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物的概述
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为人力所控制的有体财产。
物的特征:(1)非人格性 (2)满足需求性 (3)可控制性 (4)独成一体性
动产: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价值不降低的财产。
不动产: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作物为不动产。
自物权——所有权 ①确定物的归属
他物权——用益物权 ②保证物的充分利用
——担保物权
二 物的分类
有体物和无体物 划分标准:物是否具有物质实体
有体物是指具有物质形态的、人们可以直接触摸到的物
无体物是指没有物质形态的、人们无法触摸到但具有经济价值的物。 包括:(1)液、气、热、电、声、波型无体物 (2)财产权利型物体物
★气体、液体、热能、电能等物质,虽然自身没有固定的物质形态,但是当它们被放在器皿或管道中时被看做是有体物。
区分的法律价值在于:
(1)有助于将物权、债权乃至知识产权在体系上作出清晰的划分
(2)有助于对物的体系的完整认识
动产和不动产 划分标准:根据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物是否可以移动。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 土地 定作物
果枝:剪掉前是不动产;剪掉后是动产。
★不动产都是以登记为原则
现代社会以立法方式逐渐扩展不动产的范围。主要体现为:(1)通过不动产权利登记将物上权利纳入不动产的范围 (2)以立法方式确认综合性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自由移动并不会导致毁损的后果的物。包括:
自力移动的动产:能够以自己的力量进行移动。如家畜、野生动物
他力移动的动产:完全借助于外力进行移动的物。如衣服、图书
区分的价值:
(1)该划分构成了民法理论中权利客体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
(2)该划分构成了物权法体系的基础。
(3)该划分构成了物权变动规则设计的基点。
(4)该划分构成了抵押担保设定规则的前提。
(5)该划分构成了诉讼管辖的主要依据。
特定物和种类物 划分标准:是否具有特征或是否因权利人的指定而特定化。
特定物:是指具有特征或因权利人的指定而被特定化得物。
种类物:是指能够以质量、品种、规格确定或以度量衡称量计重的物。
划分的意义:
(1)涉及到不同的合同,特别是转让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在转移所有权之前毁损的后果不同。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
(2)物权法是以特定物为主要研究对象。
主物与从物 划分标准:以两个以上存在的物是否能够发挥其效用为标准。
不是对任意两个物进行的分类:物与物之间有配合使用关系(或依从关系),起主要作用的
第一章 物
物是主物,要配合主物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是从物。
主物是指在与其他结合使用中能够物发挥其效用的物。
从物是指附着与主物之上且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的、在与主物结合使用过程中具有辅助、配合主物利用之效的物。
划分时应注意
(1)虽然主物和从物均是存在之物,但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
(2)主物、从物的划分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是生活习惯与交易惯例所决定。
原物与孳息 划分标准:以两物之间是否存在于一物之上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产生作为收益物额另一物为标准。
原物:是指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是指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物。
天然孳息:是指原物依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物:法定孳息:是指作为对原物的使用对价而获得的收益物。也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依据民事权益享有的收益。
区分的法律价值:
(1)判断孳息的归属。
(2)判断担保物权的效力与孳息的关系。
(3)判断孳息在债务强制清偿中的顺位。
第二章
占有的取得、变更、消灭
占有的取得,是指占有人获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直接取得占有
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占有。
(1)占有的转让 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而让与占有的行为
(2)占有的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对遗产的占有。
(3)占有的分离与合并 占有人的受让人或继承人,可以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相分离而仅主张自己的占有,也可以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而主张占有,以获得较前一阶段占有更长的占有期间。
占有的取得方式:
(1)因法律行为取得。
(2)因事实行为取得。
(3)因自然事件取得。
(4)因侵权行为取得。
(5)因占有的推定取得。
占有的变更,是指在占有存续中占有的状态发生变更。
他主占有和自主占有的转变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转变
占有的消灭
(1)占有的确定丧失 占有因占有人确定地、永久地丧失其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消失。
(2)占有的推定丧失 对不行使权利或不能再行使权利的同类清醒,而使占有必然消失的推定。
★不能再行使权利通常指两种情况:一是占有人死亡,二是占有物的灭失。
第三章 物权
物权的概述
物权的概念: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有去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了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该条既规定了物权的概念又规定了物权的类型。
特定物 ①独一无二的物 ②物权人从种类物种选定的物
在立法上,第一次使用物权概念的是1811年得《奥地利民法》(第307条)
物权——对物权
债权——对 行使请求权
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支配性 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是对物支配权。
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其物。
另一方面,物权人对物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无需得到他人的统一,在无需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接可以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其权利。
(二)排他性 也称为专有性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在对外关系上课排除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即物权人享有排斥他们干涉的权利,所以物属于排他性财产权。
(三)对世权 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一切人都成为义务人。
(四)绝对权 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予以协助,权利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无条件地、绝对地实现其权利。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它反映了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是物权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
(一)支配力
物权的支配力是指物权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为一定行为,享受其效益的作用力。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利,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
物权的支配力和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不同。支配是指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具体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
间接支配,是指物权的部分权能脱离了物权人,为非物权人使用,但物权人享有回复权。
(二)优先力
当一个物上有几个权利时,哪个优先适用。
1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在物上存在物权,而该物同时也是赵全的标的物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先后,物权均优先于债权而实现。
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时,无论物权存在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
2 物权间的效力
是指同在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物权时,一个或者几个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需要确立哪个物权需要优先实现。
处理标准:
(1)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时,无论物权的性质如何,也无论物权的成立时间如何,均依法律规定处理。
(2)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考虑不同物权之间是否属于性物权和基础物权的关系。
(3)在法律没有而别规定、也无法根据物权的性质予以判断时,判断标准为:原则上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而实现。
三、妨害排除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也成为物权请求权效力,是指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妨害、回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效力。
物权的请求权:当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性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有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转台的权利效力。
包括:1 确认物权 2 返还原物 3 排除妨碍 4 消除危险 5 停止侵害
前提 1 本身有物权或受到侵害 2 支配权受到妨碍 3 目的是为了维护对物的支配
它并不一物权受到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标的物被无权处分人处分后,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依法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
:善意取得:第三人在市场上,支付了对价的善意取得的,所有人就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让物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民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持社会稳定,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物权的追及力。
物权的变动
为了保障将来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对债权进行登记,登记后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改财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的设立: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
原始取得:是指不依赖既有权利,而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物权,或不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转移的所有权。
先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或者无他人享有先占的动产。
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承认先占。
物权的消灭:
1 物权的绝对消灭 是指物本身的消灭 。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物权的课题客观地不复存在,导致物权绝对的消灭。二是,物权的客体仍然存在,但还没有人取得该物的物权。
2 物权的相对消灭 是指物权虽然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新主体相结合,也即在原物权主体的物权丧失的同时新的主体又取得了该物权。
物权变动的原因: 法律事实,行为 事件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 1 法律行为 2 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3 某些公法上的行为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1 法律行为,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2 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标的物灭失、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法定期间的经过、混同(同一物上的他物权和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第四章 物权法
物权法是指对物权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总称。
狭义的物权法:《物权法》
广义的物权法:《物权法》和散见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关于物权的规定。
物权法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的渊源:是指广义的物权法通过哪些形式来体现。
1 的有关规定
2有关物权法的法律或包含物权法的法律
3 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物权方面的规定
4 地方性法规
5 最高人民司法解释
6 国家
7 经国家认可的习惯等
8 国际法中物权法规范
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是私法。
二、物权法是财产发。
三、物权法是强行法。很多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
四、物权法是固有法。(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民法》中任意性规定居多,任意法,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物权法的发展历史:
综上而言,西方近代物权法以个人本位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以所有权为中心,以“所有绝对”为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自有资本主义经济时期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财产关系的现实状况,其确立的物权体系基本上奠定了近代物权立法体系的基础,对于自有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我国:1921年,北洋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增加了“典权”制度。
从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目前我国立法所确认的物权类型主要有: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船舶优先权、采矿权、捕捞权、取水权等。
现代物权法发展的趋势:
一、物权社会化。
二、物权种类不断变化。
三、物权价值化。
四、物权与债权的相对化(模糊化)物权债权化——地役权
地役权:传统物权的地上权是指因为在他人土地山有建筑物或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其他工作物(人工构架的东西)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永佃权:以耕作为目的,在他人土地上培植茶、桑、果树的权利。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只用的权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法》未规定为基本原则。
代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权”也不再仅局限于罗马法上的所有权,二是应包括其他物权在内。
扩大到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二、物权法定原则
的种类必须依法设定,不能依意思自治原则随意设定,物权绝对权、对世权的性质,会对第三人和交易安全有重大影响,因此不能随意设立。
三、公示和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示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
法律规定必须将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的事实向社会公开。
公示的意义:
1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且涉及范围大,为了不影响交易安全,只有以公示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告知公众。
2 是平衡静态财产安全和动态财产安全的调和点,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手段。
确定公示方法的要素:
一、须针对一切不特定的人。
二、须简易交付,低成本。
三、用恰当的公示方法使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与实际的状态尽量相吻合。
公示的方法:动产:占有、交付;不动产:登记。
交付的方式及效力
1 现实交付 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现实转移,但法律为顾及交付的便利,有事也无须转移占有的“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
2 观念交付 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的交付动产,而是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现实交付。
3 简易交付 前提:合同成立之前,物已经被受让人占有。
是指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动产的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在形成物权变动的合合意时,立刻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交付视为已完成。
4 指示交付 前提:物为第三人占有
也称为“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是指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让与人的动产由他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5占有改定 前提:物转让后,物仍然为权利人占有。
是指出让人在让与动产物权后仍须占有标的物,出让人可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受让人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物权变动自该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含义和类型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事实。
登记: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消灭。
预告登记:为了保护物权人的相对利益,为了保证物权的将来实现,针对房屋和不动产的买卖而设。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发现错误。
类型:
1 总登记和变动登记
2 申请登记和职权登记
3 所有权登记和他物权登记
4 预告登记
5 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
临时的:异议登记,权利人认为登记机关有错误,而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的。
终局性:更正登记,1 自己发现错误 2 有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而登记人也没反对的。
物权的公信原则
基于对公示的信息的信任,而进行的物权行为,在法律上市有效的,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四、物权行为的性和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互。
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无因性:为了交易安全,设定物权行为的合法,只看改物权内容是否依照公示的内容来进行,是这样的,就是合法的。物权行为的变动不会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的保护
是许多法律的共同任务,刑法的保护是间接的。
民法对物权的各种保护方法:
1请求确认物权 归属的争议;主体内容不明确
2 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妨害了物权人行使物权,并未对客体造成损害。
3 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 有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的可能
4 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人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
5 请求赔偿损失 (1)单独使用 (2 )和前面的共同使用。条件是物权人的物被损毁,不能再适用以上几条时。
第五章 所有权
我国特色: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几个方面的理解:
一、主体是所有权人
二、是以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
三、是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是对物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完全性、完整性、弹力性、永久性
所有权的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基于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
一、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二、除去妨害请求权
三、防止妨害请求权
所有权的:
一、所有权的私法
1 禁止所有权滥用 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2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1)不动产权利人须容忍他人的某种行为 (2)不动产权利人的不作为(主要通过的形式) (3)自力救济行为 (4)所有权取得禁止 禁止某些主体取得某些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公法:
1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转归为征收人的法律事实。
征收的构成要件:
1 征收人
2 征收的标的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3 征收的行为 属于行政行为,处权限和程序合法外,还应符合公益目的。
4 补偿请求权 (1)补偿请求权人 (2)补偿义务人 (3)补偿请求权的标的(金钱、实物、选择权) (5)返还请求权
2 征用:是指基于特定利益,非经被征用人同意而使用其物的一种强制措施。
征用的构成要件:
1 征用人——只能是国家
2 征用标的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
3 征用行为 ——行政行为
4 返还请求权
5 补偿请求权
3用途管制:是指法律性质上具有多种用途的物的用途。
征收: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只能为了公共利益对集体地,单位、个人的房屋、不动产的征收——“国有化”
征收补偿:①被征收的不动产的价值 ②青苗费 ③安置费 ④基本的生活保障费
第六章 所有权的类型
一、国家所有权
1 主体 ——国家
2 国家所有权的标的:
(1)专属标的: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分等级);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专属标的禁止取得(专属于国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
(2)非专属标的:(不适用善意取得)非城市市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文物;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其他标的。
二、集体所有权
1 主体 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城镇集体所有权主体
2 标的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用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3 集体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作出决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财产状况公布义务
集体所有权的——不能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目的
三、私人所有权
主体:私人(广) 私人所有权(狭)
标的:法律为禁止的私人所有的财产。
第七章 共有
共有:多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特征:1 权利主体:共有关系中所有权人为多数人
权利标的:特定的的一物
权利内容:共享的所有权。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对内:各共有人相互,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分享权利、承担义务。
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
共有的成立:
基于当事人意思成立共有
基于法律规定成立共有
共有的分类: 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
概念:是指将所有权分为不同份额并且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直接共有”
效力: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份额:是按按份共有人对其所有权应享有的部分表现为一定的比例。
份额的确定:根据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确定。
份额处分自由:对于自己拥有的比例,可自由处分,无需他人同意。
按份共有人对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承担连带债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共有物的分割:
概念:是指消灭共有关系而清算。
按份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 主张分割的权利
分割禁止:约定禁止;非约定禁止(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共有物分割的途径和方法
途径:协议分割;裁判分割
方法: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
共同共有
概念:是指所有权人不分份额而由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的形态。
1 以共有关系为前提
2 对标的物的共有不分份额
3 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常见的共同共有:
1 夫妻财产共有
2 家庭财产共有
3 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4 合伙财产
共同共有的对外关系:
权利:处分权只有以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发生效力,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
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准共有
概念:指多数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状态。
准共有的共有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当根据准共有的发生基础进行判断。
第八章 相邻关系
概念:相邻不动产占有人因为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的民法原则:
1 意思自治原则
2 城市信用原则
各种相邻关系: 六种
1 用排水相邻关系
2 通行相邻关系
3 修建和铺设管道的相邻关系
4 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
5 固体废物、污染物及有害物质排放相邻关系
6 相邻不动产损害防免
第九章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又称为公寓所有权、楼层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特征:
1 权利复合性
2 权利标的物的多样性
3 权利内容的多样性
种类:
1 纵割式区分所有权
2 横割式区分所有权
3 混合式区分所有权
专有所有权
概念: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约束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具有排他性)
构成专有部分需要:
1 构造上的性
2 功能上的性
:
1 权利禁止滥用
2 住宅用途变更禁止
共有所有权——业主成员权
概念:业主对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特征:从属性 不可分割性 权利与义务的性
共有的实例
1 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
例外一,城镇公共道路;例外二,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归个人所有的绿地。
2 车位、车库
满足业主需要部分——共有;地下车库、车位由卡发上出卖或赠与取得所有权——专属所有
3公摊绿地、电线、楼道、电梯
共有部分的管理方式:
物业管理形式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人的更换
业主成员权
概念:业主根据共有部分的构造、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等因素而享有的作为共有部分管理团体的成员的权利。
特性:性 从属性
内容:权利主要是参与共同事务的管理
形式:参加业主大会等团体,对业主大会议决事项行使表决权,形成共同事务的处理意见,交由诸如业主委员会等相关人员执行。
业主共同事务的处理:
1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置的管理规约
3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 修缮、改建、重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章 所有权变动 详见书2页
第十一章 用益物权
概念:民事主体对他人的物的支配是他物权使用价值的支配是用益物权。 价值的支配是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一、权力内容不同。用益物权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支配的是物所蕴含的交换价值。
二、权力客体不同。用益物权针对的是不动产;担保物权针对的是动产。
三、权力性质不同。用益物权是物权;担保物权是从属物权
四、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用益物权是取得权利之时便已实现其权利;担保物权是担保的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担保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用益物权的性质
一、他物权
二、物权
三、主权利
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以权利人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
二、以不动产为主要客体
三、标的物须于用益物权消灭后原状返还给所有人
用益物权的种类:地上权 用益权 永佃权 典权 地役权
第十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特有的物权类型
概念:是自然人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额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只针对耕地——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无偿取得,无偿使用”
2 荒地、荒丘、荒滩、荒沟,采用拍卖、招商的方式 ——主体也可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有偿取得,有偿使用”
法律特征:
1权利主体:一切农业经营者
2权利客体: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的用益物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不以有租金为必要
债权:权利义务的内容看合同约定。
物权:排他性,把权力放大给农民。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法的方式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发生流转。
《土地承包法》第32条的规定: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
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将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耕作(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部分或全部出租给第三方,而收取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
转让:一方放弃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他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承包方对出产物及农用构建物享有取回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1承包地的收回 2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交回土地 3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 4 承包地被征收 5 承包地灭失或丧失使用价值 6 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允许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为: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权利:1 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 自主经营权;3立法流转的权利 (平等协商,自愿,有偿)a 流转不得该百年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及用途 b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4 被征收时,相应补偿权 5 优先承包权
义务:1 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2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3 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针对国有土地。
详见书327页
第十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 详见书353页
出让为主,划拨为辅 出让主要采用竞价方式,划拨是无期限的。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建筑房屋的权利。
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宅基地转让只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须经得集体组织同意。
特点:
1 主体的特定性。
2 客体的特定性。 仅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在国有土地上不得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仅以土地为限
3 “一户一宅“原则。
4 目的的特定性。只能用作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
5 权利取得的无偿性
6 权利的无期限性。
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权利人不得就其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出租或者设定抵押。
第十五章 地役权
概念: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利用效益,通过订立合同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成立条件:
1 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订立的
2 地役权利用的是他人的不动产
3 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地役权是供役地所有人给需役地所有人通过订立合同提供较高的方便
相邻权是给对方提供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使用权的方便。
地役权的产生:合同是地役权的原始取得;地役权是从权利,它会随着需役地的转让而转让(买卖、继承、受赠……)
地役权生效时间: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是否登记效果不同,只有等级的地役权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的种类:通行权;管线通过权;排水权;取水权;通风权;采光权;眺望权
法律特征:
1 物权
2 从属性
3 不可分割性
4 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5 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无偿的
6 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
主体:地役权人与地役权义务人
地役权变动
取得:1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合同、遗嘱、受赠等
法律行为以外额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因继承取得
消灭:1 期限届满
约定消灭的事由发生
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解除合同
抛弃地役权
权利混同
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
土地被征收
地役权效力
地役权人的权利:
1 合理使用权 2 为必须附属行为和设置必须附属设施的权利 3 物上请求权 4 工作物取回权 5 处分权
地役权人的义务:
合理利用的义务 2 支付租用费 3 恢复原状 4 维护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及对权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
租金费用请求权 2 对附属设施使用权 3 供役地使用方法和场所的变更权 4 地役权设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的原因:1 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 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地租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1 容忍与不作为义务 2 附属设施修建及维护费分担的义务
第十六章 担保物权
概念: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性质: 从属性 特定性 优先受偿性
特征: 法定性 附随性 不可分割性 物上代位性
类型:
1 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2 动产担保物权与不动产担保物权 3 有体物担保物权与无体物担保物权 4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5 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 6 自物担保物权与他物担保物权 7 定限性担保物权和财产转移性担保物权
担保的范围:
1 主权利 2 利息 3 违约金 4 损害赔偿金 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担保物权的消灭:
1 主债权的消灭 2 担保权实现 3 债权人放弃担保 4 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务 5 法律规定担保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概念: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实现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特征:
1 以不动产为主,兼有法律规定的动产和财产权利
2 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
3 抵押权的行使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前提。
4 抵押权行使的方式是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性质:从属性 不可分性 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的标的物:
一、可以设立的财产:
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
5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
6交通运输工具
二、禁止设立的财产:
1 土地所有权
2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4 说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抵押权的范围:
1 主债权
2 利息
3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4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标的物的范围: 从物 附合物 从权利 孳息
第十八章 质权
概念:债权人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或者财产权利凭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能够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1 质权标的物是动产和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
2 质权存在的前提是质押财产的转移
性质: 从属性 不可分割性 物上代位性
动产质权:是指债权人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予以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有权将该动产予以变价、折价或拍卖,所获得的价金,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特征:
1 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
2 质权人必须占有作为标的物的动产
3 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享有占有质押财产的权利
4 质权人对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取得方式:
1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 合同
2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 继承 善意取得 取得时效 因特别法的规定
质权的范围:
1 利息 2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3 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 4 实现质权的费用
标的物的范围:
1 质押财产应具有让与性
2是出质人特定的财产
3 物的一部分也可能设立质权
4 从物
5 孳息
6 添附物
7 代位物
8 金钱
质权人的权利:
1 对物的占有的权利 2 优先受偿权 3 收取孳息权 4 转质权 5 物上代位权 6 费用偿还请求权
质权人的义务:
1 保管财产 2 返还财产
出质人的权利:
1 收益权 2 对质押财产的处分权 3 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
出质人的义务:
1 损害赔偿义务 2 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动产质权的消灭:
1 财产的返还 2 财产的丧失占有 3 财产的灭失 4 放弃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概念: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而在有关该动产所生债权获得清偿前,得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法定担保权。
1 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标的物
2 留置权的事实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3 主要效力是留置效力,即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所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予以留置,以剥夺其使用收益的权利,迫使其偿还债务
4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性质:物权性 发生的法定性 从属性 行使的不可分割性 物上代位性
设立:
一、积极要件
1 债权人已依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
2 该财产应为债务人的财产
3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时间必须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4 除非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否则,留置的财产应和担保的质权为同一法律关系
二、消极条件
1 存在法律规定的和约定的不得留置的规定,则不能设立留置权
2 动产的留置应当不违反公序良俗
3动产的留置不应当违反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留置权人的权利:
1 占有留置财产
2 产生的孳息的收回权
3 保管上的使用权
4 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5 一定条件下对留置财产变卖后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的义务:
1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
2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返还义务
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1 留置权人应与债务人就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约定而没有达成一致
2 须保管留置财产经过一定时间
3 须在保管期限内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
留置权的实现:
1 以留置物折价
2 依法拍卖留置物
3 依法变卖留置物
留置权的消灭:
1 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
2 提出新的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