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每年四月和每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日。
第六条 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区由各级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
。
厕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完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进行全民健康教育,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文化宣传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内容及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健康教育。
事处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向居民进行卫生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室);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
(三)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四)学校的教学区、幼儿园、托儿所;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候诊区、病房区;
(六)金融业及邮电业的营业厅;
(七)商场(店)的经营场所;
(八)宾馆的接待厅、餐厅;
(九)会堂;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搞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管理,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也可以委托市、县(市)专业除害机构消杀病媒生物,专业除害机构应当保证除害质量。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管、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单位消杀病媒生物工作定期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专业除害机构做好公共无主地区的消杀病媒生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活动。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情况,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管理监督体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爱卫会反映、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