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八、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先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对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十二、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执行。
附: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高级人民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现予印发,供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参考。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2006-10-06 15:38
各市中级人民、各基层人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常务会议原则讨论通过,即将公布施行。该条例对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将授权有关部门作出规定。根据省常委会《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要求我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及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研究提出过渡性意见,指导我省有关案件的审判"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3月24日第10次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5年2月25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作如下修改:
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 江苏省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苏 省 公 安 厅
苏高法[2005]282号
各市中级人民、各基层人民,各市、县: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与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
1、全省各基层人民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6、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抢救治疗费用或尸体处理费用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7、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保管。
8、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
9、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0、当事人向人民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措施。
11、人民依法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但应将扣留变更为财产保全。
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
12、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13、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14、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关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
15、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者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有申请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16、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7、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伤亡的,因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不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8、当事人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五、关于邀请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
19、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交通协助调解,受邀请的交通应当予以配合。
20、人民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21、人民邀请交通协助调解的,应当发出邀请函;委托调解的,应当发出委托函。
22、人民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就是否接受委托调解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均同意委托调解的,人民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人员的姓名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23、人民委托调解的,应当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交主持调解的人员,并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的指导工作。
24、委托调解的期限为10日。1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人民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但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得超过7日。
人民委托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25、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终结调解,并将案卷材料、调解笔录、调解终结书等移交人民。
26、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请求人民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原告向人民申请撤诉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当事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和解协议。
27、人民委托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交主持调解的组织或者个人。
六、其他
28、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29、当事人对有关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结论没有异议的,不再另行委托中介机构评定。
30、人民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价款,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31、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人民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江苏省统计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同一统计年度内,相关统计数据不再调整。
省高级人民每年及时转发相关统计数据,全省各级人民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参照执行。
32、人民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调卷函或者由承办法官持调卷函调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办理。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原审应当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形成的卷宗随案移送二审。二审审理终结后,应当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一审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当在3日内退回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33、对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刑事部分处理之前就损害赔偿问题请求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调解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及时调解。
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涉嫌犯罪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又就交通肇事罪的同一事实向人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调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34、本意见中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连环购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受赠人以及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者等。
35、本意见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各基层人民:
2006年3月21日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现就我省参照《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二、《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机动车方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不高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三、《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该机动车方按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四、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
五、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6月30日前、当事人于2006年7月1日后提起诉讼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通知的相关规定。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