓刑帮教座谈会。法官还每个月在固定时间接待王某听取其思想汇报。王某表现良好,未发现酗酒等不良习惯。
六、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酒后送其女友回学校宿舍途中,被害人张某回头看了王某一眼,王某心生不满,遂持刀向张某大腿扎去,致张某轻微伤。张某找来同学刘某、杨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扎伤张某后,将其女友送回公寓,遇到张某找来的刘某与杨某。杨某拦住王某,双方产生争执,杨某动手打王某。王某再次持刀扎伤杨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杨某、张某分别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持刀扎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王某家庭结构稳定,父母有监管教育能力,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协助做好王某的矫正帮教工作,学校愿意接收王某,并配合做好矫正工作,故王某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突出之处在于法官高度重视案外延伸工作,为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复学提供最大便利。首先,委托司法局对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王某回归社会,同意接受王某进行社区矫正。随后,法官主动与未成年人居住的社区和原就读学校联系,落实缓刑期间的监管帮教措施。
七、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18岁,技校学生)酒后回到北京市某学校,在该校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内,因索要洗脸盆以及喝酒一事与宿管老师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陈某某扎成重伤。后刘某某逃跑,于当日23时许向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亲情会见、法庭调解、心理疏导等特色机制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的运用,对其循循善诱,并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换位思考的前提下化解矛盾,改善、修复了被告人与他人的关系,是对社会关系修复途径的一次有益尝试。
八、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系南京某职校学生,酷爱网络技术,并加入有关QQ群向他人拜师学习,期间结识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会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术攻破某购物网站,从中窃取了共计6000余条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将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给方某某等人。事后赵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案外人持凭借上述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费时被抓获。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上海宁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黑客技术攻击境外购物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时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在观护帮教期间表现良好,得到所在学校的充分肯定,并继续自己的学业,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长宁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长宁与南京市栖霞区公检法司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共同对该被告人探索进行该区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轻罪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鉴于赵某某在网络方面学有所长但需要加强引导的情况,长宁法官又与上海市有关网络安全技术部门联手,多次赴南京对其进行帮教,引导其利用所学知识运用到网络安全技术服务上来。缓刑考验期间,长宁在上海有关部门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网络公司进行实习,帮助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国内知名网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报告至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弥补,因此,两次获得中国网络安全协会颁发的奖励证书。目前,赵某某已顺利毕业,并与他人合作共同开办了一家网络安全公司。
(三)案例评析
从本案来看,在判决后,长宁少年庭的法官继续做好判后帮教工作,与多个部门密切合作进行异地帮教。对赵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与异地社区矫正部门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本案被告人从一名少年黑客转变为一名网络卫士的成功转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开展判后帮教工作的积极社会意义。
九、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父亲发生争吵,为发泄对父亲的不满情绪,在网吧编造了“明天上午12点上海南站将会有颗爆炸”的虚假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虚假信息发送至上海市网上报警平台信箱;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拨打上海市“110”指挥中心的电话,再次编造“上海南站有、今晚会爆炸”的虚假信息,导致机关出动大批警力,在上海南站范围内开展排查,共紧急疏散旅客600余人次,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闵行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少年法庭的法官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法律意识、心智成长等方面,对被告人谆谆教导,引导张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非常诚恳。少年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判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充分利用法庭教育化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结。
十、金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附近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刘某驾驶轻便摩托车途径该处时,由王某某驾驶轿车上前逼迫刘某停车,姚某某、金某某、雷某某、陆某某即上前拳打脚踢当场劫得刘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再次劫得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且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机关自首,并在家属协助下向两名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判决后,闸北少年庭将金某某安排在由闸北与上海市宝山区委、、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在某公司设立的“未成年人成长之家”。该公司主要生产精密的模具,学员在这里主要学习操纵数控机床,学成后属于市场上紧缺人才。该公司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和技能培训,法官通过定期回访、定期听取思想汇报、定期与带教师傅联系等方式,关注其在帮教期间的表现。在两年的缓刑考验期里,金某某与其他学员同吃同住同劳动,每月有工资收入。在带教师傅与法官的帮助下,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掌握了机床操作技能,表现优异,得到这家实业公司员工及老板的认可,在缓刑期满后被破格录用为正式职工。
十一、乐某某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乐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某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毛豆秸、稻草等物,焚烧公民财物。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获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多次放火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其实施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最终,被告人乐某某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开展了如下工作:一是悉心开展社会调查,知悉未成年犯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和家庭背景情况,为开展心理干预工作打好基础。承办法官调查发现,乐某某自幼父亲去世,后辍学在老家跟随年迈的奶奶一起生活。在老家因3次放火被判处刑罚且执行完毕后,跟随3个姑姑来到上海生活。但是在生活中由于缺少家人和长辈的关爱,乐某某的脾气变得日益暴躁及偏激,惹出不少事端。二是开展专业心理辅导,掌握未成年犯犯罪的心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针对乐某某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委托专业心理测试机构对被告人进行了心理测评,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开始介入,多次到看守所与其谈话,从童年经历、成长挫折、认知矫正等角度对其进行了心理干预。在法庭教育阶段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判后服刑阶段,少年庭法官也持续跟踪,不定期地与乐某某进行交流,用关爱化解他内心的偏执。本案是少年审判引入心理干预的一起成功案例。
十二、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其暂住处脱下被害人孟某某(女,时年7周岁)的内裤对其实施猥亵。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侵犯未成益的案件发生后,对被告人绳之以法、判处刑罚固然重要,但是如若能够为被害人争取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能在精神上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抚慰,从而达到保护未成益的目的。本案中,宝山积极多方联系到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争取到51000元补偿款,是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保护未成年益的典型案例。
十三、刘某、周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周某家中,由刘某将在周某家中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床上,与周某共同强行脱去王某的裤子,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
案发后,刘某、周某经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周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判决结果
一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刘某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官通过走访了解了刘某的相关情况。庭审前,刘某家属对被害人及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刘某的父母均在上海有固定工作、居住地,并向法庭提交了监护和教育计划。刘某原先就读的技工学校也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重新接收刘继续就读。刘某居住地的司法所亦通过社会调查,出具社会情况调查表,同意接纳刘在社区矫正。庭审中,法官组织了检察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对刘某进行了教育。刘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够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原谅,真诚悔过,重新做人。
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已充分考虑到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赔偿等情节,依法对周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亦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对刘某宣告缓刑。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上诉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判后帮教工作,是长期以来困扰少年法庭法官的一大难题。在缓刑考察期间,法官与刘某和其所读的技工学校保持联系,详细了解刘某思想动态,帮助其克服困难,并勉励其继续学习。学校反映,刘某进步较大,学习成绩稳定,并当上了班干部。在刘某缓刑考验期的最后一天,法官与检察官一起再一次对刘某进行了帮教,并送上励志图书,鼓励其再接再厉,严格要求自己,成为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刘某也表示一定吸取教训,不辜负法官的一片期望。学校教师也感谢法官在考验期内所作的辛勤工作。目前,刘某已考入某业余成学继续深造。
十四、单某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单某等4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闲逛时,见任某、谢某途经此处,遂先后将两人拦下,采用打耳光、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任某人民币200余元、谢某人民币100余元。后4名被告人又将任某、谢某两人带上一辆出租车,以借打电话为由,抢得任某价值人民币190余元的手机一部,谢某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手机一部。
2010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单某等3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以被害人金某欺负单某的朋友为由,强行将金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一树林内,3名被告人采用打耳光、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金某人民币20余元、价值人民币430余元的手机一部等财物。
机关接到被害人任某、谢某报案后,于2010年5月12日将四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审理中,单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等人共同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单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单某系初、偶犯,且本案中实施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明显,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伤害后果较轻。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主动供述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家属积极交纳罚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到对非沪籍未成年被告人平等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原则,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案例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适度扩大了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使本地籍和非本地籍的未成年被告人获得了法律的平等对待。对适用非监禁刑的非本地籍未成年罪犯,通过与其暂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联系,邀请矫正社工参与公开宣判工作,并由其当庭向被告人说明适用非监禁刑阶段的管教措施,确保非监禁刑适用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五、薄晓矿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薄晓矿携带钢管进入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一女厕内,用钢管猛击正在厕所的被害人朱某(女,1996年11月7日生)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昏迷,后又将昏迷的朱某拖至公厕北侧一小房内实施奸淫。2009年4月8日被告人薄晓矿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系颅骨骨折,为重伤;且颅脑外伤导致中度智能障碍,属人体损伤六级残疾。
(二)裁判结果
连云港中级人民审理认为,被告人薄晓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且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薄晓矿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认定被告人薄晓矿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高级人民经复核,维持一审判决并报最高人民核准。最高人民核准被告人薄晓矿死刑。
(三)案例评析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本案中,被告人薄晓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颅脑外伤且中度智能障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又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亦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论罪应判处死刑,故人民判处其死刑,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
十六、徐德江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徐德江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教育培训中心教室内,利用其围棋教师的特殊身份对未满12周岁的幼女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实施猥亵。
(二)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德江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徐德江利用围棋教师这一特殊身份猥亵多名未满12周岁的女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德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德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案例评析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这类特殊职责人员对幼女进行性侵犯,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由于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因此,可以将教室认定为“公共场所”。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十七、张宗亚强奸、强制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至5月间,被告人张宗亚在江苏省泗阳县自己家中及邻居被害人钱某(女,1999年7月28日生)家中,先后三次对钱某实施猥亵,两次实施奸淫。
(二)裁判结果
泗阳县人民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宗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为寻求刺激,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宗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制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性侵犯罪。农村留守儿童属于弱势人群,更易遭受犯罪侵害,且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对于此类犯罪,人民一向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充分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十八、刘雷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被告人刘雷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与江苏省无锡市某中学初二学生马某某(女,1999年7月27日生)相识。后在聊天过程中,刘雷发现马某某年仅13岁,遂以言语、图片引诱马某某,并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将马某某带至某饭店实施奸淫。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认为,被告人刘雷明知马某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案例评析
作为一种新型社交工具,微信在方便人们交往的同时,也潜藏危机。未成年多缺少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容易受骗。犯罪人往往利用这一点,通过微信骗取信任后,伺机实施犯罪行为。为防范利用微信实施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随意公开自己的信息,不轻易接受陌生人的见面邀请。
十九、刘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1995年8月14日出生)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以谈恋爱之名,先后三次与洪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争取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庭。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人民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予以处罚的基础上,注重矛盾化解,修复两个家庭的裂痕,还多次邀请当地妇联及由、政协委员组成的未成年益司法保护观察团代表参与,通过努力,被告人父母积极主动替子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自愿给予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为让被告人约束自己,也为打消被害人亲属顾虑,人民对被告人做出禁止令的判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庭。
二十、武玉振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武玉振与其女友孙钦钦相识后同居,2013年2月5日,孙钦钦生下一子武某某。满月后,孙钦钦外出打工,被告人武玉振负责抚养。被告人武玉振于2013年3月初,在互联网上发信息,称“送养刚满月的男婴”。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村民黄某即与被告人武玉振联系,意欲收养该男婴。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武玉振将武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013年11月29日,孙钦钦向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机关解救出被拐卖的婴儿。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武玉振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认为,被告人武玉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武玉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玉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武玉振因贪图享乐,萌生出卖亲生子女的念头,后在网上发布送养信息并跟买方联系,约定好价款后将孩子卖给买方,在之后的六个月内欺骗女友及父母,并将所得款项用于租房玩网络游戏挥霍一空。被告人武玉振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遂作出以上判决。
二十一、徐谷传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谷传教其子即被害人徐某某(2007年5月18日生)做作业时,因徐某某不会写数字“5”和“8”,被告人徐谷传即用手抽打徐某某面部数下。被告人徐谷传为督促其认真读书,又从室外扫帚上折下一根竹枝抽打,后又用拖鞋和手抽打。期间,被告人徐谷传用手击打徐某某的后脑部时,造成徐某某的面部和前额分别撞到餐桌。9月11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谷传发现无法叫醒徐某某,即同妻子邹春英将徐某某送至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认为,被告人徐谷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谷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谷传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可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谷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案件。作为监护人的父亲,虽然具有教育、管理未成年儿子的法律权利,但应当在法律范围内采取正当可行、有效的方法。被告人徐谷传采用殴打方法作为教育手段,尽管其在殴打时不希望造成被害人重伤直至死亡的后果,但其应当明知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二十二、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994年5月27日生)和其女朋友崔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一网吧内遇到被害人董某某(1995年9月30日出生)。董某某因当时急需用钱,被告人刘某借给董某某500元,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次日,被害人董某某在归还700元钱后,被告人刘某仍迫使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并将董某某带至徐州市朝阳公寓多次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扣留被害人董某某户口,并迫使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刘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淫为目的在江苏省徐州市朝阳公寓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买被拐卖妇女尚某某,并让尚某某出具向被告人刘某借款1500元的借据后迫使尚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胁迫还钱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且迫使其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而言,其父母经营一宾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但对刘某疏于管教。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创伤缺乏必要的认识。
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作为未成年女性,应慎重交友,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要机智应对,避免人身和财产遭受侵犯和损失。
二十三、何某、陈某某、卞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0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何某(1995年1月11日生)、陈某某(1995年2月15日生)、卞某某(1996年9月19日生)经预谋后,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采用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先后实施抢劫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共计37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卞某某参与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共计37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劫得人民币共计275元。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3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均已辍学,但游手好闲,整日不务正业,在学校周边多次作案,造成恶劣的影响。审结此案后,为了提高在校生的法律意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吴江区人民分别向吴江区教育局、相关学校发放了司法建议书,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采取加强法律教育、加大安保监控巡查力度、学生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等措施,以期给学生创造一个平安和谐的校园环境。司法建议发出后,引起教育局及学校的高度重视,区教育局向各中小学发函,要求各学校加强学生的安全自保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园周边环境巡查整治。
二十四、王怀志、杨丽仙遗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夫妇已生育二子一女,2010年9月16日,又生下一男婴。2011年2月,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与王英勇经协商达成协议,将亲生男孩过继给王英勇扶养。王英勇支付王怀志、杨丽仙哺乳费人民币4万元。协议签订后,王英勇支付给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人民币1万元,将该男婴带回家中。
2011年10月20日,杨丽仙被人员抓获。王怀志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其将出生不满一周岁的子女交给他人抚养,该行为系拒绝抚养行为,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出卖儿童,因此不宜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该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遗弃罪,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丽仙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王怀志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对该种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将亲生子女出卖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抚养3个小孩确实很困难,所以才产生了将小儿子送给他人抚养以减轻负担的想法。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是在了解到王英勇确实想收养孩子后,才将孩子送出,协议中也约定可以到家探访,故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将自己的孩子送出,是希望其可以得到更好的抚养。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在于放弃或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而非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予以出卖,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是正确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十五、郭某荣、郭某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荣(时年17岁)经被告人郭某辉(时年17岁,系某中专在读生)介绍,一同乘车至福建省惠安县一KTV附近。郭某荣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包重约16克的(俗称“K粉”),并与郭某辉一同带至泉州市泉港区。途中,郭某荣从购买的中取出一小部分供郭某辉吸食。后郭某荣将分成80小包,并将其中的50小包分别售卖,共得款人民币900元。2011年11月29日,郭某荣被抓获,机关在其乘坐的轿车上扣押11包(共2.16克)及人民币187元。
(二)裁判结果
泉港区人民经审理认为,郭某辉明知郭某荣在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购买并共同运输16克,郭某荣将其中部分多次贩卖给他人,郭某荣、郭某辉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郭某荣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郭某荣、郭某辉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荣、郭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荣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郭某荣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郭某荣减轻处罚,依法对郭某辉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某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在校生居间介绍贩毒者购买并共同运输毒品的案例,争议焦点在于以免费吸食毒品为好处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近年来,一些在读的学生因交友不慎误吸食毒品,或出于好奇吸食毒品,从而染上毒瘾。由于缺少稳定的资金来源,在生活费花完后,他们只能铤而走险筹集毒资,想方设法获取毒品,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二十六、林敏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敏某与被害人林鹏某均系同班同学,二人多次发生矛盾冲突,校方和双方家长多次参与调停,但未果。案发前,因林鹏某当众叫林敏某绰号,林敏某遂意图报复林鹏某。2012年10月24日8时许,在上课时,林敏某走到林鹏某身后,手持一瓶硫酸从林鹏某头顶倒下,致其头面部、背部和胸部等处大面积烧伤,并致林鹏某的同桌蔡泽某被硫酸溅伤。经鉴定,林鹏某所受损伤系重伤,蔡泽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经审理,判处被告人林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厦门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虽被告人林敏某虽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但本案系因校园纠纷引发,其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林鹏某经济损失40万元,可在原判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校园纠纷而引发的典型校园伤害案件,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家庭和社会应重视和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本案中,施暴者林敏某正值青春期,案发前并非“问题学生”,但家庭教育较为简单粗暴,母亲多以溺爱为主,父亲则多责骂,导致其内心敏感。入校后人际交往能力存有障碍,在被性格外向的林鹏某取绰号后,不能正确对待,感觉被孤立。家长和校方在林敏某与林鹏某产生矛盾长达一年余的情形下虽有介入,但多采调停、处罚、训诫等简单方法,未触及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为矫正其心理,二审依法引入心理疏导机制,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林敏某进行心理疏导。同时,建议校方关爱学生心理健康,设立心理咨询室,提供常态化的心理指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十七、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乙途经清流县人民门口时,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等人便上前殴打陈某乙,并用一把西餐刀捅了陈某乙的背部,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互相来往接触。
(三)案例评析
本案例典型意义在于适用刑法有关“接触特定人禁止令”的规定。未成年人辍学后经常聚集在一起,讲哥们义气,这些都是当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因素。考虑到3被告人主要是因经常聚集在一起,为哥们义气诱发了共同犯罪。如果将被告人互相隔离,禁止其互相接触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接触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一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二十八、马一某、马福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单独强奸或轮奸被害人曾某莲。归案后,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单独强奸妇女或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一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告人马福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一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在骨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马一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一有争议的是被告人马一某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马一某进行骨龄鉴定。根据被告人马一某骨骼DR片推断其年龄系18.0±1岁,有可能在案发时不满18周岁。在得知鉴定结论后,承办法官前往被告人马一某老家,调查其年龄的相关情况。因其户籍所在地的乡、村民委员会以及所读小学均出具证明,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实际出生于1995年,而非户口记载的1988年。该组证据能够与骨龄鉴定结论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一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二十九、许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与卢辛辛共谋利用网络诈骗他人钱财,由卢辛辛提供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租赁某酒店式公寓等处作为诈骗窝点,许某某负责在婚恋网站诱骗女性被害人投资“彩票”实施诈骗。同年8月间,许某某在百合网搭识苏某某并取得苏某某的信任,后谎称其是澳门彩票公司的主管,以有内幕消息可让苏某某中奖为由,诱骗苏某某“投注”人民币1万元。随后,卢辛辛以彩票公司经理的身份电话通知苏某某中奖人民币278万元,并以需缴纳银行开户费等为由,骗取苏某某汇款人民币6万元。同月18日,卢辛辛又联系邱绍龙(另案处理)冒充“金融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以苏某某的奖金被“金融管理局”冻结,以需解冻费用等为由,骗取苏某某再次汇款人民币8万元,后卢辛辛让卢煌凯(另案处理)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领取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诈骗后,许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漳浦县向卢辛辛扣押人民币15万元退还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的方法,骗取他人的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常见形式。在崇尚享乐、寻求高消费等不良思想的影响下,部分未成年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梦想一夜暴富。在生存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容易铤而走险。而且未成年人易冲动、控制能力差,情绪的波动性大,好感情用事,具有极大的冲动性,社会青年会利用未成年人这些弱点纠集他们参与犯罪。本案的许某某就是因为迷恋网吧,追求享乐,继而走上诈骗犯罪的道路。
三十、张某某开设赌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人雇请,负责在租用店面管理机,并负责收银、记账等。2013年3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对该店面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机、赌资、账本等。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固定场所内受雇从事现场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是海沧区家事法庭建立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机制后首位受益的未成年罪犯。一直以来,海沧区外来人口多,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犯罪率相对较高,但因异地监管与帮教仍存在难度,对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几乎不适用缓刑。这种情况既造成了本地与外地未成年罪犯缓刑适用的不公平,也有悖于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原则。
为突破这一困境,海沧家事法庭大胆创新,与海沧区司法局合作,探索建立了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机制,并联合签署了《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工作规范(试行)>》,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依法判处缓刑,并纳入本地社区矫正范围。在未成年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同时,海沧区家事法庭还会推荐他们到监管帮教基地的企业工作,一方面帮助他们解决生活、经济上的困难,一方面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的监管帮教有效防止他们再犯罪,改造效果良好。
三十一、殷某某劫杀养父母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晚上,17岁的殷某某和5名朋友娱乐消费了4000多元。由于不够钱买单,会所扣留了殷某某2名朋友,让殷某某出去筹钱赎人。殷某某随后向多名朋友求助,但仅借到1300多元,于是便纠集同伙黄某某和周某某,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预谋抢劫其养父母家钱财。次日晚上21时许,3名被告人一起来到殷某某养父母住处,由殷某某叫开门后,3人入室控制并残忍地杀害了二被害人。随后,3人在房间内搜到4.7万多元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定殷某某与另两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且致两人死亡。殷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减刑。
(三)案例评析
17岁少年纠集同伙残忍劫杀养育自己17年的养父母,该案的发生引起了人们对家庭教育以及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思考。殷某某与养父母年龄差距过大,造成理解、沟通出现断层,由于养父母老来得子,溺爱的同时又管教严格,让殷某某太以自我为中心,加上抱养的身份,造成其心理上亲情的缺失,他需要从其他情感方面寻求满足。案发前殷某某经常夜不归宿,伙同朋友频繁出入娱乐场所,并负责朋友的所有花费,曾经4个月消费十几万元。其实,这就是内心亲情缺失的一种表现。从2011年6月底开始,两位老人开始其零用钱。殷某某的行为受到阻止,其情感上难以接受,自我意识占据主导,导致了悲剧发生。
三十二、吴某某等校园击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徐闻县某中学学生)和同学从校外返回学校门口时,被一群男青年冲过来追打,吴某某等人逃入校园。随后,吴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某来报复对方。陈某某接到电话后叫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一起去现场,并找朋友取来一支猎,到达徐闻县机械厂附近某小吃店。此时,被害人吴某儒、林某奋(同校同学)二人正在小吃店门前。张某某取出猎先后向林某奋、吴某儒开了两,随后逃离现场。林某奋颈部中,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三)案例评析
在校学生纠集社会人员杀在校学生,“校园击案”这一敏感词条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在湛江当地乃至全省都受到高度关注。该案的发生也引起了人们对学校教育、校园周边安全问题的思考。
学校是未成年人除家庭以外最重要的生活、学习环境。目前,少数学校在学生教育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成为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可忽视的因素。如办学理念存在偏差,重考分、轻德育,重教书、轻育人,片面追求升学率,不注重对学生法治观念和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的培养。一些学校周边环境恶劣,网吧、电子游戏厅、KTV等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随处可见,诱使不少学生在耳濡目染中沉迷于网络游戏乃至色情场所,易引发犯罪。
三十三、陆某某等12名未成年人参加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蔡某杰纠集蓝某豪、黄某钧、何某峰(均另案处理)带领各自势力范围的人员联合组成“联盟”,通过替人打架及在广州市多所中学收取保护费获取经济来源,长期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组织成员较为固定,称霸一方的性质组织。该性质组织以蔡某杰、蓝某豪为组织、领导者,以陆某某等多名未成年人为参加者。参加成员相对固定,层级明确,犯意沟通由上到下、犯罪分工默契,互为纠合、互为支撑,违法犯罪活动范围、性质相对集中,犯罪指向对象相对明确,即拉拢、强迫在校学生加入、交纳保护费用,有组织、有准备地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及校园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经审理,认定该社团符合法律规定性质组织的特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参加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鉴于陆某某等12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陆某某等12人均属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涉黑问题应当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由个体犯罪、偶然犯罪向共同犯罪、组织化、常态化犯罪转化,不少涉黑犯罪案件中开始出现未成年罪犯的身影。一些地方的性质组织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成员,本案的“联盟”性质组织就是通过拉拢、强迫在校学生加入的方式发展成员。未成年人涉黑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形式,其社会危害大,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泛,对家庭生活的影响、社会秩序的破坏及国家健康发展有着更深、更远的损害,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十四、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十七星”、“七华”、“丁后”均系辍学青年与在校学生结成的小帮派的代号。“十七星”的成员曾于2008年被“丁后”的成员殴打,“十七星”联合“七华”一直伺机报复。 “十七星”的成员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东门步行街某KTV碰见“丁后”的成员张某彬(证人)。陈某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郑某某等“十七星”成员,并让其召集人员到场。
2011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雄、陈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均为“十七星”的成员)等20多人携带铁管赶到现场找到张某彬。张某彬否认系“丁后”的人,黄某雄等人遂将张放走。之后,黄某雄等20多人继续在楼下广场寻找“丁后”的人。期间,黄某雄等人在附近先后找到被害人肖某、黄某、张某天、凌某、高某某等人(均为在校中学生)。黄某雄等人认为肖某等人与“丁后”有关系,想将上述人员带至偏僻处殴打。高某某、凌某等人不愿被黄某雄等人带走,双方发生争执。高某某、凌某等人通知被害人黄某伟等同学、朋友前来帮忙。黄某雄等20多人见状持铁管追打对方,将张某天、黄某伟等人殴打至轻伤、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经审理,认为黄某雄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参加义工活动,服务社会,并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反省,有明显悔罪表现,决定对六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均适用缓刑,给六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责成各自家长履行监护职能,严加管束。
(三)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该案反应了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的一些新的趋势。
一是犯罪团伙化。本案中黄某某等人纠集部分辍学青年和在校学生,组成小帮派,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呈现团伙化趋势;二是犯罪人群向在校学生扩展。该案中有多人为在校初中学生,他们在社会闲散人员引诱下参与犯罪,表现出盲目性;三是不少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已发展壮大为带有性质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罗湖区人民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积极探讨创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尝试建立“判前考察机制”。对于案件移送后仍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召集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受害人以及其公诉人、辩护人座谈,充分听取各方对量刑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将取保候审期间设定为考验期,由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出具保证书,由指定社区或学校监督被告人参加义务劳动,并由社区或学校出具考验期间表现证明,综合考量被告人考验期表现适用刑罚。
三十五、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雷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应对“石兴”方人员。期间,罗某某先行离开,其余人则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继续商议,决定先殴打“石兴”方人员。随后,他们便上街寻找“石兴”方的人员。16时30分许,林某某等人在乐昌市林业局附近路段遇到了陈某、袁某等3人,但不能确定是否是“石兴”方面的人,于是就一直尾随。陈某等3人见势不妙,遂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17时许,林某某先行离开回家。不久,陈某等人叫来帮忙的人在某KTV门口与刘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斗殴。被害人柏某某经过现场并加入斗殴;罗某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亦持匕首加入斗殴。陈某、袁某等人见状,便各自逃跑。柏某某未能逃脱,被温某某、罗某某、雷某某、严某某等人围殴。围殴过程中,罗某某持匕首将柏某某刺死。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罗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重审后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林某某、温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并责令其家长加强管教。
(三)案例评析
本案8名被告人除罗某某外,其余7名均系未成年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公诉机关指控认定7名未成年人系非法组织“森高社”团伙成员,经审理认定“森高社”只是林某某等被告人上网的一个QQ群的名称、聊天的平台,不具有非法组织的性质、特征,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纠正了公诉机关定性,将7名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鉴于7名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依法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
三十六、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2009年9月17日下午,蔡某在其就读的中学操场上,将捡来的用于毒杀老鼠的有毒谷粒投放进正在操场进行体育锻炼的5名学生的饮水瓶内,导致3名学生中毒。第二天,蔡某投案自首,称他投放老鼠药是想毒死经常欺负他的同学谢某,但当时谢某不在操场上,所以采取这种方式毒害其他同学来出气,但只想让喝了水的同学出现拉肚子等中毒现象,并不想毒死人。经司法鉴定蔡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蔡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广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色做法为挽救罪错未成年人走出一条新路子。一是聘请社会调查员开展全面的庭前调查。越秀区聘请了社会调查员对蔡某的家庭、学校、社区进行了全面的庭前调查,了解到蔡某自幼患有智力障碍,小学期间曾休学两年治疗,其父母长期在东莞打工和生活,蔡某从4岁开始由爷爷奶奶抚养,爷爷奶奶平时对其过度呵护。经过综合分析考虑,通知了蔡某的爷爷奶奶到庭对其进行感情疏导,较好地安抚了蔡某的紧张情绪,有效地配合进行庭审活动。二是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为案件审理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判后帮教指明方向。越秀区委托了专业机构对蔡某进行心理评估与智力测评。《心理评估报告》显示,蔡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强迫症状,明显的敏感或多疑,观察力、思考力、判断力等认知能力发展落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易出现冲动行为。参考心理评估报告的测评情况,考虑到蔡某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最终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是积极做好判后复学等延伸帮教工作。越秀区通过走访相关教育机构了解到,依被告人现有情形更适宜转入专业学校就读,在征得其家长的同意后,通过区教育局的大力协助,选定了一家省特殊教育实验基地、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智障儿童学校,并顺利将蔡某送入该校就读。
三十七、莫某某等3名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两名成年被告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时与4名外省男子发生口角后,纠集了被告人莫某某、庄某、陈某等13人携带木棒等作案工具,分别驾乘6辆摩托车外出寻找并准备报复该4名外省男子。至当晚11时许,莫某某等13人见到被害人吴某持一把开山刀与另一男子步行,误认为吴某等人就是当晚与其发生口角的外省男子,遂上前追打,致吴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吴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庄某、陈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3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认为莫某某、庄某及陈某符合前科封存的条件,决定对3人进行前科封存,并于2012年5月11日举行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启动仪式暨全省第一份前科封存决定书发放仪式,联合市、、司法局、团、市教育局等单位对他们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卷宗材料予以封存保管。通过对未成年罪犯的轻罪记录及时予以封存的形式,有效避免未成年罪犯因实施轻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标签效应,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三十八、方某某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丁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某发廊门口。方某某看见被害人周某某徒步经过该处,即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告人丁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2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75元)、手链一条、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200元等。得手后,丁某、方某某逃跑。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夺罪,鉴于其作案时年龄不满18周岁,是初犯,且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案例评析
龙湖区人民于2006年9月1日与汕头大学法学院正式合作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制度,招募法学院学生作为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指派调查员在汕头大学老师的指导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的看法、态度等非涉案综合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参考,以达到促进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妥善处理、强化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矫正的目的。
三十九、梁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校学生)接到电话说有5名男子要抢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让梁某找人到指定地点帮忙。当梁某与朋友刘某赶到后,梁某被5名男子殴打。因此,梁某怀疑是陈某将他骗来被人殴打的。2011年11月28日,梁某发现陈某在湛江市某中学一奶茶店,便通知吴某(另案处理)纠集9人以赔偿梁某的伤药费为名,强行将陈某挟持上出租车进行殴打,抢走陈某身上的现金1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7元)、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51元)。破案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人民币5000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一贯表现良好,具备监管条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霞山区人民与社区矫正部门建立相关平台,形成家长、学校、社区矫正部门、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帮教体系,实行信息化管理。矫正部门与电讯公司、被矫正对象、监护人建立通讯监管措施。在不妨碍矫正对象通讯自由前提下,矫正部门通过通讯定位了解矫正对象是否脱离了监管。建立帮教基地,组织帮教对象到工厂、企业等参与技能学习。与有关企业、单位达成就业协议,保证安排矫正对象就业。定期到矫正办、帮教基地了解矫正对象的情况,及时提供法律帮助。该案的正确审判及审判后的服务,使得梁某思想、行为都有了较大的转变,从好玩、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薄弱的孩子变成思想较为成熟,爱学习、爱劳动的孩子。
四十、李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未成年被告人李某伙同成年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某房间,由罗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李某、卢某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房门,二人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38元)和手机一部。后3人将上述物品销赃并平分了赃款。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卢某某是主犯,由于李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三)案例评析
李某作为异地户籍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并于考验期内进入宝安区人民与企业共同设立的“青少年教育基地”就业。
2008年,宝安区人民在东莞某文具厂设立了第一家“青少年教育基地”,为17名判处缓刑的异地户籍少年犯安排工作岗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9年至2011年,该院又在某电器公司、某厨房管理公司先后开设两个“青少年教育基地”,并与某电器公司签订帮教协议,协议详细规定了少年法庭及帮教企业对进入企业的未成年罪犯的帮教、保护职责。教育基地通过同工同酬、职业培训、保密身份、生活关心等多项措施,营造“进得来、干得好、留得住”的氛围,帮教未成年罪犯重树生活信心。截至目前,共有46名缓刑少年犯进入上述3家“青少年教育基地”就业。进入上述3家帮教企业的46人中,无一人再犯罪,其中2名少年获得“优秀企业员工”荣誉称号,1名少年获得公司提拔任用。
四十一、何某劲等放火烧毁庙宇案
(一)基本案情
未成年被告人何某劲、何某健、梁某某有分有合分别盗窃5座庙宇财物,并点燃物品后逃离现场,致使5庙宇不同程度焚毁。其中,何某劲参与放火5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何某健参与放火3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参与盗窃3起;梁某某参与放火1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以放火罪判处何某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某健犯放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案例评析
3人被判处缓刑后,主办法官与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共同对3人进行家访,及时安排3名有多年帮教经验的护航志愿者,对其进行跟踪帮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何某健在一家珠宝工厂上班,从事珠宝设计工作。进厂以后,从学徒开始做起,经过半年多的学习,目前已经能够设计珠宝,转为正式师傅,并开始领取工资。梁某某在一家职业技术学校旅游管理专业上学。
四十二、朱某权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权、余某林、朱某明、李某均4人在广东省台山市一酒吧与朋友喝酒。离开时,获知一起喝酒的朋友驾驶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伤。4被告人赶到现场之后,被害人甄某林正在推一辆红色摩托车。余某林、朱某明、李某均认为此人就是驾车碰撞其朋友的人,遂追上被害人甄某林将其推倒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甄某林随即逃跑。朱某权见状,从后面追赶被害人甄某林。当被害人甄某林转身时,朱某权持刀向甄捅了一刀致其当场死亡。
(二)判决结果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朱某权、余某林、朱某明、李某均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朱某权有期徒刑十五年;李某均有期徒刑四年;余某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朱某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禁止余某林、朱某明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三)案例评析
该案是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首例在宣告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同时,判处禁止令的案件。
判决生效后,承办法官与江门市司法局,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起走访该市、区内的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将生效判决以及禁止令内容通报给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生效判决在少年犯居住辖区以及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处进行备案,当地派出所在进行监管的同时,要求各娱乐场所负责人出具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进入该娱乐场所的证明,制作一份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报告向作出生效裁判的进行报告。禁止令的正确适用,不但可以纠正未成年人罪犯的不良行为,同时也起到了动员社会力量帮扶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的作用。
四十三、王某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兰埔花园楼下,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没有上锁(车尾箱内有价值人民币1163元的电链锯一台),遂起盗窃邪念,趁无人之机,即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王某某被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案例评析
该案是香洲区首例引入合适成年人出庭参与未成年人诉讼案件。开庭前,安排了合适成年人谭中才与被告人王某某会见,便于合适成年人掌握案情的同时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及心理状态,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香洲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正式颁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实施办法(试行)》,通过从妇联、团委、青少年志愿者协会、关工委、学校等单位推荐的人员中进行筛选,最终聘任了24名合适成年人。香洲为每一位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合适成年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帮扶、帮教工作。至今,香洲已经有108件刑事案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代理家长”已起到良好的作用。
四十四、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伙同王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某社区内,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5元及手机一部。后几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到网吧消费。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经常出入网吧与游戏机房,沉迷游戏并缺乏消费资金来源是诱发二人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二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作案手段一般,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了缓刑。鉴于董某某、宋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沉迷网络、不能自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从而对二人的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实现改造、感化、挽救的目的。
四十五、李某某、程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遇到被害人杨某某,便预谋殴打杨某某。二人以偷商店为名,约杨某某一起进入一个偏僻巷子内,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水泥块猛砸其身体。在杨某某哭喊求饶中,李某某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其腹部横切两刀,背部猛刺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6日,李某某的父母向被害人之父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二被告人过早辍学,混迹社会,整日沉溺于网络暴力影视、游戏,崇尚暴力,是非不分,追求刺激,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二)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的内容是伤害被害人。但在实施过程中,李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求饶时仍采取足以致人死亡的杀人行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行为上有杀人的举动,后果上致人死亡,认定李某某构成杀人罪。而程某某在行为中仍以教训被害人为目的,有殴打杨某某的故意,犯罪手段也以伤害为主,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贯彻宽严相济,量刑时注意以宽缓为基调,但也要注意严厉措施的合理运用。对于少数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很大、人身危险性极强的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体现罚当其罪。
四十六、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4人预谋后,分别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睢县新世纪公园内,将正在游玩的杜洪波、郭高峰、朱清峰拦下,劫取杜洪波现金110余元,并用钢管、木棍殴打杜洪波、郭高峰。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认定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构成抢劫罪。判决孙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4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例评析
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均属初犯、偶犯。案件审理过程中,4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家中经济非常困难,变卖了宅基地,给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庭审教育的情况,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4未成年被告人予以缓刑,在社会上改造,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
四十七、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嘉、王永志、丁某力、丁某天4人在夜市上吃饭,因赵嘉在被害人王冬辉所坐桌子附近小便,双方发生口角。赵嘉等4人对王冬辉进行殴打,并将夜市的板凳、盘子等物品砸毁,随后坐车离开现场。王永志、赵嘉送走丁某力、丁某天后又返回夜市,对正在等待家人的王冬辉再次殴打,致其轻伤。王冬辉家人赶到后,二人坐车逃离现场。丁某力、丁某天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审理期间,赵嘉等4人均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王冬辉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王冬辉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犯寻衅滋事罪,王永志、赵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丁某力、丁某天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4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未成年人常见犯罪,这与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尤其是未成年人结伙外出或者酒后情况下,往往会因为一时言语不合,又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大打出手,最终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或者毁坏他人财物。对寻衅滋事者的处罚,既是对行为者本人的教育、制裁,也是对同龄人的法制教育,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冲动,法律底线应在每个公民心中扎根。
四十八、吴某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某大学宿舍内将同学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两部照相机和两部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宣判后,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行为人窃取同学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在学生宿舍经过时发现宿舍门没有锁,有机可乘,随手拿走了别人的财物,主观上有侥幸的心理,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经调查,吴某某平时表现尚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还可以复学,正常回归社会,有利于挽救行为人。判决后,在缓刑期回访吴某某,社区和学校评价都好,达到了适用缓刑的目的。
四十九、姬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因恋爱纠纷与被害人任虎兴各纠集数人互殴。厮打中,姬某某持刀将任虎兴捅伤,致任虎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侧第7肋骨骨折、肝脏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姬某某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时,姬某某不满18周岁。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虎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72.62元,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姬某某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于2012年4月12日二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在恋爱过程中容易感情冲动,在自控力薄弱的情况下,铤而走险,不计后果而犯罪,这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同时,本案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纠纷发生后,各自纠集多人互殴,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点,即团伙犯罪。未成年人往往讲“哥们儿”义气,一人有事,同伙齐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主观恶性小的激情犯罪,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他未成年参加者,情节较轻的,应以教育为主。
五十、高洋、梁某、崔某某等12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在酒吧饮酒期间与被害人周祥羽发生矛盾。双方被劝离后,梁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高洋、赵鹏(另案处理)、宋鹏(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报复周祥羽。高洋带领杨某、吴某等人与梁某、孙富海等人找到周祥羽,随后被告人武乐接到赵鹏的电话赶到现场。双方争执时,被告人崔某某带领郭某某、艾鹏伟、宋森、赵某某、高帅等人赶到。梁某给崔某某指认被害人周祥羽后,崔某某手持半截砖头与周祥羽发生争执,后周祥羽往南逃跑,梁某、高洋、崔某某等12人追赶,周祥羽被绊倒,梁某等人趁机对其殴打约一分钟后逃离现场。后周祥羽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周祥羽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高洋、崔某某、孙富海、郭某某、艾鹏伟、宋森、赵某某、武乐、杨某、吴某、高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洋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梁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崔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高帅有期徒刑八年;艾鹏伟有期徒刑七年;宋森有期徒刑六年;孙富海有期徒刑四年;武乐有期徒刑四年;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对梁某等6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区别对待各个被告人,不一味从轻,也不一味从重处罚。通过庭前社会调查和法庭调查,梁某自控能力差,缺乏家庭教育,崔某某过早辍学,法律观念淡薄,哥们义气重,父母忙于生计,无暇管教。二人经常出入网吧、酒吧,不上学也无正当职业,视法律为儿戏,社会危害性较大。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十年。吴某和赵某某是后来被叫过去参与互殴,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二人作案时年龄尚小,系在校学生。通过庭前社会调查了解到,二人以前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学校学习、生活各方面表现都很好,所居住地的周边邻居及村委等也愿意对其帮教。根据二人犯罪前后的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人依法适用缓刑。据回访考察,二人均已顺利回归学校,成绩上升很快,得到老师同学的一致认可。
五十一、曹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台球厅玩游戏机,因欠该台球厅200元钱,女老板王振先不让其离开。曹某持台球厅内的台球杆、厨房内的炒锅等物品殴打王振先,又用网线勒其颈部,并持菜刀将王振先砍伤,致王振先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并抢走王振先店内现金994.7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王振先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王振先表示谅解,希望对曹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温县人民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三)案例评析
因沉迷于网络游戏不能自拔而导致的抢劫案件,是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典型特点。本案被告人抢人钱财并将被害人打成轻伤,情节恶劣,论罪应当判处实体刑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在综合考量后,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并促进了未成年被告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五十二、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河南省驻马店市某高中同班同学。2011年11月14日,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11月16日18时许,赵某某持水果刀在教室内将李某某腹部捅伤,造成李某某脾破裂摘除、肝破裂、胃破裂。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赵某某亲属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及其亲属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赵某某平时在学校表现较好,其实施犯罪系一时冲动所为。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庭表示悔罪。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特别是有比较复杂的社会原因,有别于成年人。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情况,不仅有助于找准教育的切入点,提升对其教育、感化的针对性、感染力,更有利于准确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
本案在庭审前即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其平时表现,并且通过调解,让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给予缓刑判决。判后,与赵某某原先学校联系,学校愿意接受赵某某复学。经回访,赵某某表现良好,学习成绩较好,没有违法现象。
五十三、王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和其老板、被害人郭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某宾馆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趁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牌一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60元,案破后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在庭审前对王某的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查明王某自幼随父母在农村生活,8岁时父亲因病去世,由其母亲将姐妹二人抚养长大,家境困难。其母忙于生计,又要照顾更小的妹妹,疏于对王某的管教,王某休学在外打工。被害人郭某某也表示谅解王某。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认定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王某的量刑部分,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对金钱、物质享受等诱惑抵抗力弱。王某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即与其同居的老板郭某某。郭某某与不满18岁的未成年女子同居也有其不道德之处,并且郭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二审从王某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被害人郭某某的意思表示,综合全案予以改判。
五十四、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是河南省信阳市某高中同班同学。2011年10月27日上早读课时,杨某某认为刘某故意侮辱他,便产生了报复刘某的想法。当天中午,杨某某购买一把匕首,并于下午以谈网络游戏为名将刘某叫到学校操场西南角,趁刘某不备,用匕首对刘某身体连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的父母代其向被害人的父母赔偿了经济损失,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协议。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容易滋生悲观失望的情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的父母均系教师,平日对孩子期望很高,但教育方式简单,加之学习压力较大,导致杨某某性格内向,思维偏执,自控力差,最终因同学一句玩笑话而失去理智,持刀杀人。案件起诉到后,杨某某一度自暴自弃,对法官的讯问、教育不配合。经过分析,法官认为,对杨某某进行帮教的重点是打开他的“心结”。因此,在庭审前,法官安排杨某某和他的父母进行“亲情会见”,父母主动检讨了过去在教育方面的不当,转达了爷爷、奶奶对杨某某的寄语,鼓励他认真反省,接受改造,早日回归家庭。法官适时对杨某某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心理疏导,勉励他放下思想包袱,重新走好人生的道路。通过会见和教育,杨某某在审判庭上泣不成声,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表示要认真改过,出狱后帮助被害人家属做一些劳务,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五十五、杨学奇强奸、猥亵妇女、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学奇于1998年9月25日、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先后窜至河南葛市、许昌县、许昌市等地多所中学、技校,强奸妇女18人,其中,强奸未成年中学生12人,强制猥亵未成年女学生1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1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认定被告人杨学奇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案例评析
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包括人民在内的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职责。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频频发生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涉案被害人数众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为在校学生,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为恶劣。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严惩,宣示了人民捍卫法律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决心和态度,警示了潜在的犯罪分子。
五十六、华双记强奸、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情况
自2005年1月18日至2011年6月13日间,被告人华双记先后在定陶县、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对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等20名幼女(年龄在6至12岁之间)强行实施奸淫行为,其中既遂9人,未遂11人,并致1人轻伤。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华双记先后采用哄骗、拦截和威吓等手段,对被害人孙某(6岁)、张某(7岁)和薛某某(7岁)实施了猥亵行为。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审理认为,被告人华双记使用暴力手段,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奸淫幼女多人多次,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虽部分犯罪系未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华双记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复核核准,罪犯华双记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华双记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在两个县区4个乡镇,对23名幼女实施或意图实施奸淫、猥亵行为。其选择的对象均为无反抗能力的小学女生,且多数犯罪行为发生在小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犯罪地点多在学校附近,作案极其猖狂,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十七、战继登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战继登自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先后与被害人战某某(15岁)、王某某(14岁)、康某(15岁)通过QQ聊天,后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逼3被害人与其见面,见面后对3被害人实施了强奸。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审理认为,被告人战继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战继登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案例评析
被告人战继登采取语言威胁手段逼迫3名未满18周岁的少女出来与其见面,见面后使用暴力行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
五十八、孙同山、张祖斌等18名被告人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孙同山、张祖斌、田学良伙同刘兴花、任、梁滨、刘根、白汝祥、曹国强、徐妮娜、焦美花、卢宝爱、李金晓、王铭明、刘彬、刘超、刘学、陈志全以出卖为目的,先后结伙强抢7名儿童贩卖(其中1名系从被害人亲生父母手中抢走),居间介绍7名儿童贩卖,共计贩卖儿童14人。其中被告人孙同山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张祖斌参与强抢儿童7人贩卖。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同山、张祖斌、田学良伙同其他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贩卖或居间介绍儿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田学良还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同山有立功表现,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依法认定被告人孙同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祖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田学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三)案例评析
本案涉案人员多,时间跨度长,地域跨度广,受害儿童人数众多。18名被告人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疯狂作案14起,先后贩卖14名婴幼儿,其中还有7名是强抢后贩卖。这7名被强抢的婴幼儿,有的是“黑吃黑”,更令人发指的,甚至有一名幼儿是从亲生父母处强行夺走的。本案中的大多数被拐儿童,因为是被居间介绍贩卖,没有找到上线,至今仍被抚养在收买人的家中。这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五十九、史德阳强迫卖淫罪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史德阳(男,汉族,1987年5月生,初中文化,农民)以同他人谈恋爱为手段,诱骗刘某(15岁)、徐某(16岁)、王某某(16岁)后,又以看管、殴打、恐吓等手段先后强迫上述3名少女多次卖淫,从中获利2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认为,被告人史德阳强迫未成年人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史德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会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本案中,审判人员一直坚持保护隐私和不伤害的原则,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对于受伤害的未成年人,审判人员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帮助其克服心理障碍,促使其健康、阳光地回归社会。
六十、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倩倩(女,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聋哑人,高中文化,无业)受人指使欲找几名未成年的聋哑人学习偷东西的技巧,然后去偷东西。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康倩倩伙同被告人魏帅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聋哑人,无业)、张顺(男,汉族,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聋哑人,初中文化,无业)以找工作为名,诱骗山东省曲阜市西关大街聋哑学校的3名学生任某(13岁)、张某(14岁)、孔某某(14岁)至河南省许昌市一宾馆内,由被告人宋琰玲(女,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聋哑人,初中文化,无业)对三人培训偷东西的技巧。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琰玲、魏帅、张顺被抓获。被告人康倩倩于2011年7月12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向曲阜市投案。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共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但鉴于4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组织的未成年人尚未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倩倩有自首情节。据此,山东省曲阜市人民依法认定被告人魏帅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顺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康倩倩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琰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案例评析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即为既遂,并不要求被组织者完成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本案中,4被告人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先对诱骗的3名未成年的聋哑人进行盗窃技巧的培训,在培训的过程中,尚未进行实际盗窃,即被抓获归案,也应构成既遂。考虑到4名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六十一、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7年2月生,高中文化,学生)与刘鹤林、刘宏飞、杜志威(已判刑)在滨州市一KTV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赵云飞发生争执。刘鹤林、杜志威欲行报复。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刘宏飞、杜志威乘坐刘鹤林驾驶的车辆尾随赵云飞、李永亮等人至一饭店,被告人郭某某持甩棍、刘宏飞持消防斧、杜志威持砍刀伙同刘鹤林,对被害人赵云飞、李永亮等人进行砍、打,致赵云飞、李永亮受伤。经法医鉴定,赵云飞、李永亮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主动到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云飞、李永亮经济损失40000元,二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赵云飞、李永亮的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由于其一时冲动,伙同他人共同致两人轻伤,情节较为恶劣,但鉴于其有多个从轻情节,如未成年人、自首、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
六十二、李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9年4月生,初中文化,学生)系宁津县某中学学生,2012年12月14日因琐事与同学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李某用在教室里捡来的木棍将李某甲打伤,李某甲因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李某认识到自己的冲动带来的严重后果,主动向李某甲道歉,双方的家长也要求和解。李某在家长的帮助下赔偿了李阳的医疗费等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刚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愿严格履行家长的监管责任,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和保护作用。社区矫正管理局也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监外执行,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决定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运用圆桌审判模式审理的同时,将被告人席位的设置由原来审判台的对面,移到审判台左侧辩护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中间的位置,增强未成年人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改过自新的信心,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本案的另一典型特点是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程序的运用。两个未成年人在双方父母的陪伴下,在法官的主持下,未成年被告人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害同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二人之间的矛盾彻底化解,友情重新恢复。审判过程中,法庭还委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李某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