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类型 | 具体情形 | 对应法条 法律责任 | |||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46条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补交土地使用出权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土地管理法》第73条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7条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者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 ||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第2款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 ||||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 《土地管理法》第81条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66条 | ||||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 无具体规定 | ||||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73条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7条 | ||||
二、非法占地类 二、非法占地类 二、非法占地类 |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土地管理法》第77条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2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按《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处罚 | |||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的; | 《土地管理法》第7 第七十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按《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处罚 | |||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80条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 |||||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 |||||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 无具体规定,参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处罚 | ||||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 ||||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 ||||
三、非法批地 |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7 第七十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第15号令)第6条第(三)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 ||||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 |||||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 |||||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 |||||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工地手续的; | |||||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 |||||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 |||||
(十)应当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 |||||
(十一)在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 |||||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 | |||||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办法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 |||||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