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本题型共60道题】 |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方式不包括( A)。 A.定期报告 B.旁站 C.平行检验 D.巡视 |
2.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D )。 A.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但可以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B.可以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C.可以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D.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3.根据《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6),在使用期间,贮存沥青的沥青罐或贮油池中的温度范围为(A )摄氏度。 A.130~180 B.120~160 C.120~180 D.110~160 |
4.根据《建筑法》,按照建筑工程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D )。 A.可以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 B.可以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设备 C.可以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D.不可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可指定厂商 |
5.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项目中,可以不实施监理的是(A )。 A.紧急抢险项目 B.总投资额在4000万元的卫生项目 C.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D.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
6.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 A)。 A.监理责任 B.安全责任 C.工程责任 D.连带责任 |
7.根据《建筑法》,对于工期超过一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到位资金原则上(B )。 A.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20% B.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C.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40% D.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40% |
8.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 A)。 A.指导价 B.市场调节价 C.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D.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
9.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筑企业)于2001年4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2001年8月30日由甲向乙提供建筑用水泥100t。同年5月初,甲公司所在地发生洪水灾害,甲公司未将灾情之事通知乙公司。同年8月底,乙公司催促交货,甲公司未交。同年9月30日,甲公司发货,同时致函乙公司,表明因受水灾而致延迟交货的事实。乙公司因延期收到水泥而影响工程进度,被发包方扣罚工程款1万元。则正确的是(D )。 A.甲公司因不可抗力延迟交货,对乙公司扣罚的1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B.甲公司因不可抗力延迟交货,对乙公司扣罚的1万元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C.甲公司在取得主管机关有关灾情后,免予承担赔偿 D.甲公司未能及时通知乙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故应向乙公司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
10.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夕,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的材料证明乙公司确实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 D)。 A.违约行为 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C.行使先诉抗辩权 D.行使不安抗辩权 |
11.根据《环境保》,“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C )。 A.同时规划、同时审批、同时设计 B.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C.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D.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
1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 A)备案。 A.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B.有关行政检查部门 C.项目所在地部门 D.投标人所在地部门 |
13.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下列选项除( C)外,均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系数。 A.高程调整系数 B.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C.项目规模调整系数 D.专业调整系数 |
14.根据《建筑法》,施工许可证在(B)条件下自行废止。 A.建设单位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开工,办理延期,3个月内开工 B.建设单位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开工,未办理延期 C.建设单位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D.建设单位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开工,办理两次延期,第二次延期三个月内开工 |
15.合同的格式条款可以是(D )。 A.合同的部分条款 B.合同的所有条款 C.合同的必要条款 D.合同的部分条款或合同的所有条款 |
16.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监理单位的违规责任中,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依法承担(D )。 A.工程责任 B.连带责任 C.直接责任 D.赔偿责任 |
17.根据《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不包括( B)。 A.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B.完全由私人投资的项目 C.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D.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18.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施工监理部分发包服务收费的计算中,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服务收费不宜低于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总额的( B)。 A.45% B.70% C.60% D.68% |
19.根据《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脚手板进行铺设时,自顶层作业层的脚手板往下计,宜每隔( A)m满铺一层脚手板。 A.10 B.12 C.15 D.20 |
20.关于法律、行规、部门规章三者效力之间的关系是(C )。 A.法律效力最高,部门规章次之,行规最低 B.部门规章效力最高,法律次之,行规最低 C.法律效力最高,行规次之,部门规章最低 D.部门规章效力最高,行规次之,法律最低 |
21.A市甲厂与B市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厂供应乙厂钢材10t,乙厂支付货款3万元。但合同对付款地点和交货地点未作约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付款地点和交货地点应为( A)。 A.付款地点和交货地点都为A市 B.交货地点为A市,付款地点为B市 C.交货和付款地点都为B市 D.交货地点为B市,付款地点为A市 |
22.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标准不包括(A )。 A.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B.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C.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 D.企业技术负责人为注册监理工程师 |
23.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工程类别的专业资质不可设立丙级的是( D)。 A.房屋建筑工程 B.水利水电工程 C.市政公用工程 D.矿山工程 |
24.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浮动幅度为上下(C )。 A.10% B.15% C.20% D.25% |
25.根据《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在施工准备阶段,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有(B )。 A.排水工程 B.土方开挖工程 C.防火工程 D.门窗工程 |
26.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间隔最短不得少于(C )日。 A.14 B.15 C.20 D.21 |
27.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项目总投资额在(B )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A.2000 B.3000 C.5000 D.8000 |
28.A水泥厂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1000t的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经过公证后方为有效。合同中同时规定了定金条款,由B公司交付给A厂5%的货款作为定金。但后来合同未经公证,B公司即交付了定金,A厂也接受了定金。A厂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无法交付1000t水泥,B公司要求A厂双倍返还定金。则正确的是( C)。 A.A厂与B公司的水泥销售合同无效,A厂无须双倍返还定金 B.A厂与B公司的水泥销售合同无效,A厂应双倍返还定金 C.A厂与B公司的水泥销售合同有效,A厂应双倍返还定金 D.A厂与B公司的水泥销售合同有效,A厂无须双倍返还定金 |
29.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C)以下的罚款。 A.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B.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C.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D.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30.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中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的计算标准,某施工监理收费计费额X=1250000万元的建设工程,其施工监理收费基价为( C)万元。 A.11987.5 B.12875 C.10390.1 D.12987.5 |
31.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以下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的方式的是( D)。 A.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B.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C.抽查施工现场 D.监管安全生产许可证 |
32.根据《建筑法》,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如果它们的资质等级不同,则(A )。 A.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B.应当按照资质等级高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C.可以承接它们中所有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D.应当联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新的资质,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 |
33.根据《建筑法》,(C )必须申领施工许可证。 A.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B.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C.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D.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
34.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费额大于(C )亿元的,以计费额乘以039%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其他未包含的收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A.1 B.10 C.100 D.1000 |
35.根据《招标投标法》,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D ),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A.补充、修改或删除 B.补充、删除或撤回 C.删除、修改或撤回 D.补充、修改或撤回 |
36.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的综合资质标准要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 A)万元。 A.600 B.700 C.800 D.900 |
37.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A)负责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A.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 B.地区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 C.县级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 D.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
38.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B)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A.14 B.15 C.20 D.30 |
39.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B )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A.2 B.3 C.5 D.10 |
40.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包人委托其中一个监理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总负责的,该监理人按照各监理人合计监理服务收费额向发包人收取总体协调费,下列比例可以选取的是(C )。 A.1% B.3% C.5% D.7% |
41.工程建设标准按照属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C)。 A.强制性标准仅限为法律、行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B.强制性标准仅限为在批准发布时已明确的 C.批准发布时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编号中带“/T”的,可视为强制性标准 D.强制性标准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
42.开标时,由(D )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A.投标人 B.投标人推选的代表 C.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 D.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或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 |
43.根据《合同法》,(A )不是按照合同的效力划分的。 A.赠与合同 B.效力待定合同 C.无效合同 D.失效合同 |
44.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A )元以下的罚款。 A.5000 B.8000 C.3000 D.10000 |
45.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监理单位的违规责任中,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C),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A.所有责任人员 B.连带责任人员 C.直接责任人员 D.一般责任人员 |
46.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何种情况,监理工程师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B )。 A.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B.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C.构成犯罪的 D.情节严重的 |
47.根据《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00),在严格情况下,下列杆件除(A )外都可以拆除。 A.连墙件 B.模板支撑 C.加固杆件 D.栏杆 |
48.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 C)日前申请延续注册。 A.14 B.28 C.30 D.60 |
49.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专业时,在提出申请之前,应接受申请变更注册专业(A )学时选修课的继续教育。 A.24 B.32 C.48 D.96 |
50.甲单位与乙建筑公司欲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签字盖章后邮寄给乙公司签字盖章。该合同的成立时间为(D )。 A.甲、乙公司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时 B.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时 C.甲公司签字盖章时 D.乙公司签字盖章时 |
51.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满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 C)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A.施工单位 B.监理单位 C.建设单位 D.勘察设计单位 |
52.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不需要提交的材料是(D )。 A.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B.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C.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D.工程监理企业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
53.甲公司于1月5日向乙公司以信件方式发出要约,向乙公司订购一批原材料,要求乙公司10日内作出答复,该要约于1月6日到达乙公司。下列各项中,乙公司的做法属于承诺的行为有( B)。 A.乙公司的答复于1月16日到达甲公司 B.乙公司于1月8日向甲公司发货 C.以公司要求甲公司适当提高报价 D.乙公司1月12日向甲公司回信接受要约,由于投递错误致使该信件于1月17日到达甲公司 |
54.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B )罚款。 A.5千元以下 B.1万元以下 C.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D.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55.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不包括( C)。 A.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B.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C.组织具体的安全生产活动,监督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 D.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56.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下列工程中必须实施强制监理的有(A )。 A.项目总投资额为5000万元的供电工程 B.项目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的供热工程 C.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的住宅建设工程 D.项目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的公用事业工程 |
57.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以下说法正确的是(B )。 A.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只对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对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B.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C.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总承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D.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都不承担责任 |
58.招标投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签订合同,而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下列选项正确的是(B )。 A.招标是要约,投标是承诺 B.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 C.投标是要约邀请,中标通知是要约 D.招标是要约,中标通知是承诺 |
59.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占工程概算投资额40%以上的工程项目,其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分别按(B )比例计入计费额。 A.100%、60% B.100%、40% C.60%、60% D.60%、40% |
60.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B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A.4 B.3 C.2 D.1 |
2.多选题 【本题型共20道题】 |
1.美国项目管理学会(PMI)制定的《项目管理专业人员行为守则》内容主要包括( ADE)。 A.对职业的责任 B.对承包商的责任 C.对第三方的责任 D.对项目的责任 E.对客户和公众的责任 |
2.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项目管理服务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的服务包括(BCDE )。 A.可行性分析和项目策划 B.招标代理 C.设计管理 D.采购管理 E.施工管理和试运行(竣工验收) |
3.根据我国工程监理的现行情况,监理工程师的职业责任主要来自( AB)。 A.法律规定的职业责任 B.合同约定的职业责任 C.社会认定的职业责任 D.双方协定的职业责任 E.委托方确定的职业责任 |
4.实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信息化,应重点做好的工作包括(AD )。 A.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 B.采用PM-ASP模式 C.减少信息污染 D.实现项目信息的共享 E.强化业主的作用 |
5.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ABE )。 A.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B.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C.拟使用的项目资金的分配情况 D.拟组建的项目部的组织机构设置 E.拟派出的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业绩 |
6.建设工程项目全寿命期目标系统应着重体现(ADE )的统一。 A.功能目标 B.系统目标 C.时间目标 D.社会目标 E.费用目标 |
7.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的内容有(ABCE )。 A.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B.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C.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 D.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 E.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
8.项目风险导致的损失一般包括(ABCDE )。 A.供应链短缺 B.投资出超 C.质量事故 D.进度延期 E.安全事故 |
9.全社会的职业分工多种多样,每一种职业都有一种职业道德,但归根结底表现为( )的职业品质。 A.遵纪守法 B.诚实守信 C.爱岗敬业 D.认真刻苦 E.奉献社会 |
10.在教学科研综合楼案例中,属于项目监理机构远外层协调对象的有(CDE )。 A.使用单位 B.质监站 C.保险公司 D.招标代理单位 E.设备、材料供货商 |
11.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监理单位的名义购买较为合适的原因包括(ABCE )。 A.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的名义执业 B.工程监理单位是监理合同的当事人,即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C.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健全 D.我国未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E.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复杂 |
12.根据《建筑法》,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ACE ),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A.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 B.监理的手段和方法 C.监理权限 D.监理大纲 E.监理内容 |
13.中德合资医院项目资金平衡能力分析中,资金流入项目包括(ADE )。 A.经营收入、分配利润 B.长期借款、设备融资租赁 C.项目资本金、流动资金 D.营业税金及附加 E.回收固定资产余值 |
14.工程代建项目中,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有(BCD )。 A.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B.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C.审批工程预算 D.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E.指导代建单位履行合同 |
15.工程监理的主要依据包括(ABD )。 A.法律法规 B.工程建设标准及勘察设计文件 C.监理大纲 D.合同文件 |
16.根据《合同法》,下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ABCE )。 A.勘察人不得将自己承包的任何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B.分包单位在总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C.承包人在总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D.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可以部分由分包人完成 |
17.工程监理企业经营活动准则包括(ACDE )。 A.公正 B.正直 C.守法 D.科学 E.诚信 |
18.下列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ABD )。 A.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质量标准 B.工程建设有关的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的标准 C.工程建设重要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 D.工程建设重要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E.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
19.FIDIC条款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有( BCE)。 A.信用保险 B.工程和施工设备的保险 C.人身事故保险 D.职业责任险 E.第三方责任险 |
20.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下列属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必要条件的是(ABCE )。 A.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B.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C.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D.依法参加医疗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E.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 和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