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明确其具体时间条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主要贸易国的法律、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规定作统一梳理、分析。着重探讨了卖方根本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对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规则的缺陷、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缺陷和完善提出了些许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国际贸易 风险转移 所有权转移 违约 货物特定化
目 录
中文摘要 I
英文摘要 II
一、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问题研究的意义 1
二、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 1
(一)协议风险转移 1
(二)法定风险转移 2
三、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4
(一)买方违约 5
(二)买方违约 5
四、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规则的缺陷 7
五、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完善 8
(一)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8
(二)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8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一、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问题研究的意义
在国际贸易中,风险是指在国际贸易合同订立后货物在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可能或现实遭受的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水灾、破碎、沉船、查封扣押、渗漏、价格变动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人为的和自然的意外情况或损失。这些损失,在卖方尚未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之前,或者货物在运途中,及买方收到货物之后,均有可能发生。由此引出风险转移的问题及相关争议。它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责任承担何时转移。风险一旦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时,买方仍应按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价款;如果风险尚未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买卖双方另有约定。风险转移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既关系到双方切身的物质利益,也关系到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
(一)协议风险转移
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通过协议约定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目前,国际上规范风险转移的重要国际贸易惯例有三:一是1932年由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二是1941年由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理事会和全国对外贸易理事会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Revised America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三是由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解释通则》),其中,尤以《解释通则》影响最大,使用范围最广,为各国所普遍适用。
《解释通则》共分4组13个贸易术语。对每个贸易术语项下的风险转移时间和地点都做了分配:
1、EXW项下,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工厂、仓库等)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FOB、CIF、CFR项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FAS项下,卖方将货物交至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边码头或驳船上(或船边吊钩所及之地),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4、FCA、CPT项下,卖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地点,以约定的方
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有后继承运人时,交第一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5、DAF项下,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边境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下时,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6、DES项下,卖方在目的港通常卸货地点(船上)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下时,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DEQ项下,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下时,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7、DDU和DDP项下,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下时,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总的来说,《解释通则》中解释的13种价格术语对风险转移的规定以交货时间为准。即当卖方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但如果买方没有按约定受领货物或没有给予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必要指示时,风险在交货之前就可以转移。
所以,FOB、CFR、CIF项下,对风险转移规定以船舷为界也只是一般规定。如果卖方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则风险转移可能推迟。如果卖方没有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或卖方没有将货物特定化等,则货物尽管已越过船舷,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如果买方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如买方没有及时派船,或没有及时将船名通知卖方等,则货物尽管还没有越过船舷,风险也将转移给买方。
(二)法定风险转移
当事人未协议约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分别规定下列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1、所有权转移时风险转移
即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英法等国多采用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在货物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到买方之前,货物的风险一直由卖方承担。但是,一旦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交付,货物的风险均由买方承担。”《法国民法典》第113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延迟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
2、交货时风险转移
即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当代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奥地利、德国、中国以及《联
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采用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损毁的风险移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转移也由其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规定:“1、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通过承运人发运货物时:(1)如果合同不要求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给承运人时,损失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力也是如此;(2)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货,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但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2、当货物由受托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的风险在下述时间转移到买方:(1)买方收到可转让的合同所有权凭证时;(2)受托保管人承认买方占有货物的权利之时;(3)买方按第2-503条所规定的方式收到不可转让的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的书面指示之后。3、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场合,如果卖方是商人,损失的风险于买方收到货物时转移给买方;否则损失风险在交付时转移给买方。”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路货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针对不同的交货情形,《公约》做了进一步规定:
(1)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风险转移时间:《公约》第67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自货物按照买卖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承担。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在货物加上标记或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
(2)在运输途中货物风险转移时间:
《公约》第6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买卖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从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不应由买方负责。”
在买方承担责任后,买方可以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货物损失的情况告诉了买方,而买方愿意接受,则该损失由买方承担。
(3)其他情况:
《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受货物,则从货物已交给他处置而他违反合同不受领货物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受货物,则当货物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转移给买方。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3、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有些法律如罗马法和现代瑞士法规定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瑞士债务法》第185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即转移给买方。”目前,大多数国家通常将这一标准用于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如我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除了法律规定,各国法律及《公约》允许买卖双方对风险转移的时间和风险损失的承担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如《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一规定表明《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重新拟定,以改变或减损其效力,但在任何时候都不许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增加其效力。
总的来说,在涉及风险转移方面适用法律时,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国际贸易惯例没有规定的,且双方都是《公约》缔约国成员,依《公约》的规定,《公约》没规定的,依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的规定;如果不是《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又没有选定具体可用的贸易术语,就必须了解各国风险转移规则,并采取相应的贸易措施。
但不管是法定还是约定的风险转移时间,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是以货物特定化或将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作为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前提。
三、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风险转移时间的适用,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违约的基础上的,而在实践中常出现的当事人违约情况,影响到风险的正常移转,进而影响到风险责任的承担。
(一)买方违约
因买方的原因致使货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自买方违反约定之日起货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转移至买方。卖方按照约定或者依法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方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货物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发生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3)规定:“涉及已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的符合合同的货物时,如果买方在货物转移给他之前毁弃合同或以其它方式违约,卖方可就自己有效保险不足之部份,视损失风险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由买方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法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例如,一份FOB合同,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是买方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派船,致使卖方归拨于合同项下的货物在码头仓库等候装运期间由于仓库发生火灾而焚毁。这时风险转移的时间就不能按FOB合同以货物装船越过船舷时来划分,而应当以装船期限的期满来划分。
(二)卖方违约
1、卖方非根本性违约
如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在未消除货物缺陷前,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即使是买方实际占有该货物,买方应尽谨慎代管的义务,在买方拒收并通知卖方后至卖方收回货物前这一期间的风险并不转移至买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2)款规定:“当提供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买方有权拒收时,在卖方做出补救或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如果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收,他可以就自己有效保险之不足部份,视损失风险从开始即一直由卖方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2、卖方根本性违约
依《公约》第25条的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
害,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约。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种情况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公约》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和第69条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方法。”即根据《公约》第67-69条规定,正常情况下由买方承担风险损失的,由于卖方根本违约,买方有权退货、宣布解决合同,即使货物不能按原状退还,买方可退回残余货物,宣布合同无效,使得风险责任转回由卖方负担。
例:法国卖方根据CIF合同条件出售给纽约买方500箱1978年酿造的察吐酒,事实上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300箱为1981年酿造的次等品,另有50箱货物运输途中因装载不当破碎报废,剩下150箱货物基本合格。
卖方交付的500箱中有300箱为次品,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宣布合同无效。50箱货物意外灭失虽然是在风险转移至买方后发生的,但根据《公约》第70条,风险责任由卖方承担,所以卖方因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300箱货物退还产生的费用。
假定卖方交付的货物中仅有50箱次品,同样有50箱货物因意外事故灭失。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无权退货、解除合同。
又假定例中其它情况不变,但买方没有选择退货、解除合同,而是收下了合格的货物,对不符的货物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减价或退货。此种情况下,卖方也应承担50箱意外灭失的后果。
综上,《公约》第70条的内在含义是,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则不损害买方应有的救济权利。这并不是要在卖方违约时改变第67-69条风险转移的规定,而是消除风险转移规则对买方行使正当救济权的阻碍。即只有当买方行使正当救济权受到风险转移规则阻碍时,才有条件改变风险转移效果。因为当卖方违约结果本来导致买方全部退货,而仅仅因为发生某些风险损失就阻止他退货,这是不公平的。但是当买方不打算退货,风险转移规则的适用对他行使救济权利没有影响和阻碍,也就不应该改变风险转移的后果。
该规定在实践中常导致买方滥用拒收权,扩大求偿范围。因此有必要对买方拒收权加以。比如规定买方拒收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对于卖方根本违约,实践中会出现几种特殊情况:
1、货物在运输途中全损。“即使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但由于买方无从知晓货物的品质状况,只能根据卖方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推定货物本身
符合合同,由买方承担风险责任。”
2、买方已接受货物,但有正当理由予以撤销,则“卖方对买方保险合同不包括的限度内,自始承担货物灭失风险。当货物在买方有效撤销后卖方将其运走前发生意外损失,在货物为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可能由买方和卖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
3、卖方交付的货物在风险转移于买方时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变得明确。此种情况下,“货物缺陷往往要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甚至要经过科学检验或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发现或显露出来。尽管风险已转移至买方,但卖方仍需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四、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规则的缺陷
国际贸易的突出特点是:货物涉及运输,买卖货物的当事人长时间与所交易的货物分离,从卖方交货到买方收货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货物由承运人、仓库保管人等第三人控制;单据的交付有重要意义,在象征性交货条件下,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标志是把代表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控制,卖方未完成此项义务时,买方通常不能占有和控制货物等等。因此,确定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的规则时,要考虑到国际贸易的特殊性、贸易实践和惯例的特殊要求。据此,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现行规则存在一定缺陷:
1、典型的关于风险转移的国内法规则难以适应国际贸易中风险责任划分的需要。
2、约定风险转移中以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前提是货物只能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控制,没有考虑到国际贸易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货物并非当事人控制;另外如果买卖双方都是中间商,完成一项交易并不意味着由卖方实际控制转移到买方实际控制,而是由真正的供货方直接交给最终用户,发生货损很难追究买方或卖方的责任。
3、约定风险转移中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这一风险转移的界限在实际中很难把握。《公约》第4条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卖方有义务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就所有权转移时间、地点及条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解释通则》也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也很少就所有权转移问题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只能在争议发生时依据相关国内法确定,而国内法关于所有权制度差异很大,进而不能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而且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买卖大部分通过信用证和托收方式收付货款,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代表所有权凭证的提单的转移,标的物仍在卖方的控制占有下,不利于买方
对标的物实施保护,在风险已转移到买方的情况下有损买方利益。
4、在约定风险转移中以合同订立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由于国际贸易涉及运输,订立合同后货物仍在卖方控制监管下,不利于买方实现对标的物的保护,在买方承担风险责任的情况下有损其利益,也可能出现卖方怠于行使保管义务的情形。所以以合同订立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在实践中逐渐被淘汰。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有必要了解其它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实务中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如在订立合同时就有关事项预先做出相应约定,确保交易顺利安全进行。
五、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完善
(一)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1、以交货时间作为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过失有无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
《合同法》第143条、第146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或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涉及运输的交货,货交承运人时风险发生转移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对在途货物的交货以及在订立合同之前标的物已为买受人占有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用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二)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1、第147条应予以细化。只是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同时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此时应以约定来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2、第143条应将标的物特定化作为买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是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
毁损、灭失的风险。”比照《公约》第67条规定:“以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之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即所谓的“划拨制度”——卖方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它方式将货物划拨到特定合同项下后,再发生意外的风险损失,卖方可主张这是应由某个特定买方承担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可能出现卖方将自己损毁灭失的标的物声称是交付给买方的标的物的欺诈行为。
3、第145条比照《公约》,并不全面。应对运输途中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订立前的风险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对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作出规定。比照《公约》,可规定如下:“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从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不应由买方负责。”
4、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首先,应对没有约定时,交付单证和资料是否影响风险转移作出规定。其次,资料一般附随货物,不构成买方实际占有和控制货物的障碍,无论是否按约定转移都不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第三,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不必需的单证,如空运单、保险单证,无论是否按约定交付都不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必需的单证,如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是所有权的凭证,构成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可在《合同法》中将单证分为具物权凭证性质的流通性单证和非流通性单证。对卖方未按约定交付具有物权凭证的流通性单证的,应视为一种根本性违约,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对非流通性的单证,除非构成根本性违约,否则仍按交付主义原则确定风险的承担。
5、第14规定:“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比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2)款,并不完善。《统一商法典》分别规定了买方在拒收前发现货物瑕疵时和接收货物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合并拒收时的情况。若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才发现标的物质量与约定不符,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这种拒收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风险是否由卖方承担,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另外对卖方交货不符没有导致买方拒收时,风险如何转移,没有规定。若这种拒收和解除经判定为无效,风险由谁承担,没有规定。 可规定这种拒收和解除具有溯及力,风险由卖方承担;如果经判定为无效拒收或解除时,风险追溯到卖方将标的物
交付买方时,由买方承担。
6、第14规范的只是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时风险责任承担的情形,应对有关数量、包装等方面的不符作出规定。因为卖方违反这些方面的义务也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从而使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在卖方品质担保义务规范范围过窄,可将“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改为“与合同不符”。
7、关于前文在“卖方根本违约”情况中提到的买方对接受的撤销,风险如何转移,我国《合同法》目前尚无规定。可规定为:“卖方对买方保险合同不包括的限度内,自始承担货物灭失风险。当货物在买方有效撤销后卖方将其运走前发生意外损失,在货物为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由买方和卖方共同承担责任。”
8、对因买方的原因而使交货迟延,但卖方的货物在约定交货期之前就与合同严重不符的,风险如何转移,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可采用两分法,“在约定交货期届满之前的货物风险,由卖方承担;在约定交货期届满后的风险,按约定交货期提前于实际交货日移转至买方。”
结语
在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是一个兼具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意义的问题。风险转移的关键是时间的确定。一般通过协议约定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对每个贸易术语项下的风险转移时间和地点,一般由《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加以规定。总的来说,《解释通则》中对风险转移的规定以交货时间为准。即当卖方交货后,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当事人未协议约定的,参照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类:所有权转移时风险转移;交货时风险转移;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目前,主要贸易国的法律、《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以及我国《合同法》都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但大都仍存在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修订和完善。不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风险转移时间,都是以货物特定化或将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违约的基础上。在实践中常出现的当事人违约情况,对风险转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卖方根本违约而买方行使拒收权时会导致风险的回转。在国际贸易中,风险转移时间最好由当事人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交通情况、货物性质、承担责任大小、运输方式、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难易程度等,正确地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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