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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一)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1 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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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一)

论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并将破产整顿程序置于和解程序之中。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其基本特征有四个:一是启动的私权化,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二是过程的公权化,重整程序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原则。三是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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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论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并将破产整顿程序置于和解程序之中。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其基本特征有四个:一是启动的私权化,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二是过程的公权化,重整程序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原则。三是程序的
论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重整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并将破产整顿程序置于和解程序之中。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其基本特征有四个:一是启动的私权化,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二是过程的公权化,重整程序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原则。三是程序的优位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任何法律程序一经遇及重整程序,都要暂时让位。四是目标的多元化,重整程序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对外债务而且更要从根本上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这四个特征相结合,使之同其他类似的程序制度区别开来。

  一、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一)破产重整制度产生和发展受制于两大因素的作用

  从历史上考察破产重整制度乃萌生于19、20世纪之交,并在20世纪30年代得到发展。主要地看,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仍受制于两大因素的作用:一是经济因素,另一是制度因素。

  1、经济因素。现代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资本高额化、结构控制化。此一经济组织的的经济崩溃和解体分化,很可能导致彼一经济组织的经济困难、生产停业、产品滞销,严重者甚至受其冲击而产生连锁性倒闭,这种使经济组织连带受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无疑是灾难性的。因此,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自然成为现代经济的首要考虑目标。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下,商业组织是以公司为基本形态的。公司组织可谓一国经济的基石。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更是起着中流砥柱的基础性作用。由此,现代各国无不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破产重整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众所周知,破产倒闭是同工人事业联系在一起的,他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有效地保存公司企业,尤其是保存公司员工多、债权人亦多的上市股份有效责任公司,无疑是解决工人失业的重要措施和途径,破产重整制度恰好满足了这种需要。

  2、制度因素。人们对破产和解制度种种弊端的逐渐认同,乃是破产重整制度得以产生的制度性因素。预防破产、保存企业既然已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以清算为本体的传统破产法遂面临着吐故纳新的变革任务。和解制度的产生多少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标志着破产立法的救济本位由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的进一步倾斜。

  (二)和解制度的产生加速了重整制度的建立

  破产和解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解决工人失业,最终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确保和解协议的履行。

  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法的和解制度,是由和解与整顿两部分组成。所谓和解,是指人民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三个月内,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制度,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达成一致,由人民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所谓整顿,是指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生效后,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并采取措施,力求使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复苏并能够执行和解协议的制度。

  此外,和解与整顿的结合,使得部门对于债务人的整顿,以合法的途径参与到的审判程序之中,行政部门的积极参与成为和解能否成功的决定因素,这明显带有干预的色彩,不符合变化了的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的要求。在这一点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有着显著的不同,该《条例》在规定的和解程序中,加入了由指定和解监督组行使相应监督职权方面的内容,使和解与整顿分开,代之整顿的是对负责的和解监督组织。这不但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而且在实践上也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但是,和解制度在实现防破目标上所存在的固有障碍,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明晰化和尖锐化。正是这些障碍,促成了重整制度的迅速产生,塑造了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系调整的局部性,导致预防破产的目的难以达到。一般情况下,导致企业陷于财务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善,破产和解对于企业的内部关系表现出为力,它只能就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债务人能否有效地利用这个重整的时间和机会,则取决于企业内部的协调。

  2、担保债权的优越性,使得和解目的经常落空。和解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企业的东山再起,但是民法上存在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则有力地妨碍着和解目的的实现。

  3、程序价值的单一化,导致对社会利益的难以顾及。和解协议直接体现的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

  4、和解措施的表象化,难以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和解协议能否履行,预防破产的目的能否达到,、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只能消极等待,而缺乏积极干预的权利。

  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有其内在的历史必然性。因为破产和解的程序使命,只是在于债权人的谅解和让步的前提下,中止破产程序的进行,使债务人一方面缓解了部分债务负担,另一方面为重振经营赢得了时间。但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势表明,仅依靠破产和解,许多债务人仍然无法清理内外关系和提高生产经营能力,使得债务人陷于经济困境的诸多主客观因素,并不能因破产和解而得以消除或者杜绝。因此,许多经历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债务人,最终仍免不了被宣告破产的命运。不仅如此,破产和解制度本身并不对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予以,在许多破产案件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往往能够得到无条件的的全部满足,而破产企业则难于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和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再者,破产和解在程序机制的设制中,大多没有脱开破产宣告的固有模式。破产制度本身,并没有为破产和解功能的正常发挥提供更多的现实性和可能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和解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因此,破产重整制度这种在本质上更优越、更富生命力的破产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

毫无疑问,破产重整制度赖以产生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克服破产和解制度的诸多缺陷,使的对债务人的救济,不仅可以恢复其清偿能力,更可以恢复其生产方式经营能力,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债务人所面临的经济困境,使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真正落到实处。由此看来,现代破产法融进破产重整制度基本宗旨不仅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也不只在于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着眼于社会经济的客观结构和动态平衡。同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现代国家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法律调整本位由个体向社会的逐步转变,以及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渗透。正因为如此,破产重整制度在现代各国破产法上逐渐形成,或者渐臻完善,普遍出现出日益发展的趋势。

  二、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体现及适用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第四章“和解和整顿”第17条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第1规定:“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该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3条规定:“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第202条规定“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认可后,由人民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确定申请破产整顿的主体范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不适用和解整顿程序;《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申请破产和解的主体范围系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未明确和解程序中整顿程序的存在,亦未明确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程序中债务人可以提起和解程序,以及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债务人也可提起和解程序。此外,《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和解整顿的程序,并将和解与整顿程序合二为一。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企业的和解程序,并未对企业整顿程序加以规定。

  事实上,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整顿都是非常必要的。他不仅仅是将濒临破产的企业通过整顿而达到复苏的目的,还有可能在通过整顿而未达到复苏目的之情况下,通过整顿增加债务人的资产数额,同时,在一定意义上也增加了债权人的破产分配的数额。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后一种可能的存在,一味地强调债务人是否已达到资不抵债、债务人是否申请和解的条件。

  但是,应当注意,我国现行法所称整顿,在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均不同于公司重整制度。

  (二)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1、我国破产重整专指破产程序中的重整,因而它属于一项破产制度

  在西方尤其在英美国家,其破产重整既可发生于破产程序中,又可出现于破产程序之外,此二者构成了它们重整制度的双轨机制,并且同非破产型重整区别开来。

  我国企业破产法只有限地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也即通过重整原因与破产原因的等同化、重整程序破产化,破产程序外的重整由此失去了产生的可能性。

  2、重整与和解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被联为一体

  在国外和解制度同重整制度尽管有着一定的联系,但它们有着各自的性,和解并不一定导致重整,重整也不必然要求和解。但在我国,情形则恰好相反:欲和解则必先有重整的意思表示,欲重整则必先有和解协议的达成。既没有离开重整的和解,也没有离开和解的重整。

  我国破产法上和解与重整的这种关系,既有其优势,亦有其缺陷。前者表现在和解与重整可以相互促进,使各自的目的在合力的作用下迅速达到和实现。因为,重整申请的提出,增强了和解协议达成的可能性,并提高了它的现实性;和解协议的达成,促进了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并强化了它的可靠性。反之,若无重整意思的表示,和解的成功率也会降低;若无和解协议的让步,重整的难度就会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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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一)

论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并将破产整顿程序置于和解程序之中。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其基本特征有四个:一是启动的私权化,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二是过程的公权化,重整程序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原则。三是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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