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案情]
1996年7月,营业地位于美国华盛顿州的A公司与营业地位于阿根廷的B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于1999年7月之前向B公司交付5架AX一400型客机,B公司则于合同生效后的5年内,分批向A公司支付4亿美元的货款。后因货款支付问题,A公司于美国某联邦对B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该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任何约定,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华盛顿州的法律,而B公司则认为,由于美国与阿根廷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该合同应适用该公约。
[问题]
1.在合同未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否适用于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适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该合同即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规定,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双方仍可约定其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如果一项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处不同的缔约国,双方又没有约定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适用的。
.由于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双方又没有约定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如果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调整的买卖合同的范畴,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应该适用。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国际买卖合同。对于以下6种销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是不适用的: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由于A公司与B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是关于飞机销售的合同,因此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如何认定一项意思表示是否为要约
1995年6月7日,我国A公司应美国B公司的请求,报出某种产品1000公吨,每公吨CIF纽约210美元,即期装运、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的报价,并规定报价的有效期至6月17日。B公司于6月12日来电表示接受A公司的报价。A公司在收到对方的电报后,发现拟售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以“货已售出”为由,通知B公司撤销原先的报价;同时指出,由于原先的报价中并无“实盘”的字样,因此,应认定为一项虚盘,而虚盘是可以撤销的。而B公司认为:A公司6月7日的报价,尽管没有标明“实盘”字样,仍是一项要约;B公司6月12日的电报是一项有效的承诺;如果A公司拒绝按照报价的条件交货,则必须赔偿B公司的损失。
[问题]
1.A公司6月7日向B公司发出的报价是否为一项要约?
2.“实盘”与“虚盘”的区别是什么?
[分析]
1.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按照某种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第一,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而不是向一般的公众提出。第二,必须载明确定的合同条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意思表示,只要是指明了货物的名称,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即可认为是载明了确定的合同条件。第三,必须表明在收到对方的接受意思表示时将受其约束。依据上述条件,A公司6月7日作出的报价应被认定为一项要约。因为:第一,它是向一家特定的公司发出的。第二,它载明了订立合同的确定的条件。第三,它通过表明接受约束的期限,表明了在接到对方的接受意思表示时,将受其约束。
2.实盘是我国外贸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它通常具有两个特征:其一是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如商品名称、品质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数量、装运期及支付方式等;二是规定有效期限,以供受盘人考虑是否接受。在期限内,发盘人受实盘的约束。如果受盘人接受实盘,则合同成立;如果超过有效期,则实盘失效,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因此,实盘就是要约。虚盘是与实盘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示。虚盘中所附的保留,通常写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未售出为条件”等。由于虚盘并不期待对方接受而使合同成立,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虚盘不是一项要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中要约何时生效与失效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 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同年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 800美元加价至每公吨2 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 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B公司遂向中国某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审理结果
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根据《合同法》第1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作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情介绍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中承诺何时生效
1999年9月12日,中国A公司以信件方式向荷兰B公司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每公吨CIF鹿特丹l 8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B公司销售某初级产品210公吨,要约规定B公司应在20_天内作出承诺。荷兰B公司收到要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A公司发出了载有承诺通知的信件,该信件本来可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0月1日送达A公司,但因适逢十一国庆节信件未能送达A公司,直至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10月4日承诺通知才送达A公司。A公司收到承诺通知后,认为该承诺已逾期,便未予理睬。后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以B公司的承诺因逾期而无效为由,认为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A公司不应承担交货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过程中承诺的生效问题。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便开始享有合同规定权利和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承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受要约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逾期承诺并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而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
根据《公约》第1第2款及我国《合同法》第23、26条的规定,承诺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据此,一项承诺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到达,承诺则为无效。
至于如何计算承诺期间,《公约》第20条和我国《合同法》第24条均规定,要约以信件或电报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间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公约》第20条第2款同时规定,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到达要约人,而那天在要约人营业地正是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本案中,A公司于9月12日发出载有要约的信件,那么承诺的期间应从9月12日起算至10月1日结束。因为lO月1日是正式假日,所以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即10月4日,B公司的承诺通知应在该时间内到达要约人方为有效。B公司的承诺通知于10月4日到达A公司,并未逾期,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A公司应当向B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另外,根据《公约》第21条及《合同法》第28、29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承诺,只要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则此承诺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但因其他原因而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公约》及《合同法》均认定该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
我C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巴黎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D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定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试问①合同是否成立,②我方有无失误?并说明理由。
(1)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D公司16日发盘,经C公司17日的还盘已失效;
(2)我方有失误,具体失误2点:①我C公司不应接受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发盘;②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字样或文句。
与要约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接受
[案情]
美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盘,B公司复电,接收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书。两周后,A公司收到B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本国商检机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书。于是,A公司电请B公司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书的条款,遭到B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书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而无义务提供产地证书,B公司则坚持A公司有此义务。
[问题]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有无提供产地证书的义务?
[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A公司提供产地证书是否为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如果提供产地证书是合同的内容之一,A公司当然有义务提供产地证书,如果不是,A公司也就没有此项义
务。A公司在向B公司发出要约时,没有包括提供产地证书的内容,提供产地证书是B公司作出接受通知时所增加的内容。那么,这一增加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要约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对于如何判定一项添加或不同条件是否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
格、付款、货物质量或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公司要求卖方提供产地证书属于对要约的非实质性添加,卖方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此添加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提供产地证书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A公司有义务提供产地证
书。
接受货物即应付款
[案情]
美国A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法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1992年3月4日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自卖方购买10万件电子产品,每件8美元,托收方式结算,1992年8月交货。合同订立之后,买方发现该类电子产品销售不畅,遂通过电话与卖方协商,将定货数量从10万件减少到6万件,其他合同条款不变。但不知何故,卖方后来仍发货10万件。买方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用提单副本将全部货物提走,并全部售出,但以卖方违约(多发运货物)为由,长期拒绝向卖方付款。卖方承认双方曾就货物数量另有约定,但要求买方按实际收到的货物支付全部货款及其利息损失。
[问题]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1.买卖双方通过电话对合同所做的修改是否有效?
2.卖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3.卖方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分析]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鉴于公约并未要求合同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修改当然可以采用口头(电话)方式。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双方通过电话对合同所做的修改是有效的。
2.由于买卖双方对合同的修改是有效的,卖方就应该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其义务。由于卖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是10万件,而不是修改后的合同所约定的6万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认定卖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由于买方收取(而不是拒收)了卖方多发运的全部货物,所以,可以认为买方以自己收取货物的行为表达了对卖方多交货物的接受。因此,卖方的多交货行为不应被视为违约行为。
3.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时,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则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本案中的买方收取了卖方多交付的全部货物,因此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全部货款。对于迟延支付的货款,还应向卖方支付利息。
合同是否已被解除
[案情]
买卖双方于1993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必须于1993年6月份一次性交付货物,买方必须于1993年5月1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签约后,卖方于5月10日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993年6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7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6月中旬,该类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卖方于6月16日函请买方提价10%,并称如果买方在7日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通知,合同即告解除。但随即,市场突然恶化,货价猛跌,卖方于6月25日装船完毕,于7月2日将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付款。而买方则拒绝付款赎单,并声称:由于它在接到卖方的提价通知后一直未作出接受提价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经解除。
[问题]
1.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卖方能否获得货款?
[分析]
1.卖方于6月16日向买方发出通知时,期待着两种可能的后果,一是提高货物的价格,二是解除合同。对一项有效的合同加以修改,必须由合同双方同意,因此相当于在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新的合同。由于买方对卖方的提价要求未作出积极的反应,沉默和不行为不表示接受,所以,就合同的修改,双方未形成合意。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是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虽然卖方在向买方发出通知时表明,如果买方在特定期限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解除,但这既不是法定解除条件,又不是约定解除条件,所以,买方没有对提价要求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2.本案涉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信用证支付。开证银行在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之后,即承担了一种绝对付款的义务。只要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各项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卖方是从开证行取得货款,而不是直接从买方取得货款。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是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纠纷。在即期信用证情况下,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意味着开证行已付出了货款。
货物侵权
[案情]
1990年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商又将机床转售给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认定其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令被告向专利权人赔偿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索取赔偿,而法商又要求中方赔偿。
[问题]中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卖方的权利保证义务只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以该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为准。中方作为出口商只应对出口到法国的产品不侵犯法国的知识产权为限。对于法商将产品又转售到美国而导致的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中方不应承担责任。
风险何时转移
[案情]1997年11月12日,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署了一项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套特定的设备,总金额为16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FOB纽约港。合同还规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该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时开出信用证,并办理了租船定舱手续。19,98年3月5日,承运船在纽约港装完设备。3月6日,在承运船准备离港时,因船员过失,引起船上火灾,最终导致船上货物全部被烧毁。3月7日,A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从议付银行获得全部货款。3月10日,B公司以“货款已付,而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A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
[问题]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B公司的损失?
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关货物的风险在什么时候由卖方承担转为买方承担。在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时,既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也可以依据可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惯例的规定。由于在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已选择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此,可依据该通则的规定来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根据该通则的解释,在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时,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买方就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在本案中,由于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货物装船之后,因此,相应的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没有义务向B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其损失。当然,B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它已经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货物的损失及其原因在承保范围之内。B公司也可以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如果承运人对损失的
发生负有责任。
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案情]
1996年5月6日,德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买卖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1万公吨玉米,价格条款为:102美元/公吨CIF汉堡;交货期为1996年7月至8月。
1996年6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传真称:“货源紧张,价格上涨,难于按合同价供货。建议将合同价格改为112美元/公吨CIF汉堡,否则,不得不撤销合同。” 6月12日和6月15日,A公司两次给B公司发来传真,不同意提价,要求B公司按原先规定履行合同。
6月20日,B公司再次给A公司发去传真,称:“建议将价格由原先的每公吨102美元调至每公吨110美元,交货期顺延一个月。”6月22日,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其在25日前确认其将履行原合同,否则,A公司将不得不另寻卖主。6月24日,B公司回电A公司,仍坚持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否则“取消合同”。
7月10日,A公司与我国C公司签订了购买1万公吨玉米的合同,每公吨112美元CIF汉堡。虽然其他公司可以稍低的价格向A公司出售同类货物,却无法像C公司一样在7、8月份交货。7月20日,A公司在我国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10万美元(每公吨差价10美元)及诉讼费用2万美元。在开庭审理时B公司声称:买卖双方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以前曾有过多次B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而A公司予以接受的情况,这次A公司属故意难。而且,A公司不接受B公司每公吨110美元的提价,却与C公司签署了每公吨112美元的合同,故意扩大损失。因此,B公司拒绝对A公司作出任何赔偿。
[问题]
1.B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是否应完全得到赔偿?
[分析]
1.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B公司当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的建议,但是在A公司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之前,原合同依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公司无权以A公司不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_‘‘撤销合同”;B公司也无权以A公司以前均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要求A公司此次一定要接受其修改合同的要求。在原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B公司拒绝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应完全得到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对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就不会多花费10万美元来购买替代货物。因此,A公司多花费的10万美元就是因B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当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非违约方可提出的损害赔偿额是受一定条件的的。首先,“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其次,“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想驳回A公司的10万美元的全部差价损失,他可以:第一,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也不应预料到违反合同可导致A公司10万美元的损失;第二,如果A公司采取积极措施,本来可以使差价损失降低到10万美元以下。 但是,由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与原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并无很大差别,所以,B公司很难证明其违约行为可导致对方10万美元的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应该预料到的。
另外,由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时已选择了最低报价,因此,B公司也很难证明A公司没有尽到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至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每公吨112美元)高于B公司要求提高到的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不能认为是A公司没有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因为B公司后来的报价不应包括在时价范畴之内。否则就会使得卖方单方面修改价格的要求成为买方所必须接受的,除非这一价格高于市场上的价格,而这显然将违背信守约定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准则。
行为与不可抗力
[案情] .
1999年10月20日,我国某医药进出口公司A公司与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BA药品进口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某种药物200箱,每箱2 000美元CIF上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12月装运。合同还以“不可抗力”为题规定了如下内容:“无论卖方或买方,如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战争、封锁、冲突、叛乱、罢工、内乱、骚动、严重水灾、火灾、地震、海啸等无法预见和不能克服的因素。”11月2日,A公司通过银行向B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2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2000年1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12月10日,A公司接到国家卫生部门和外经贸主管机关的联合紧急通知,称“近半年来已有多个国家因CBA药物可能具有精神调理作用而禁止其进口……,我国已开始对该种药物的效用重新进行验定……,在接到新的通知之前,暂时停止该类药物的进口”。随即,A公司向B公司发去传真,要求取消合同;而B公司则以已向制药厂下达订单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其有关损失。
[问题]
1.我国禁止该类药物进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我国可以对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我国禁止货物进口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可以禁止其进口或出口:危害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由于案中所涉及的药物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所以,我国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禁止该类药物的进口。
2.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如何理解。不可抗力条款的作用在于当出现合同所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致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解除其履约义务并免除其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地震、海啸),也可以是社会现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叛乱、罢
工),但必须是无法预见且不可克服的。由于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列举没有包括“对进出口的管制”,同时,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列举又没有穷尽,所以,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又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中国禁止该类药品的进口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由于“近半年来已有多个国家因CBA药物可能具有精神调理作用而禁止其进口”,作为专门从事药品进出口业务的A公司应该预见到我国可能会禁止该类药品的进口,所以,A公司无法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确定
[案情]
1992年3月6日,甲国的A公司与乙国的B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3 600箱梅花牌青鱼罐头,每箱45美元CIF休斯顿港,合同总价款为162 000美元,装船期限为1992年5月31日。关于货款支付,合同规定:买方应通过买卖双方同意的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装运期前10天开到卖方,有效期至装运期后第15天。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准备好了货物,并多次催促B公司开立信用证,但B公司迟迟不肯开证。5月22日,在B公司仍未开证的情况下,A公司通知对方:A公司将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两天后,A公司租船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往休斯顿。对于A公司的这一做法,B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6月15日,A公司的货物被运抵休斯顿。A公司通知B公司接收货物,但B公司始终不派人受领货物。在此期间,B公司还向A公司介绍了其他买主。数日后,A公司开始对货物进行转售处理。经过努力,A公司的货物终以123 000美元的价格全部售出。 7月10日,A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ABC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赔偿其货物差价39 000美元,处理货物所产生的额外费用20 000美元。
[问题]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可要求取得合同价格与转卖价格之间的差额。由于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于A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B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具体到本案,在确定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还须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A公司在没有接到B公司应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即发运货物,是否会影响A公司的求偿权。在没有接到信用证的情况下即先行发货,对于A公司来说,是一件很有风险的事情,但这种做法并不会损害A公司的求偿权,因为,接到信用证后发货是A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B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属违约行为,但这一违约行为并未改变合同的效力。因此,A公司按照有效的合同规定,甘冒风险主动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可指责之处。
第二,B公司对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可能导致的损失是否应有所预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B公司应该预见到:如果其不按合同接受货物将可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其中包括转售货物所可能产生的差价损失。因此,B公司不能以其对损失缺少预见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A公司是否尽到了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对方违约所引起的损失。B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是:如果A公司在没有接到B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就地处理货物,而不是将货物运至休斯顿,就不会有后来这样大的损失。但是,在A公司将货物发运休斯顿之前,A公司已将其发运货物的意图告知了B公司,在B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推定B公司仍准备接受这批货物,因此,不应要求A公司当时就在当地转售货物。只有在货物抵达休斯顿而B公司仍不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介绍其他买主的情况下,A公司才可以断定B公司确已拒收货物。这时,A公司努力以最佳的价格将货物转售出去,便已尽到了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仲裁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
[案情]
甲国的A公司与邻国的B公司于1996年10月1日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出售600棵圣诞树(12月25日为圣诞节),交货日期为12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B公司仓库,由A公司负责货物运输,B公司预付货款的30%,其余货款货到后电汇。12月10日,A公司通知B公司,由于存货不足,B公司订购的600棵圣诞树的交货时间将延至12月22日,A公司愿意为延迟交货而降低25%的货款。B公司立即回电,要求A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同日,A公司电告B公司将尽快交付货物。12月22日,A公司将600棵圣诞树送达B公司所在地,B公司则宣告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要求A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其预计利润损失。A公司认为,迟延7天交货不足以构成B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
[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B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两种类型。如果一方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还可以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的界定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在通常情况下,迟延7天交货,并不能“实质上剥夺”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因此,不足以使对方有理由解除合同。任量程本案中,买卖的货物具有极强的时间性,圣诞节过后就极少有人购买圣诞树,而且在圣诞节前几天,人们通常已购得圣诞树,所以A公司在圣诞节前3天才将圣诞树运到:可以说已使B公司丧失了通过此项交易赢利的机会,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由于A公司处于B公司的邻国,又表示过愿意为迟延交货而大幅度降价,所以,A公司对其违约的严重后果是可以而且是有所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可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是否需要承担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
2000年2月14日,A出口公司通过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C公司)介绍以传真方式与韩某签订第55号合同。合同约定:由A出口公司供应B进口公司货物P‘rA3 000公吨,价格为CIF中国上海550美元/公吨,总金额165万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应在2000年3月2日或之前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3月15日或之前;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经签署确认书后生效。后A出口公司收到第三方(C公司)签署的确认书传真件。A出口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运至装运港码头,而B进口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导致A出口公司无法履行交货,受到损失。经交涉无果,2000年12月4日A出口公司以B进口公司违约为
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B进口公司立即支付55号合同违约金8.25万美元;
(2)B进口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自信用证开证期限到期日起至2000年12月3日止已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8 481美元以及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3)B进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主体资格决定,2001年9月19日作出撤案决定。
(1)主体资格决定。仲裁委员会经审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听取了仲裁庭的报告后作出主体资格决定,认为:对于A出口公司与B进口公司进行的本次交易,A出口公司应对B进口公司签约人员的签约能力进行审查。而在本案中,A出口公司只是通过第三方“知道”韩某是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进一步了解其签约能力。A出口公司仅通过第三方的介绍就确认了韩某的身份是不妥当的;不能认为A出口公司已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韩某有权代表B进口公司对外签约。A出口公司提起仲裁之后,B进口公司一直对韩某代表B进口公司的签约能力提出异议,要求A出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是B进口公司方工作人员并具有签约能力。而A出口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韩某是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进一步陈述其确信韩某是B进口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理由。因此,仲裁委员会无法确认韩某具有代表B进口公司对外签约的能力。本案项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
(2)撤案决定。鉴于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无约束力,B进口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决定:1)仲裁庭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撤销本案;2)撤销第55号合同争议案;3)本案仲裁费为3 3美元,全部由A出口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B进口公司与A出口公司是否签订了55号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字人韩某是否有代表B进口公司签约的主体资格;A出口公司与B进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有效的合同;仲裁庭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进口公司没有与A出口公司签署55号货物买卖合同。A出口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55号货物买卖合同是由A出口公司和韩某签署的,该合同上仅有韩某的签名,但韩某既非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被B进口公司委托其代表B进口公司对外签约,因此韩某所签合同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A出口公司仅根据第三方的介绍,在没有对韩某的签约能力进行相应调查的情况下就相信韩某具有代表B进口公司的签约能力,属于A出口公司自己的疏忽,B进口公司不应因此而成为该合同的当事方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该责任只能由韩某个人承担。
号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的生效前提条件是双方签署确认书,而本合同据以成立的货物买卖确认书亦未有效成立。尽管A出口公司提供了由第三方与A出口公司签署的确认书,但第三方既非55号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B进口公司,而A出口公司也未能证明该确认书与B进口公司有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通过何种方式签署的,所以B进口公司并不受该确认书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55号货物买卖合同的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属未生效合同,也可以视为无效合同。
(3)由于B进口公司不是该55号合同的当事方,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仲裁庭对本案就缺乏管辖权。
结论:该55号合同的签字人韩某没有代表B进口公司签约的主体资格,且55号合同生效的前提也不存在,是无效合同。因此,B进口公司没有与A出口公司签订55号货物买卖合同,55号货物买卖合同是A出口公司与韩某个人签订
的,B进口公司不是该55号合同的当事方。该55号合同对B进口公司无约束力,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出口公司在进口商未开来信用证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货物运至装运港码头,实属不该。通观本案,A出口公司缺乏起码的国际贸易常识,庆幸的是A出口公司尚未出运货物,否则,上当受骗,钱、货两空。 企业在开展国际贸易之前,应聘用外贸业务人员或对原来做国内业务的人员培训国际贸易专业知识;签订合同前,应考察对方的签约能力和履约能力,尽量避免在发生争议并诉诸于法律后,因为合同根本不存在,导致无法向合同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无法挽回损失。
“合同落空’’能否免责
申请人中国B外贸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国A公司,双方于1999年7月至9月间先后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 000美元,贸易术语CIF天津,交货日期分别为1999年10月、11月、12月,最后交货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适用《公约》,并约定有关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经反复交涉无果,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
(1)赔偿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 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 192.36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
另外,根据《公约》,被申请入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入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入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
仲裁结果
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英国曼彻斯特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 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改证费和通知费683.31美元。
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评析
根据《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这就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不可抗力。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没有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变动是不可抗力事件,在本案合同中也没有此规定,更没有价格涨的幅度达程度为不可抗力。本案中,合同订立后几个月间,商品价格上涨超过了1倍。然而这种情况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虽然被申请人竭力抗辩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已经产生巨大变化,如果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显失公平,但是,由于:
本案的适用法律应为《公约》,而非英国法;
(2)《公约》没有明示规定商品价格变化是不可抗力;
-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预见到国际市场价格风险;
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落空”没有明示规定(合同落是英美法的术语,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不能控制的情况,使合同丧失了订立时的基础,双方得以免除合同义务);本案商品价格变动未达到中国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法律基础。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担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仲裁庭依据当时存在的国际市场价格,裁定赔偿金额,结果裁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合同价格。
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哪些救济方法
中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到目的港后,经买方A公司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即已经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遂即要求卖方B公司降价10%。卖方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要求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A公司应如何寻求救济方法?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问题。中、法两国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第45条至第52条对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公约》上述条款的规定,当卖方违反买卖合同及《公约》规定的义务时,买方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
要求卖方继续履行义务。买方在采取该补救办法时应注意一点,如果买方已经采取了与该要求相抵触的其他补救办法时,例如买方已宣告合同无效,则买方就不能再采取这种救济方法。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买方若决定采取此补救办法,则其必须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通知的同时提出该要求,或在发出不符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要求卖方修补货物不符合同之处。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修理的要求必须在买方向卖方发出上述不符通知的同时提出,或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宽限期,让卖方履行其义务。若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买方采取该补救方法后,除非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否则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他对卖方迟延履行义务所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卖方自费采取补救措施。除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此时,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的补救,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要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
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6)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当卖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或者当发生不交货的情况,或卖方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时,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若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其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7)买方要求减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则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均可以要求减低价格。减价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同一时间的价值间的比例计算。但是,若卖方已按《公约》第37条的规定在其提前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作出补救,或卖方已按上述第5项作出补救,或买方拒绝接受卖方依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要求减低价格。
(8)要求赔偿损失。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而丧失。也就是说,买方在对卖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上述救济方法的同时,仍可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可见在国际贸易中,买方采取救济的方法比较多,具体采取哪一种救济手
段,要视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况而定。
本案中,卖方提出以一批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替代其已交付的货物,买方可以接受,但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如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2002年6月16日,新加坡A公司和中国B公司在深圳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按照单价10新加坡元向A公司提供服装共计5万套,总货款50万新元,交货方式为A公司在深圳自行提货;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A公司先预付总货款的10%,在每次提货验收后1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方式结算;如果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万新元。货物分两批交货,第一批2万套于2002年7月16日交,第二批3万套在2002年12月16日前交。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新元。7月16日,B公司提供了货物,A公司也自行提货完毕。但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向B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款项。为此,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尽快支付货款。直至9月30日,A公司才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款额。鉴此,B公司产生对A公司资信状况的怀疑,于是立即委托新加坡的咨询机构对A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经调查,B公司得知,A公司注册资本较少,并且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A公司的不少债权人已经向新加坡提出诉讼,该公司的部分财产已经处于被查封和扣押的状况,随时可能进入破产程序。
同年11月20日,B公司正式致信A公司,表示鉴于A公司的资信状况,决定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再交付第二批货物。在接到B公司的信后,A公司立即复,表示已经签署了转卖合同,因此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2月6日,A公司再次致电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随附新加坡某银行出具的30万新元保函。在接到A公司的传真和保函后,B公司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因此回复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12月17日,A公司又一次致电B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但交涉未果。
由于B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A公司无法按照与C公司签订的转卖各同来履行货物交付义务,c公司向A公司进行索赔。A公司在赔偿c公司全部损失后,根据中国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中国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审理结果:中国某经审理后,支持了新加坡A公司的诉求。要求中国B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有关双务合同中不安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1.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双务合同是指合同至少产生方向相反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双方权利的实现依赖对方义务的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在成立上具有关联性,当其中一项债务不成立或无效时,另一项
债务因此也不成立或无效。这样,合同双方在义务履行上彼此关联,相互依赖,它要求合同双方都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通常,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约定双方同时履行债务,则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另一方先履行合同,合同双方享有同时行使抗辩权;如果合同约定一方应先履行其债务,而后履行一方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危及先履行义务方的债权的实现,则先履行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暂时中止其应履行的义务,并有权
根据对方的情形作出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在本案中,由B公司先行交付货物,而后由A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中所适用的是不安履行抗辩权问题。
2.中国B公司可否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不安履行抗辩权,该法第6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时,行使方负有通知的义务和举证的义务。
本案中,B公司在发现对方可能出现资信状况严重影响合同义务履行时,通过调查机构确定了A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产已经被扣押等情况,因此,可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当B公司发出了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时,合同的履行处于“暂停”状态,B公司享有等待A公司恢复履行能力或者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合同解除权。
.中国B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在合同一方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时,如果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或者提前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则该不安履行抗辩权归于消灭。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暂时中止的合同恢复了效力。如果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仍拒绝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本案中,在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后,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随附新加坡某银行出具的保函£从第二批货物的全部货款的数额分析,银行的保函应当属于“充分的保证”。由于A公司提供了担保,B公司不再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暂时中止的合同应当恢复履行。但是,B公司仍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
同,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B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公约》第71条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时,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4.中国B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B公司拒绝履行第二批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还应当赔偿A公司的全部损失。A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转卖合同,由于B公司不履行合同,A公司赔偿了第三方的全部损失,此项责任也应当由B公司全部承担。由此,A公司还有权要求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继续交付货物。
案情介绍
卖方有无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原产地证的义务
2001年2月5日,新加坡A公司和中国B公司在日本签订了11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新加坡A公司向中国B公司购买中国生产的钨铁,总数量为5 000千克,合同单价为每千克6.4美元,交货条件按照CIF日本横滨,装船期为2001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新加坡A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12号货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日本丙公司以每千克7.4美元的单价向新加坡A公司购买中国生产的钨铁。后新加坡A公司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中国B公司应提供中国贸促会签发的原产地证等。
2001年3月31日,中国B公司致电新加坡A公司,要求新加坡A公司按照合同修改信用证。新加坡A公司回电,合同规定产品为中国生产的,提供与货物有关的原产地证是卖方的义务,如需增加费可由买方承担,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新加坡A公司为了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曾先后多次致电中国B公司,询问货物装船事宜,并要求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货。中国B公司认为,由于新加坡A公司要求提供合同中未规定的单据,拒绝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发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仍多次遭到中国B公司的拒绝。在交货期间,钨铁价格发生变化,不断上涨。在此情况下,新加坡A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国家的产品(每千克7.O美元)履行了12号合同。由于与B公司双方争议未果,新加坡A公司遂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中国B公司支付预期利润与额外支出。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中国B公司支付新加坡A公司预期利润5 000美元与额外支出3 000美元及交易成本1 000美元,合计9 000美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评析
1.卖方是否有提交与货物有关的普惠制原产地证的义务按照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证。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项下的各方义务的规定,“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或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公约》第34条也规定,“如果卖方有义
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单据的义务,则应当按照贸易惯例和诚信原则处理。11号合同没有得以履行的原因在于中国B公司没有履行义务。
2.中国B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公约》的这一规定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它所反映的是违约方应当完全赔偿的原则。而完全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本案中,中国B公司作为卖方违反了义务,造成了合同的不能履行,给新加坡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由于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买方的新加坡A公司另行签订了货物的转卖合同,因此,除了11号合同的标的数额以外,新加坡A公司还有另外一项预期收益,即通过向日本丙公司转售合同货物而取得预期利润。同时,由于货物不能按时提供,新加坡A公司不得不向另外的企业购买钨铁,导致费用支出的增长,使得新加坡A公司额外支付了有关费用,包括全部交易的费用。
3.受害方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可得到补偿
本案中,由于新加坡A公司在购买货物后要用于转售,在中国B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法按照12号合同的约定完成义务。因此,新加坡A公司根据《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原来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即通过向其他国家购买钨铁来履行其
签订的12号合同的义务。但由于在交货期间钨铁价格发生变化,不断上涨,、为此A公司支付了额外的费用。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补偿其实际购买的货物的价差的理由充分,这是新加坡A公司采取了合理措施后的必然结果。即使由于采取合理措施导致费用支出的增加,也是合理的。由于采取合理措施方的行为,使得转售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实现了合同目的。如果它不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就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受害方对于它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损
失无权得到补偿的原则。因此,仲裁庭支持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补偿额外支出的价差的请求。
案情介绍
CIF贸易合同延迟交货的责任谁承担
2003年3月3日,中国甲贸易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一笔小麦进口合同,合同条件CIF宁波,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一交货期为2003年5月20日。中国甲贸易公司4月1日向对方开出信用证,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装运条件发运了货物。5月22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传真通知中国甲贸易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1万吨小麦与发运给广西北海港的5 000吨小麦同装在SⅪ船上。”中国甲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这条船应先靠宁波港再驶往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SⅪ船先靠宁波港。”但该船实际上先靠了北海港,并且在北海停留卸货了近1个月后才驶往宁波港。这时国际市场小麦价格已下降,国内买家以交货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索赔,最后中国甲贸易公司只能以降价了结。结甲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10万元人民币,反而损失10万元人民计损失20万元人民币。于是,中国甲贸易公司以对方违约迟延交货为由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索赔,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认为在CIF合同下,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已经完成了交。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系船方所为,并非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制的,拒绝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要求。中国甲贸易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裁。
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行提交了装运单据。为此,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经完成了CIF条件货义务。依据国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载货船舶何时抵达何先靠何港口。除非发货人作了明确的承诺,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发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通知收货人中国甲贸易公司“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知船公司,请SⅪ船先靠宁波港”。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尽到责任,船公司,但这并不构成发货人的正式承诺。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北海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此仲裁庭驳回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申诉,并裁决其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涉及CIF贸易术语的交货责任。CIF贸易术语是按CIF贸易术语成交,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并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在CIF项下A4款有关卖方交货义务是这样规定的:“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可见,卖方只要签订了运输合同,把货物交付到装运港船上并办理保险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无疑,按国际贸易惯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此外,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回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是否构成对中国甲公司的承诺呢?答案是否定的。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只是履行了贸易伙伴的责任,例行公事地按进口商的要求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而不是在合同或信用证中作出的明确承诺。实际上,在CIF条件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不可能也没必要做出明确承诺,因为他根本无法保证该船究竟何时靠岸。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序言中特别指出,在CI}-贸易术语下,“具体而言,卖方不应当(在不改变c组术语本质的情况下,实际上也不能够),承担任何保证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义务,因为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涉及时间的任何义务必须表明装船地或发货地,例如‘运(发)货不迟于……’。像(2FR汉堡不迟于……’这样的一份协议属于用词不当,并会引起不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能被认为是货物必须在规定的日期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货合同;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汉堡,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1999年8月1日,北京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一份传真(“8月1日传真”),要求从B公司购买美国华盛顿州1999年产苹果3000吨,溢短装5%,单价每吨800美元,FOB西雅图,装运期1999年10月,目的地中国天津新港,与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B公司收到传真后, 于8月10日回电并附上B公司一方强制的B公司标准合同格式文本(“8月10日回电”/“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该文本特别提到,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合同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加州法律;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与A公司8月1日传真内容相同。A公司收到8月10日回电后,没有答复。1999年10月,B公司在西雅图将3000吨苹果装上船运往中国天津新港。1999年11月5日货到天津新港,B公司通知A公司提货(“11月5日提货通知单”)。由于A公司经营不佳,再加上当时中国市场大量进口美国苹果,导致中国市场价格低靡。因此,A公司决定不接受这批货物,于是在11月8日电传B公司,表示不接受货物(“11月8日电传”)。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8月1日传真是( )
要约邀请 要约 反要约 承诺
(2)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是( )
要约邀请 要约 反要约 承诺
(3)11月5日提货通知单是( )
要约邀请 要约 反要约 承诺
(4)1月8日电传是( )
要约邀请 要约 要约拒绝 承诺
(5)如果A公司在收到B公司11月5日提货通知后三天,即11月8日到天津新港收取货物(“11月8日收货行为”)并在11月15日在北京予以转售(“11月15日转售行为”)。请问成立合同的要约是( )
A.8月1日传真 月10日合同文本
C.11月8日收货行为 月15日转售行为
(6)接(5),请问成立合同的承诺是( )
A.8月10日合同文本 月5日提货通知
C.11月8日收货行为 月15日转售行为
(7)接(5),A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格是( )
A.8月1日传真报价
B.西雅图11月装运是价格
C.11月8日收货时天津价格
D.11月15日转售时北京价格
答案:(1)B;(2)C;(3)B;(4)C;(5)C;(6)C;(7)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