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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华懋民生股权案详解与评析(2013-7-31)clear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2 00: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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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华懋民生股权案详解与评析(2013-7-31)clear

华懋民生股权案详解与评析这是一场围绕民生银行股权归属及收益而进行的一场旷日持久的争夺,争夺主角之一是名震香江的已故知名富商龚如心旗下的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ChinachemFinancialServices,以下简称“华懋公司”)。该案从2001年至今经过多次审理,终于在2012年底经最高人民(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结而尘埃落定。争议复杂,涉案利益巨大,再加上主角的名人效应,本案无疑成为社会大众的关注焦点,也引起业界学界的评论热潮。一、案情介绍1、合作之始这场围绕着价值超过40亿民生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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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华懋民生股权案详解与评析这是一场围绕民生银行股权归属及收益而进行的一场旷日持久的争夺,争夺主角之一是名震香江的已故知名富商龚如心旗下的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ChinachemFinancialServices,以下简称“华懋公司”)。该案从2001年至今经过多次审理,终于在2012年底经最高人民(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结而尘埃落定。争议复杂,涉案利益巨大,再加上主角的名人效应,本案无疑成为社会大众的关注焦点,也引起业界学界的评论热潮。一、案情介绍1、合作之始这场围绕着价值超过40亿民生银行
华懋民生股权案详解与评析

这是一场围绕民生银行股权归属及收益而进行的一场旷日持久的争夺,争夺主角之一是名震香江的已故知名富商龚如心旗下的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Chinachem Financial Services,以下简称“华懋公司”)。该案从2001年至今经过多次审理,终于在2012年底经最高人民(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结而尘埃落定。争议复杂,涉案利益巨大,再加上主角的名人效应,本案无疑成为社会大众的关注焦点,也引起业界学界的评论热潮。

一、案情介绍

1、合作之始

这场围绕着价值超过40亿民生银行股权及接近6亿元股票分红的争端始于1995年。彼时,民生银行正处于筹备设立阶段,得知此消息的外资背景公司华懋公司颇为动心,但由于内地对外资投资境内金融机构有严格的和法律,为突破该等障碍,华懋公司和内资企业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更为现名,下称“中小企业公司”)共同拟定了以委托持股形式进行投资的计划方案。

为实施上述方案,1995年,华懋公司通过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委托书》,明确了由华懋公司实际出资,以中小企业公司名义投资民生银行的委托持股关系。除此之外,为解决华懋公司出资进入境内支付给中小企业公司的结汇问题,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华懋公司将其实际出资用于向民生银行投资的资金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中小企业公司。此后由于意欲入股民生银行的股东骤然增加,华懋公司追加了投资,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委托书》和《补充借款协议》。基于上述文件,华懋公司先后将1094万美元(其中含9万美元筹备费用)汇入中小企业公司的账户。同年,中小企业公司分三次入资民生银行1094万美元,按当时的汇率共计折合人民币近1亿元,中小企业公司以9008万元股本成为了民生银行第二大股东,约占总股本的6.53%,并在民生银行董事会中占有一席之位。

2、利益之争

1997年至1998年间,华懋公司持续多次致函要求中小企业公司向其通报委托持有的民生银行股份及财务状况,要求中小企业公司依约办理股权质押,并主张其对民生银行股份的所有权。但中小企业公司一直拒绝配合,且复函称中小企业公司是民生银行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华懋公司无权提出上述要求。

2001年7月,中小企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与华懋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华懋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判令解除其与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投资合同,由中小企业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民生银行股份以及所得红利返还给华懋公司。

3、对簿公堂

该案经北京高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以借款为表现形式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但据中国现行的金融法规规定,华懋公司作为外资企业,以借款名义将其资金委托中小企业公司投资入股民生银行,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与华懋公司所签委托协议无效。一审按照无效合同引起的财产后果处理原则,判处中小企业公司将其以自己名义投入民生银行的本金及红利返还华懋公司,但由于华懋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法律关系取得民生银行股权,中小企业公司取得民生银行股东地位。

华懋公司不服北京高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基本认同了北京高院认定的事实,只是纠正了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及法律适用。终审判决和原审判决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最高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的规定,因合同无效所致损失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中小企业公司向华懋公司支付合理的补偿金,该部分补偿金应当以中小企业公司持有的诉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40%确定。

按照最高院的终审判决,华懋集团约能获得20亿元的补偿,而中小企业公司则能够拥有30亿元的收益。

二、判决评析

外资为了规避中国银行业准入的做出的委托持股安排,后来因为被投资的银行发展壮大及至上市给股东带来了巨额财富,引得受托人反悔,由此双方开始股东权益归属之争的拉锯战。最高院的终审判决确认委托投资协议由于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最大限度的均衡了双方的经济利益。

1、委托持股的效力认定

关于本案委托关系的效力,最高院与原审观点一致,均认定委托持股关系无效。华懋公司为金融服务公司,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应作为境外机构管理,而其委托投资入股的中国民生银行是内地金融机构,华懋公司委托中小企业投资入股中国民生银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外商投资及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且从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中国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明知的,出于规避目的而采取委托投资方式是为取得表面的合法性。

2、合同无效的后果

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笔者认为,最高院没有维持原审判处中小企业公司返还本金和红利的处理结果,而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以公平原则为考量,对无效后果采取了责任分担的方式作出终审判决,是充满法理智慧的柔性处理。

华懋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建立委托投资关系时有效的《经济合同法》及其后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均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似乎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北京高院的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似乎并无不妥。

但我们知道,股权所产生的价值远非其原始出资和分配的红利所能涵盖,而该等溢出部分的市场价值,在本案中因依附于民生银行合法股东身份而无法退还给华懋公司,从而形成了华懋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中小企业公司应当对该等损失部分给予华懋公司折价补偿。但由于当初订立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时华懋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对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共识,均具有过错,双方根据过错分担损失,中小企业公司据此也无需对民生银行股权价值给予华懋公司全额补偿。

3、终审判决的利益衡量

除却上述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外,最高院的终审判决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利益衡量的解读:

第一,民生银行股权所具有的价值均源自于华懋公司的出资事实,而中小企业公司根据一份无效合同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独享如此巨大的股权增资,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

第二,中小企业公司在订立委托持股关系时明知其受托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为之,其后又为了获取巨额利益违背此前的承诺,公然否认委托关系,其诚信本身具有严重污点,若让其独享巨大的股权增资,形成的社会示范效应亦会相当恶劣。

第三,自改革开放以来,外资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实践过各种各样的、为达到投融资目的而灵活应对中国法律法规的特殊安排。最高院对本案委托投资关系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而做出无效认定必然引起境内外投资者的恐慌。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的判决仍然代表了我国的司法态度和导向。本案中最高院的“柔性处理”并没有使外商投资者(华懋公司)由于规避中国强制性法律而承受超出合理预期范围的巨额亏损;而对于显名股东(中小企业公司)在确认其股东地位的同时也要求其承担没有实际出资且明知委托投资关系规避强制性法律仍接受委托的相应责任,判决其对委托人进行补偿。

最高院这一平衡双方利益的判决,一来显示出自由裁量权对于现行法律的合理运用,二来可以安抚关注本案的各界投资人士,表明仍然在相对范围内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投资权益。最高院对于“民生股权案”的柔性处理,既没有“一刀切”明显偏向任何一方的“刚性思维”,也不会引起人们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性的质疑。

    

参考文献:

1、《民生华懋案判决书(摘要)》 来源:娄鹤律师博客

2、《最高院判华懋境内委托投资无效》作者:胡中彬 来源:经济观察报(2013年5月31日)

    

(作者:彭观萍  责任编辑:宋晓东  王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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