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视剧广告是电视台收入的重要来源,但电视剧中频繁、超长的广告插播屡遭观众抱怨。即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广告播出次数和时长做出了明确规定。不过,由于插播广告的概念并不明确,这意味着,电视台还可能打擦边球。
广电总局网站全文刊登了新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电台在11时至13时之间、电视台在19时至21时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此外,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黄金档19时至21时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电视台相关工作人员透露,广电总局的新《办法》实施后,恐怕看电视剧的观众会感觉广告增多了。首先,按从前规定,晚黄金档播出剧集中不能插播商业广告,而新《办法》允许插播一次;其次,按从前规定,非黄金档电视剧每集中只可插播一次广告,新《办法》中允许插播两次;最后,新《办法》中并没有确切指出插播广告的概念,电视台依旧可以按以往做法,在电视剧片头曲后和剧情结束至片尾曲前的间隙播出两段广告,不算“插播”,只要一小时里不超过12分钟就可以。这样一来,黄金时段和非黄金时段电视剧播出间隙,广告的播出频率增多了,时长也并未减少。
不过,新《办法》中,也并非全都照顾电视台的商业利益,也有部分条款于观众而言相对人性化。比如,规定在6时30分至7时30分、11时30分至12时30分以及18时30分至20时的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酒类商业广告。(记者金力维)
东营电视台播涉性广告 广电总局要求停播并整顿
中新网3月24日电 中国国家广电总局日前通报山东省东营市电视台违规情况。经查实,该电视台存在播出涉性广告等多种严重违规问题,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广播电视的整体形象。同时,该台还存在擅自开办频道的问题,严重扰乱了广播电视频道(率)开办秩序。广电总局对其违规开办的频道予以关停,同时对于其违规播出涉性节目进行停播并整顿。
经总局3月8日监看,东营市电视台擅自开办一套影视频道。同时,该台新闻综合频道和公共频道广告播出违规问题主要有:(1)播出涉性广告。新闻综合频道播出的“金勃特胶囊”和公共频道播出的“邦地士胶囊”等性保健品广告,以患者形象现身说法,使用低俗语言,宣传服用以后的功效、性体验等;(2)违规播出医疗、药品和保健品广告。两个频道播出的“美国奥复康”、“名医讲堂”、“壮骨拔毒贴”、“昆虫胰岛素”、“龙马辐射治疗器”、“甘露聚糖钛口服溶液”、“美国前卫胶囊”、“血尿安片”、“生精蛋白胶囊”等多条医疗、药品、保健品广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以专家或患者形象做疗效证明;(3)超量播放商业广告。两个频道01:00至06:00五小时均全部播出商业广告,且自09:00至18:00之间,每小时的商业广告时长均严重超过规定标准;(4)违规播出挂角广告。两个频道分别播出“东康医院前列腺炎无痛人流专业妇科”、“协和男科科学细分”、“华山医院薇薇无痛人流”、“一次性治疗宫颈糜烂”、“中西医结合医院生殖专科第一品牌”等挂角广告;(5)电视剧插播广告严重超时。两个频道播出电视剧时,插播广告时间严重超出规定标准,部分长达6分钟、10分钟。
为严肃纪律,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总局决定:(1)责令东营市电视台立即停播非法开办的影视频道;(2)责令东营市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和公共频道自3月25日零时至4月25日零时,暂停播出所有商业广告一个月,并进行全面清理整顿;(3)责成山东省广电局对该台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核查,验收工作结束后,向总局提出书面报告,经总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该台广告播放;(4)责成山东省广电局加强对全省广播电视频道(率)和广告播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严肃处理;(5)请山东省局将此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工商、药监等部门,提请对相关涉性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请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将此通报及时转发辖区内所有播出机构,督促各台认真开展自查自纠,主动清理各类违规广告,坚决打击擅自开办广播电视频道(率)行为,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 安徽电视台广告中心《规范化管理与制度建设》内训项目 |
| 安徽电视台广告中心目前有员工160多人,其中中层管理干部约30人。广告中心非常重视内部管理和员工培训工作,07年底,广告中心计划对组织构架进行微调,在08年,将实行中层竞聘上岗和制度建设。 安徽电视台是易中的老客户,这次找到易中公司,希望易中为其中层管理干部做一次《规范化管理与制度建设》的培训。 课前,易中培训师刘田老师和中心高层领导进行了面谈交流,对中心本次培训的背景、目标和期望做了详细了解。随后,通过问卷调查,收集到学员的问题和企业真实案例,并把问题和案例融入到了培训课程中。 2007年12月22-23日,培训在合肥元一度假村举行。在刘老师的带动下,培训现场气氛热烈。通过案例研讨、小组对抗、情景模拟、趣味小游戏等多种互动方式,寓教于乐,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学员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和对技巧的掌握,两天时间一晃而过。 学员在课后对刘田老师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非常及时,对广告中心新的管理层来说,对制度的落实和各部门总体目标的制定来说都非常及时而有意义。” “培训内容简单、易懂,和工作(生活)联系密切,以后不论在工作岗位还是在家庭生活中都要把课程学到的东西加以运用。” “我建议今后还要请刘老师再来给我们中层的干部把沟通的内容进一步强化。” …… 培训也得到了中心领导的认可。在08年,广告中心将进行制度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改革。中心领导表示,届时,将还会考虑聘请易中担任中心的管理顾问。 |
(第 61 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王太华
二○○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 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播出电影时,插播商业广告的时长和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 在电影、电视剧中插播商业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