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税收推动了法治的产生于发展,而法治则首先需要将税收纳入法治的框架”的理解
姓名:董晴晴 专业:09法学 学号:K10914044
在西方国家,税收与法治、宪政的关系非常紧密。税收在法治的进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税收历来都是直接涉及国家和国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封建社会后期和资本主义社会,赋税曾被奉为是“与财产、家庭、秩序和宗教并列的第五位天神。”因此,(包括成文和非成文)一诞生,便对国家、国会、及国民在税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既是对权利的肯定、,也是对权利义务的确定,它对税法的制定和落实起到了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一、税收对法治的推动作用
税收是伴随国家产生而出现的,长久以来人们将国家征收赋税的行为视为天经地义。但是,正是人们对国家征税行为的合理性的质疑,从而主张对国家征税权力的,催生了宪政的萌芽。著名的《自由大宪章》,确立了征税必经被征者同意的税收法定原则,也一举开创了英国君主立宪的宪政开篇。英国作为一个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其是由许多性法律文件组成的非成文,在性法律文件《英国大宪章》、《无承诺不课税法》、《权利书》,以及《英国权利法案》中,涉及税收的条款都占有了很大的比重。美国第1条第7项就规定:一切征税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提议或者赞同,关于此法案修正案与其他法案同。第规定: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输入税和国产税,偿付国债,并计划合众国之国防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输入税与国产税应全国化一等。
税收促成的产生,进而奠定了西方宪政的基础。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对征税权的配置是国家机构权力行使的基础。它对与地方之间,各个部门之间的具体权力的配置以及行使,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自西方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布坎南开始,税收立宪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布坎南认为,制度是影响政治决策的方式和行为的根本制度,可以通过来防止财政与货币的过度扩张、税收收入来源等,这就是“财政—货币”,而财政立宪主要是税收立宪。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普通法、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如果在某些方面规定得不够明确或者不够全面,就会导致其他法律在制定上的障碍和误区。但是,受到“法律工具主义”思想以及“是政治法”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并没有像西方一样详尽的规定涉税条款。我国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是我国对税收规定的唯一条款。这种标语式的口号在很大程度上是用来进行税收宣传的,但是在提倡依然治国、依法治税的今天,最重要的就是充实中的有关税收的条款。因为,如果没有税收法定的原则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就可以轻易的攫取本应属于的具有“议会保留”、“法律保留”性质的财政立法权,从而使涉税规定几乎都变为行规。由于我国没有任何有关和地方财权划分的规定,甚至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规涉及和地方的财权划分,从而导致和地方一直处于争夺财权的讨价还价之中。和地方在财权上的无休止的明争暗夺,不仅模糊了和地方的职能界限,淡化了各层级对不同地区人民负有提供公品的责任,而且促使和地方“与民争利”,形成地方“诸侯经济”,分割全国统一市场,严重削弱了宏观的能力。
日本著名的税法学专家北野弘久指出,在现代条件下,租税在整体上是为了实现所规定的人民各项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即“福利目的税”。在租税国家下,租税的征收与支出都必须符合规定的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目的。而北野弘久对租税法律主义发展的过程进行了勾画,第一阶段是防止税法执行和适用过程中滥用权力,保障纳税利;第二阶段是防止税收立法中权力滥用侵害纳税利;第三阶段则要求租税的征收和使用都要依法进行,防止侵害纳税利。在第三阶段,纳税人要求租税合法使用的权利必须以上的监督权、参政权等等来保障。只有在中写入相应的税收条款才能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尤其是税收立法权的滥用,才能以纳税人上的基本权利防范和遏制国家税收支出的滥用行为。因此,关于税收立宪的主要内容,学者们大都认为应该包括税收法定,纳税利的保护、征税权、地方税权的划分等等几个方面。
二、税收纳入法治的重要性
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一个社会法治的“度”的提高过程,就是无限向理想境界中的“法治”无限趋同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着无数的相对法治的阶段,税收“法治”则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的阶段。
何为税收法治?人们对于税收法治的理解,往往是借用了亚里士多德的有关法治的两重涵义的论述,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的前提是良法,良法是法治的基础;恶法虽然也可以导致法律统治,但是不能导致法治。那么,就税法而言,究竟何为善法,何谓恶法?这需要依据税法上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加以衡量。另外,从税法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看,税收法治要求税收立法科学、合理、合乎程序;税收执法严格、规范,公民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税收司法客观、公正。也就是说,税收法治是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各个环节的统一,缺一不可。从税收法治的参与主体来看,税收法治不仅要求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税和纳税人的依法纳税,还要求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订出科学、合理、可行的税法,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客观、公正地司法,用税机关的用税公开、透明,接受社会有效监督。因此,税收法治是一个多阶段的过程,是多主体共同参的活动。
法治的实现,首先要有一部符合宪政精神和法治价值的,尽管有并不等于有法治,但有法治必然要有。近些年来,的重要性一再被提及, 因为是法治的前提、基础和依据;没有,法治便不可能被确认;没有,法治的实施就没有法律依据,这本身就与法治理论相悖。当然,从到宪政,还需要一些中介环节。比如自身的可行性、保障实施的立宪政体、维护权威的,以及多元化民主的社会政治生活习性等。
税收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财政实行一级一级预算,税收计划编制是各级财政预算的重要内容。财政预算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一定经济增长和财政支出的需要,这使得税收计划与实际税源之间往往存在不小的差距,这种情况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尤其突出。在实践中,税收计划通常被用作税务的政绩考核标准,将是否能够完成税收计划作为判断税务的业绩和能力的标准,因此经常出现人为调节税收进度的情况。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征过头税,二是有税不征、违规缓征。这两种情况都与税收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都会影响到税法的刚性,导致税法效力的减损,进而延缓税收法治的进程。
过分注重频繁的、大规模的立法,而缺乏对保障法律实施的具体操作规程或者其他制度支撑;民众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和制度保障,从而难以有效的行使自身的权利,进而难以权力。反映到税法领域,税法本应由全国制定,税法的渊源也只能表现为法律,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大量税收规范性文件却是表现为行规、规章。这是与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这种做法不仅破坏了税法的权威性,而且在某些领域也造成了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甚至出现了某些行政部门越权立法的现象。反观西方国家的税收立法状况,我们不难得出一个清晰的对比,并且为我国税收法治的方向提供了一些参考和借鉴。在西方,“法”通常是指由代议机构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当然,从实际上看,由于当前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加之实际需要的考虑,在西方也存在着大量的授权立法。那些经过合法授权并经由法定程序通过的行政立法,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法源,也具有与代议制机构制定或者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约束力。但是,总体而言,由于西方国家传统上认为对人民的征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它们对征税持审慎态度,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依照国会通过的征税法案征税。
所谓依法执政,是指中国党不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之外,也不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之上,而是进入到国家政权之中,根据国家的和法律,行使国家权力。依法执政意味着不再存在凌驾于国家和社会之上的法外的权力,一切权力都来源于法律,而现代法律的精神又是以保障为目的的,那么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依法执政的实现就是法治的实现,就是税收法治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