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致残三级以上抚恤金每年超2万元
据介绍,江西省提高了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最新的十级抚恤金标准均在省民政网上予以公布,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员每年的抚恤金标准都超过了2万元。其中一级标准为:因战每年28690元,因公每年27780元,因病每年26870元;二级标准为:因战每年25960元,因公每年24600元,因病每年23680元;三级标准为:因战每年22770元,因公每年21410元,因病每年为20040元。
城镇烈士遗属每年抚恤金为8730元
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也得到提高。调整后的城镇烈士遗属每年抚恤金为8730元,农村为5240元;城镇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金每年7820元,农村为5010元;城镇病故军人遗属每年抚恤金为7360元,农村为4760元。调整后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每年生活补助标准为190元,红军失散人员每年为8600元。
在乡老复员军人每月补助增加60元
此次提高了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0元。其中: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由每人每月460元提高到520元;战争时期入伍和参加了抗美援朝战争的由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460元;建国后入伍(即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未参加抗美援朝战争的由每人每月380元提高到440元。
城乡参战退役人员每月统一补助300元
江西省提高和统一了全省城乡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增加35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农村参战退役且生活困难人员和参试涉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增加90元。调整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城乡参战退役人员和参试涉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统一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执行。
无离退待遇老党员每月补助提高20元
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2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9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3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2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
新华网江西频道12月16日电 从江西省民政厅获悉,江西省近日下发通知,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其中五类优抚对象的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得到提高,最新的因公、因战、因病致残十级抚恤标准也一并公布。
据介绍,江西提高了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最新的十级抚恤金标准均在省民政网上予以公布,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员每年的抚恤金标准都超过了2万元。其中一级标准为:因战每年28690元,因公每年27780元,因病每年26870元;二级标准为:因战每年25960元,因公每年24600元,因病每年23680元;三级标准为:因战每年22770元,因公每年21410元,因病每年为20040元。
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也得到提高。调整后的城镇烈士遗属每年抚恤金为8730元,农村为5240元;城镇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金每年7820元,农村为5010元;城镇病故军人遗属每年抚恤金为7360元,农村为4760元。调整后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每年生活补助标准为190元,红军失散人员每年为8600元。
此次提高了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0元。
江西提高和统一了全省城乡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增加35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农村参战退役且生活困难人员和参试涉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增加90元。调整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城乡参战退役人员和参试涉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统一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执行。
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2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9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3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2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
景德镇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
颁布日期:1998-08-14 实施日期:1998-08-1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的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以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院校学员,按照基准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工资、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应当保证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发给的《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补办评残手续。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照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 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并继续保留义务兵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至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地方按规定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受抚恤、补助之后,生活上仍很困难的,也可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根据省有关按隶属关系酌情减免。对离退休干部实行公费医疗,帮助其从根本上解决看病难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六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前款所列人员,在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三十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四十条 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收、妥善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对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对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十三条 烈士配偶和子女符合条件的,当地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细则规定由其所在县级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 本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日景德镇市发布的《景德镇市军人优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