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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论文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30 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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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论文

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摘要:刑事制度的建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对于某个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却常常被忽略。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被害人的地位同样需要利用法律进行有效地保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健全法制进程和刑事诉讼中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忽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健全法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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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摘要:刑事制度的建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对于某个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却常常被忽略。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被害人的地位同样需要利用法律进行有效地保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健全法制进程和刑事诉讼中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忽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健全法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
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摘要:刑事制度的建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对于某个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却常常被忽略。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被害人的地位同样需要利用法律进行有效地保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健全法制进程和刑事诉讼中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忽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健全法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案件  被害人  合法权益

一、刑事案件中保护被害益的原因及意义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直接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而犯罪是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并不是把犯罪者查办了,社会就稳定了,必须把遭受犯罪侵害最严重的部分———被害方的心理修复了,整个社会秩序才能恢复。正如有学者所讲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在追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力或追溯结果严重违背法律时,会导致被害人对国家权威和法律产生怀疑,进而法制尊严也无处可寻。因此,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忽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健全法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就确认了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确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诉讼地位,确认了在法律上与被告人具有同等的被保护权,有效地防止过分忽视被害益保护的不良状况;2、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使被害人个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力度增加,促进司法监督的完善;3、奠定了被害人控诉犯罪权利和请求赔偿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害益保护现状

(一)总概

公诉案件的刑事追诉构成了以国家追诉为主要形式,个人追诉为补充形式的双轨追诉机制。在法条数量上,涉及被害人的有20条,直接用于规定的有17条,注重平衡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增强了被害人的控诉功能;在诉讼地位上,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形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等且的诉讼地位,为其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契机;在诉讼权利上,明确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并将委托诉讼代理权扩及整个诉讼阶段;在与公检法机关关系上,除了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外,还可以通过自诉或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定了各种途径,这有利于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也增强了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公检法机关与被害人双方在诉讼中将形成相对、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新型关系。

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就被害益保护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粗线条,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的重要法律渊源。不足之处主要概括为:一是对被害人的上诉权及其委托代理限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被害人范围界定上,仍未将法人、国家界定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的适用对象依旧狭窄;三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上,如何使被害人实现其诉讼权利、防止再度被害及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通则》不协调的状况等方面有待于继续完善。

(二)程序方面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人民和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一规定从程序上赋予了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但是对于刑事方面没有实质参与的权利,需要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追诉。且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位思想一直占有主导地位,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力保障远远高于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维护。

第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平等,法制不健全致被害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存在空白或缺陷。

被害人能否获得人民的起诉书副本,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人民不向被害人送到起诉书也就变得理直气壮,甚至根本不传唤被害人到庭。而作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需要经过机关送达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才有权利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对于非机关确定的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而公、检、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年度考核、政绩等问题与案件办理质量(包括是否存在错案、是否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结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挂钩,因此司法实践中,案件在案件进入下一程序时,上一程序中出现错误或其他影响案件考核方面的问题(例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被遗忘、漏列等)时,公、检、法却将错就错,不愿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被害人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存在严重问题,需几经周折、多方寻求权利救济,才可能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享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则没有上述权利。被害人对刑事判决结果无直接上诉的权利,仅有权请求人民提出抗诉。此外,与其他当事人相比,被害人还有多项诉讼权利不具备。这从刑诉法中对被告益保护规定的条文多达被害人四倍可见一斑。

第二,被害人代理限受制约,且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等进行明确规定,对被害人该方面却没有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

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并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具体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例如,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被害人的代理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则需经过检察机关或者的同意,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对被害人代理人的提出复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相关材料这一要求一般不予同意;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案件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时讯问被告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需要经过审判员同意,而在部分公诉案件中,审判人员更着重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及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而被害人这一权利常常被忽略,并不主动帮助被害人行使该权利,将庭审直接进入下一程序。

(三)实体方面

现行法律就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直接损失,这与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规定相矛盾,在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失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就自己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权。但目前的法律仅限于物质损失部分,且最高人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又就损失范围作了具体阐述,该部分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涉及间接损失(除故意伤害类案件对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及《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作出人民不予受理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度伤残,或者性暴力犯罪、侮辱诽谤犯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微乎其微,而精神上的伤害则难以估量、难以弥补。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对单位作为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相悖(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明确了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缩小了被害人范围,这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及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三、如何改善刑事案件中被害益

 “就在犯罪嫌疑人、被告利备受重视的今天,也许强调和保护被害利正当其时。”保护被害人,这是正确处理个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关系的需要,是保持不同人群之间权利平衡的需要,更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如果这种平衡不能保持,甚至严重失衡,社会公正就会出现缺失。亟须解决的问题,就如何改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方案:

首先,完善立法, 协调各部门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的间接损失、精神赔偿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相一致。

  如果立法上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间接损失、精神赔偿,无疑给被告人减轻了负担,降低了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及精神方面的权益保障。这既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与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初衷相悖,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提起物质损失之后,被害人可能因间接损失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处刑罚,进而导致赔偿不主动、不积极)。所以,应当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有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其次,在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公、检、法机关就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应当注重调解,积极组织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得到积极、全面赔偿;而刑罚制度的建立,是其目的除了预防和惩治犯罪,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可以通过心理疏导、真情感化等措施,从本质上教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真正认识到自身过错,并自己过错、疏忽实施的行为承担除受到刑事处罚外的民事赔偿相应责任。从而达到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惩治犯罪、教育犯罪分子以减少犯罪的目的。

再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损害而确实没有得到适当赔偿的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或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赔付、没有经济能力可供执行、被判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能因为被判处死刑,对于人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当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费用,其家属亲友又不愿意代替其赔偿,被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全部的执行,被害人的经济以及精神损失,也是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可以由国家或有关部门设立赔偿基金,限定一些基金领取条件,为那些受到损害而确实没有得到适当赔偿的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或补偿,体现社会对于被害人的抚恤以及对于被告人方面的帮扶,显然是倡导文明、倡导法制社会的体现。

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益何从保护(2007年1月,《最高人民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上,最高人民院长肖扬在工作报告中透露,正在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目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我国还没有普遍建立—化解社会矛盾:部分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或救助的案件,被害方往往因“人财两空”而不依不饶:有的强烈要求重判,不达目的就大闹;有的被害人容易因此形成对社会的仇恨,甚至走向极端,出现报复性犯罪--凸现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紧迫性。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亟须的任务。

综上,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保障的重要法律,就是要在充分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平衡诉讼双方利益,建立和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为全面贯彻实施“依法治国”、“科教兴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顺利进行的天平,应当在适用过程中平衡天平两端的重量,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

                              张亚林    袁春茂

                              201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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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摘要:刑事制度的建立,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对于某个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却常常被忽略。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被害人的地位同样需要利用法律进行有效地保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健全法制进程和刑事诉讼中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忽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健全法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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