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列号 | 税费优惠项目 | 文件依据 | 优惠条件 | 优惠期限 | 附送资料 | |
1 |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用地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2]13号) | 对物流企业(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指仓储设施占地600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 物流企业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复印件 | |
2 | 商品储备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13]59号)。 |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省、市、县四级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品油、棉、糖、肉、盐(限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有关部门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
3 | 科研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 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参照经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确定和公布),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 (1)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2)市级以上确认其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的证明文件。 | ||
4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的通知》(财税[2001]5号)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职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 ||
5 | 营利性医疗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三年 | 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复印件; | |
6 |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医疗执业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 ||
7 | 血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号) |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血站机构证明材料; | ||
8 | 高速公路服务区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国税地字第140号)。 | 对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进出匝道、公共停车场、绿化等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相关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 ||
9 |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号) |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相关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 |
10 | 老年服务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 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 或民政部门对老年服务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复印件 | ||
11 | 《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第119号) | 对单位及经费自收自支的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 单位认定文件或证明文件 | |||
12 | 安全防范用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第14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 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储罐区)、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储罐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县级以上安监、经信、消防等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包括相应资质评价机构出具的近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 | ||
13 | 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 |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 (1)开山填海整治、废弃土地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或其他能够证明整治、改造前土地或海域状态的材料;(2)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滩涂、泽塘、山地等废弃土地的批复文件,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 | ||
14 | 科技园、孵化器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的通知》(财税〔2013〕118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 ) |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1)教育部门出具的大学科技园资格证明材料;(2)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3)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的相关证明材料;(4)孵化企业相关证明材料、在孵化企业汇总表。 | |
15 | 棚户区改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 有关部门批准的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复印件; | ||
16 |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 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有关部门批准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 |
17 |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2]68号) |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使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1)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2)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应提供面积比例专项说明; | |
18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 | (1)从事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营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3)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 |
19 | 搬迁用地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地字第140号) |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复印件 | ||
20 | 未能实际使用 |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 对于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部门原因(如拆迁、道路及其他配套设施未完工)致使未能实际使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相关部门提供未能实际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 | ||
21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享受按年平均实际安置人数每人每年定额2000元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在编在在岗认定表》(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已提供给税务机关的,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