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经济责任制(节选)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我校财经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的核心是按照责权利对等的原则,将责权利三者紧密结合。通过明确责任人的经济责任,赋予责任人以经济权利,联系责任人的经济利益,使各级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在财经工作中既按规定行使权利,又按规定履行责任。 第三条 经济责任制是学校财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财务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考核各级经济责任人履行经济责任制及其他财经制度情况的基本依据,是规范我校经济行为,强化经济责任意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保障国有资产完整,避免财经工作失误,提高学校财务管理水平,促进廉政建设的制度保障。 第四条 经济责任制的内容贯穿学校财经工作的全过程。主要包括: 1、经济和财经制度制定与调整的经济责任制; 2、财务管理确立与变动的经济责任制; 3、财务主管人员任用与变动的经济责任制; 4、预算制定与实施的经济责任制; 5、财务收支的经济责任制; 6、重大支出项目安排和对外投资的经济责任制; 7、国有资产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制。 第五条 学校财经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在校长领导下,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建立以校长、分管校领导、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其他二级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为经济责任主体的经济责任制。一级管好一级,一级带动一级,下级对上级负责,各级各负其责,逐级落实经济责任制。 第六条 学校确定一名副校长协助校长领导管理全校财经工作。学校及其各下属单位的财经事项实行主管领导“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七条 为严格决策程序,保证学校财经工作的科学、民主、公开、公正,学校重大经济工作实行集体决策制度,实行参与决策的有关部门和人员重大经济事项会商与会签制度。 第十二章 企业法人代表经济责任制 第八十五条 校办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经济活动负法律责任。在学校(或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依法组织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 企业法人按照企事分开的原则对校办产业进行管理,正确处理国家、学校和企业三者经济利益,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完成学校下达的利润上交和有关费用返还任务: 1、所有校办产业均应按照“两则”、“两制”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凡使用学校提供的不作为投资的资源包括学校事业编制的人力、财力、技术成果、仪器设备、房屋场地等,均应合理计价,向学校交纳资源占用费。 2、国家对校办产业优惠减免的税金,体现了国家对教育事业的支持,应如数上交学校,用于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 3、产权完全归学校所有的校办产业,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上缴学校收益;学校参股的股份制企业的利润分配,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由合资各方协商决定。学校从参股、出资的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归学校所有。 4、由学校发放工资的校办产业人员的工资支出应如数收回,上缴学校。物价补贴、公积金、公费医疗等由学校支付的费用,根据产业发展情况,逐步收回。 第八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资产管理制度,对本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第八十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第八十九条 组织编制本企业会计报表和会计报告,并按规定及时提交学校计划财务处,对本企业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十条 保证本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三章 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制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指项目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项目(如“211工程”、“985工程”、修购专项等)、各类纵横向科研项目以及学校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而设立的专项业务、修缮、建设等项目。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对项目支出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十二条 建立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制。学校科研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经费管理的有关工作;财务部门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审查项目决算,监督、指导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立项书或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使用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负责编制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并按规定使用经费。项目负责人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科研项目结题及结账手续,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科研部门、财务部门和项目负责人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科研经费管理工作。 第九十三条 项目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必须按《重庆大学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开支范围和开支程序使用资金,确保项目资金发挥最大效益。 第九十五条 组织编制本项目会计报表和会计报告,并按规定及时提交学校计划财务处;对本项目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十六条 接受各级管理部门对项目经费的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十四章 基层财务人员经济责任制 第九十七条 遵守《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协助单位负责人做好本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处理日常经济事项。 第九十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账簿,对校内各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九十九条 负责组织和管理各类收入,将所有收入全部纳入学校计划财务处统一核算,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严格管理。 第一百条 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负责对流动资金的管理,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严格管理货币资金,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做好银行日记账工作,按月核对银行存款;妥善保管财务专用章和各类票据,印鉴和支票实行分人保管,妥善保存。 第一百零一条 负责监督审核各类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格审核各项费用支出,有权拒绝办理违法会计事项和单位负责人审批权限以外的各项开支。 第一百零二条 负责固定资产的账务核算工作,如实反映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定期与资产管理部门核对账目,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一百零三条 负责编制和上报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一百零四条 负责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工作,不得故意销毁会计档案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一百零五条 负责会计电算化的管理,保证财务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进行维护。 第一百零六条 遵守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自觉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已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给学校或法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相应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学校给予行政处分。对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一百零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严禁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私设“小金库”或私存私分。对查出私设“小金库”的单位,“小金库”资金全部收归学校;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当年考核不合格,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处罚项目的,其全部收入收归学校,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当年考核不合格、警告、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按学校规定领购、取得、开具和保管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票据的,全部所得收归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当年考核不合格,并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或事先不进行充分论证,致使投资项目或担保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上缴学校应缴款项的非法人核算单位和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上缴。连续两年不履行职责的,撤换单位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校办企业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或管理人员渎职,造成学校资产和资金重大损失的,该企业应将情况及时上报学校,不得擅自做出处理。学校应对派驻该企业的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按预算立项程序,擅自开工项目或购置设备、办公用具、大宗物资等,学校不予追加预算,经济责任由批准者负责,学校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严格执行学校批准的预算计划,任意超预算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减下年度经费指标;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追究经济责任,并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 违反国家其他财规规定的,根据相应的国家财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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