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立法原则 | |
| 法律形式 | 其法律体系以《宋刑统》(以律为主)、敕、令、格、式组成。 (1)敕 敕是皇帝的对特定问题发布的命令。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从只有既判力的皇帝的诏令上升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即所谓编敕。 海行编敕 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 敕与律的冲突:凡律所不裁者,一断以敕;后发展成以敕代律的情况。 (2)例 例有三种形式:条例-皇帝发布的特定特旨;断例-审判案件的成例;指挥-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实践中,由于例规范具体,援用方便,经常出现官吏有法而不用的现象,引例破法。 (3)条法事类 把相关的敕、令、格、式及指挥、申明(法律解释)等,依事分门别类加以汇编,名之为《淳熙条法事类》。“条法事类”的出现是宋朝法典编纂体例上的创新,是其立法特点之一。 |
| 《宋刑统》 | 首列律条、律疏,以下附列敕、令、格、式,共十二篇。 名称之变:法典不称“律”,改称“刑统” 篇下分门别类,《宋刑统》将同一性质的法律条文归结为一个单元,成为“门” 新增“臣等起请” 新增“余条准此”(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附于名例律之后。 《宋刑统》是中国古代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其在律文之后,增加了敕、令、格、式、起请条等,开创了中国古代刑律编纂的新体例。 |
| 行律制度 | 一、官吏管理 (1):二府三司 二府:中书门下(皇帝之下的最高权力机关)与枢密院(皇帝之下的最高军事机关) 三司:将晚唐以来所设的盐铁司、度支司和户部司统合管理。 (2)地方:路、州、县三级 路一级行政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刑按察使、提举常平使,分管军政、财政、司法、盐铁专卖等 州一级设知州、通判 县一级设置县令,由文官担任。 二、官吏选拔与考课 (1)选拔 恩荫、捐纳、科举 与唐朝比较: 第一,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录取人数增加,一年录取数百,几乎等于唐代一朝进士。笼络读书人 宋朝一经录取便可任官,不限应试者的出身,僧道亦可科举 第二,宋英宗定“皇帝三年一次亲自殿试考选” 第三,“糊名(弥封)”“誊录”“回避”等考制 第四,在考试的内容上,除诗赋外,进士科增经义等内容 (2)考课 审官院负责在京的考课;考课院负责幕僚官和地方官的考课。 考课的方法:一、磨勘制(指定期勘验的政绩);二、历纸制(考勤工作登记)。 三、监察制度 (1) 御史台沿袭唐代制度,由台、殿、察院构成 宋朝将谏官组成专门的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拖和任免等事提出意见。与御史台配套,合称“台谏”,旨在牵制宰相的权力。 台谏官由皇帝亲自任命,对其任职有要求,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是为“月课”,可以“风闻弹人”,而不弹人就走人。 (2)地方 各路的监司(转运使和提点刑狱使等)负有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 州级政权的通判,号称“监州”,职责即为监察州县,州府文告无通判共署不发生效力。 |
| 刑事法律制度 | 一、罪名 (1)贼盗罪 唐律强盗必须杀伤人处死。刑统所用敕规定强盗一律处死。 窃盗,唐律最高加役流,刑统敕:三匹处死。 (2)官司出入人罪 二、刑种 (1)折杖法 除了死刑,用决杖来代替笞、杖、徒、流等刑罚,但是折杖不适用于反逆和强盗等。 (2)刺配 宋开始采用刺配刑。刺配是指将杖刑、刺面、配役同时施加于一人之身,比唐朝的加役流更严酷。 (3)凌迟 始见于五代、至辽代成为法定刑,《大清现行律例》废止。 三、刑法原则 |
| 民事法律制度 | 一、不动产典卖 “典卖”:宋朝法律对典当与买卖连同作出规定,故合称为“典卖”, 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首先,“先问亲邻” 。 其次,“输钱印契”,缴纳契税(输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有印为红契;无印为白契。 再次,“过割赋税”,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最后,“原主离业”,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意味着不动产买卖契约最终成立。 二、财产继承 (1)宋代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 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 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承认代位继承 (2)遗嘱继承 北宋时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南宋时遗嘱继承的范围扩大。 遗嘱应“自陈,经官公凭”,由官府进行公证,或由族众进行见证;遗嘱继承人应是缌麻以上的亲属;遗嘱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十年 (3)户绝财产继承 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 继子与户绝之女皆有继承权: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
| 司法制度 | 一、司法机构 (1) 三个机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为强化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另立审刑院。凡须奏报宋初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由刑部和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省奏报皇帝论决。 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负责接收直诉 (2)地方 路一级设置提点刑狱司 州有权直接判决徒刑以上的案件,对于死刑案件,必须上报提点刑狱司复核;部分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方可判决。 县有权判决杖刑以下案件;对徒刑以上案件,上报州,由州作出判决。 二、诉讼制度 (1)务限法 宋朝继承唐朝的务限法,规定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入务”,即开始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止。在“务限”期内,州县官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负、地租等民事诉讼。 三、审判制度 (1)鞫谳分司制 宋朝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审、判分离的鞫谳分司制,即“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担当,审问案情的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事别由其他负责。前者称“鞫司”(又称“推司”、“狱司”),后者称“谳司”(又称“法司”)。鞫谳分司制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因缘为奸,保证审判质量。 (2)翻异别推制 翻异别推制是宋朝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改交另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按照宋朝法律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如故意诬告称冤者,查证属实,罪加一等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