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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洋法_国际法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1 21: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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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洋法_国际法

第四章海洋法本章教学目的和要求:海洋约占地球的71%之面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陆地资源的减少,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越来越显得迫切和重要,因此国际海洋法亦有很大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海域的划分并且确定了各国在其内的权利和义务。它对各国及其人民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要求了解和掌握内水、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其他有关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等国际海洋的基本知识。第一节海洋法的发展史一、海洋法概念二、历次海洋法会议三、《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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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四章海洋法本章教学目的和要求:海洋约占地球的71%之面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陆地资源的减少,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越来越显得迫切和重要,因此国际海洋法亦有很大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海域的划分并且确定了各国在其内的权利和义务。它对各国及其人民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要求了解和掌握内水、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其他有关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等国际海洋的基本知识。第一节海洋法的发展史一、海洋法概念二、历次海洋法会议三、《联合
第四章  海洋法

本章教学目的和要求:

海洋约占地球的71%之面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陆地资源的减少,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越来越显得迫切和重要,因此国际海洋法亦有很大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海域的划分并且确定了各国在其内的权利和义务。它对各国及其人民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要求了解和掌握内水、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其他有关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等国际海洋的基本知识。

第一节  海洋法的发展史

一、海洋法概念

二、历次海洋法会议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二节  内 水

一、内水的概念

内水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亦称内海。包括领海基线内的海湾、海峡、海港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二、内水的法律地位

内水的法律地位内水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国家对它具有领土主权。未经许可,外国船舶不得进入其内从事航行、捕鱼,或其他海洋活动。但以下两种情形不在此限:一种是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另一种是由于沿海国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其领海基线的效果使原来未被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而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外国船舶享有与领海中相同的无害通过权。

第三节  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和范围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领海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不得超过12海里。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可采用正常基线法和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外部界线可采用交圆法、共同正切法或平行线法确定。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的制度

(一)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国家领水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领土地位,因此,国家对其领海的资源有开发利用权并有沿海航运权、领空权、立法和执法权。但领海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国家须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亦即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二)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所谓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连续不停和迅速穿过领海,在穿过领海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沿海国有权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规定海道和分道航行制及行使保护权。但不得妨碍无害通过,或强加实际后果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得对外国船只有歧视,妥为公布航行险情,不得向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征税。

(三)沿海国在领海中的司法管辖权

沿海国对领海中的人和物有领土管辖权,对违反该国法律者有权行使管辖,但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逮捕通过期间与船上所犯罪行相关的人员,或进行调查,除非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或属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的良好秩序,或经船长请求或为打击非法贩毒的需要。关于民事管辖,沿海国不得因对外国船上的人行使民事管辖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它的航向,也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而对外国船实行执行或逮捕。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船舶在领海享有豁免权。

三、毗连区的概念和地位

毗连区是毗连连领海并在领海之外,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沿海国为行使特定的管制权可采取:①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措施。②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在沿海国不设定专属经济区的情形,沿海国的上述管制权不影响公海的地位,因此毗连区仍属公海。在沿海国划定专属经济区情形,毗连区属专属经济区范围。

第四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般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经常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制度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很多,但它们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所适用的航行制度也不同。有的因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且其中有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而自由航行和飞越制度。有的海峡适用无害通过制度,其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海峡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但它是由沿海国的一个岛屿与该国形成,而且在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另一种情形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的海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适用过境通行制的海峡,即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特定的沿海国的海峡。

过境通行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进行继续不停和迅速的自由航行和飞越。这种通过是不受阻碍的。但是,对继续不会计室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由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行使过境通行权的船舶和飞机应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9条规定的义务。

第五节  群岛水域

一、群岛水域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其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以确定其群岛水域。但群岛国划定群岛基线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主权,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包含的资源;群岛海道的通过制度不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但在不影响群岛国上述主权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某些区域的传统捕鱼权和其他合法活动,尊重他国铺设的现有海底电缆,尊重他国在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和在群岛海道的通过权。

二、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在群岛水域中适用两种航行制度,即无害通过制和群岛海道通过制。无害通过制度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均有无害通过群岛水域的权利。    群岛国为了安全的必要可在无歧视条件下,于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这种无害通过。群岛海道的通过制度是指外国船舶和航空器有权通过和飞越群岛国指定的群岛海道,该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在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的情形,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关于船舶和航空器通过群岛海道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该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规章,应按照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的规定比照的规定比照适用。

第六节  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

二、专属经济区的地位

专属经济区是自成一类的特殊海域,因为除沿海国在其内享有的专属权利外,其他国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沿海国的权利外:①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②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及保全有专属管辖权;③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沿海国行使上述权利时要承担,《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的义务。

其他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公海中的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相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合同一分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但应符合《联合国海洋公约》的规定。

第七节  架

一、架的概念

架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在其领海之外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架宽度的限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边的外缘的距离如果不到200海里,则可扩展到200海里。另一种情形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边的外缘超过200海里的可划到200海里之外,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

二、架的地位

架属沿海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底区域,沿海国对架的矿产资源和定居种的生物资源具有专属的勘探和开发之主权权利;沿海国对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占领、象征占领或明文公告;沿海国对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沿海国对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的地位。所有国家在架上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八节  公 海

一、公海的概念和地位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它是属于不受任何国家管辖和支配的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明其将公海任何部分归其主权支配。公海向各国开放,各国在公海享有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屿与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各国利用公海只应为和平目的。

二、公海的自由制度

为了各国更好地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公海这一人类的共同资源,使各国有序地行使各种自由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各种公海自由制度。

(一)航行自由制度

航行自由制度规定了各国的航行权、船舶的国籍、地位和船旗国的义务等。

航行权指各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不受任何强制性礼节,也不纳任何通行税。船舶的国籍和地位的规定要求,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登记,具有该国国籍并悬挂其国旗(且只能挂该国的旗帜),否则不受保护。军舰和为服务的非商业性的国家船舶在公海享有完全的豁免权。船旗国应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规定的义务。

(二)公海上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科学研究的自由制度参见教材所述。公海上空的飞越适用国际航空法的规定。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有关的人、物和事的管辖权。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公海的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及船长或任何其他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事项仅由船旗国及有关人员所属国管辖;各国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贩运奴隶行为;各国还应进行国际合作制止海盗行为、非法贩毒行为和从事未经许可的非法广播。

为防止和惩治公海上的犯罪或违法行为,各舰临检权。沿海国的军舰对违反其法律规章的外国船可在公海上的行使紧追权。

第九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其地位作了如下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续财产。在这一原则下,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体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区域内的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人类行使;任何国家、自然人、法人除按公约规定外,不得对区域的矿产资源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包括区域的活动原则;区域的资源的开发制度和区域活动管理机构等内容。具体内容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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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洋法本章教学目的和要求:海洋约占地球的71%之面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陆地资源的减少,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越来越显得迫切和重要,因此国际海洋法亦有很大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海域的划分并且确定了各国在其内的权利和义务。它对各国及其人民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要求了解和掌握内水、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其他有关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等国际海洋的基本知识。第一节海洋法的发展史一、海洋法概念二、历次海洋法会议三、《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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