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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1 20: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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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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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用,是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主要原则之一:污染者付费)污水处理收费应当遵循污染者付费和使用者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主要原则之二:保本微利、考虑承受、公平负担)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污水处理企业保本微利、考虑排放污水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用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主要原则之三:的支持)各级城市对污水处理企业以及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应给予扶持。在不能实行“保本微利”收费的地方,城市必须从征收的有关税费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管理)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城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污水处理费的构成)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财政部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有关规定核定。税金按国家有关的税法核定,免征。利润率按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具体利润水平由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是保本微利。在实施中,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区情况,分阶段逐步实施到位。重点城市和重点流域的污水处理收费应尽快实行“保本微利”收费。 

  第十条(污水收费的计量标准)污水处理费以污水排放量为基础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费单价。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对工业废水按照水质、水量的实际情况征收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不包括雨水收集的成本和费用。在排水管网为雨水和污水合流的城市,雨水收集的成本和费用的补贴办法,由城市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的折算方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商业企业、小型工业企业和居民,按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当工业用户和其他特定用户能证明其产生的污水量远低于计量的用水量时,可酌情予以计量折扣。对工业排污大户应以计量的污水排放量为基础计算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二条(对超标排放污水加价收费)实行污水处理收费后,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但是,对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向下水管网系统排水的单位,应加价计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为企业污水进行代处理的收费标准)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鼓励由污水处理厂分配和控制收水系统来水的水质和水量。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污水处理厂为来水企业污水进行代处理。因污水代处理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商业合同的形式确定。代处理的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双方协议的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尚不具备条件由企业收费的城市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确定程序)尚不具备条件由企业进行收费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批准。同时,报上一级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低收入者的照顾)城市在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时,必须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对城市失业人员和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受益者补偿原则)当下游地区因自身的特殊需要,要求上游污水处理企业额外增加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和运行成本时,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下游受益地区应给予上游污水处理企业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再生水水价)在统筹规划水资源和污染控制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鼓励再生水回用,对再生水处理应给予税收的优惠。再生水水价原则上由制定,也可根据用水者的水质要求,由供需双方协议确定。 

    第三章  征收和调整 

  第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尚不具备由污水处理企业进行收费条件的城市或区域,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负责征收。为提高收费效率,一般应委托供水企业在征收供水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污水处理费,即实行“一单收两费”。对使用自备水源或有排水计量的排水单位,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征收。代收污水处理费的机构可以按有关协议的约定提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当发生代征服务费率争议时,可向当地城市申请裁决。 

  第十九条(审批缓交污水处理费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缓交污水处理费。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缓交的,须经城市批准,但不得减交或者免交。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调整收费标准需要提出申请)污水处理企业在申请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应向所在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标准的理由,同时提交有关的背景资料、财务预算和详细的计算依据。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提出调整申请的资格-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申请: 

  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但污水处理费不足以维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 

  ②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③需要新建或者扩大污水处理设施规模的。 

  第二十二条(调价前的听证会程序)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污水处理企业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申请后,在征求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还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听证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审核和监审程序)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城市审批。同时,报上一级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提出调整)在尚未组建污水处理单位的城市,确需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可由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草案,并在举行听证会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调整方案,报所在城市审批。同时,报上一级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调价前的社会公告)城市应当在本地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方案实施前15天,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尚未组建污水处理单位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尚未组建污水处理企业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也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之日起三年之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收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管理。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管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和管网溢流)进行监测,同时负责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内的污水代处理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企业的职责)污水处理企业在处理设施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必须足量处理能收集到的污水。对污水收集管网进水水质的监测,按照《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水处理质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逐步将进网和排口的水质水量监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对污水处理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管体系,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城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挤占、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挤占、挪用、截留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处罚)对接纳符合规定标准的污水,而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达标排放;对擅自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交或者违规缓交污水处理费者的处罚)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供水、污水的计量结果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按月交纳污水处理费;接到缴费通知单三十日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加缴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不缴费的,污水处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也可提请城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处罚。具体办法由当地城市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经批准的设市城市。经济发达、人口稠密以及与重要江河、湖泊水环境关系密切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各级城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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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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