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深圳市精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 ||
【案 由】 | 民商经济 ->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股东出资纠纷 |
【案件字号】 |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6号 | 【审理法官】 | 袁洪涛、曹圆媛、吴心斌 |
【文书性质】 |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 2010.07.20 |
【审理】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司法公开示范) | 【审理程序】 | 二审 |
【法宝引证码】 CLI.C.380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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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深圳市精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广东某深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谭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谭某某共同发起成立精某公司,精某公司章程约定: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8.05万元(下述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谭某某认缴出资额26.95万元,注册资本于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并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2006年11月12日,张某某通过其9911帐号向谭某某3944帐号付款135000元;11月14日,再通过上述方式付款2000元。谭某某累计收到张某某付款137000元。2006年11月14日,张某某通过9911帐号向精某公司8235帐号付款142800元,谭某某通过3944帐号向精某公司8235帐号付款137200元。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11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11月14日,精某公司收到张某某出资142800元,收到谭某某出资137200元。张某某及谭某某均在银行询征函上签字确认上述付款。2006年12月1日,精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5万元,实收资本28万元。2006年12月31日,精某公司向张某某开具收款收据,收到投资款28万元。2008年7月1日,张某某退出精某公司的经营活动。精某公司以张某某未足额出资为由诉至,请求判令:张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向精某公司交纳出资款142771.95元,并承担诉讼费。精某公司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7700元。 原审审理认为:该案为股东出资纠纷。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精某公司开具的28万元收款收据的款项能否证明张某某足额交纳了出资款。该款项系由137200元和142800元组成,其中137000元系在公司验资前,由张某某转帐谭某某,再以谭某某名义向精某公司交纳;142800元由张某某直接交纳精某公司。此后,验资报告已记明张某某出资142800元,谭某某出资137200元,两股东均无异议,由此表明,张某某既已确认137200元款项系谭某某出资,则张某某交纳的出资款只有142800元。精某公司向张某某开具的28万元的收款收据不能否认上述付款事实。张某某虽退出精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但股东身份未发生变动,根据公司章程,张某某应将尚余137700元货币出资足额缴纳。综上,精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某公司缴纳出资款137700元。如果张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否认精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出资证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精某公司已于2006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签发了收到张某某投资款28万元的出资证明,登记机关登记的首次出资款28万元实际上都是由张某某向精某公司缴纳的,而谭某某实际上没有出资。上述证明张某某出资28万元的出资证明同时经过谭某某签名确认,对精某公司、张某某及谭某某均具有法律效力,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一致并不影响其对精某公司、张某某及谭某某的约束力。另外,《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否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精某公司向张某某签发的出资证明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规定,且与张某某的实际出资一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张某某仅欠缴出资款500元,精某公司起诉张某某缴纳出资款1377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张某某向精某公司缴纳出资款5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精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精某公司的实收资本是28万元,该款是由137200元和142800元组成,其中137200元是通过谭某某的账户转给精某公司;142800元由张某某直接交纳给精某公司。此后的《验资报告》也已经记明张某某出资142800元,谭某某出资137200元,两股东对此均无异议,由此表明张某某已确认137200元是谭某某出资,则张某某交纳的出资款只有142800元,精某公司向张某某开具的28万元《收款收据》是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由张某某事后补盖精某公司的公章,并不表明所有的注册资本都是由张某某出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口头述称:精某公司收取的28万元出资款中有137200元是谭某某的出资,该137200元是由张某某作为偿还债务款项支付给谭某某,再由谭某某向精某公司交纳。其他意见与精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张某某作为精某公司股东,亦负有依精某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仅关乎精某公司自身的资产状况,亦影响到对与精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债权益的保障。因此,张某某在本案中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应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精某公司验资报告及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内容为准。依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精某公司已收取的第一期股东出资款28万元中,虽然谭某某所出资的137000元系由张某某实际支付,但张某某将该笔款项付至谭某某账户,再由谭某某付至精某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账户的事实已表明,张某某与谭某某均认可该笔出资款的出资义务履行主体应为谭某某。对此,精某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亦予以确认,且张某某与谭某某均无异议。谭某某与精某公司向张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仅系收付款凭证,不是精某公司向其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出资义务履行主体的凭证。张某某因代谭某某垫付出资款137000元而与谭某某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精某公司自依法设立时起,张某某与谭某某除缴纳第一期出资款外,未再向精某公司依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为此,精某公司有权要求其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主张其已向精某公司缴付出资款2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自 寒 fnl_3803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