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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硕口诀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1 19: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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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硕口诀

法硕笔记背诵版之法制史编辑:四联法硕点击:1708第一章奴隶制法律制度第一节中国法的起源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王朝时,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即正式形成。中国国家和法起源于夏朝的建立,其主要依据在于:1.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帝王。2.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这是国家产生依据3.夏朝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4.夏朝还形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二、中国国家与法起源的特点中国国家和法的形成具有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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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硕笔记背诵版之法制史编辑:四联法硕点击:1708第一章奴隶制法律制度第一节中国法的起源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王朝时,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即正式形成。中国国家和法起源于夏朝的建立,其主要依据在于:1.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帝王。2.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这是国家产生依据3.夏朝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4.夏朝还形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二、中国国家与法起源的特点中国国家和法的形成具有自己
法硕笔记背诵版之法制史

编辑:四联法硕  点击:  1708

 
 第一章奴隶制法律制度    

第一节中国法的起源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     

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王朝时,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即正式形成。中国国家和法起源于夏朝的建立,其主要依据在于:     

1.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帝王。     

2.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这是国家产生依据    

 3.夏朝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4.夏朝还形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二、中国国家与法起源的特点     

中国国家和法的形成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这主要是:     

A氏族起源色彩B集权统治C与道德结合D刑事法规发达    

第二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夏、商法制指导思想       

神权法思想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王权神授 

(二)天讨与天罚    

二、西周法制指导思想     

西周统治者修正了传统的神权政治学说,并确定了周王朝新的统治策略,    

(一)“以德配天”:“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要敬天、敬宗、保民。    

(二)“明德慎罚”:实施德教,用刑宽缓,统治者把道德教化与刑罚结合起来,形成了西周时期“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三)“刑罚世轻世重”:是指应根据时世的变化来确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具体内容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四)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法制观的历史影响是极为深远的,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春秋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无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政治保守派从社会混乱不堪的现实出发,提出了新形势下的“礼治”路线,主张“为国以礼”,“以礼明是非”。政治革新派则极力倡导“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和“事断于法”坚决要求打破宗法的等级秩序与维护这种秩序的法律制度,试图创造新型的法制来取代奴隶社会的礼制。

第三节立法活动    

一、夏、商立法概况       

在夏、商两代,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除夏王、商王发布的各种命令以外,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    

(一)“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或代称,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夏朝的法律除大量属于代代相传的习惯法以外,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的“王命”和“誓”,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二)“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商王朝不成文的习惯法仍占有很大的比重。除此以外,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也是当时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两周立法概况     

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已呈现出多样化的特色,除传统的“誓”“诰”“命”等王命以外,不公开的刑书和“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宗族习惯法等也占有相当的比重。    

(一)周公制礼:相传周公在摄政期间,曾将夏、商两代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礼制,制定了通行全国的较为全面的周礼。周礼实际上已作为一种积极规范调整着西周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周礼也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西周时期的“礼”    礼”与“法”的关系是中国法制史上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     

1.礼的概念。所谓“礼”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2.礼的内容。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之下,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五礼:吉,凶,军,宾,嘉。  吉礼是祭祀之礼,凶礼是丧葬之礼;军礼是行军打仗之礼;宾礼是迎宾待客之礼;嘉礼是冠婚之礼。     

3.周礼的性质和作用。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的规范,已具备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备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三)吕刑:西周穆王时,令司寇吕侯作“吕刑”,此次法律改革的基本精神在于贯彻周初“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    

(四)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的刑书。另一种含义是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刖、官、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    

(五)遗训、殷彝:遗训即指先王留下的遗制,也包括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某些习惯。殷彝即商朝的某些有利于周朝统治者法律。    

三、春秋时期的立法概况     

秋中期以后,打破旧的法律传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便在一些诸侯国中出现。    

(一)郑国“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铜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二)邓析的“竹刑”:公元前530年,邓析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之上,称为“竹刑”。最初属私人著作,后来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所接受,从而成为官方的法律。    

(三)晋国“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四)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第四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夏、商的主要罪名     

1.夏时有“昏、墨、贼、杀”的规定,“昏”是自己做了坏事而又掠他人之美名;“墨”是贪得无厌,败坏官位;“贼”是肆无忌惮地杀人。     

2.商朝的罪名已明显多于夏朝,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于政治性犯罪的惩罚。“乱政”罪和“疑众”罪,后世历代王朝大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来诛杀异已,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    

(二)西周的主要罪名     

西周的罪名比商朝更为发达,分为三类:一是政治性犯罪,如违抗王命罪;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如冠攘奸宄(聚众抢劫)罪;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     

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

(1)“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

(2)“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

(3)“惟内”,是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4)“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

(5)“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二、刑罚    

(一)“五刑”    

其历史发展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两大分阶段。所谓奴隶制五刑,是指中国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常用刑。     

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上刺字,再染上墨,     劓刑,即割去受刑人的鼻子。     非刑,也作刖刑,指砍去受刑人的手或足的重刑。    

宫刑,是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大辟,是死刑的总称。    

(二)其他刑罚    

1.圜土之制。近似于后世的徒刑,     

2.嘉石之制。近似于后世的拘役,     

3.赎刑。赎刑是一种刑罚执行的变通办法,即允许受刑人拿出一定的金钱或物品折抵刑罚。    

三、刑罚适用原则    

(一)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    

(三)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四)宽严适中原则    

四、礼刑关系    

(一)西周的礼刑一般关系: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    

(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庶人以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 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

第五节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与契约    

(一)所有权:周王对全国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拥有最高所有权。周王有权把土地和奴隶封赏给诸侯和臣属,而诸侯和臣属对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但这种局面到西周后期被打破。    

(二)契约:西周出现了契约制度。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1)“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2)“傅别”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二、婚姻    

(一)婚姻原则: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二)“六礼”:“六礼”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    

(三)“七出”与“三不去”: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已婚妇女若有下列三种情形则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注意三不去优于七去。    

二、宗法继承    

(一)西周的宗法制度     所谓宗法制度是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宗法制度从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发展起来,经夏商两代至西周时期达到完备的程度。     西周的宗法制有三个基本原则;其一,从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其二,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其三,各级诸侯、卿大夫、士即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二)宗法制下的继承     商朝前期实行父死子继与兄终弟继二者并存的继承制度。到商朝晚期,嫡长子继承制度已牢牢确立。

第六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司法机关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国王或天子作为最高统治者同时也掌握最高司法权。     

传说舜帝时期的皋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法官。     

在夏朝,专门的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的最高司法官叫“大理”,是国王的司法助手。     

到商朝,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    

西周时期,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二)地方司法机关          

自夏朝开始,中国奴隶制时代的地方司法大多以“士”命名。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等等,分别负责审理不同地区的刑事、民事案件。    

二、诉讼制度    

(一)天罚与神判      

在神权法思想的支配下,夏、商两朝(特别是商朝)将宗教意识与审判精神相结合形成了“天罚”与“神判”制度,这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首先,统治者利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迷信心理,假托神意进行审判。其次,假托鬼神之意,实施“天罚”。夏商两朝的“天罚”思想和神判制度至春秋以后仍长期残留在中国历代的诉讼文化之中。    

(二)“狱”与“讼”    

到西周时期,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已有明确的区分,凡民事案件,一般称为“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受理民事诉讼时要先收取诉讼费,受理刑事诉讼时要收取证据材料。    

(三)“五听”     

“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1)“辞听”(2)“色听”(3)“气听”(4)“耳听”(5)“目听”     

“五听”实际上是运用察言观色的办法,通过观察被讯问者感官反应而确定其陈述真假。虽然近于主观,但比起夏、商的“神判”已显然进了一大步,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    

(四)“读鞫”与“乞鞫”     

“读鞫”是指在审判结束后要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读鞫之后,犯人若不服判决,可以要求上诉再审,称为“乞鞫”。    

(五)“三刺”    

 西周时期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也就是说,凡重大疑难案件,应首先交给大臣们来讨论,群臣讨论尚不能决定,再交给官吏讨论,还不能决定者,最后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说明西周时期对于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法制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监狱制度    

(一)监狱名称    

中国奴隶制时代的监狱大多称为“圜土”,商周时期也称“囹圄”,到了春秋时,则通称“囹圄”。    

(二)监狱管理    西周设有“司圜”与“掌囚”两种监狱管理,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监狱管理形式。(1)“圜土”所关押的是特定对象,即未达到处以五刑程度的轻微犯罪者,当时称之为“罢民”。“司圜”专门负责管理圜土。(2)西周还有一种专门关押可能处以五刑等重刑的未决犯的场所,由“掌囚”专职管理。

 

 

第二章封建制前期(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     

主要体现在一些法家代表人物如李悝、吴起、商鞅等人的理论著作和政治实践中,这些法家代表人物的法制思想典型地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    

(一)“以法治国”        

在治国的方针策略上,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以法治国’是法家的基本理论,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基本法制原则。这种“以法治国”的原则:第一,国家应制定法律作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第二,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缘法而治”。第三,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要求全社会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强调‘事断于法’。    

(二)“刑无等级”    

在法律的选用上,法家反对宗法制时代的“礼有差等”,而主张‘刑无等级’。即所谓“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三)“行刑重轻”      

在法律的内容上,法家主张“行刑重轻”即主张用严刑重罚的手段来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重刑主义”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内容。他们要求“轻罪重判”,提高量刑幅度,最终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四)“法布于众”    

最后,与“以法治国”等原则的要求相适用,法家也主张“法布于众”即向全社会公布国家的法律,认全体臣民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这也是“以法治国”方针的必然要求。     

法家的上述观点和主张集中反映了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对于法律的看法和认识,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的代表性法律思想。这些思想在当时被李悝、商鞅等代表人物贯彻到实际的政治法律之中,深刻影响了战国时期法制的发展与变迁。    

二、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法令由一统”     

秦朝以法家思想为指导,强调“法令出一”,立法权掌握于君主之手,强调法律统一,“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编”,维护君主的最高立法权。    (二)“以法为本”、“凡事皆有法式”      

主张治国以法,实行‘法治’,特别强调“事断于法”、“缘法而治”,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惟一标准。    

(三)弃礼任法,峻法严刑    

 秦朝奉行法家学说,打击儒家思想,主张峻法严刑,通过“深督轻罪,”使“民不敢犯(罪)”,达到巩固统治的目的。    

三、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汉初统治阶级开始深刻反思法家思想,严厉批判‘专任刑罚’、‘重刑轻罪’的主张,为了巩固封建统治,确立了黄老学派无为而治、“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的指导思想。    

(二)“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汉武帝时期,封建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儒学思想家董仲舒适时地提出了“罢黜百家,独遵儒术”的主张,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实质上是对孔子、孟子、荀子儒家思想、商鞅、韩非法家思想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从而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朝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这个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是在“引礼入律”的深化中,突出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政治法律思想,又呈现出阶段发展特点。        

三国时期,礼法结合的“法治”主张,实际上与秦汉以来开始形成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发展是一致的。     

两晋时期,坚持引礼入律,使法律进一步儒家化,为隋唐“一准乎礼”的封建正统法律的成熟定形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晋,继续门阀统治,宣扬礼教,北朝虽多为少数民族建国,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汉、晋法律思想的影响,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第二节立法活动   

 

一、战国时期的立法概况    

战国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开端,也是封建法制的初创时期,与七大诸候都开展了变法活动,进行大量的法制建设工作,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李悝在魏国制定《法经》以及商鞅对秦国法制的重大改革。    

(一)《法经》     

1.概念。《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2.主要内容。从篇目结构上来看,《法经》共有六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捕》二篇多属诉讼法的范围。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3.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    

(二)商鞅变法    

1.概述。公元前359年,继李悝在魏国变法、修《法经》之后,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也实施了变法改革,这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此次变法以其更为广泛的内容和更为重大的历史影响而在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写下了重要的一笔。史称“商鞅变法”。     

2.变法的主要内容。从法律角度看,商鞅变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     

(4)全国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等主张。     

3.商鞅变法的历史意义,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浓深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候国的改革。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二、秦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1.诏令。它是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律,它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特点。     3.廷行事。它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4.法律答问。它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5.式。它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二)睡虎地秦墓竹简     

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发掘中,出土了大量的秦代竹简,简称云梦秦简,或曰出土秦律。     

云梦秦简中的有关法律内容,主要包括:     

1.律(单行秦律)。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和〈秦律杂抄〉。    

2.《法律答问》。《法律答问》共187条,它主要是对秦律的某些条文、术语与立法意图以答问形式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对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3.《封诊式》。《封诊式》是关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包括一些具体的案例。     

4.《为吏之道》。《为吏之道》是规定官吏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     

睡虎地秦墓竹简,是秦朝建立前形成的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同时也包括其他很多部门法律内容的比较庞杂的法律体系。体现了秦朝“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汉朝立法概况    

(一)主要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律是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一)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妖言诽谤”罪,犯此罪者处死刑,严重的诛灭三族;“谋反”罪,李斯被赵高陷害,以“谋反”罪被处以“具五刑”且夷灭三族。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等。     

(二)危害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不道”罪,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及其他一些倒行逆施的行为。     

(2)“以古非今”罪,指借用前代实事讽喻非议当朝统治的行为,“以古非今者,族”。     

(3)“妄言与非所宜言”罪,指煽动反动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行为,“秦法,不可妄言,妄言者无类”。“无类”者即灭绝族类也。等等。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左官”罪,指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以《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2)“阿党附益”罪,指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构成“阿党”罪,官吏与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者,构成“附益”罪,凡犯阿党附益行为者,根据《阿党附益法》给予严厉的刑事处分。     

(3)“出界”罪,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出界”罪,按照《出界律》或耐为司寇,或被诛杀。     

(4)“酎金”罪,指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三)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犯令”罪,《法律答问》解释为“令曰勿为而为之,是犯令”;     

(2)“废令”罪,《法律答问》解释为“令曰为之弗为,是为废令”;     

(3)“不直”罪,即“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     

(4)“纵囚”罪,指:“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至,论出之,是谓纵囚”;     

(5)“失刑”罪,指由于过失而造成选用法律的错误。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沈命”罪,指治安官吏凡“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官吏皆处刑。     

(2)“见知故纵”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     

(四)侵犯生命与财产安全方面的罪名     

1.秦代的主要罪名有:     

(1)杀人罪,秦代对侵犯生命的“贼杀”人罪,主张严厉制裁,即一律处死刑,同时鼓励告奸,并给告奸者以奖励。     

(2)伤害罪,秦代对伤害罪也要给予惩办,但比杀人罪处刑要轻,一般罚作苦役。     

(3)盗窃罪,在侵犯财产罪方面,秦律规定盗窃一百一十钱者,耐为隶臣;超过二百二十钱不到六百六十钱者,“黥为城旦”;超过六百六十钱者,“黥劓以为城旦”。盗采桑叶不值一文钱者,也要罚役三十天。     

1.汉代的主要罪名有:     

(1)杀伤罪,汉代很早就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汉书·薛宣传》也记载廷尉直引汉律说:“斗以刀伤人,完以城旦。”        

(2)盗窃罪,汉代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盗窃皇家宗庙园林陵物,处刑很重,如“盗宗庙服御物者”处死刑弃市刑:用武力劫夺或索取他人财物者,处死刑弃市刑。     

(五)重罪十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最重要的罪名是《北齐律》中规定的十种重罪,即“重罪十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把它作为严厉击的对象,并强调“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重罪十条”具体是指:反逆(造反的行为)、大逆(毁环皇帝宗庙、山陵和官殿的行为)叛(叛变的行为)、降(投降敌国的行为)、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不道(凶残杀人的行为)、不敬(盗用皇帝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的行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接礼制服丧的行为)、不义(杀本府长官和授业老师的行为)、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法硕复习专辑:中国法制史考试中易出错点

从近年中国法制史教学和考试情况看,本课程易出错点大致集中在容易产生记忆混淆的地方。因为,在历史上法律制度的演进是渐进式、螺旋式的上升,许多制度相互间存在着密切的渊源关系,一个名词经常会在数个朝代中出现。这样,考生对历史上有渊源关系的法律制度、法典名称等,经常产生记忆颠倒,或是解释错误。例如:

  1.关于“禹刑”和“汤刑”是不是成文法典的问题;

  2.关于奴隶制“五刑”与封建时期“五刑”的区别;

  3.关于西周“五听”制度与“五过”制度;

  4.关于春秋时期“铸刑书”与“铸刑鼎”的区别;

  5.关于秦朝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6.关于魏律、晋律、北魏律、北齐律的联系与区别;

  7。关于唐朝《贞观律》与《永徽律疏》;

  8.关于唐律中的“公罪”与“私罪”;

  9.关于唐律“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制度;

  10.关于唐律中“八议”、“请”、“减”、“赎”、“官当”等制度;

  11.关于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机构的职权及相互关系;

  12.明清时期大理寺、刑部职能的变化;

  13.明清时期的律、例关系;

  14。清朝的“五朝会典”;

  15。清朝的“九卿会审”及“秋审”、“朝审”;

  16。清末的《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17。清末《钦定大纲》与《十九信条》;

  18.北洋时期的《天坛宪草》、 《袁记约法》及“贿选”;  

  19。时期的《训政时期约法》与“五五宪草”;

  20。《中华苏维埃土地法》与《中国土地法大纲》。

  以上问题在考试中极易产生错误。只要考生能清楚而熟练地掌握相关内容,且在复习时尽量认真、仔细地辨别,这些错误大多是可以避免的

中国法制史难点解析: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名称

朝代  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名称

商朝

司法审判机关称为司寇(或大司寇)司寇下设“正”、“史”等官,协助审理。商朝畿内司法长官称“士”,畿外司法官吏称“蒙士

西周

大司寇,为“六卿”之一。大司寇下设小司寇。其下再设专职属吏,如掌囚、掌戮、司刑、司约等。

秦朝

廷尉为司法机关长官,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负责法律监督;郡守为地方行政兼司法长官,县令负责全县审判,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治安与调解。

汉朝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廷尉为司法长官(审理皇帝交办案件“ 诏狱 ”)。重大案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制度称为 杂治 。汉朝负责法律监督的长官,西汉为御史大夫,东汉为御史中丞。地方司法机关,郡守、县令同时是司法长官。

南北朝

南北朝尚书省“三公曹”、“三千石曹”执掌司法。

唐朝

刑部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御史台 (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对重大案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到地方审理称“三司使”。 地方司法机构, 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有纠举权。

宋朝

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宋代从太宗时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

元朝

元朝司法机关混乱,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司法机构分路府州县四级

 

明朝

有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省设按察司,府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知府、县令掌管狱讼事务。还在各县乡设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

清朝

有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中国法制史难点解析:继承规定

商朝

商朝前期实行“兄终弟及”制,后期被“嫡长子”继承制取代。

西周

嫡长子继承制、小宗服从大宗、各级家族组织共同向周天子负责。

汉朝

维护封建继承关系(实行嫡长子继承爵位,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女子也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唐朝

权位继承由嫡长子继承,财产则实行诸子平分。

宋朝

宋朝继承除沿袭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室女享受男子继承权的一半,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明清

明清在继承上,实行独子惩珧的制度。

 法制史辅导:法制指导思想

一、夏、商法制指导思想

在夏、商两代(约公元前21世纪至公元前11世纪),神权法思想一直是点统治地位的法制指导思想,它是原始自然宗教与阶级社会性有政治目的的天神崇拜相结合的产物。

(一)王权神授

听命于天,听命于神成为夏、商法制的主要指导思想。

(二)天讨与天罚

夏、商统治者声称自己是奉“上天”之意来治理天下,而颁而法律、实施刑罚也是奉行“天意”。这样不仅为其残酷的立法和司法披上宗教神学的外衣,而且大大增强了法律制度的威慑力量。

这种将祖先神与上帝神合二为一,将王命与天命、王罚与天罚相结合的神权法思想直接影响后世中国社会家天下的政治理论和社会格局。

二、西周法制指导思想

西周一方面继承了夏商以来的神权法思想,仍然以“天讨”,“天罚”等神权政治观来证明自己推翻商朝、统治天下的合法性,但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思考并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既然王权神授,夏商统治者都拥有“天命”,他们又为何会灭亡?统治者拥有“天命”之后如何才能长治久安?基于以上现实的政治需要,西周统治者修正了传统的神权政治学说,并确定了周王朝新的统治策略,从而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刑罚世轻世重”等等一系列新的法律指导思想。

(一)“以德配天”

周初统治者认为,“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统治者“失德”他们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者即会应运而生,并取而代之。

所谓“以德配天”,其“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宗、保民。西周这种以德为核心的天命观高度重视“民”的重要性,即所谓“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民之所欲,天必从之”,认为民心向背决定着王朝的盛衰、兴亡,而统治者能否行“德政”又关系到民心的向背。

(二)“明德慎罚”

以德配天”思想具体落实到法制领域便是“明德慎罚”。“明德慎罚”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通过道德教化的手段使天下民臣服,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地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统治者把道德教化与刑罚结合起来,形成了西周时期“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至于“用刑宽缓”则集中体现在西周的各项刑罚适用原则之中。

(三)“刑罚世轻世重”

西周初期,统治者们在政治上、法律上更加成熟,在总结前代立法用刑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刑罚世轻世重”理论,并以此来指导周王朝的法律实践。

“刑罚世轻世重”是指应根据时世的变化来确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具体内容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四)西周法制指导思想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法制观的历史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它不仅对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与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和法律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的思想的原则与标本。西汉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矗”

三、春秋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春秋(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476年)时期是我国奴隶制度崩溃、瓦解,封建制度萌芽、兴起的社会大变革的时代。作为这种社会大变革的思想反映,在意识形态领域,春秋时期的革新派和保守派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就立法思想和法制原则等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论争,从而为当时的法制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指导。

政治保守派从社会混乱不堪的现实出发,提出了新形势下的“礼治”路线,主张“为国以礼”,“以礼明是非”,要求保存礼制,维护亲亲、尊尊等级各名分以及礼仪不可僭越的宗法等级制度。与此针锋相对,以管仲、邓析等人为代表的政治革新派则极力倡导“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和“事断于法”坚决要求打破宗法的等级秩序与维护这种秩序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以法明辨是非,以法规定社会等级,认为法是判别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试图创造新型的法制来取代奴隶社会的礼制。针对奴隶制时期刑不预设、临事议制的法制传统,春秋时期的政治革新派明确主张法布于众、民征于书,要求打破奴隶主贵族对于法律的垄断,将成文法公布于众。

法制史辅导:立法活动

夏、商立法概况

在夏、商两代,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除夏王、商王发布的各种命令以外,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由于当时尚没有十分成熟的文字,这些习惯法主要是靠代代口传而流传和遵循的。夏、商两朝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禹刑”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或代称,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从整体上看,夏朝的法律除大量属于代代相传的习惯法以外,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的“王命”和“誓”,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二)“汤刑”

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商王朝的法律规范中,不成文的习惯法仍占有很大的比重。除此以外,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也是当时重要的法律渊源。“誓”的涵义是约束,内容偏重于出兵打仗前的盟誓,主要是发布军事命令或宣布军事纪律,要求将士服从命令,忠于王事,大体相当于后来的军法。“诰”是古“告”字,其涵义是告诫,内容偏重于国王或权臣对大臣诸侯或者下属官吏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训诰。“命”则是君王有名无实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誓”“诰”“命”都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二、西周立法概况

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已呈现出多样化的特色,除传统的“誓”“诰”“命”等王命以外,不公开的刑书和“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宗族习惯法等也占有相当的比重。

(一)周公制礼

周公是西周初年重要的政治家、思想家、名姬旦,是文王之子,武王之弟。武王死后周公辅政。相传周公在摄政期间,曾将夏、商两代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礼制,制定了通行全国的较为全面的周礼。周礼实际上已作为一种积极规范调整着西周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周礼也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西周时期的“礼”

“礼”与“法”的关系是中国法制史上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

1.礼的概念。所谓“礼”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2.礼的渊源与发展。礼最早是氏族社会时期人们祭祀鬼神的仪式。在这种事奉鬼神的仪式中已包含了当时人们对于神、对于自然以及对于自己的同类的一些看法,而能否参加祭祀、由谁来主持祭祀即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掌握统治权的贵族阶层征战、分封、盟誓等等,都有固定的礼仪形式。这些礼仪形式中包含社会成员不同的社会地位于其中。西周时期,经周公制礼之后,周代礼制的内容和规模都有了空前发展,对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许多内容为后世儒家所继承和发扬,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并深刻地影响着整个东方世界。

3.礼的内容。中国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西周礼制之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尊尊”,两个大的方面,所谓“亲亲”,即是要求在家族范围内,人人皆要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人人都应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所谓“尊尊”即要求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当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即所谓“尊尊君为首”。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之下,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但相比较而言,忠高于孝,国重于家。

西周时期的礼仪,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为“五礼”,即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吉礼是祭祀之礼,凶礼是丧葬之礼;军礼是行军打仗之礼;宾礼是迎宾待客之礼;嘉礼是冠婚之礼。

4.周礼的性质和作用。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的规范,已具备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备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礼被认为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头等大事,渗透到各个社会领域。

(三)吕刑

西周经成康之治后,至穆王时,穆王为革新政治,命令当时吕国的诸侯兼周王朝司寇的吕侯作“吕刑”,有时也称“甫刑”。从《尚书·吕刑》的内容看,此次法律改革的基本精神在于贯彻周初“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强调国家司法从选择司法官到具体执法的各个环节都必须慎重、崇德

(四)九刑

“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的刑书。另一种含义是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刖、官、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

(五)遗训、殷彝

据史籍记载,西周时“赋事行刑,必问于遗训”。遗训即指先王留下的遗制。西周时期定罪量刑时必须首先遵循这些遗制。

所谓“殷彝”,即商朝的某些法律。西周初年,为了更好地统治被征服的殷商人,在商人集中的地方准许适用一些不与周朝法律相冲突的原商朝习惯法,称为“殷彝”。

三、春秋时期的立法概况

进入春秋时期以后,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传统的法律越来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与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相冲突。在形式上保守,内容上陈旧,已不能适应社会变革的新形势,无法满足新的社会关系发展的要求。因此,在春秋中期以后,打破旧的法律传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便在一些诸侯国中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郑国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晋国的“铸刑鼎”;此外,其他一些诸侯国也进行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一)郑国“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铜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二)邓析的“竹刑”

邓析是郑国的大夫,公元前530年,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之上,称为“竹刑”。最初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的影响,后来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所接受,从而成为官方的法律。

(三)晋国“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四)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在夏商周三代,少数上层统治者奉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把法律的制定与施行当做自己的秘密武器,并运用这种立法和司法的来维护上层贵族的世袭统治和各种社会。成文法的公布,说明法律制度已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的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

2.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新兴的地主阶级将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3.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公布成文法,将零散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物权法考点精析(汇总)

一、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

  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一)设立书面合同

  (二)交付标的物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债权

  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从物的效力

  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从物没有交付的,对从物无效。

  2.对孳息

  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以孳息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

  (三)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法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5)费用支付请求权。

  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

  (四)对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无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一)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不动产或其他财产而提供担保,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

  在我国,动产也可以用作抵押权

  2.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占有

  标的物仍然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因此,抵押权最能实现抵押人用以融资的目的,一方面自己占有、使用、收益,另一方面又用作担保进行融资,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所以被作为担保之王。

  3.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所有的担保合同要求书面要式。

  2.流质禁止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3.登记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不生效。

  a.不动产

  b.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

  c.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除上述所列之财产外,其他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是否登记当事人自愿。不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三、不得用以抵押的财产

  是否能够进行抵押的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可以转让,抵押权最终是要将标的物处分以其价金优先受偿。因此原则上可转让的财产均可抵押,不可转让的财产均不能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上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形:(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2)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但是需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6.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7.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但农作物抵押有效。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解释62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处分权

  (1)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标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转让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国,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

  a.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即转让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c. 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让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若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其债务的,抵押权消灭。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3)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到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 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受偿。

  3.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

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企业之间留置的不要求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扩大了企业的留置权范围。

  二、理论分析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的条件: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如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法 律教育网原创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

  三、例题解析

  [例题]l999年5月甲因电视机出现故障送至乙处修理。由于甲逾期未支付修理费,乙将电视机留置,并通知甲应在30日内支付其应付的费用,但甲仍未能按期交付,乙遂将该电视机变价受偿。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乙通知甲支付费用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B.乙对该电视机有留置权

  C.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D.甲乙之间成立承揽合同

  [答案]BCD

  [解析]本题主要涉及留置权取得的要件和效力问题。依《合同法》第252、107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修理甲的电视机应属于承揽合同。留置权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债权,《担保法》第82、87条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注意]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仅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其取得须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有:须债权人法律 教育网原创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指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消极要件有: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该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留置权的效力主要在于掌握留置权人享有:留置财产的占有权、留置物的孳息收取权和优先

权利质权的标的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也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二、理论分析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在性质上说法 律教育网原创其特点主要有:(1)必须是财产权;(2)必须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若该权利不能让与,不仅不能就该权利的变卖价金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例题解析

  [例题]周某以公司债券出质,债券上未进行任何记载。周某按约定将债券交付给质权人。下列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

  A.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B.质押合同不成立

  C.质押合同生效,但不具有对抗效力

  D.质押合同生效且具有对抗效力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权利质押问题。根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以债券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本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如果没有背载“质押”字样的,不能以质权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注意]应当掌握每种权利进行质押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担保法》第75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法律教 育网原创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登记的效力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对《担保法》第41条、42条进行了修正,这两条作废。

  二、理论分析

  抵押权登记是导致抵押权获取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抵押财产关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抵押权之登记效力的主张,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抵押权成立之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只须在当事人间达成抵押合意即可。但对第三人不产生公信力,若要法律教育网原创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进行抵押权登记。我国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原则。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2)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进行动产抵押的,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例题解析

  [例题]甲因向乙借款而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甲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付于乙,但因当地登记部门的原因而未登记。后甲又以该产权证的复印件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逾期未偿还债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乙对甲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B.丙优先于乙对甲的房屋享有优先权

  C.乙优先于丙对甲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D.丙对甲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答案]ABD

  [解析]本题涉及抵押登记问题。

  分析甲乙的抵押关系:甲乙签订抵押合同,甲将房产证交付于乙,但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办理登记。依照《担保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法 律教育网原创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甲丙的抵押关系: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在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由于甲乙之间的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甲丙抵押有效。

  [注意]《担保法》对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担保法》第42条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房屋或乡镇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权,林木抵押权,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权,机器设备抵押权。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抵押合同也不生效。但是有两条例外:一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认定债权人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属证书或补办抵押登记的,可认定抵押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本题还涉及到抵押权的位次问题。依据《担保法》第5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法律 教育网原创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上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应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76条对《担保法》第54条所作的修正: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抵押的财产范围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未来财产抵押制度,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

  二、理论分析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其目的在于法 律教育网原创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要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抵押合同中,若抵押的财产不可抵押,则该合同无效。一般不可抵押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7、法律、行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例题解析

  [例题]某中学为修缮教育设施向银行借款,银行要求该学校提供担保,学校以自有财产向银行设立抵押,以下哪些财产可以抵押?( )

  A.该学校的办公楼

  B.该学校的操场

  C.该学校的小汽车

  D.与临校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

  [答案]C

  [解析]本题是关于抵押权的标的即抵押物的问题。《担保法》第34、37条分别对可以抵押和不得抵押的财产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依据法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所有权、使用权法律教 育网原创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也不得抵押。

  [注意]在了解《担保法》规定的同时,应当掌握《担保法解释》的特殊规定。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4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第5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法律教育 网原创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地役权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取得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及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理论分析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一)设立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二)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四)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五)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七)地役权的变动: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三、例题解析

  [例题]李甲购买了一套临河三层高档别墅,为了能够保证欣赏到远处的风景,与相邻土地的使用权人张乙约定:张乙保证该块土地上不会修建高于三层的建筑,作为补偿,李甲每年向张乙支付5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李甲如约给付了当年的款项。半年后,张乙因工作调动,将法 律教育网原创自有房屋和该块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王丙,因怕影响出售价格故并未告知其与李甲的协议。王丙随后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一幢七层大楼,不仅完全遮挡了李甲眺望河滨的角度,甚至妨碍了李甲房屋的正常采光。李甲要求王丙给予补偿,请问李甲的以下主张,哪些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

  A.李甲对该块土地享有地役权

  B.根据李甲与张乙设定的地役权,该块土地上不能修建高于三层的建筑,该地役权设定在先,王丙的所有权也要受其

  C.根据地役权的内容,王丙影响李甲的“眺望风景权”,应当予以补偿

  D.根据相邻关系的原则,王丙影响李甲房屋正常采光应当予以补偿

  [答案]ABC

  [解析]该题主要考查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两个概念各自的定义、特征与关系,关键要对地役权的内容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加以理解。

  地役权,是法系《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他物权,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生基础不同,相邻关系为了方便所有权的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对他人所有权的,地役权是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供役和需役的协议所产生的;(2)是否有偿,相邻关系作为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应当承受的负担,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3)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产生于不动产位置上的相邻,不管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新的法律 教育网原创所有权人都要受相邻关系规则的约束,而约定的地役权如果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相邻关系,并未规定地役权,因此,本案中李甲和张乙的约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李甲和张乙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王丙,李甲无权向王丙主张自己与张乙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故选项A、B、C均错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不过,李甲的房屋与王丙土地相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王丙和李甲之间虽然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二者不动产的相邻,王丙在进行房屋建设时应当考虑到邻居李甲的采光问题,对于已经给李甲造成的损失,如要求排除妨碍代价过大,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选项D正确。

  需要注意的是,李甲只能就采光受影响的部分向王丙主张赔偿损失,关于张乙违反约定导致不能眺望风景,则只能依据合同向张乙追究其违约责任。

  [注意](1)我国现行法律中无地役权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地役权只能视为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制度,而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法律教 育网原创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仅有一条规定,《民通意见》第9至l03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具体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例情况加以分析。

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所有人对第三人的追及权的2年除斥期间和不当得利人20日内妥善处理义务。

  二、理论分析

  遗失物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

  埋藏物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隐藏物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都不是无主财产,一般都要归还原所有人。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标准是:发现的时候,是否是处于被埋藏与他物之状态。

  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与先占的区别:前者的物为有主物,后者的客体是无主物。

  (二)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救济:

  1、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法律教育网原创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拾得遗失物的处理: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例题解析

  [例题1]甲有一天然木雕,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错误的有?( )

  A.木雕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木雕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D.丙因善意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查动产所有权(拾得遗失物)、物的分类(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期限内是否有所有人,可以把物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一般情况下,遗失物不属于无主物,而是有主物,只是由于所有人的不慎导致物与其暂时分离。遗失物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转化为无主物,拾得遗失物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实践中,如果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应当将遗失物送交机关或有关单位,遗失物经公告招领期满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根据《民法通则》法 律教育网原创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返还拾得物,不是道德上的义务,而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关于无主物的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本案中,木雕属于遗失物,乙应将其返还给甲,并不能取得所有权。

  [注意]在本案中还涉及加工后的物权归属问题,我国目前对加工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没有规定,实践中,未经他人的同意在他人的财产上进行加工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加工物一般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加工物远远大于原物的,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因此,本题C的表述是错误的,乙配的底座远不及木雕本身的价值。

  另外,本题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该遗失物不是第三人(本题中的丙)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并且木雕是乙赠与丙的,丙无偿取得并没有付出对价,因此,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应当满足的条件,可以参照对考点“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解析。

  [例题2]甲在盖房挖地基时,发现一个瓦罐,内有100个银锭及一块棉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乙,l938年7月5日。”乙为丙的爷爷,l938年7月8日被日寇杀害。该100个银锭的所有权归属,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应归甲所有,因为是他发现的,适用先占原则

  B.应归丙所有

  C.应由甲与丙平分

  D.属无主财产,应上缴国家

  [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埋藏物的归属。《民法通则》第79条第l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民通意见》第93条对此作了变通补充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中,可以确定银锭本属于乙所有,丙作为乙的继承人应依法取得法律 教育网原创这些银锭的所有权。

  [注意]本题中的银锭不论是无主物还是埋藏物,因其的所有人是可以判定的,所以不应上缴国家。

  另外,还应注意埋藏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埋藏物必须藏于他物之中,而遗失物则不以藏于他物为必要,通常可以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另外,对遗失物,遗失人丧失对它的占有,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对于埋藏物,埋藏人丧失对它的占有则大多出于有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内容及权利行使方式。

  二、理论分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及于建筑物的全部,只能及于其所有的部分。该所有权的客体和使用上均具有性。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法 律教育网原创属于业主共有。

  3、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二)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法律教 育网原创的业主同意。

  三、例题解析

  [例题]甲与乙系五、六楼邻居关系。甲于1994年购买此房。进住后,甲在五楼通往六楼的楼梯上安装铁栅栏门,铁栅栏门外又安装了铝合金门,并用胶合板将楼梯扶手上的空间封堵。2001年5月,乙购买了进住六楼。2004年5月,乙认为甲严重造成了自己出入及搬运东西的不便,于是向提起了诉讼,要求甲立即拆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不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因为甲安门在前,乙进住在后,进住时乙明知楼中的格局问题

  B.不应支持乙的请求,因为甲是建筑物空间共有人之一,可自由使用该空间

  c.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因甲侵犯了其共有权

  D.不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答案]C

  [解析]本案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权的考查。在建筑物所有权中,有一种既非单独,又非共有的“区分所有”,其所有权效力范围有其独特之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按其专有部分的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部分所有权,专有部分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所有人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以及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共有部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包括建筑物的支柱、屋顶、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以及建筑物的楼梯、走廊、电梯、自来水管、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等公用部分。本案中法律教育 网原创发生争议的公用走廊,属于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部分,即使安装的安全门以上部分只有乙一户,从其权属上看,该走廊仍属于楼内住户共有,而非被告甲一方所有。

  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多占。每个区分所有人都有义务维护公用部位的现状,依其本来用途合理、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公用部分的设施和结构,并合理分担公用部分的正常费用。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第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被告甲将建筑物公用部分(楼梯)封堵,对原告乙以及使用公用走廊的其他住户造成妨碍,给管理、维护及楼宇消防等带来不便,侵害了乙和其他住户的共有权。因此,应该支持乙的诉讼请求,甲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注意]本案中还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教 育网原创客体,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说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自乙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2年,仍然可以请求保护自己权利。

善意取得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规定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都可以善意取得,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的观念。

  二、理论分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1、条件:

  (1)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5)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被盗、被抢的财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适用范围: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都可以善意取得;

  3、效力: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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