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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10-02 00: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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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

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一律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会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面对大量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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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一律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会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面对大量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
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

  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一律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 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会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面对大量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给予保护,在多大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根据社会的发展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1、承认事实婚时期

  (1984年8月30日以前)

  早在第二次国内时期,各根据地在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如: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规定结婚须到区苏维埃进行登记,同时又规定:“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1940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解释中指出:“只要事实上夫妻关系存在,并不因其未履行规定手续而无效。”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3月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的事实婚姻,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的,仍承认其夫妻关系的效力。1979年2月最高人民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人民在审理事实婚姻案件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据此来看,在该时期对只缺欠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是一律承认其效力的,实行与法律婚姻同等对待,对不符合法定婚龄则承认其效力。在自治区甚至允许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宁夏回族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还不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

  2、承认时期

  (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性的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1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其规定有:

  (1)从产生事实婚姻的时间上进行。根据该《意见》第1条、第2条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都认为是非法同居。

  (2)该《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的双方未履行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为非法同居。结束了以前将事实上复婚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历史,进一步缩小了事实婚姻关系的范围。

  (3)规定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最后期限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施行之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3、不承认时期

  (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1]

  4、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

  (2001年4月28日后)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认定的调整与演变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事实婚姻存在的认定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对事实婚姻的认识与认定,有关司法解释前后做出了三种不同的规定,相应出现也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同居关系三个概念。

  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  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非常复杂,一是广大群众尤其是农村地区的群众更加习惯于以举办婚礼的形式定是否结婚;是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不清楚;三是一些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少,路途远,不方便;四是有的地方借结婚登记乱收费;五是一些人规避法律,有些人在“包二奶”后就更不愿意登记。虽然事实婚姻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事实婚姻在中国的现状及历史原因,特别是因事实婚姻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家庭问题,我国法律在不同阶段还是有条件地给予了保护。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与演变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了事法律的意见》,第一次对“事实婚姻”进行界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根据这一意见,事实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婚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即在准许离婚与不准许离婚的标准上,与法律婚姻相同。

  1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制定了《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意见中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的概念。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人民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时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从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做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相抵触者,应以现行法律为准。所以,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必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

  事实婚姻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2、双方自愿结婚;3、 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事实婚姻的解除

  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即向提起离婚诉讼)。

  事实婚姻当事双方,或一方,对婚姻法,对婚姻登记条例不够重视,不够尊重,所以有条件登记,也不愿意去登记。

  承认事实婚姻,不等于鼓励不登记。所以,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不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则,要登记何用?

  有鉴于此,法律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应当是有限的,以促使那些不愿登记的人,早日登记,以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事实婚姻可以自行协商解除,有争议的,到提出离婚诉讼。

  每个国家在结婚典礼上都有各式各样令人神往的风俗习惯,而每个不同的结婚礼节都有它不同的内在含义,都是对每一对新婚男女的祝福,中国女性有婚姻想法的来这里看看不同国家的婚姻礼节吧。说不定会你你有所帮助呢!

  早期非洲裔美国人:跳扫帚。在美国的黑奴时代,黑人男女是不允许正式结婚生活在一起的。为了向世人宣布他们的爱情和婚约,一对黑人男女和着鼓声的节奏,一起跳过一把扫帚。(扫帚对各种非洲人长期来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意味着新婚夫妇组成家庭的开始。在南部非洲,新娘在婚后的第一天要帮助夫家的其他女性清扫院子,以此表明在住进自己的新家前,她愿意尽职地帮助丈夫的家人承担家务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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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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