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5元钱沦为抢劫犯
“才5块钱就要判刑呀!”当记者向几个中学生谈及下面这个案例时,几乎每个学生都表现出了惊讶,他们都不理解:区区5元钱怎么会触及刑法呢? 2004年1月20日凌晨零时许,在银川市某中学上高三的王某某等四人在某网吧碰面,其中马某提出“弄点钱”上网,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四人来到兴庆区丽景街交警二大队附近,将路过此处的郭某从自行车上拉下,对其一顿拳打脚踢,抢得现金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四人相继落网。
认为四被告行为构成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及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
案例二:
16岁的中学生刘某是某中学高二学生,家庭条件很好,刘某从小就娇生惯养,在学校不求上进,几乎每天都出入网吧并染上了的恶习,花钱如流水,时间长了,父母知道他的恶习,便严格控制他的经济来源。由于找父母要钱这条路走不通,又实在渴望出去潇洒一下,一天,他趁父母外出之机,将家里的5000元现金偷走。一个多月后,刘某的父母发现5000元现金被盗,很快就怀疑到他,于是追问儿子有没有拿家里的钱。此时,5000元钱都快被他挥霍光了,刘某害怕家长责备,便一再说自己没有拿,其父亲便向机关报了案。机关经过缜密的侦查后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刘某身上。在大量事实面前刘某不得不承认钱是自己偷的,机关遂将其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父母知道窃贼是自家的儿子后,认为儿子偷拿父母的钱财不犯罪,他们也不想追究责任,要求机关释放刘某,但机关认为刘某已涉嫌犯罪,因此对于刘某父母的请求未予允许。
盗窃父母或近亲属的财物,在是否构成犯罪和处罚上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刘某偷盗自家钱财达5000元,数额大,在父母追问时又拒不承认,且把偷拿的钱用于和挥霍,结合这些情节看,刘某应当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情形。司法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刘某刑事拘留,这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过,刘某偷盗的财物毕竟是自己家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在社会上作案要小,加之他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在宣告其有罪的同时,通常会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案例三: 被告人:吴某,男,44岁,某市肉联厂职工。2008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姐姐家,提出要带外甥即被害人赵某(男,9周岁)去附近水库游泳。赵某的母亲即吴某的姐姐告诉吴某,赵某不会游泳,叮嘱吴某要照看好赵某。约4时许,吴某带赵某到达水库,租了2个救生圈,2人一起下水游泳约1小时,尔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赵某提出再次下水,吴某开始不允许,经赵某再三要求,乃表示同意。赵某带一个救生圈下水,吴某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闲谈,没有照看赵某。赵某下水游泳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岸上的人发现后,喊叫起来,吴某一看,急忙下水施救,但已寻找不到人,后赵某从水中浮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赵某系溺水死亡。后吴某被抓获。吴某归案后,又主动交代,2006年6月的某一天,当他翻晒自家草垛时,曾一铁叉戳在躲在麦草堆里睡觉的一流浪汉的胸部上,当他发现流浪汉呻吟呼救后,立即放下手中铁叉后退几步。后来,他为了逃避责任,从流浪汉身上拔下铁叉便走,结果导致流浪汉因失血过多,贻误抢救时机身亡。在逃逸过程中,吴某发现自家院墙边上有人影闪动,疑是邻居丁某发现了自己的行为,于是举起铁叉就朝那边刺去。后来吴某才发现原来自己刺中的是一条狗。
1.负有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吴某对未成年人赵某构成委托监护关系,他没有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赵某溺水身亡。
2.主观方面吴某不具有故意。
3.应该,虽然都有施救行为,但都属于吴某没有尽到看护责任过失而造成的;能够遇见结果却过过于自信以为不会发生而造成赵某死亡。这种案件有时不会起诉。
4-5.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个事件中,吴某主管上属于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的状态之中。)吴某在不知情情况下过失刺伤流浪汉后,由于不想承担责任,放任其生死。故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责任。
6.刺伤狗吴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动物保出来啦,新规定对动物故意伤害致死的会承担三年以下刑事责任。
7.吴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