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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1 18: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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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

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摘要:闽公通(2002)56号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提高机关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能力,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实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刑事侦查人员依法利用各种刑事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勘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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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摘要:闽公通(2002)56号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提高机关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能力,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实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刑事侦查人员依法利用各种刑事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勘验是
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 

摘要: 闽公通(2002)56号

         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提高机关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能力,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刑事侦查人员依法利用各种刑事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勘验是指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及尸体进行的勘查检验;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而进行的人身检验、查证。

  第三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主要包括案件受理、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和追踪、侦查实验和现场分析等。

  第四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凡具备现场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机关都应当进行勘验、检查。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五条 机关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则和国家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

  第六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

  (一)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查明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及其他信息,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二)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录相记录现场情况;

  (三)访问与刑事案件现场有关的人员,制作现场证人证言;

  (四)利用现场信息资料重建犯罪过程,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

  第七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原则:

  (一)合法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办案,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或者佩带由统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

  (二)及时原则。机关接报案后,执行现场勘验、检查的人员应当在10分钟内出发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展开勘验、检查工作,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发现重要痕迹、物品或者侦查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和正确处置;

  (三)全面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现场应当进行全面勘验、检查,访问与现场有关的所有人员,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记录现场有关情况,保管提取的现场痕迹、物品,分析研究现场情况;

  (四)细致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按照业务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认真细致地寻找、显现、提取、记录和保存现场痕迹、物品,认真细致地研究分析现场情况;

  (五)客观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客观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以事实为依据,综合利用现场存在的痕迹、物品和其他信息,研究分析现场情况;

  (六)安全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注意自身保护和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器具。

  第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勘验、检查资格。县(市、区)机关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资格由本级机关审核,报请设区市机关批准;设区市机关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资格由本级机关审核,报请省厅批准;省级机关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资格由省厅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报厅政治部批准。

  全省刑事技术现场勘查资格证书,由省厅统一制发。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九条 各级机关刑事侦查、派出所、治安巡警和110报警服务台部门接到报案时,应按省厅闽公通(2000)350号《关于转发(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的通知有关规定,认真接待,问明与案件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录入计算机。

  第十条 各级机关刑事侦查、派出所、治安巡警和110报警服务台部门接到报案时,应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告领导及迅速通知案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刑事侦查、派出所、治安巡警等部门接到报案后,凡是有犯罪现场,都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保护。对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发现人员受伤的应先组织抢救,对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并且有条件追缉、堵截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缉、堵截。采取紧急措施时,应尽量避免破坏现场。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刑事侦查、派出所、治安巡警等部门接到报案后,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都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案件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现场保护

  第十三条 及时严密的保护现场,是做好现场勘查工作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现场。”因此,发案地机关的派出所、治安巡警等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接到报案后,都应当迅速赶赴现场,根据现场的具体环境,妥善保护刑事案件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机关主管部门。

  (一)保护现场的基本要求是:

  1.获悉案件发生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

  2.抵达现场后,抓紧时间,了解发生案件的简要情况,初步核实后,立即报告案件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

3.在上报的同时,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布置警戒,维持秩序,封锁现场。

4.不许任何人进入现场。即使是保护现场人员本人,也不得随便进入现场,更不得擅自进行勘查,随意触摸和移动现场上的任何物品。

  5.现场勘查人员抵达现场后,要主动向勘查人员报告发现案件经过和保护现场情况,以及保护现场过程中发现的疑人疑事,群众对案件的议论、反映等情况。

  6.在保护犯罪现场过程中,要提高警惕性和对周围动态的敏感性,防范混杂在人群中的犯罪分子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或者散布流言蜚语,蛊惑群众,制造混乱。排除一切干扰,将现场保护好。

  7.在现场勘查指挥人员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搞好现场保护工作,直至勘查完毕。

  (二)对不同现场的保护方法

1.露天现场的保护方法

对露天现场的保护,通常是划出一定的范围布置警戒。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应包括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犯罪分子可能遗留痕迹物证的场所。这种范围,开始的时候可划大一点,待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再作适当调整。范围划定后,即可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对于范围不大的露天现场,条件许可时,可以在现场周围绕以警戒带、告示牌、绳索或撤以白灰作为标记,防止人们闯入;对现场上重要部位的进出口,应当设岗看守或者设置屏障遮挡;对于通过现场的道路,必要时可以中断交通,指挥行人绕道而行;对于大院内空地上的现场,可以将大门关闭;如果院内有其它住户,可以划出通道,以免影响群众出入。有些露天现场位于旷野偏僻的地方,虽然行人稀少,不易受到破坏,但也不能因此而疏于保护。

露天现场根据环境不同,可分为院内现场、野外现场、街道现场、铁路现场等。这些现场的保护方法,分述如下:

院内现场的保护,可将院的大门关闭,用警戒带、告示牌、绳索、或用白灰拦(划)出一条行走通道。同时,应派人警戒,不准非勘查人员进入现场。对围观群众,要劝其离去。

  野外现场可在中心现场及其四周设岗把守,禁止通行。

街道现场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设置屏障,并派人警戒,根据具体环境,临时停止交通式组织车辆绕行。繁华街道的现场,行人、车辆流动量大,封锁范围应适当缩小,以免堵塞交通。

  铁路现场要在尽量保证火车顺利通行的情况下,采现切实有效的保护保护措施。如果铁轨上有尸体或障碍物,可将其移到适当位置,但要将原位置及形态记录下来。

  2.室内现场的保护方法

  对室内现场的保护,通常是在门窗和重点部位设岗看守,必要时,可将房门关闭。但要防止破坏门窗上的痕迹,不要接触门柄、锁头等可能留有犯罪痕迹、物证的地方,以免破坏痕迹。应事先记明门窗的原始状况如门是敞开的,还是关闭的,玻璃和窗纱有无损坏,门窗周围有无可疑痕迹、物品等。

  (三)对现场不同客体痕迹、物证的保护方法

无论露天现场或室内现场,都必须注意保护各种痕迹、物证和尸体不受破坏。如果因为自然的、人为的原因致使痕迹、物证和尸体有可能受到破坏时,应当另行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

  1.痕迹的保护方法

  对于手印、脚印、破坏工具痕迹,弹痕迹、血迹等,要特别加以保护。对于室内痕迹,一般情况下,保护人员只在门口设岗看守即可。遇有特殊情况,如急救人命、抢救财物、排除险情等,必须进入现场时,保护人员应尽量避免踩踏现场上的足迹和触摸现场上可能遗留有作案痕迹的地方。对于行走路线已经发现的痕迹,在发现的痕迹、物证前放置编有号码的现场痕迹、物证识别标志,也可用粉笔及时就地画图标出来,以便引起注意。没有发现的,或者已发现但无破坏可能的,不必进入现场搜寻和作标记,以免因此反而使现场受到破坏。但是,遇有气候发生变化,痕迹有可能被风吹、雨淋、雪盖、雷击破坏时,则要设法用盆、塑料布等予以遮盖。但要忌用带有浓烈气味的器皿(如盛过农药的盆、肥皂箱等)遮盖,以免破坏嗅源,妨碍使用警犬追踪鉴别。

2.物证的保护方法

上述对痕迹的保护方法,亦同样适用于对物证的保护。犯罪分子丢在露天现场上的物证,遇有易被变动、损坏等情况时,要在记明原始面貌的同时,可以妥为提取收藏,但一定注意不要损坏上面的痕迹,更不要留下新的痕迹。

3.尸体的保护方法

对于尸体的保护,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对于室外暴露在露天中的尸体,可用苇席等遮盖,以防烈日曝晒,加速过程。如遇雨、雪等气候变化时,应用不透雨的物品遮盖,以免尸体和其它附着的血迹、毛发、精斑等被污染、破坏;对于山林、旷野等处发现的尸体,应加强值班看守,以防尸体受到鸟兽食啄破坏;对于水中尸体,只要不易被水冲走时,就不必打捞上岸。因为尸体暴露在空气中较之浸泡在水中更容易。而在打捞时,稍有不慎,极易损伤尸体和尸体上的附着物,增加检验的困难。但如水流过急,尸体有被冲走的危险肘,应设法加以固定。无法固定时,仍应打捞上岸;对于火场中的尸体,如不能制止火势蔓延或者建筑物行将倒塌,尸体有被烧毁或被倒塌的砖石等物覆盖时,应将尸体移出火场妥善保存。如火已被扑灭,建筑物不会倒塌,则可就地保护,不必移动;对于吊挂的尸体,如刚吊上不久,需要抢救人命时,可用剪刀将颈部未打结处的绳索剪断,并将绳索完整地保存起来。如果确已死亡,没有救活的可能时,应照原样保存起来,不必将尸体卸下来。移动搬运尸体时,应尽量使用担架、门板等适当工具,避免因搬动不当而造成新的伤痕,或沾染上新的物质;对于运出的尸体,如无特殊原因,仍应按搬动前的姿势存放,以便勘验。

  (四)现场保护中的紧急措施

  1.抢救人命。遇有人命危险时,应当立即指定专人当场进行急救,或送医院抢救治疗。在采取救护措施时,要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如果非变动不可时,应事前详细记明现场原貌,如:被救护人原来躺卧的地点、姿势,各种痕迹物品分布的原始状况,都应记载清楚。在进行救护的同时,还要及时从有生命危险的人员口中,抓紧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情况。

2.灭扑火险。对火灾现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火势,扑灭火险,抢救财物,尽量使财产少受损失。同时一边灭火,一边通知消防人员尽快赶赴现场。在灭火过程中,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变动的范围越小越好,已经变动的,应记明变动前的原始状态。

  3.排除隐患。对爆炸案现场,以及在铁路轨道上发现的尸体现场,应采取紧急措施,果断地切断险源,将尸体撤离轨道,迅速有效地排除隐患,以防止扩大灾情,保证列车通行无阻。遇有未炸爆炸物,一定要妥善处置,既要排险阻患,又要保障安全。在紧急情况下,除了排除险源外,还要尽快疏散周围人员,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与伤亡。

  4.制止继续犯罪。发现犯罪分子尚未逃脱时,应立即扭送机关;发现重大嫌疑分子,应立即布置专人监视,但要注意方式,防止被其察觉。无论是对扭送的罪犯或监视的嫌疑分子,均应提高警惕,防止其逃跑、行凶、自杀或毁灭证据。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的职责划分

  第十四条 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遵照属地为主、分级指导和协作支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要坚持“两为主”原则,承担全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责任;设区市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本支队管辖案件以及省厅、指定办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负有管理、监督、提供专家支援和刑事技术支援、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刑事案件现场,由负责办理案件的县(市、区)机关或者设区市机关确定的主办机关负责勘验、检查;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现场,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或者省厅确定主办的机关负责勘验、检查或者由厅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行业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机关负责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由其管辖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其他走私犯罪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 人民、人民、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机关协助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交所在地同级机关,由其协助现场勘验、检查,或者转交负责协助现场勘验、检查的机关。

  第十九条 机关和、武装互涉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依照机关和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第五章 现场勘验、检查的组织与指挥

  第二十条 机关应当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与指挥,明确职责分工。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应当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员担任。机关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类别、危害和复杂程度,确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

  普通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危害大或者影响大的案件的现场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机关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指挥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制度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对报告的案件情况和有关要求,要详细记录,在及时报告领导的同时,向上一级机关的刑侦部门报告。对领导提出的紧急处置措施和有关要求,要立即准确地进行传达。并迅速召集勘查人员,安排好车辆和勘查器材。

  各级机关要配备与勘验、检查任务相适应的勘验、检查和初步检验鉴定器材,以及配备专门的通讯、交通工具,并不得随意挪用。做到勘查器材常备,通讯联络畅通、赶赴现场快捷。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的职责:

  (一)决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方案;

  (三)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四)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掌握现场勘验、检查进度;

  (五)审定现场勘验、检查的见证人;

  (六)审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开展现场调查访问;

  (二)实地勘验现场;

  (三)记录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过程;

  (四)实施现场处置的紧急措施;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七)协助填写和呈报现场勘验、检查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并向见证人宣布有关注意事项。

          第六章 现场实地勘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刑事案件现场后,应当首先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初步掌握现场的环境、范围情况。根据保护现场、维持秩序、现场访问、实地勘验、检查的具体要求分别组织力量。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和负责本案侦查的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时,要将现场从中心向外划分二个区域(即中心区域、次中心区域。中心区域只有勘验、检查人员进入,次中心区域可让领导和有关人员进入)。应当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带或者在现场出入口放置告示牌,严禁非勘验、检查人员进入现场。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入现场的人员,应当征得现场指挥人员同意后,遵守有关规定,沿指定路线进出现场。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必要时可以安排武装警戒力量,防止犯罪嫌疑人突然袭击。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遵守“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拍照后提取”的工作要求。基本步骤是:

  (一)巡视犯罪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1、现场指挥和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先对现场环境进行巡视观察,了解现场的方位、周围环境和内部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的路线后,划定勘验、检查范围,确定勘验、检查的顺序和重点,

  2、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应当根据现场痕迹、物品和调查访问中得到的线索,及时调整勘验、检查的范围和重点。

  (二)根据刑事案件情况和现场条件确定勘验、检查顺序

  1、同时具有室内、室外现场的案件,因时间、气候或者人为等因素影响,可能使痕迹、物品受到破坏时,应当先勘验室外现场,后勘验室内现场,也可以同时进行;

  2、勘验、检查地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的现场,应当先从容易受到人为破坏和有碍交通的地点开始;

  3、勘验、检查两个以上现场,应当先勘验、检查最先发现的现场,或者遗留痕迹、物品较多的现场;

  4、勘验、检查情况复杂和范围较大的现场,可以分组、分层、分片、分段、分部位进行。

  (三)初步勘验、检查,固定现场

  1、根据勘验、检查顺序,应当首先标明现场地面上的痕迹、物品等,在发现的痕迹、物证前放置编有号码的现场物证识别标志,全方位摄录现场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加以保护,并开辟和标明进出现场中心的临时通道;

  2、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沿临时通道进出现场,经过观察并拍照、录像固定现场原始状况后,再进行实地勘验、检查;

  3、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注意发现反常情况和异常气味。

  (四)详细勘验、检查,发现并提取痕迹、物品

  1、寻找、观察现场地面、空间相关部位、物体、尸体上的痕迹、物品及其位置、状态和相互关系等;

  2、使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体或者尸体等逐一进行详细勘验、检查,发现痕迹、物品;

  3、仔细研究现场痕迹、物品的特征,存在形式和遗留原因,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4、记录、提取痕迹、物品和绘制现场图;

  5、需要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的痕迹、物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痕迹、物品和嗅源;

  6、对计算机犯罪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保护计算机与相关设备及其他痕迹、物品,必要时应当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7、对现场上与犯罪有关的发生严重移位、变形或被破坏的物体应当提取,必要时,可以进行拼接复原和复位。

  8、为确保采集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的采信度,根据不同犯罪性质所要提取检材要求,分别制作各种检材提取工作盒,提取检材,统一保存进行鉴定。每份检材都要填写编号、提取地点、部位、时间、提取人等要素。

  第二十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先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和周围痕迹、物品进行详细记录、拍照或者提取。解剖检验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内进行,确因条件需要在现场解剖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隔离、遮挡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状况、尸体外表现象及损伤的形状、大小和位置。捺印尸体的十指指纹和掌纹。提取血、尿、胃内容以及有关组织、器官等。

  尸表检查、内部剖验时应当照相记录,对损伤痕迹应当进行细目比例照相,必要时,可以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的特征等,应当进行细致检查和详细记录,并拍摄辩认照片和捺印十指指纹、掌纹。

第三十二条 现场实地勘验、检查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痕迹、物品在现场的具体位置、状态、承受客体的情况及其与周围其他痕迹、物体的关系;痕迹形成的过程、原因、新旧程度及与犯罪活动的关系;形成痕迹的造型客体种类及其特征;形成痕迹的物质成分及痕迹上附着物的情况;

  (二)现场遗留物品的名称、种类、材质、外观,遗留的时间、过程、原因及附着物和特殊标记的情况;遗留物品的位置及与其他痕迹、物品以及犯罪行为的关系;

  (三)死者的位置、姿势,死亡时间、过程、原因;尸体外部损伤形状、性质、分布状况、严重程度;凶器的种类及其他异常情况。对无名尸体、碎尸应当推断年龄,查明性别、身高和个体特征。

           第七章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组成。对危害大或者影响大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录像。

  第三十四条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遵守的要求:

  (一)记录应当完整、客观、详细、准确、规范;

  (二)日期应当使用公历,重量、长度等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三)能够作为恢复现场原状或者核查现场情况的依据,符合法定证据要求。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

  (一)前言:

  1、发案、发现、报案的时间,发案地点,报案人、发现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或者单位,有关案件发生或者发现经过的简要记述;

  2、现场指挥人员和勘验、检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以及见证人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3、现场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现场的气候和光线条件。

  (二)正文:

  1、现场具体地点、地理位置及其周围环境,与犯罪有关场所的详细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进出路线,现场物品摆放情况;

  2、现场变动情况;痕迹和遗留物品的名称、数量、大小、分布情况及特点;尸体的位置、姿势、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以及尸表情况。

  (三)结尾:

  1、提取的痕迹和扣押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及物品上的标记;

  2、拍照和录像的方法、内容、数量,以及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

  3、现场痕迹、物品和尸体的处理情况;

  4、现场指挥人员、勘验人员、检查人员、见证人、笔录人逐一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对现场多次勘验、检查的,应当在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验后,应当制作现场图。现场图的主要内容有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或者局部现场和现场细目等。现场图的种类主要包括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应当根据现场具体情况选择现场图的种类,现场图可以手工绘制或者计算机绘制。

绘制现场图的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清洁、标识规范;

  (四)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品、尸体、作案工具等的具体位置,犯罪嫌疑人来去方向和路线等;

  (五)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述内容相吻合;

  (六)文字说明应当简明、准确;

  (七)注明现场图的测量方法、比例、方位、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三十 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应当对现场进行照相;对危害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进行录像。现场照相和录像分为方位、概览、中心、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和文字说明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晰、准确地反映和记录现场的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除技术要求必须用黑白照片外,一般应当拍摄彩色照片;

  (二)反映并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痕迹、物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关系。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拍照无名尸体,应当有整容后的头面部,身体、个体特征,以及衣着和相关物品等照片;

  (三)现场照片、录像应当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丰富、色彩还原真实;制作现场照片卷页时应当加注文字说明。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应当在本次勘验、检查结束后三天内完成。

  现场录像应当编辑并加解说。

  第四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应当由制作人在记录上签名,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应当有封页、目录和封底,并在封页上加盖现场勘验、检查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尸体检验、解剖笔录应当由法医制作。现场实验、现场搜查应当分别制作记录。

  第四十二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密的,按其涉密等级进行保管;非涉密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列入文书档案管理,并长期保存。

        第八章 现场痕迹、物品的提取与扣押

  第四十三条 对于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全部提取或者扣押。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违禁物品,如爆炸物品、毒品、支、弹药和淫秽物品等,应当立即予以扣押,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收集、包装、编号和加封,注明提取、收集的地点、部位、日期和提取人。

用于提取现场痕迹、物品的包装物,应当清洁结实,对提取的现场痕迹、物品无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经县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地级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有权扣押现场全部或者部分物品。

  第四十七条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工作证件。

  第四十 扣押现场物品文件的,应当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应当分别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给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被扣押物品无持有人或者持有人难以查清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五十条 对提取的现场痕迹、物证和扣押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妥善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管理,并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第五十一条 扣押的物品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发现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物主,填写《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承办人、领取人签字,机关办案单位和领取人各执一份。

  第五十二条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经查明与犯罪无关的,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现场访问

  第五十三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进行现场访问。

  现场访问是向现场知情人员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现场访问的主要对象:

  (一)报案人、发现人;

  (二)被害人及其亲属;

  (三)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

  第五十四条 现场访问的主要内容:

  (一)发现现场和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在现场所见的情况,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有无其他或者可疑人员在场,有无反常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的人数、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三)案件发生当时和前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询问现场证人的注意事项和要求:

  (一)侦查人员进行现场访问不得先入为主,询问现场证人,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现场证人到机关提供证言;

  (二)侦查人员对现场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向现场证人出示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三)侦查人员不得向现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不得使用威胁、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询问现场证人;

  (四)侦查人员在询问现场证人前,应当查明现场证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了解案件现场和其他有关情况,确定询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证人证言客观、准确;

  (五)询问时,应当告知现场证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被访问人的证言及现场证人的隐私情况,应当保密;

  (六)询问未成年现场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七)询问现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必要时,证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第十章 现场搜索和追踪

  第五十六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获知犯罪嫌疑人曾在来去路线或者犯罪现场周围隐藏,可能遗留有痕迹、物品或者掩埋物品、尸体等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在犯罪现场周围进行搜索、追踪。

  第五十七条 现场搜索、追踪的目的:

  (一)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远的犯罪嫌疑人;

  (二)寻找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痕迹、物品、凶器,确定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

  (三)搜寻被害人的尸体、尸块、血迹、血衣、物品等;

  (四)寻找隐藏的赃物等;

  (五)根据搜索中发现的犯罪痕迹、物品等追踪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 现场搜索追踪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搜索查找爆炸物、放射性物质和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的情况下发现隐藏的赃物、物品的,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先拍照固定,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布置守候抓捕措施;

  (三)对搜索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先观察、固定或者进行技术处理后再提取,不能进行技术处理的,提取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避免破坏痕迹、物品;

  (四)夜间搜索时应当有足够的照明、观察设备和规定的联络方式、信号。搜索寻找特殊物品要配备相应的搜索设备,如金属探测器、放射性探测器等;

  (五)搜索追踪中发现可疑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查证,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侦查实验

  第五十九条 侦查实验是为了查明和研究现场情况,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在与发案当时相同或者相近条件下,对该情节所进行的模拟演示、重复过程。进行侦查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

侦查实验可以临场进行,也可以在勘验、检查之后进行。

  第六十条 侦查实验的任务:

  (一)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二)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发生某种现象;

  (四)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客观存在的痕迹是否吻合;

  (五)研究确定某种痕迹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六)研究确定某一事件的发生过程和原因等。

  第六十一条 侦查实验的原则:

  (一)侦查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特殊情况(如燃烧、爆炸实验)可选择与现场条件一致或者相近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要与发生事件的时间、环境条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三)侦查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样品应当与现场的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

  (四)为避免偶然性,侦查实验应当反复多次进行,必要时应当改变实验条件和方法进行比较;

  (五)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及其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六)侦查实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实验。

  第六十二条 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和照相,必要时应当采用录像、录音等不同方法,全面、客观地记录。

  第六十三条《侦查实验笔录》内容包括:

  (一)序言

  1、简述侦查实验的目的。

  2、侦查实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实验地点、环境条件(包括天气、气温、光照条件等)。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的姓名、职业、职务、职称和单位。

  (二)侦查实验的过程

  1、详细记录侦查实验的步骤和方法,使用的工具、材料。

  2、准确描述侦查实验的结果。

  (三)结论部分

  1、对侦查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论证,作出判断或者得出结论。

  2、参加侦查实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章 现场分析与现场处理

  第六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召集勘验、检查人员,汇总勘验、检查以及现场访问、现场搜索、现场追踪和侦查实验等情况,进行临场讨论,对案件作出初步分析判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现场分析的目的:

  (一)确定案件性质,明确刑事案件的立案依据;

  (二)确定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方向和目标;

  (三)全面总结审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四)提出进一步勘验、检查或者复查现场以及补充访问的要求和部署;

  (五)提出处置现场的意见和方法。

  第六十六条 现场分析的原则与要求:

(一)以现场客观事实和各种痕迹、物品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分析研究现场情况;

  (二)将犯罪活动的一般规律与个案现场的实际相结合,将现场上各种现象的具体分析和整个现场的综合分析相结合,分析现场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抓住关键性问题;

  (三)注意发现和研究作案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案件其他有关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六十七条 现场分析的方法、步骤:

  (一)全面汇集材料和情况。由现场勘验、检查和访问人员全面汇报现场勘验、检查、访问、搜索追踪和侦查实验的情况,列出与案件有关的依据,排除与案件无关的材料。

  (二)具体分析。将现场的整体分解为各个部分,将已掌握的材料和情况分门别类,逐一地进行剖析,弄清每一现象在现场中的作用和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三)综合分析。将对现场每一现象的具体分析意见和结论集中起来,进行整体分析、研究,从而对案件做出全面判断。

第六十 现场分析应当重点研究的问题:

(一)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二)作案的地点和顺序;

  (三)犯罪嫌疑人人数;

  (四)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种类、数量、形状和重量等;

  (五)作案的动机和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位置、行走路线和侵入方式;

  (七)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八)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九)现场有无伪装及其他反常现象;

  (十)案件性质;

  (十一)侦查方向和范围。

  第六十九条 勘验、检查后,应当写出现场分析意见书。现场分析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作案时间、地点、工具、手段、人数、出入口、过程,作案人的个人特点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必要的分析内容。

  现场分析意见书由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存档备查并录入计算机。

  第七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经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同意可以处理现场,并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进行善后处理。对需要保留的现场,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机关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应当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指定专人采取妥善措施看护。

保留现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全场保留:将全部现场封闭保留;

  (二)局部保留:将现场某一地段或者某一部分保护起来;

(三)保留痕迹及物品:将留有痕迹的部位、物体或者其他有关物品保存;

  (四)保留尸体:遇有死因未定,需要复验,或者死者身份不明等情况,应当将尸体暂时安置在专门场所冷冻或者药物保存,以便继续检验或者辨认。

  第七十一条 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章 复验、复查

  第七十二条 为了进一步确定案件性质,查明现场情况,获取和补充、完善证据,遇有下列情形的现场应当进行复验、复查:

  (一)由于条件的,初次勘验、检查中难以确定案件性质或者获取证据不足的;

  (二)案情重大、影响恶劣、现场情况复杂或者范围大的;

  (三)勘验、检查结果与侦查以及侦查实验获得的情况或者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较大差异的,或者根据侦查、侦查实验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和获取证据的;

  (四)当事人不服机关对案件的定性意见,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五)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六)人民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第七十三条 复验、复查的基本要求与实施:

  (一)属于本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复验、复查可由原勘验、检查人员进行;符合第七十二条第(四)、(五)、(六)款的复验、复查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原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主动介绍当时勘验、检查的情况,积极配合复验、复查工作;

(二)复验、复查现场应当由办案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组织本部门、本地区或者邀请其他地区的侦查人员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三)复验、复查中获取的新材料新线索,应当与原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和检验对照。

  第七十四条 对人民要求复验、复查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七十五条 复验、复查后,应当制作复验、复查笔录,由参加复验、复查的人员签名。

           第十四章 现场纪律和安全保护

  第七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勘验、检查的分工和步骤进行工作;

  (二)保护犯罪现场公私财物,不得无故扣押或损坏现场上的任何物品,勘验、检查结束后尽量恢复现场原状;

  (三)严格保守秘密,不准泄露案件现场情况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和材料;

  (四)做到文明勘验、检查,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

  (五)在现场工作期间严禁吸烟、吃东西、吐痰,不准随便乱扔现场勘验、检查中所用的纸张、棉球、纱布、胶卷盒、手套等杂物。

  第七十七条 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涉爆、涉、放火、毒气中毒、建筑物倒塌、塌方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和防护设备、装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勘验、检查前应当先检查水、电、气阀状况。当遇到需要排爆、排毒、排险和搜索未爆装置,以及发现来源不明和内容物不明的包、箱、筒、盒、包裹等物品时,应当请专业人员排除险情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二)地期不用的矿洞、山洞、枯井或者粪坑以及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先进行通风换气,清除有害气体或者放射性污染后,经检测或者动物试验证实对人身无害后方可进行;

  (三)攀高或者进洞勘验、检查、搜索前,应当检查攀、吊绳索、器材是否安全可靠;

  (四)对因吸毒、传染性疾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及其用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应当严格消毒并使用一次性手术衣、帽、手套、鞋套、口罩等。在提取、运输、存放检材及检验过程中和检验后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提取和包装检材的用具必须全部销毁。

  第七十 违反本规范的,视其情节和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其他事件、事故、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八十条 有关刑事技术人员的现场勘查资格确认考核办法,由省厅另行制定印发。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厅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开始试行。

        福建省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鉴定人的行为,客观、准确地开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指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规定程序,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需要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作出相应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范围:与查明案件、事件或者某一事实状态有关的人身、尸体、痕迹、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开展鉴定的技术专业范围:法医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检验、视听资料检验、警犬鉴别等。

  第五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遇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由省级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六条 机关开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则和有关行业技术标准,遵循科学、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刑事科学技术人

员履行职责,对非法干预的行为,刑事科学技术人员有权拒绝或提出控告。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 县级以上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

  第九条 县(市、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负责辖区内案件的一般常规检验鉴定,对较疑难或需要复核鉴定的案件,应报送设区市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

  设区市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县(市、区)机关委托的较疑难或需要复核的案件检验鉴定,以及自办案件的检验鉴定;负责指导和管理所辖县(市、区)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工作,根据案件鉴定工作需要,组织本辖区内的技术专家进行案件“会诊”。

  省级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省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负责受理设区市刑事技术部门委托的案件检验鉴定;对需要本省以外机关鉴定、复核或需要进行省级以上“会诊”鉴定的案件,负责委托、聘请或组织。上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下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负有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分级受理和逐级复核,以及内部鉴定结论争议由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解决的原则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省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专业实验室主任负责制。

第十二条 省级和设区市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下级鉴定机构的技术评估,对不能确保鉴定质量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鉴定工作,待符合条件后再进行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保证专业技术实验室符合安全标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到安全器具齐全,教育和管理鉴定人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病毒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实行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取得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人员享有鉴定权。“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资格证书”由省厅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该专业技术岗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鉴定资格任职聘书;

  (三)具有较丰富的鉴定专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忠实于客观事实,实事求是,通过对客观反映某种事实状态的检材进行检验鉴定,作出科学和公正的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鉴定人可以在其技术专业范围内做出鉴定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鉴定人可以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检验鉴定所必需的充分详实的材料,了解案情和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查看案件现场和进行现场实验。

  (三)鉴定人可以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四)鉴定人发现检材虚假,或者违反鉴定规程,或者认为鉴定结论可能出现错误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申请撤销该鉴定文书。

  (五)鉴定人认为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不能完成鉴定工作时,可以提出更换鉴定人的要求或者要求复核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 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被指派为本案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

  (五)对原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回避,应当由县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并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和提出鉴定回避请求的当事人。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二十条 鉴定的委托,应当由下向上逐级呈报。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向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检验鉴定的物品和检材;

  (四)请求比对检验的样本检材;

  (五)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持有《鉴定委托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另一份由鉴定委托单位留存。

  《鉴定委托书》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书编号和鉴定委托单位盖章;

  (二)送检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三)被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交付时间;

  (四)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五)送检物品和检材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六)送检要求和鉴定委托单位负责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尽量提供足够的检材,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可以提供能用于鉴定的复制件;作比对检验的,应当提供比对样本和相应辅助材料。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托单位应当保证其向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来源清楚、真实可靠,对检材是否受到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应当作出特别说明。

              第四章 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机关刑事案件物证鉴定材料主要是指:与查明案件、事件或者某一事实状态有关的人身、尸体、痕迹、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一 、法医鉴定

  (一)血迹检验

  血迹(血液)的提取和送检应注意下列规定:

  ①附着在衣服、鞋、床单、斧头、刀、棍、草叶等轻便的物体上的血斑,应将物体整件提取、分别包装送检,送检时将斑迹部位标示出来(标示物的颜色应鲜明)。

  ②附着在笨重物体或固定物体(如桌腿、床板)上的血斑,应当将有血斑的部位取下(如锯下带血部位的桌腿、床板),并且同时取下离血斑部位较近的无血斑物体,做空白对照物,分别包装送检。

  ③附着在贵重物品(如钢琴、壁画等)或附着于墙壁、大石块、道路等物体上的血斑,应当用干净的纱布以少量生理盐水擦取(血量少的用几根纱线擦取即可),并且同时以同样方法提取相应无血斑部位的检材做空白对照物,在室温下晾干后分别包装送检。

  ④附着在土地或灰土墙上的血斑,应当将有血部分的土面直接提取或将混血斑的灰土刮下(提取时应尽量避免提取过多的血斑下面或周围的灰土),同时应以同样的方法提取无血斑部位的检材做空白对照物,分别包装送检。

  ⑤附着在雪地或冰面上的血斑,可将血斑连同雪或冰一同取下放在干净的磁碟里,待其在室温下自行溶化,再以少量的干净纱布吸收液体,在室温下晾干后分别包装送检。

  ⑥送检血斑样品必须是已经晾干的样品,其包装物应为干净的纸、纸袋或塑料袋,包装上应注明送检物品的名称、数量、外观及提取时间及地点等。

  ⑦对可疑血迹应当及时采取送检,少量的可疑血迹,不得对其先作任何处置。如果可疑血迹较多,为了初步查明是否为人血迹,可取少许先作预备试验和血型检验。

  ⑧送检血斑样品应同时提取被害人、嫌疑人或有关人员(如所送衣物的使用人)的血液样品(新鲜血样1ml以上、血斑样品2×2cm2以上)。

  (二) 毛发、精斑、唾液斑检验

  1、毛发的提取和送检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凶器上、尸体上及现场上与案件有关的毛发应当全部送检。

  ②送检的毛发应以洁净的纸、小纸袋或小塑料袋包装,不同地方提取的毛发应分别包装,并标明提取的时间、地点及毛发数量。

  ③送检毛发样品时,应同时提取被害人、嫌疑人或有关人员〔如毛发遗留处(物)的使用人〕血液样品(新鲜血样1ml以上、血斑样品2×2cm2以上)。

  2、精斑、唾液斑的提取和送检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附着在衣、物、手纸等较轻便物体上的精斑,应将整件物品送检,送检时应将可疑精斑处标示出来,方法与第(一)第①项相同。

②附着在不易搬动物体上的精斑,其提取及送检的方法与第(一)的②、③项相同。

  ③附着在人体、尸体上的可疑精斑,应当用生理盐水浸湿的棉花签全部蘸取送检。从阴道内取出的涂液不得与体外采取物放在一起。

  ④,遗留在烟头上和其他物体上的唾液应全部送检。

  ⑤送检精斑或唾液样品应同时提取被害人、嫌疑人或有关人员(如被****人的丈夫)血液(1ml 以上)、血斑样品(2×2cm2以上)以及相应的唾液斑样品(取干净纱布5×5cm2以上,放入被取样品人口中, 待纱布完全被其唾液浸湿后取出,展开并湿中晾干)一并送检。

  (三)DNA检验

  1、DNA检验检材的提取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各种斑迹及毛发的提取同本章(一)、(二)。

  ②各种组织应按脑组织、深层肌肉、心、肺、脾、肝等顺序提取送检,提取时应选择程度浅、未被污染的部位。

  ③有条件情况下,应尽可能采集新鲜抗凝血送检。

  ④案件现场发现的生物检材如毛发、烟头、骨髓等,送检前应向鉴定单位询问,根据要求送检。

  ⑤DNA检验检材提取,包装,保存和送检方法:

  A、新鲜抗凝血:静脉血3ml,EDTA或柠檬酸钠抗凝,勿用肝素抗凝。(2.5%柠檬酸钠:血=1:4.4%柠檬酸钠溶液:血=1:10;0.5M pH8.0 EDTA溶液:血=50ul:3ml)。 现场提取,密封,放入冰壶立即送检。

  B、各种组织:10-20g,取后-20℃冰冻保存,密封,放入冰壶送检。

  C、胎儿须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20℃冰冻, 放入冰壶送检。

  2、所有案件进行DNA检验前, 均应进行常规血型、酶型等检验,并将鉴定结论在委托书上注明。

  (四) 骨骼检验

  骨骼的提取和送检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发现的尸体残骨应当全部收集送检;只要求检验个别部位的骨骼,可以送检个别骨骼。

  ②要求认定某个骨骼是人骨还是动物骨,应当送检这个骨骼。

  ③要求鉴定伤痕的,应当送检伤痕所在的骨骼。

  ④要求认定性别的,应当送检骨盆,颅骨(完整)及可确定性别的有关骨骼;鉴定年龄的应尽量送检牙齿,鉴定身份的应尽量送检长骨。

  ⑤面貌复原应送检颅骨和下颌骨,并保证基本完整;颅像重合应提取完整颅骨和嫌疑对象生前正面照片送检。

(五)法医病理检验

  法医病理检验、检材取材及送检规定:

  1、需要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的案件,特别是考虑摔死或进行损伤与疾病鉴别、分析的,应进行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

  2、原则上,每一例尸检的各个器官和重要组织,无论大体检查有无病变,都应取材备查,一般包括全脑、心、全肺、肝、脾、肾、胰、胃肠等脏器组织,特殊情况还包括皮肤、肌肉、甲状腺、胸腺、肾上腺、子宫及附件等。

  3、上述脏器组织,按常规尸体解剖的术式联合或分别提取。对有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脑,应注意在固定前用流水冲洗,除去凝血后仔细检查脑底动脉的全脑。心脏脏应在各大血管进出心包处剪断与之相连的主动脉、肺静脉、肺动脉和上、下腔静脉。

  4、对有重要意义的阳性发现或阴性结果,应在固定前照相或录像。

  5、提取的脏器组织应及时用足量的10% 的溶液固定(一般不少于脏器组织总体积的10倍),盛装的容器应足够大,避免自溶和压迫变形。

  6、病理切片取材时应当选择正常与病变交界处,切取的组织块的大小一般为2×2cm2,厚度为0.2-0.3cm为宜。取材后的大标本应当保留半年-1年,制作的腊块和切片应当长期保存。

  7、送检时应同时附详细而准确的案件资料,包括案情、受伤情况、死亡经过、死亡时间和解剖时间,死者一般情况及既往史、治疗及抢救情况、原尸体检验记录及有关照片。

  (六) 法医鉴定材料的包装、运送及检材的保存

  1、包装、运送法医鉴定材料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①对新鲜血液、精液应保证容器及封盖干净,以火漆或石蜡封口,低温保存后送检,或者将血液、唾液、精液涂在干净纱布上,在室温下阴干后,用干净的硫酸纸包装后送检,做DNA检验应尽量送液体血。

  ②对送检的检验材料应将每一件分别包装,即使是同一人的衣物,也应当分别包装。

  ③包装的毛发应当防止损伤毛发的外形及其附着物,从现场和人体各部位采取的毛发,应当用干净的纸袋分别盛装。

  ④解剖所提取的组织需作病理切片检验的,应当放在盛有固定液的广口玻璃瓶中,以火漆或者石蜡封口。

  ⑤检验材料包装后,应当严密封口,加盖印章或者火漆印,粘贴标签,注明案由、检验材料名称、数量以及何人、何处、何时采取等事项。

  ⑥寄送的检验材料应当用坚固的木箱盛装,有玻璃瓶的应当用木屑、软纸等材料填紧。箱内附送检验材料详细清单并且注明所送公文号和发文日期。

  ⑦检材的保存应由办案单位负责,在收到鉴定书1个月内应将检材取回保存。

  二、理化鉴定

  (一) 中毒案件检材的提取、包装及保存

  1、对于中毒嫌疑案件应根据情况提取以下有关检材:

  ①对口服药物中毒者,首先要提取其全部呕吐物,24小时内的全部尿液,若经洗胃抢救,则要收集第一次洗胃液。若需采血化验,则需采血20ml。

  ②对口服中毒死亡者进行尸体解剖时,先提取胃及胃内容物、尿液全部、血200ml、肝、肺、肾、 脑等组织各300克。 此外还要特别注意提取现场或其周围的可疑药片、药瓶、药渣以及怀疑有毒的食物等。对怀疑为氰化物、一氧化碳、亚盐中毒死亡者,要特别注意提取心血。

  ③对怀疑为注射药物中毒死亡者,除尿、血、脏器外,应特别注意提取注射针眼部位的组织和距针眼较远部位的组织2-3块,以及现场周围的可疑安瓶、针管、针头等。

  ④对埋葬多年的尸体开棺检验时,要提取胃、肝区的腐土和脑壳内的残渣各300克。此外,还须同时提取尸体其它部位以及棺外周围土壤作对照检验用。

  ⑤对粮食、面粉等检材的提取则要以上、中、下分别各取300克。对饮料等液体检材首先要观察有无沉淀物,分层等现象。如有则须分别提取各50-100ml。

  ⑥对怀疑农药中毒的检材,要同时提取当地使用的或出产的农药。对怀疑有毒植物中毒,则须提取当地有毒植物标本一并送检。

  2、毒物鉴定检材的包装和保存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对内脏组织或其它固体检材,可用干净的玻璃瓶装,干的固体检材可用新的食品塑料袋包装。所有包装用的瓶子和塑料袋、纸袋一定要特别干净,保证没有任何污染物。

  ②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者的血样要用玻璃瓶或密封性能好的洁净盛装物盛装,防止血与空气接触。

  ③所提取的检材不得加入、乙醇或其它任何防腐剂,以免破坏检材,防碍检验工作。所提取的检材应放在-10℃至-20℃温度下冷冻保存。

  3、检材包装好后,要妥善封存,并贴上标签,注明死者姓名、提取部位、数量及日期,方可送检。

  (二) 毒品检材的提取及包装

  1、毒品及违禁药物的取样包装、运输、送检必须安全、保密、可靠、应严格按联合国禁毒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①鸦片和****类,若是膏或块状,所提取检样必须能反映其平均含量为基准。即所送检样必须是实际样品的表面,内部、上、下、左、右各部位的混合物。送检量不少于3克,如不足3克时应全部送检。若查获毒品两块以上应逐块按上述条件送检。

  ②对可疑******、******、******等(粉末或块状)毒品,须研细混均后送检。其量不少于0.1克, 如少于0.1克则要全部送检。

  ③对可疑针剂毒品,必须将不同生产厂家或同一生产厂家的不同批号样品分别送检。每种检样不得少于2克。

  2、可疑毒品送检应注明净重、严格包装,两样以上的检材要分离包装,检样要用广口小瓶或塑料袋包装(膏状毒品绝对禁止用纸包装)。贴好标签,妥善封存后用牛皮纸信封套装,并在封口处加盖印章送检。

  (三) 理化物证检材的提取及包装

  1、纵火、爆炸、射击残留物的提取、包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纵火残留物检材,取样要迅速及时,所取样品应是起火点部位可能附着助燃残留物的有关物品,如:泥土、砖块、纸张、木头、布块、地毯等。并分别密封后放入专用容器中,及时送检。

  ②油类检材,采样量在1ml以上,可疑油污染物,不得少于3ml。

  ③爆炸案件物证检材,即爆炸残余物(未完全燃烧的炸药残留物、包装物碎片、起爆装置及导火索碎片等)不得少于5─10cm。爆炸尘土取样,要以炸点为中心, 沿辐射状向外每隔1—3米或3—5米提取100克, 视炸点情况可一直取到30—100米以内分别包装送检, 所送比对炸药要单独包装、密封,以免污染检材。

  ④案射击残留物,可将嫌疑人手及衣服上可疑残留处,用透明指纹胶带纸醮附提取。胶带长在10cm左右,不得过长。并将胶带对折送检。也可用5%棉球擦试提取。爆炸案嫌疑人手及其衣服上可疑处,可用丙酮棉球擦试提取。

  ⑤衣物上的射击残留物,应整体送检,用专用塑料袋包装,要尽量减少翻动。

  ⑥猎、自制等非制式弹射击残留物,除嫌疑人手上和被害人身上的附着物外,还包括药筒封装纸片、弹丸等填充物,应一并提取送检。为防止样品污染,射击残留物取送要使用经空白试验的专用取样工具,取样人员要戴一次性塑料手套。

  2、油漆、涂料、纤维、塑料、橡胶、金属、泥土及未知物的提取、包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油漆涂料类,提取量在1.5cm2以上。

  ②纤维类,即化学合成纤维、 天然纤维及动物毛等,提取量在1—1.5厘米左右。

  ③塑料、橡胶、金属、泥土及未知物的提取量在5克左右。

  ④送检物品如果作对比检验, 应送嫌疑样品或空白样品。

  3、检材应保持原貌,严禁混杂。如果检材附着在工具、车灯、锁等轻便物体上,应连同基体一并送检,如果附着在笨重物体或固定物体(如水泥、路面、房屋等)上要保持检材不受破损,连同部分基体一并提取送检。

  三 痕迹鉴定

  (一)手印、足迹的提取及送检

  1、显现和鉴定现场手印要提取送检原客体并标明提取时间。

  现场手印提取送检要求:

  ①注明手印遗留的客体、部位。

  ②注明手印遗留的方向,即指尖朝向。

  ③注明同一区域的几个手印之间左右、高低、距离、角度等相互关系。

  ④手印形成的物质和手印的种类。如汗液、血迹、灰尘、油质或其他物质,立体、平面、加层或减层等。

  ⑤注明承受客体的材质及其表面光滑程度。承受手印是渗透性,还是非渗透性的客体。

  ⑥注明手印承受物与周围物体的位置、距离等关系。

  ⑦注明手印发现、固定、提取的具体方法。如:用照相、胶带粘取等。

  2、提取送检样本手印的要求:

  ①捺取样本手印的基本要求是:清晰、完整、不变形,每次捺取2至3份样本。

  ②捺印的种类:应分为三面捺印、平面捺印和局部捺印。

  A、三面捺印的标准是:上端要印到靠近指尖部分,下边要印到手指第一节的褶纹以下,自指甲的左边缘滚印到指甲的右边缘。必须要全面地印出手指的正面、左面、右面的全部花纹。捺印次序为拇、食、中、环、小指。

  B、平面捺印:只须捺出手指或者手掌正面的花纹,并将每只手的四个手指(食中环小)并列同时捺出。

  C、局部捺印:依据现场手印的遗留情况和检验的需要,专门捺取一部分的指纹和掌纹。

  ③捺印的注意事项。

  被捺印人的手指粗糙、有污垢时,需用水洗净、擦干后再捺印。捺印纸片一定要与桌边平齐,以适于捺印动作。捺印用力要均匀,只许滚动一次,不许挪动、停顿、重复或倒退,捺印次数必须按卡片定位进行。如用白纸捺印,必须注明手别和指称以及被捺印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并写明手指残缺,受伤或畸形等情况。

  ④被显现客体要注意包装,防止污染、破碎、擦蹭。注明曾用何种方法显现。

  2、现场足迹的提取送检要求:

  ①现场足迹遗留的准确方位和具体数量,以及承受客体与附着物质的物理性状。

  ②现场足迹反映出的造痕体的种类、形状、大小和各个特征,以及形成的机械作用等。

  ③如果是复核鉴定,除应了解上述情况外,还必须了解原鉴定单位的检验方法和结论意见。

  ④现场足迹的提取处置等有关情况。

  ⑤送检现场足迹,完整或不完整的均需送检。

  3、提取送检样本足迹的要求:

  ①根据现场足迹(左、右脚)确定送样本足迹,一般各3至5枚。

  ②赤脚和鞋、袜印样本的制作,要着重考虑现场足迹遗留的地面条件和行走动作等,在接近现场条件的情况下制作样本。

  ③若要进行与现场鞋印花纹种类不同的鞋印检验时,要制作嫌疑人的赤脚,鞋及穿鞋行走的样本,以便验证脚、鞋和鞋印三者之间特征的相互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要穿自己的鞋或穿与现场鞋印花纹种类相同的新鞋制作样本,绝不允许穿他人的鞋制作样本。

  ④石膏足迹样本制作,要注意前掌、后跟、脚弓内外侧边缘的行走动作特征,以免灌注范围小而影响特征的提取及检验。

  ⑤血和油墨脚印样本制作时,要将血或油墨滚刷在一平面客体上,用脚踩后再制作行走和站立的样本,切不可用刷子往鞋底上刷血或油墨来制作样本。

  ⑥用静电仪提取足迹送检时,要注意固定塑料膜上灰尘足迹。

  4、足迹送检注意事项:

  ①要采用妥善的方法,将石膏脚印保护好,送检现场提取鞋时,要注意保护嗅源。

  ②床单等软客体上的脚印,要注意固定,以免折叠将灰尘脚印破坏。

  5、提取送检现场工具痕迹时要注意提取情况、现场客体破坏情况、现场位置、高度、方向以及与周围物体的关系,对检材上的附着物要注意提取。

  6、提取送检嫌疑工具要注明来源与提取时间,对多种工具要统一编号,对工具上的附着物要注意提取和固定。已对嫌疑工具制作过样本的,应一同送检。

  7、提取送检现场支、弹壳、弹头应按下列要求:

  ①弹痕迹、弹壳、弹头遗留在何种客体上,用何方法提取、包装。

  ②对击致死、致伤者衣物做射击距离的检验时,要注意将衣物保护好,切不可折叠和相互污染,尤其是对洞孔周围的保护。

  ③几个现场提取的弹壳、弹头,在不影响弹壳、弹头痕迹特征的情况下,要做好编号和记录。

  ④防止现场弹壳、弹头锈蚀,要用柔软材料包装弹壳、弹头,以免增加痕迹。

  ⑤注意弹壳是否建过档案,是哪个部门的射击的。

  ⑥现场发现的支,须将子弹弹匣卸下,要注意保护手印,要用纸卷或橡皮塞将口堵住,但不可用棉花堵塞,要防止显现手印粉末进入口污染膛内。

  8、提取送检弹壳、弹头样本的要求:

  ①制作弹壳、弹头样本,要注意选取与现场同批次的子弹制作。

  ②支提取后,注意选择保存条件,防止锈蚀。一般是先射击后,提取一定数量的弹壳、弹头样本,擦后再射击提取一定数量的弹壳、弹头样本,一般提取5 至10发,便于解释现场弹壳、弹头与样本痕迹特征间产生的异同。

  9、交通工具痕迹应当提取送检留有痕迹的原物,如因故不能送交原物的,应当送交立体痕体的模型或平面痕迹的比例照片。

  10、提取送检交通工具比对样本要求:

  ①嫌疑车辆的轮胎或者轮胎的一部分。

  ②不能提交轮胎原物时,应当送交嫌疑车轮胎的可疑部分的立体或平面模型或痕迹,模型应当在与现场痕迹相同条件下制作,平面痕迹的制作应当将轮胎涂以油墨,在结实、光滑的白纸上制成平面痕迹。

  (二)痕迹鉴定材料的包装、运送

  1、痕迹鉴定材料的包装、运送应遵守下列规定:

  ①根据物品种类和鉴定目的,装在结实的厚纸箱或木箱内,对易于变形破碎或者容易受温、湿度影响的物品,包装应当更为坚固封闭。

  ②防止有痕迹的地方与任何物品相接触。

  ③将物品固定在箱内,以免碰撞。

  ④将塑料、蜡、锡、石膏等制成的模型固定在柔软的物体(如棉花上,以免变形、损坏)。

第六章 受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由办案单位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管辖程序委托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鉴定任务,对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应予收费。

  接受鉴定委托单位的范围:机关、人民、人民、机关、保卫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理案件或者查明事件有关的鉴定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鉴定委托。

  第二十七条 受理鉴定的部门或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委托鉴定的检材和资料,核对的主要内容:

  (一)鉴定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送检的检材是否与鉴定委托书填写内容一致;

  (三)必要的样本材料是否齐全;

  (四)鉴定要求是否明确;

  (五)送检的检材或者样本,是否系污染、放射性等有害物质;

  (六)核定检材或者样本的密级。

  第二十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鉴定内容或者请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超出本规则规定的鉴定范围,或者不具备鉴定委托主体资格,或者不符合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已知委托鉴定的检材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或者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

  (四)同一检材已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委托当日起的24小时内,应当对是否受理鉴定委托作出明确答复,并确定可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对可能超出规定时限的,鉴定机构应当向鉴定委托单位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填写《受理委托鉴定登记表》,接收有关检材,并于当日将有关检材全部转给承担该项鉴定任务的鉴定人。

  第三十一条 检验鉴定的方法可能对检材造成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鉴定机构应当事先征得鉴定委托单位同意,并在《受理委托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鉴定人收取委托鉴定的检材和资料时,应当认真核对,履行必要的签字手续。

             第七章 鉴定形式

  第三十三条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和专家委员会鉴定等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初次鉴定是指某鉴定委托单位第一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某案(事件或事实状态)的某种检材进行检验,该鉴定机构并作出了有关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补充鉴定是指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认为鉴定的内容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或者事件事实的认定而提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所进行的补充鉴定。

  第三十六条 重新鉴定是指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认为有疑点,或者认为有充足理由证明鉴定结论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而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机关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所进行的重新鉴定。

对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七条 复核鉴定是指按照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程序、技术方法和技术要求对同一检材的鉴定结果进行复查核对的过程。

  (一)鉴定机构作出的任何鉴定结论,都应当经过复核鉴定程序,对鉴定需求、受理检材、检验方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确认后,才能正式出具鉴定结论。

  (二)复核鉴定主要有实验室复核和书面复核两种方式。实验室复核是指用实验验证的方式对原检验鉴定情况进行复核;书面复核是指用审核书面资料的方式对原检验鉴定情况进行复核。

  (三)提请上级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复核鉴定结论时,原鉴定机构应当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同时报送检材、比对样本和原鉴定文书。

  第三十 设区市以上机关应当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疑难物证、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人民、司法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一)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应当交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解决。

  (二)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采用会议鉴定方式进行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专家7至13人组成鉴定专家委员会。到会鉴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的五分之四。到会鉴定专家形成一致的鉴定意见时,可以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检验鉴定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其他专门知识的人就某些专门技术给予协助支持。

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聘请书》。

  第四十条 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所运用的技术方法、仪器设备应当科学可靠,符合相关行业技术标准,保证检验方法和鉴定结论经得起科学技术的重复性验证。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应当标明检材取材部位,并详细记录;对消耗性检材,应当注意留存,以备复核。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主要依靠仪器设备对检材进行分析检测的,应当做样本对照检测,当检材和样本对照检测结论确认一致后,才能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 利用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的分析结果,仅能作为倾向性分析意见。经鉴定人检验鉴定确认同一,出具鉴定文书后方可正式发布鉴定结果。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鉴定。当危害排除后可继续进行鉴定。

              第九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五条 鉴定文书是记录鉴定需求、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的法律文书,是一种法定证据形式。

  第四十六条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制作。鉴定人应当在得出鉴定结论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适当延长出具鉴定文书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制作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鉴定文书格式标准执行。

  第四十 鉴定文书分为三种形式:

  (一)作出肯定或者否定鉴定结论的为鉴定书;

  (二)提供分析意见的为检验意见书;

  (三)叙述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为检验报告。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的格式和内容:

  (一)封页。左上角印有“机密”字样;根据鉴定文书不同形式,封页上方横向印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或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或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封页正下方横向印有某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机构名称。

  (二)首页。正上方横向印有发文机关单位名称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字样的标题或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或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标题右下方有发文号;发文号下方及续页中有正文内容。

  (三)正文。包括绪论、检验的内容和方法、论证、结论,以及鉴定人署名、鉴定日期、鉴定专用章;

  (四)附件。包括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

  (五)鉴定文书用纸、面幅及版面。

  1、鉴定文书用纸应采用 GB/T148中规定的 A4型纸,其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

  2、鉴定文书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 lmm。

  3、鉴定文书用纸订口(左白过)为:28mm ±1m。

  4、版心尺寸为: 156min×255mm。

  5、图文颜色:为保证法律的严肃性,未作特殊说明鉴定文书中图文的颜色均应为黑色。

  6、排版与装订

  ①排版规格:正文用 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面排 22行,每行排28个字。

  ②对于多页鉴定文书应左侧装订,不掉页。

  第五十条 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逐一签名。

第五十二条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专业实验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发出。

  鉴定文书的审批签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鉴定人受理和鉴定的检材真实可靠;

  (二)鉴定人使用的技术方法科学,仪器设备稳定可靠;

  (三)鉴定人尽职了解与保证鉴定质量有关的必要情况;

  (四)鉴定人能够胜任该项鉴定;

  (五)鉴定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利害关系,鉴定人没有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关系人的威胁、利诱而作虚假鉴定的可能性。

  (六)鉴定人制作的鉴定文书规范,鉴定结论准确无误。

  第五十三条 鉴定文书应当制作一式两份。鉴定书正本应当交鉴定委托单位,鉴定书副本应当由鉴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所属机关存档。鉴定书副本及原始记录与其它材料一并存档,应按年度编号存入档案室,保存期不少于15年。

  第五十四条 同一鉴定机构为同一案件的同一检材重新鉴定时,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抵触的,应当由鉴定机构该专业实验室负责人审批撤消原鉴定结论。

  第五十五条 鉴定文书制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制成的24小时内通知鉴定委托单位领取,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委托单位。

  第五十六条 鉴定机构向鉴定委托单位送达鉴定文书的同时,应当一并送达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的《鉴定文书送达通知书》;接收鉴定文书的鉴定委托单位应当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并返回回执。

  第五十七条 对不妨碍侦查破案、不泄露、不暴露技术手段和个人隐私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章 鉴定人出庭

  第五十 鉴定人接到人民关于出庭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遇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向法庭说明。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前,应当认真准备和携带与鉴定有关的资料。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穿着便服,举止文明。

  第六十条 鉴定人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对法庭提出的鉴定问题作出明确回答;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经法庭同意,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十一章 鉴定纪律

  第六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对科学公正鉴定的干扰;

  (二)妥善保管检材,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不得随意涂改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四)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五)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收受鉴定委托单位或者送检人员赠送的礼金、有价证券和礼物;

  (六)不得在面向社会的物证鉴定机构中有偿兼职;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六十二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现鉴定工作中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的,或者鉴定人私自受理和进行鉴定的,或者发现出具的鉴定文书确有错误的,有权组织复核、责令纠正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鉴定人未经鉴定委托单位同意,擅自泄露鉴定结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错误,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进行处理;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取消鉴定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物证鉴定收费范围及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文档

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

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摘要:闽公通(2002)56号福建省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提高机关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能力,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实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刑事侦查人员依法利用各种刑事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勘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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