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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国法制史之宋朝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2 07:2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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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国法制史之宋朝

立法原则法律形式其法律体系以《宋刑统》(以律为主)、敕、令、格、式组成。(1)敕敕是皇帝的对特定问题发布的命令。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从只有既判力的皇帝的诏令上升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即所谓编敕。海行编敕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敕与律的冲突:凡律所不裁者,一断以敕;后发展成以敕代律的情况。(2)例例有三种形式:条例-皇帝发布的特定特旨;断例-审判案件的成例;指挥-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实践中,由于例规范具体,援用方便,经常出现官吏有法而不用的现象,引例破法。(3)条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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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立法原则法律形式其法律体系以《宋刑统》(以律为主)、敕、令、格、式组成。(1)敕敕是皇帝的对特定问题发布的命令。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从只有既判力的皇帝的诏令上升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即所谓编敕。海行编敕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敕与律的冲突:凡律所不裁者,一断以敕;后发展成以敕代律的情况。(2)例例有三种形式:条例-皇帝发布的特定特旨;断例-审判案件的成例;指挥-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实践中,由于例规范具体,援用方便,经常出现官吏有法而不用的现象,引例破法。(3)条法事

立法原则
法律形式其法律体系以《宋刑统》(以律为主)、敕、令、格、式组成。

(1)敕

敕是皇帝的对特定问题发布的命令。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从只有既判力的皇帝的诏令上升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即所谓编敕。

海行编敕

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

敕与律的冲突:凡律所不裁者,一断以敕;后发展成以敕代律的情况。

(2)例

例有三种形式:条例-皇帝发布的特定特旨;断例-审判案件的成例;指挥-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实践中,由于例规范具体,援用方便,经常出现官吏有法而不用的现象,引例破法。

(3)条法事类

把相关的敕、令、格、式及指挥、申明(法律解释)等,依事分门别类加以汇编,名之为《淳熙条法事类》。“条法事类”的出现是宋朝法典编纂体例上的创新,是其立法特点之一。

《宋刑统》首列律条、律疏,以下附列敕、令、格、式,共十二篇。

名称之变:法典不称“律”,改称“刑统”

篇下分门别类,《宋刑统》将同一性质的法律条文归结为一个单元,成为“门”

新增“臣等起请”

新增“余条准此”(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附于名例律之后。

《宋刑统》是中国古代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其在律文之后,增加了敕、令、格、式、起请条等,开创了中国古代刑律编纂的新体例。

行律制度一、官吏管理

(1):二府三司

二府:中书门下(皇帝之下的最高权力机关)与枢密院(皇帝之下的最高军事机关)

三司:将晚唐以来所设的盐铁司、度支司和户部司统合管理。

(2)地方:路、州、县三级

路一级行政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刑按察使、提举常平使,分管军政、财政、司法、盐铁专卖等

州一级设知州、通判

县一级设置县令,由文官担任。

二、官吏选拔与考课

(1)选拔

恩荫、捐纳、科举

与唐朝比较:

第一,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录取人数增加,一年录取数百,几乎等于唐代一朝进士。笼络读书人

宋朝一经录取便可任官,不限应试者的出身,僧道亦可科举

第二,宋英宗定“皇帝三年一次亲自殿试考选”

第三,“糊名(弥封)”“誊录”“回避”等考制

第四,在考试的内容上,除诗赋外,进士科增经义等内容

(2)考课

审官院负责在京的考课;考课院负责幕僚官和地方官的考课。

考课的方法:一、磨勘制(指定期勘验的政绩);二、历纸制(考勤工作登记)。

三、监察制度

(1)

御史台沿袭唐代制度,由台、殿、察院构成

宋朝将谏官组成专门的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拖和任免等事提出意见。与御史台配套,合称“台谏”,旨在牵制宰相的权力。

台谏官由皇帝亲自任命,对其任职有要求,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是为“月课”,可以“风闻弹人”,而不弹人就走人。 

(2)地方

各路的监司(转运使和提点刑狱使等)负有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

州级政权的通判,号称“监州”,职责即为监察州县,州府文告无通判共署不发生效力。

刑事法律制度一、罪名

(1)贼盗罪

唐律强盗必须杀伤人处死。刑统所用敕规定强盗一律处死。

窃盗,唐律最高加役流,刑统敕:三匹处死。

(2)官司出入人罪

二、刑种

(1)折杖法

除了死刑,用决杖来代替笞、杖、徒、流等刑罚,但是折杖不适用于反逆和强盗等。

(2)刺配

宋开始采用刺配刑。刺配是指将杖刑、刺面、配役同时施加于一人之身,比唐朝的加役流更严酷。

(3)凌迟

始见于五代、至辽代成为法定刑,《大清现行律例》废止。

三、刑法原则

民事法律制度一、不动产典卖

 “典卖”:宋朝法律对典当与买卖连同作出规定,故合称为“典卖”,

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首先,“先问亲邻” 。    

其次,“输钱印契”,缴纳契税(输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有印为红契;无印为白契。

再次,“过割赋税”,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最后,“原主离业”,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意味着不动产买卖契约最终成立。

二、财产继承

(1)宋代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

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

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承认代位继承

(2)遗嘱继承

北宋时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南宋时遗嘱继承的范围扩大。

遗嘱应“自陈,经官公凭”,由官府进行公证,或由族众进行见证;遗嘱继承人应是缌麻以上的亲属;遗嘱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十年

(3)户绝财产继承

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

继子与户绝之女皆有继承权: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司法制度一、司法机构

(1)

三个机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为强化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另立审刑院。凡须奏报宋初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由刑部和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省奏报皇帝论决。

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负责接收直诉

(2)地方

路一级设置提点刑狱司

州有权直接判决徒刑以上的案件,对于死刑案件,必须上报提点刑狱司复核;部分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方可判决。

县有权判决杖刑以下案件;对徒刑以上案件,上报州,由州作出判决。

二、诉讼制度

(1)务限法

宋朝继承唐朝的务限法,规定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入务”,即开始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止。在“务限”期内,州县官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负、地租等民事诉讼。

三、审判制度

(1)鞫谳分司制

宋朝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审、判分离的鞫谳分司制,即“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担当,审问案情的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事别由其他负责。前者称“鞫司”(又称“推司”、“狱司”),后者称“谳司”(又称“法司”)。鞫谳分司制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因缘为奸,保证审判质量。

(2)翻异别推制

翻异别推制是宋朝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改交另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按照宋朝法律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如故意诬告称冤者,查证属实,罪加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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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则法律形式其法律体系以《宋刑统》(以律为主)、敕、令、格、式组成。(1)敕敕是皇帝的对特定问题发布的命令。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从只有既判力的皇帝的诏令上升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即所谓编敕。海行编敕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敕与律的冲突:凡律所不裁者,一断以敕;后发展成以敕代律的情况。(2)例例有三种形式:条例-皇帝发布的特定特旨;断例-审判案件的成例;指挥-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实践中,由于例规范具体,援用方便,经常出现官吏有法而不用的现象,引例破法。(3)条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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