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 容 摘 要
在当下的中国经济发展进程中,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现象日渐增多,有以企业名称和驰名、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有以商标和著名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如果不从法律和制度层面加以规制,势必影响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观念的树立。而对于一些著名商标的所有人来讲,其商标往往又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我国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又是分行政区域享有的,这就给侵权带来便利,相反给维权造成某些制度上的障碍。一个违法成本太低,守法经营不堪重负的秩序不是我们想要的。
一、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中的在先权利
关于在先权利的概念,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均无明文规定,中外专家、学者也未取得一致看法。少数学者从权利的产生时间和效力两个方面来限定在先权利,绝大多数学者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界定在先权利。通说采用后者。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规虽然没有对在先权利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已经提到“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之说,换句话说,就是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原则。
区分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不同于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由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人能够有效地管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一项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为多人所利用。为鼓励和保护“首创”,法律有必要对不同主体基于同一知识产品所获得的权利区别先后,以保护在先权利,排斥在后的侵权仿冒。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1977年出版的《各国商标法规主要规定概要表》,列出了80多个国家商标法规的主要规定。概要地看,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大多国家的商标法都有关于商标权的取得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的规定,包括:1.在先权利所有人有权以异议、提出无效申请等程序阻止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2.商标专用权一经取得,则此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用以对抗侵权行为。但经在先权利人的要求,此项专用权仍可以被宣告无效;3.如果国家商标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商标权是地区性的,并非在全国有效,则另一个地区的申请人可取得同一商标的专用权;4.如果一个商标的注册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了,即便存在同在先权的冲突,在先与在后的权利得合法地并存 。
关于在先权利的范围,我们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的范围比较广泛,规定方式也较为可取。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采用一一罗列方式明确在先权范围。根据其第711-4条,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在先权范围尤其包括:(1)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法国法将各类知识产权、人身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等均包括在在先权的范围内,并且其规定的在先权还不限于法典已经列明的各项权利( “尤其是” );其将公司名称和字号以“或”作并列式、等同式连接的规定有别于我国民法对名称的强势规范和对字号的弱化忽略。
另外,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六条之3明确规定,与他人在该国已经使用的厂商名称相似、并易于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当不予承认。TRIPS第16条之一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对在先权的范围定得较大:“任何”在先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包含哪些权利。《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权”列为“工业产权”。在关于修订巴黎公约的讨论中,有一些非国际组织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可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至少应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权;肖像权 。
二、我国对在先权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以列举侵权行为方式的方法进行规定的(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内),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四种侵权方式:(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这四种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都不是利用注册一个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别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在同行业或者以同种、类似商品中足以误导、混淆相关公众,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该条第五项的兜底性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对该项做的解释性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也没有明确规定利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上法律和行规距今已经快十年之久,在法律层面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了。由此可见,我国的单行知识产权法对某一项在先权利规定的范围相比较国外的知识产权法典而言,自是落后不少。
对于企业名称权,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仅此而已,而且还有一个“在规定的范围内”条件,构成了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地域性规定,待下文分析。
三、我国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法律规制
早期的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侵权案件,都是简单地单纯以商标侵害商标权人的权利或者以企业名称侵害其他企业的名称专用权,由于各自属于同一种权利类型,无论是从法律规制和当事人维权来看,都比较容易操作。
随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复杂化,出现了利用注册一个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别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以同种、类似商品中足以误导、混淆相关公众,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申请一个和知名企业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中误导相关公众,足矣引起混淆的侵权行为。还有,有的企业,其名称中的商号部分已经注册了文字商标。比如 “联想”啤酒。一般人看到“联想”商标,首先会想到这是联想集团又推出的新产品,这种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还有,汽车零部件行业有一个国内知名的“沃德”商标,同时“沃德”也是该公司的字号。该公司是在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授权的市级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就有人利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企业名称权地域性的规定,在另外一个省份,注册登记一个“沃德”字号的公司,其企业名称除了行政区划不同以外完全一样。在国内市场中同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于权利范围的规定已经显得不足了。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法规,对于二者的冲突,不仅权利范围无法界定,救济程序更是没有。
为了解决实践中日渐增多的上述侵权行为,我们只能从国家工商总局和最高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寻找维护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权利行使的原则,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不正当竞争)做出了界定。最为重要的是,该意见对于侵权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有了规定。(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另外,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工商标字[2005]第52号)也提出对侵害驰名商标权益、引起公众误认的企业名称,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搭驰名商标“便车”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打击。同时,要积极进行探索,建立从企业名称核准环节预防、遏止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行为的防范机制。
最高《高法关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法释[2008]3号)》和《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则对于使用企业名称混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即“傍名牌”)行为的司法救济程序做出了规定。特别是该意见中司法程序不以行政程序为前置和不因行政处理的结束而终止诉讼程序的规定等,方便了当事人及时、全面、彻底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另外该意见区分被诉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和虽未突出使用但足以引起混淆的情况划分不同的侵权类型,也在实务层面对这些混淆行为进行规制提供了依据。最后,该意见对认定侵权以后给侵权人的处罚给以较为具体的规定,弥补了先前法律法规对于此类侵权行为规制的不足之处。(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以上解决混淆行为的法律渊源,都采用了在先权利的理念,都以在先权利作为保护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在当下中国市场化经济进程加速的经济形势下,对于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国家工商总局的规章其内容还需要完善。最高有关说明也仅仅是指导性意见,其法律效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有待于立法机关借鉴外国法和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调研、整合相关的法律规制措施,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或者侵权法规部门法中作出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规制。
四、结论
(一)在地域广大的中国境内,原先的绝大多数的企业名称只能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企业其业务范围早已遍及全国,而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也有时日,已经不能适应保护相关知识产权的需要了,明显给侵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可以赋予在省级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包括在省级工商部门授权部门登记的)。
(二)我国对于商标权的保护也倾向于保护驰名商标,对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保护力度太低。可以考虑根据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以及一定的惩罚原则,对所有注册商标同等保护。
