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36年6月11日出生,汶川县雁门酒厂下岗职工,住四川省汶川县xxx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住所:xx内。
法定代表人:xxx。
生效法律文书的:四川省高级人民
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2008)川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事由: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请求:
恳请最高人民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2008)川民终字第678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2008)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其对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2 153 935.1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4年开发阿坝州工业园区——水磨桃关工业园区期间,被申请人管委会未同申请人达成协议,强行进入园区规划范围施工导致正在撤离的申请人汶川县银杏乡砂石厂产生一系列财产损失。针对该损失情况,在2004年2月11日,申请人向汶川县人民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2004年2月17日,汶川县人民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汶川县银杏乡桃关村桃关沟申请人砂石厂采取保全,对当天现场所有砂石量进行了测量,形成了《证据保全笔录》及《测量断面图》和《计算结果》,双方均签字认可。据此,对其中的砂石44 1.25立方米和成品碎石料634.25立方米,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做出2005年1月31日《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
2006年 月 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管委会为被告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3 ,935.16元(包括2005年1月31日《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所得出的工程造价1,391,552.1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对方管委会提出《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系吴春成单方委托,管委会不予认可。四川省高级人民为查清案件的事实,委托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川价认鉴【2009】03号《关于对汶川县银杏乡砂石厂砂石原材料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额为515,195元。2009年11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2008)川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管委会向申请人补偿砂石损失515,195元。
申请人认为:四川省物价局价价格认证中心不是经国家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法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主体资格。该中心所做鉴定结论载明的损失较申请人所受实际损失额严重偏低,该鉴定结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明确规定:“价格鉴证行业是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管,主要从事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也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属的事业单位,并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注册为事业法人。其宗旨为:开展价格认证鉴定,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编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能是:一、行使全国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二、对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办理的重大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及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标的的价值进行鉴定。 三、对各类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合法性和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认证。对部门、行业和单位提出的调定价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 四、调解价格纠纷。开展企业价格信用认证。 五、协助核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开展《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承办核发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七、承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两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八、价格认证中心系统的业务协调与指导。 九、价格鉴证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制定的具体工作。 十、价格认证中心系统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各宗规定中均未提及工程造价鉴定资格。
据此,物证鉴定应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辖范畴。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资质中不能当然的包含工程造价这一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外从事工程造价类鉴定工作的主体,四川省物价局价价格认证中心从事鉴定工作应当到四川省司法厅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四川省高级人民认定:“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纠纷财物(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吴春成对该机构提出的鉴定资质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不等同于工程造价,即使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也不当然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四川省高级人民所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向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发《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并规定了该中心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
管理鉴定机构并授予其工程造价鉴定的行为同上位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都是相违背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不应当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其作出的价格鉴定——川价认鉴【2009】03号《关于对汶川县银杏乡砂石厂砂石原材料的价格鉴定结论》在本案二审中经申请人申请,具有法定的重新鉴定情节,四川省高级人民不准许违法,该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证明案件损失额的证据使用。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项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作出改判。
此致
最高人民
申请人:
2010年3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