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乡(镇)干部国土资源法律知识教育活动培训材料 |
一、地质灾害防治相关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等和相关文件
二、定义
地质灾害是指各种(自然和人为)地质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建设事业(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的危害。
三、类型
地质灾害共有12类,48种。我们常见的是第二类——斜坡岩土体运动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
四、防治责任
(一)、责任主体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这就规定了地质灾害的防治责任主体——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包括国土、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这规定了引发灾害的责任单位也是地质灾害的防治责任主体;
3、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危害的单位和群众。
(二)、职责
1、 调查;
2、编制本行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本级批准公布);
3、预防(监测、预警、预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批准公布);
4、应急(拟订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抢险救灾、应急调查);
5治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三)、分级管理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特大型: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大型: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中型: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小型: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根据地质灾害等级的不同,其防治主体从大到小分别为、省、州、县(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直接经济损失——指地质灾害及其次生灾害造成的物质破坏,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物品、财物等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以重新修复所需费用计算。不包括非实物财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等损失。
五、防治原则
预防为主 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全面规划 突出重点
云南省:
“四结合”:防治结合 群专结合 单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结合 重点建设规划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结合
“三为主”方针:以“预防滑坡泥石流为主、以预测预报为主、以灾前避让为主。
六、群测群防
工作要点:选点定人明责任,宣传普及带培训,四项制度祥详制定,三项措施要保证。
四项制度:
1、层层负责制度:县、乡、村有关部门和人员各负其责;落实责任人。
2、汛期值班制度:24小时值班,开机,保持 通讯畅通。
3、险情巡查制度:监测人员汛期要轮流值班,24小时进行险情巡查,主要观测异常降雨、地面开裂、土体蠕动、树干倾斜、山洪暴涨、异常惊响等灾害前兆和诱发因素,同时对点上设置的简易观测装置(木桩、雨量器、流速器等)定期进行观测记录。一旦发现前兆或异常情况,要立即报警、马上转移群众到安全地带。
4、灾情速报制度:特大型、大型——接报后1小时上报,6人以上灾情、险情、成功预报——6小时,6人以下中小型——1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向同级报告的同时要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关键;保持通讯畅通。
三条措施:
1、简易观测:灾害隐患点要建立简易观测措施。裂缝裂距观测,雨量观测,水沟水量、流速观测等。
2、灾前报警:灾害前兆或紧急情况出现后,有关人员要及时报告,对群测群防点要配备哨子、警报器、号角、铜锣等发音器材,并保证仪器能正常使用。各点要固定一种报警器材并让受灾害威胁的群众熟悉报警声音,一旦警报发出,群众要迅速作出反应。必要时可进行适当演练。
3、紧急避让:灾害隐患点在紧急情况出现后,要有避让措施和疏散群众的办法。在村子附近的安全地带选择一个临时躲避场地,指定一条或几条安全疏导群众的行走的线路。躲避场地和行走路线一定要选择在没有地质灾害威胁的安全地带,要让有关群众熟悉线路和场地。有关部门要准备帐篷、被褥、饮用水、食品等防雨、防寒、防饥物质以及适量的急救药品。
七、常见地质灾害的防治
(一)、崩塌滑坡灾害的防治(见附页)
1、定义及特征
2、形成条件和动力破坏因素
3、发生的前兆特征
4、日常工程活动中如何避免崩塌滑坡灾害
5、防治措施及基本方法
(二)、泥石流灾害的防治
1、定义
2、危害及成灾方式
3、形成条件
4、泥石流沟的判识:有沟就有泥石流
5、日常工程活动中如何避免或减轻泥石流灾害
八、法律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慌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慌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