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或“该条例”),对外资银行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实践表明,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深化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外资银行的积极作用,促进国内外金融业在资金、技术、产品和管理方面进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和管理水平。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外资银行主动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根据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运营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有必要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为外资银行设立运营提供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
为适应这一需要,法制办、中国银监会牵头起草了对该条例的修改意见,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7号令,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次修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做如下解读,供您参阅:
| 修改前 | 修改后 | 解读 |
| 一、第第二款: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 解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不再规定其总行无偿拨给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有利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业务需求,在其分行之间有效配置营运资金,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
| 二、第十条第二项: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解读:此处删除了原来的第十条第二项。不再将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作为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提条件。 |
|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解读:此处删除了原来的第十一条第二项。不再将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作为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银行的前提条件。 |
| 四、第十二条第三项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解读:此处删除了原来的第十二条第三项。不再将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作为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前提条件。 |
| 五、第二十 第二十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 第二十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 解读:因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均已删除,所以此处第二十第二款所指的“特殊情况”也就不复存在,故相应删除。 综上,第二至五项修改意见,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先行设立代表处。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降低了准入门槛,降低了时间成本。 |
| 六、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 解读:此次修订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开业年限要求由3年以上改为1年以上,不再要求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并规定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开业时间的。这样,有意愿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更为便捷地申请开展人民币业务,从而赢得更多的发展机遇。 |
(作者:薛义忠,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大学财经学院货币银行学专业研究生;刘明,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大学法学学士;陶云峰,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山大学法学学士;陈少勋,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大学法学学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