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黄婧如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1期
摘 要 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若公司无法偿付到期债务,在不引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中,能否要求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提前履行,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问题,本文通过对加速到期制度否定说观点的分析与证否,从反面论证了其合理性及制度价值。
关键词 出资期限 加速到期 认缴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转而将确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赋予股东。这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变,虽减少了立法者对于公司资本安排的,从而起到建立更宽松的创业环境的作用,但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其中就有,实践中愈加多见的设定几十年甚至百年出资期限的情况。对于这些出资期限过分“长远”的公司,若是出现无法偿付到期债务的情形,将使公司债权人陷入困难的境地。其原因是,债权人能够选择的救济途径局限于三种:(1)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3)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同时,上述途径都存在各自的弊端,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补充公司资产,使其恢复对债权人的偿付能力这一新的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被提出。然而,新机制的提出往往伴随着否定与质疑,加速到期制度也不例外。
(一)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侵犯
有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视作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的债,而这一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期限到来之前,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享有不偿付债务的权利,以及这一权利所能带来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并且主张“期限利益”是强行法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①。
该观点不成立的原因主要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论证:
首先,股东关于出资义务的设定记载于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约定,具有契约性,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达成合意的过程完全出于意思自治,而无外力影响,因此,股东出资义务具有契约性。契约性使关于出资义务的一系列约定,包括出资期限,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不能产生涉他效力。
除此之外,将股东出资义务理解为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的债,并不合理。如前所述,出资义务的设定过程使其确实具有一定的契约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记载出资期限的公司章程是合同,也不能将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简单地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活动的最基本的,准则性的法律文件,其法律性质却始终没有统一的认识。理论界对此产生了“契约说”以及“自治法说”两种主张。“契约说”难以从理论上解释公司章程的性质。其诸多不成立理由之中最显著的一点是:公司章程的通过、变更和修改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而异议股东的意志无法得到充分的表达,这一点违背了契约的当事人合意要求,因此难以将公司章程解释为契约②。与之相对,“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司作为一个组织的存续。相较之下,“自治法说”不仅能够在理论上避免“契约说”的漏洞,并且更加关注公司的社团性,符合公司存续发展的需要,因此更可取。综上所述,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合同,进而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是不正确的。于是,既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非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的债,那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也为无稽之谈。
(二)出资期限公示下债权人风险自担
更有观点认为,即使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能对债权人主张,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以及实缴资本等信息都属于公示信息。当上述信息经过注册和公示,该信息即对并未参与订约过程的第三人进行了宣示与声明③。 因此,股东关于出资义务的一系列约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突破契约的相对性,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但是,该观点成立的前提:公司的出资信息究竟是否属于“公示信息”,而应当为债权人知晓?对于这个问题,虽有《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5条及第6条的规定,表明载有出资期限的公司章程属于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的机读档案资料;更有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2条的要求,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是现实中,这些信息却不能很容易为公众获悉。目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上会提示:“股东及出资信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之后工商只公示股东姓名,其他出资信息由企业自行公示。”至于“其他出资信息由企业自行公示”的情况,本文随机检索了16例涉及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通过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出资信息查询,发现仅有1例案件中的被告公司是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公示了出资信息;另有3例案件中的被告公司选择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公示出资信息;其余的12例案件中的被告公司至今(2017年12月9日)没有公示出资信息。由此可见,债权人往往难以在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知其出资信息。至于“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机读档案资料”,则需要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址,书面申请查询资料,并经过行政机关的实质审查。其程序的繁琐和不便利,不符合商事交易效率优先原则,难以要求债权人在进行商事活动前已经进行了相对方企业档案资料的查询,更不能依此制度的存在推定债权人知道相对方企业的出资信息。因此,关于公司的出资信息属于公示信息,而应当为债权人在进行商事交易前知晓这一前提,在实践中尚不成立。
即使公司的出资信息果真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了公示,并且是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就进行了公示,也并不能以此要求债权人风险自担。如前所述,股东出资义务属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具有契约性,故具有相对性。在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下,相对性能够得到突破的情况非常少,并且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合同法》第73条的代位权、第74条的撤销权、第229条的买卖不破租赁等等。但没有法条规定公示可以成为相对性突破的途径。因此,具有契约性的事项经过公示即可具有涉他效力,这一观点并无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